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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保险法之探讨(2)

(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22条第3款)。

(5)再保险分出人,即相当于再保险人的原保险人,是指以某种承保方式,部分转移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6)再保险接受人是指以承保方式,承担原保险人转移原保险人分出业务的人。

(7)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25条)。

(8)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第126条)。

(9)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

(10)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第9条)。

(11)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保险法》和相关法规对保险机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登记,发放营业执照,收缴税赋等国家职能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

(12)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是指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规参与保险活动的机构,如仲裁机构、评估机构和接管组织等。

(13)其他相关人员是指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规参与保险活动,并获得合法报酬的人。如《保险法》第111条、第121条、第123条等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专业人员,法定资格的专家、精算专业人员等。

(14)国家司法机构是指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违反法律而需要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解决或刑事处理时参与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检察院等。

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确认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定的社会权利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是法律调整的出发点和目的。各方保险活动当事人都有自己的权益,也都是为自己的利益来参加保险活动的,只有依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方能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众所周知,保险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而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由于其在处置不确定性的干扰方面卓有成效,素有“社会稳定器”之誉,其职能决定了它几乎同社会上所有的法人和自然人有着密切联系。保险业是从事保险活动组织(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监督机构)的总称,保险业的经营是否正常、信誉如何、偿付能力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及解散等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5年的全国保险会议上指出,应把风险防范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坚持以公司内控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努力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一是强化内控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加强信息技术在风险管理和内控方面的应用,推进业务和财务数据的全国集中,减少管理层级,规范内部运作。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出台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等多项部门规章,保险业总体偿付能力得到大幅提高。三是加大现场检查力度。2004年共处罚违法违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285家,处理相关责任人93人,及时消除了一些影响保险市场稳定的风险因素。严厉打击“地下保单”,有效遏制了“地下保单”的蔓延趋势。规范车贷险业务,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督促保险公司加大催收力度,积极化解车贷险风险。四是加强资金运用监管。针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放开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指导各公司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强化保险资金的集中统一运用,引入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五是建立健全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出台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强化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逐步建立保险业风险自救机制,增强依靠保险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保监会的一系列做法使得保险法“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作用得以完整体现。

(四)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规则,制定了保险公司开业、执业的规范。在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加以约束,各个行业都难以健康持续的发展。而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诸手段中,健全的法制是必不可少的,保险市场的发展亦概莫能外,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教育作用。

《保险法》的实施,对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法律意识异常重要,是其他宣传方式不可替代的。其实施为人们提供了行为规范、价值标准,是人们了解保险、参加保险的指南,是人们在保险活动中遵法、守法的依据;二是保证作用。这个作用主要是通过各种制裁来实现的。对那些不遵守保险法,扰乱保险秩序(如:保险欺诈等)的人,视其违法的程度分别予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处罚,通过处罚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从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商业保险法的功能研究法的功能

即法的做功能力或者功能与效能,是指法内在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法的功能本身就决定了其具有内在的、应然性、有益性的特点。它不同于法的作用。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是不可混淆的。而将二者的混同,实际是将应然与实然的混同,可能形成一种误导,把理想当成现实,自我麻痹,看不到差距。将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进行正确划分,在理论上是科学的,在实践中也是有益的。保险法的功能则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内在的积极影响,亦具有应然性。将其与保险法的作用进行差异比较,亦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保险法的创建和调整功能

保险法首先是社会群体用以安排、调整和形成(或者重构)人们的保险活动的必要组织和国家机关对保险活动规范和调整的工具。从法的普遍形成功能中,还可以延伸出其他的功能,保险法亦不例外。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创建和调整功能,谓之其一。

