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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家治理(2)

对于目前改革要求中央和省级政府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认为,将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提由省级财政负责只能缓解中国司法经费制度面临的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譬如,如果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那么中国东西部地区法院因经济发展差距导致的经费保障不平衡问题仍然很难解决,省级党政部门利用掌管法院经费影响法院审判的问题也很难解决。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的问题,必须将全国法院经费都提由中央财政负责。

在提高司法能力当中,律师的作用尤其受到关注。2002年以来,中国推行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为政府决策和公司重大经营提供法律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社会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共同发展的律师队伍结构。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完善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形成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展的格局。截至2011年底,中国有律师事务所1.82万家,全国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39.2万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2.5万多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近84.5万件。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制约,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在开展法律活动时往往如履薄冰,律师群体对刑法第306条的问题反映强烈。中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全国律协的有关调查显示,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已经掌握的因刑法第306条被追诉的律师多达140多人,但该调查尚有很多遗漏,实际数字更高,而最终被判定有罪的只有32起(其中大部分仍在申诉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参与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该条法律造成的客观效果不仅体现对律师执业活动本身的不利局面,而且对整个民主法制建设也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刑法第306条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主体规定一个独立的犯罪,客观上法条表述所传递的信息是不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的,不仅给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执业活动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开展正常的辩护工作,而且也会对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职业信誉、社会形象造成影响。从司法大局来看,这一规定在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是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该提高门槛,以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打击、报复执业律师。他提出,一个可供参考的方案是,司法机关以刑法第306条拟对执业律师进行诉讼的,需要由省一级的律协认定该执业律师执业中存在违规行为为前提。

强化司法为民,真正让老百姓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便利

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中国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白皮书指出,近年来,中国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推进基层司法机构建设,强化司法工作的服务意识,延伸工作平台,完善工作流程,切实为人民群众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司法为民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的基层地区。

为此,首先要加强基层司法机构建设。这方面,最高法2005年出台《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明确,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2011年,最高法又下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

最高检也在2010年10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并于2011年10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派驻基层检察室建设工作座谈会,要求推进派驻基层检察室“五化”建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陈卫东认为,这些年,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司法行政部门,都针对广大农村、社区设置了快速法庭、工作站、司法所,它们处理的案件大约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极大地方便了老百姓的诉讼,使那些事实比较清楚、情节不是很严重的刑事、民事案件尽量采取简易处置方式。民事诉讼法现在有了小额诉讼;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针对目前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状况,不是把案件全部放到法院,而是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此外,对那些经济困难的人和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各类法律服务人员来全方位提供,国家也在财政上支持。这些方面都体现了司法为民理念。

在司法为民举措中,值得充分肯定的是法律援助工作蓬勃发展。

2003年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以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使越来越多的困难民众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从刑事辩护向就医、就业、就学等民生事项拓展,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各地生活保障标准,办案补贴标准进一步提高,并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五类特殊群体建立了专项经费保障制度。

白皮书的最后,强调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这点虽然以前也有所涉及,但是没有像这次这么明确地提出来,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研究所主任徐昕看来,这是一个明显的信号,说明未来可能会把司法改革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指出,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在司法领域具体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期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不高的矛盾;社会司法需求扩大与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各地区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中国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既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也要高度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努力把全人类科学的司法经验和理念,转化为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实践。

法治指数:量化评估法治建设成果

法治(Rule of Law)无所不在,但法治建设的成果如何才能看得见、摸得着?

从世界范围来看,运用法治指数来描述、衡量和评估法治的运行状况,被认为是解决该问题的做法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指数日益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有关部门也以极大的热情开展相关试点。与此同时,法治指数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争论。如何理性地认识法治指数、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指数体系等,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专家建言:法治评估要明确十大关键问题

在世界各地,由世界性的、区域性的、政府主导的和非政府机构主导的研究单位,为个别地区、个别法制(法制是指包含了法律机构、法律及各类法律人员的制度)或不同地区及法制,正进行着各种各样的法治评估。它们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评估的范围、评估的标准、评估的方法及如何使用评估的结果等存在差异。2013年4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戴耀廷在《光明日报》撰文,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所涉及的理论、设计、实际操作及应用等10个方面的问题给出了解答,对于理解法治评估的理论与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是什么

用什么方法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与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紧密相连。学者认为,进行法治评估的根本目的应是进一步发展法治及改善政府管治。法治评估应能探究出现行的法律体制在哪些方面存有不足,并能够为法律体制的发展完善提供指引,追求更高水平的法治。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对法治的定义、评估方法及应用都会有所要求。

