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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传媒产业法律规制概述(2)

(五)传媒内容产品监管法律制度

由于传媒具有意识形态属性和舆论导向功能,涉及文化安全,各国一般都会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出发对传媒的内容产品加以适当的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禁止出现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如美国的《煽动法》禁止媒体发表煽动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英国的《公务机密条例》严禁新闻媒介泄露有关国家安全的机密;在法国,如果新闻媒介刊登了政府认为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消息,政府有权没收报纸、取消广播电视节目,甚至逮捕有关记者、编辑;在特殊时期(例如战争时期),政府往往还要实行严格的媒介内容检查制度;(2)禁止使用淫秽、猥亵和亵渎的语言。如美国的《刑法》、英国的《防止淫秽出版物法》等均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3)不得利用媒介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在各国的诽谤法、隐私权法等法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4)不得利用媒介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等等。

三、国外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特点

(一)规制目标:多元化

国外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目标是多元的,即是多样性、竞争性和公共性的统一。所谓多样性是指通过法律促使传媒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多样性,使传媒的内容反映社会舆论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以保证思想市场的自由度。例如,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美国的法律规定尽量避免一个城市只有一家报纸,允许两家报纸进行价格卡特尔以补偿他们的成本损失,这种价格卡特尔可以免受《反垄断法》的制裁;所谓竞争性是指通过法律规制限制过度垄断和垄断权力的滥用,以促进传媒产业的效率;所谓公共性是指通过法律保障传播服务的普遍性和公正性,保障传媒最大限制地普及到全体国民,以发挥其效用。并通过传媒的真实性、公正性,减少负外部性,以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真正的表达自由。

(二)规制理念:适度管制

各国对传媒产业予以法律规制,无外乎要达到两个目的:既要使本国传媒业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上顺利发展,又要保证本国与外来媒体的有序发展,因而对传媒业予以适度管制,就成为近年各国政策法规调整、建设的一个共同特点与趋势。

适度管制主要表现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对媒介管制的力度逐渐下降,放松管制开始成为当今世界媒介管制改革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在各国对广播电视、电信等相关行业逐步放宽壁垒限制,并对民营商业性广播电视台进一步实行松禁政策等方面。例如,英国政府2000年12月宣布将修改对商业广播电视的有关法规,以扫清商业广播电视在“投资和扩张方面的障碍”。美国1996年初通过的新的《电信法》废除了一家公司最多只能拥有12家电视台的规定,撤销了在同一地区不能同时拥有电视台和有线电视系统的规定,撤销了一家公司不能拥有两个无线电视网的规定等;1982年,法国议会通过新的《广播法》,允许私人办广播,从而打破了法国的广播电视业由国营电台和电视台一统天下的格局;2006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推出《媒体法》修订方案,取消对同公司同城市跨媒体所有权限制及国外资本控股媒体等限制。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和中东欧国家对商业广播电视也逐渐采取了松禁政策。例如,印度制定新政策,对国内媒体放宽了卫星电视上行限制。伊朗、埃及、约旦、韩国、印度、泰国、马来西亚、孟加拉、尼泊尔、印度尼西亚等发展中国家逐步向私营商业广播电视开放绿灯,放宽限制。

(三)规制体制:双轨制

所谓双轨制,即公共传媒与商业传媒并存的体制。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广播电视业领域。

所谓公共传媒,是指非以赢利为目的的传媒。这主要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广播电视业领域。如英国广播公司(BBC)、加拿大广播公司(CBC)、美国公共广播公司(PBS)、日本广播协会(NHK)、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意大利广播公司、南非广播公司(SABC)、韩国广播公司(KBS)、印度广播公司等。各国的公共广播电视与商业传媒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其经由特别立法而设立;一般不播放商业广告或收费节目,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政府或收取收视费;传播的最终目的在于传播公共信息而不在于赢利。各国对于公共广播电视,多以政策法律的形式为其确立“特殊传媒”的地位,并对其予以特殊照顾,如直接或间接的财政支持及频道、频率资源的保障等,以解决其因履行公共义务、特殊使命而不能通过传媒市场的平等竞争来取得市场正常利润所带来的财政问题。