如果政府需要重新安排保险活动行为规范,那么典型的工具就是保险法律、法规。政府或作为政府的代表(在我国为中国保监会)就此向议会(在我国为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下同)提出草案,然后由议会讨论已拟定的调整内容。对亟待调整的问题,掺杂的感情因素越多,议会为制定新法律或修订已有法律的争斗就越激烈。任何政府都必须颁布法律规范以保障其政治活动,这表明,法是政府机构必不可少的形成工具。法律规范应该实现政治的秩序观和价值判断,这反映在所有生活领域中。当然,对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范就体现于保险活动的行为规范中,有时会延伸到与其具有直接、间接联系的其他领域。法律创建的目的反复地转化为形式主义极强的程序规则,并以此作为外部的掩饰。保险法律法规亦要求保险活动具有一定的程序规则,保险法具有适用形成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的保险领域的政治功能。保险法在很大范围内调整着一国保险事业一切重要的发展过程。

其次,保险法在形式上的调整功能:阻止保险活动发生混乱,而进入无法的状态。法创造着秩序,保险法则创造着保险市场整体规范的秩序,尽管有时首先是表现在形式上的。这好比道路交通,有机动车的地方就应该有道路交通规则,根据国情差异,还可能会有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差异规定。譬如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规定迥异,这当然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这种规定的选取必须二居其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做出决定,而怎样决定似乎退居其次。法律制度中有许多形式上的调整需要,其中“是否规定”比“怎样规定”重要得多,这也决定了我国在《保险法》出台之后依然有配套法规、规章的出台。

最后,保险法的物质调整功能,亦可谓之保持功能。法的任务就是稳定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制度结构和司法判决的管辖权。在这个意义上说来,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保守的”:

它保持着当时的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原则,并因此为“制度变化”的合法性划定界限。保险法的制定就是为了保护一国的保险制度规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如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总则的其他条款亦有类似的规定。世界上任何法律制度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巩固并“保持”政治决策,对此,就保险法而言,我们要回答的不是这些制度是否会被保持下来,而是怎样被保持下来以及哪些内容被保持下来,这就为我国目前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提供了法理支撑。

(二)保险法的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

法保障并保护个人和集体的权利,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保险活动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其实,其他各种法律亦如此。只有这样,保险活动当事人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的合法权益。权利享有者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例如缔结合同、通知解约、撤销或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的“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均做了详细规定。保险法赋予保险活动当事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对方又该承担哪些义务。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得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关系可以预见,从这种意义上讲,保险法则创造了保险市场及其关联主体的安定性。保险法律制度重力地适用于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应该创造其法律安定性,并因此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保障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险法的裁判纠纷的功能违法行为和利益冲突

大多在一国的法院进行处理,法是利益冲突的调整工具和判断标准。关于法律的主要任务,一种说法是法律是任何法律共同体中相互对立并为争取得到认可而相互斗争的物质的、国家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利益总和,迄今仍是通行的观点。保险法的裁判功能就是,在关于保险法律制度内容的纠纷中,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效的判决,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而且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才能使保险纠纷争议双方根据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状态来安排自身的事务。在关于原则的判决中,保险纠纷诉讼双方只是导致法官将规范具体化或者因其进行规范制定的人。法官所做判决对保险活动的合法交易或曰法律往来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盛行,保险经典判例成为以后进行保险判决的先导。判决所包含的指导原则在实践中有类似法律的作用,法院通常将这种指导原则一般化。譬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原则就是来源于过去的经典判例,最终延伸为国际保险理赔中的基本原则。同样,最高法院做出的公开判决也是如此,下级法院将其视为“有效的法”(法官法)。对判决的“修改”,也就是最高法院背离自己的判决,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故而,保险法的裁判功能和调整功能是密切联系、互相转换的。当然,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相似的保险案例在我国产生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亦非鲜见。因而,我们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偕同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

(四)保险法的创造与教育功能

现行的和有效的(正在实施的)法能够形成法律意识,它使得在法的有效期内对法的遵守成为对法的确信或曰法信仰。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肯定和认同改变着法律制度的效力及影响,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之日起,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规范认同,远非过去仅仅公布条例、法规等所能及。保险法对公众的保险意识的形成作用,远远超出了保险法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例如,《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必然能够对公众的法律意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譬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等,也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此外,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保险法还具有有效的“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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