二、法治评估所要评估的法治层次是什么

要让法治评估发挥推进法治建设和改善管治的作用,对法治的定义就要超越西方法学对法治那种“非黑即白”的定义。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它的研究视野往往局限于高度成熟的西方社会形态。若以这种法治概念去审视非西方地区的法律制度,常常会产生这样的观点,即认为非西方地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都未达法治标准。因而,这种理论并不能使非西方地区准确认识到自身法治发展状况,也不能对其法治发展发挥实质上的导向作用。所以,确立一套能更切实有效地在非西方地区推进当地向法治化社会转型的法治理论显得很有必要。这套法治理论并不是全新的法治理论,而是通过整理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发展成包含一套法治发展阶段的论述。该理论应将法治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权、以法达义。一个地区或法制会大体依着这四个层次去发展其法律体制。要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全面的法治评估,理想的做法是能把法治的四个层次都纳入评估的标准。

三、每一法治层次的法治要求是什么

要依上述四个法治层次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就要先确定各个层次为法治所定下的具体标准。

层次一——有法可依。法律须符合以下要求:法律应是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确定的、非追溯性的、可行的、非任意的、平等的及符合社会价值的。

层次二——有法必依。它要求法律能够维持社会秩序、获得公民的尊重及遵从,人们之间的纷争应依据法律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但该层次更根本的要求是行使公权的执政者要依法施政。执政者应清楚地表明其依法施政的决心,即表明法律是其最重要的管治工具。但在确保行使公权的政府官员依法施政方面,主要还只是依靠执政者内部的限权机制和官员们本身的德行操守。

层次三——以法限权。该层次对法治的要求,与第二层次相近,也是希望能达到政府官员有法必依,但由于第二层次缺乏有效的限权机制,依靠执政者内部的限权机制和官员们本身的德行操守难以达到标准,故必须在执政者以外建立一系列由法律所规定的外在限权机制。

层次四——以法达义。该层次的法治要求法律本身的内容必须包含能实践公义的价值。公义亦可再细分为四个次层级:程序公义要求法律程序符合一些程序公平性的要求;公民权公义要求法律能保障所有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社会公义要求经济资源分配及再分配的制度能满足公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商议性公义要求法律提供一个平台,让持不同价值观的公民或团体可就一些社会争议很大的公共议题进行商讨以达成共识。

四、设计法治评估的方法要依什么原则

第一,评估方法须是有效的,即评估方法能有效地反映出法律体制的实际情况。第二,评估方法须是可信赖的,即评估方法能准确地把法律体制的法治表现量度出来。第三,评估方法须是公正的,即评估方法不会容许不相关的因素影响量度的结果。要符合这三项原则,统筹整项法治评估的机构应由具备相关法治评估知识、拥有足够资源,并可以独立运作的研究机构负责,政府部门不适合负责法治评估的具体工作。

五、各法治层次的各项法治要求的法治指标是什么

由于法治的四个层次有着不同的法治要求,要有效地、可信赖地及公正地评估一个地区或法制的法治水平,就要为各项法治要求定出一些可供评估或量度的指标。由于法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现象,故每一法治要求可能需要多个指标才能把相关法治要求的具体情况表述出来。

由于法治所包含的法治要求众多,而各法治要求又可能超过一个指标,因此评估方法必须有一个相当清晰的理念框架去指引如何为各法治层次、各层次的各法治要求及各法治要求下的指标定出其占整体评估的权重是多少。

六、怎样掌握法律体制在各法治层次、各项法治要求及各法治指标下的表现

评估方法主要分为两种:客观评估和主观评估。客观评估是依靠一些客观的数据,依据一些计算的方程式去推算出相关的法律体制在那些指标下的表现如何。但即使使用多项客观数据进行整合推算,也难以推算出法治的全面状况。因此,要进行法治评估,无可避免要透过主观评估,即透过不同的人,按他们的认知对法治进行评估。

七、由谁来作主观性的法治评估?为什么选择他们来负责评估

要透过主观评估来掌握法治的现状,就要决定由谁来负责进行评估。现行不同的法治评估系统大体是由以下三类人士作为主观评估的评估人。

第一类是由一般民众进行评估。选取他们是为了得到一般人对法治实践程度的观感,但一般民众能否掌握足够资料去判断法治水平则存在疑问。

第二类是由法律体制外的专家如商界人士、法律学者、记者等负责对法治进行评估。理由是他们拥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去做出相对客观和准确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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