所谓商业传媒,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的传媒。在传媒产业发达的国家,绝大部分传播媒介和传播机构都属于商业传媒。其主要特点是:私人所有;经费来源主要靠广告;传播的最终目的在于赢利;传播活动相对独立、自由,不受政府控制和干预。在传媒产业发达的国家,报刊绝大多数都属于赢利性质的,商业性的广播电视也被允许存在。例如,美国早期的广播是传统的公共广播,1927年《无线电法》在法律上承认了商营电台的合法地位,1934年《联邦通讯法》进一步确立了商业广播电视的垄断地位;英国1922年开始建立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也是公有制的广电管理体制,1954年的《独立电视法案》则承认了商业电视的法律地位,1971年又开办了商业广播,1990年的《广播电视法》又进一步鼓励商业电视和公共电视竞争。英国的广电体制由此发展为公私并举的模式。

(四)规制方式:事前引导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所谓事前引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各类传媒行业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内容产品的质量要求等,以规范传媒业的经营资格,引导传媒产业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保障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所谓事后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审核许可证以及查处违法行为等方式对媒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例如,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对广播电视机构的营业执照10年审核一次,如果发现有违法行为则可能吊销媒体执照;二是由政府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受众和用户的投诉和申诉。比如韩国广播委员会设有受众投诉处理委员会,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大众传媒局设有受众处、执行局设有调查与听证处,专门处理受众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投诉。

(五)规制体制:社会化

所谓传媒规制体系的社会化是指在鼓励传媒形成市场化体制的同时,将对传媒业传播经营活动的监督、评价、管理和控制的职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转变为政府、社会和传媒业自身共同承担的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在传媒产业发展的早期,政府和政党一直承担着传媒传播经营活动管理的主要角色,至19世纪中后期,传媒的市场经营者主体地位逐渐确立,促使了传媒业管理向社会化的转变,到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政府行政公开、信息自由立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传媒放松管制以及公共管理社会化浪潮的出现,西方国家逐步确立了新闻媒介作为公共领域、传播活动作为公共事务的地位。公共事务的最大特性,就是它的公共性,它的发生源自公共需求的变动。公共事务的承担是政府的责任,但它不排斥任何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参与。这种参与除了允许社会公众通过出版物、BBS论坛、游行示威等方式对传媒进行舆论监督外,更主要的是十分重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在西方国家,社会中介组织对传媒的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非营利性组织的监督,例如,新闻评议会是西方主要国家的专门接受公众、行业或政府委托进行调查、评估、仲裁的组织;二是营利性组织的监督。如发行量审计机构、视听率调查机构、公证机构等;三是行业协会的监督。即通过行业协会进行职业道德标准的制定和推广,以及解决内容纠纷等。在西方有大量的行业组织,如美国报纸发行人协会、美国全国广播人协会等。西方国家由此形成了以政府规制为主导,以自主规制和社会规制为补充的传媒产业法律规制体系。

第三节 我国传媒产业的法律规制概述

一、我国传媒产业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传媒产业的法律规制体系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专门的文化产业法或传媒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不存在对传媒业的法律规制。事实上,在我国,传媒业一直受到政府的严格管制。虽然早期的管制较为倚重“红头文件”,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传媒产业的法制建设开始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传媒产业的法律规制体系已经初具规模。我国目前的传媒法律规制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具有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1.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传媒法的基本依据,是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准则。从广义上说,宪法的主要内容,如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基本原则等都指导着大众传播活动。从狭义上说,宪法中的某些条款是直接规范大众传播活动的。如第22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规定;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第41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的规定;第47条关于公民进行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等,都是对大众传播活动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规范。

2.法律

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存在着调整大众传媒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主体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规定,《物权法》中有关国家所有权及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对民事主体知识产权保护等均对大众传媒的传播活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保护大众传媒民事权利的作用;此外,《刑法》中也包含了对大众传媒的约束和对妨害大众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虚假广告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以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谋利罪等均与大众传媒有关;而在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规范大众传播活动的条款。这主要包括《统计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传染病防治法》、《邮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证券法》等。

3.行政法规

在缺少专门传媒法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成为我国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最主要的渊源。这主要包括:(1)对各类传媒进行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2)对大众传播活动中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等;(3)一些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与大众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如《气象条例》就大众传媒公布气象预报做了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是国家规制大众传媒的最主要的依据。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

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一些地方针对特定领域的大众传播活动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如《云南省出版条例》、《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不能和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只在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生效。

5.行政规章

这里主要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发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在我国缺乏专门的传媒法的情况下,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一样成为规制大众传媒的重要依据。这些规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有关大众传媒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等。

(2)有关大众传媒传播活动的规章。如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宣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以及新闻出版署公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等。

(3)有关大众传媒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例如,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关于广播影视集团实行多媒体兼营和跨地区经营的实施细则》、《关于广播影视集团融资的实施细则(试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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