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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某物资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陆云良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29日,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向法院起诉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某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总计为810897.45元。被告以转账方式先后两次支付货款共计6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190897.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销售提货单(存根联)、发票(存根联)和收货单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90897.4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除原告诉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2万元以外,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某住宅小区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810897.45元。被告已收取了全部钢材及相应的销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仅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62万元,尚欠190897.45元;但被告认为余款已以现金方式付清,且有被告向自己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为据。双方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换句话说,在被告持有全部货款发票的情况下,是应由被告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还是应由原告负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双方持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持有发票,但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先发货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惯例。另外,发票不是已付款的凭据,而是据以付款和据以收款的凭据。何况,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说明自己是如何支付现金的具体过程。因此,被告虽然持有发票,但仍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付款,还须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被告已持有的发票依法具有证明自己已付款的证据效力,发票具有付款凭据的证据意义。对被告来说,持有发票即应首先推定被告已付款。至于是否能够说明付款的具体过程,不影响发票的证据效力,被告在持有发票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说明付款的具体过程和具体细节。另外,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什么先发货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惯例。

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销售提货单17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钢材。

证据2:发票8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

证据3:收条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钢材及发票的事实。

证据4:照片2份,证明被告承建某住宅小区的事实。

证据5:进账单3份,证明双方具有钢材购销业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钢材交易中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证据2:销货提货单(随货联)17份,系作补强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

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持有异议。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即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有权获取相应的销售发票。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发票系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据。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付款方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才能取得相应的发票。本案被告已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全部销售发票,可以因此认定被告已支付了与发票对应的全部货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即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发票不能作为收付款凭据;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先提货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况且,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如何付款的问题。因此,是否已付清货款,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发票依法具有收款人已收取款项和付款人已支付货款的证据意义;在被上诉人持有足够证据证明已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说明如何付款的问题;况且,由于实际交易的时间长,交易次数多,因此无法回忆付款的具体过程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收取货物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开具的有关交易的全部发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发票系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具有证明收款人已收取款项和付款人已支付款项的证据意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开具的全部销售发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效力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与发票对应的全部货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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