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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大陆学者论文(16)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修改决定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尽管不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强制医疗其实质是剥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护被申请人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修改决定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注意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例如,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

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修改决定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修改决定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修正案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关,同时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修改决定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充分展示了大陆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成就,顺应了大陆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待,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使大陆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在立法层面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了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切实实施,使立法所取得的进步在司法实际中得到体现,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刑事程序法制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成果,目前各相关部门正在组织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并抓紧制定、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围绕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重点、难点问题,精心筹划,充分准备,做好各项工作,以迎接明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海峡两岸短期自由刑问题立法比较研究

陈志军

短期自由刑在刑法史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个从备受推崇到广受诟病的变化。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短期自由刑是理性、自由、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种。但进入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实证学派兴起,教育刑论盛行,短期自由刑的社会实际效果受到了强烈质疑,从此开始了短期自由刑利弊及存废的争论。

对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存废之争已持续了一个多世纪,但短期自由刑存在如下弊端已经成为共识:

第一,刑期太短,所以一方面惩罚功能太弱,不具有刑罚的威慑力,一般预防效果差,另一方面,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订个别处遇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功能差。

第二,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这些人尚有一定的羞耻心,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降低了自尊心,这会导致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道路。

第三,入狱必然丢失工作,这会给罪犯未来的生活带来后顾之忧,也会给罪犯的家庭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物质上的贫困使受刑者释放后很难重返社会,从而更容易走上再犯道路。

第四,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受刑人聚集在一起,而且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也不称职,难以履行矫正职责,这极易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海峡两岸的刑法立法都注意到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且都在立法中采取一些减轻、避免其弊端的措施。海峡两岸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既有相通之处,也有不少差异,兹略作比较和分析。

一、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标准

(一)大陆刑法学界对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不同主张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对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六个月说”。即认为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这是大陆地区较多学者所持的主张,6其实际上是只将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

2.“三年说”。即认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

(二)台湾刑法学界的主张

在我国台湾刑法学界,对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6个月说”。即认为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为林纪东、蔡墩铭、林山田、谢瑞智、吴坤山等学者所主张。

2.“1年说”。即认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为裘朝永、葛邦任、张齐斌、何俊敦等学者所主张。

笔者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刑法应当采用“3年说”,即应将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界定为3年以下。主要理由是:第一,大陆刑法立法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刑和重刑的重要界限,将3年以下有期自由刑界定为短期自由刑是符合大陆刑法分则法定刑的设置状况。第二,从缓刑这一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为宗旨的制度的立法来看,也是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作为适用对象的。

二、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

(一)台湾地区的立法

1.易科罚金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规定了“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罚金”制度:“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易服社会劳动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第2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6小时折算1日,易服社会劳动。”第3项规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第4项规定:“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第5项规定:“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1年。”第6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3.易以训诫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3条规定了拘役易科训诫制度:“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易以训诫由法官决定。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2条的规定:“依刑法第43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二)中国大陆地区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

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在大陆刑法立法上目前还是空白。笔者在此想分析一下引入这些制度的可行性。

1.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关于是否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大陆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的分歧。笔者赞同折中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可行的,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故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且应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减轻、克服其弊端。

第一,设立易科罚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和执行的一些消极作用,而不是意在为富有者以钱赎罪架设“金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可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予入狱执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许多弊端,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Anonyme Strafe)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之标签而减轻其再社会化的难度。所以,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而言,罚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案。

第二,易科罚金刑的弊端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1950年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罚金应建议采用为短期自由刑的适当的措施。只是为了减少因不缴纳罚金而被监禁者的数量,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罚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的财产状况相当;如有必要,也应允许被告罚金的部分免除,在其所得收入不足缴纳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停止缴纳。”因而,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时,罚金额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而定,必须使犯罪人易于缴纳,如果犯罪人不能缴纳,则有悖易科的本意。为使罚金容易缴纳,可以采用以下配套方法:一是延期交纳罚金;二是允许分期缴纳罚金;三是收入不足时可暂停缴纳;四是缴纳罚金额的一定比例之后可以免除其剩余数额;等等。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会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这就使得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淡化。

第三,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范围不宜太宽。笔者认为,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一定数额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易科罚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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