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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审判工作和社区矫正(1)

第一节 审判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判处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审理假释以及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一项重要活动,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按审判工作的各个阶段划分,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社区矫正刑的裁决

人民法院的裁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刑的裁决量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成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对于一些社区矫正工作成效明显、具备改造执行条件的地方,可依法扩大非监禁刑、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工作。

(一)裁决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条件,是开展这项工作的前提。

1.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为我国所独创。其特点是对判处管制的罪犯不予关押,使之在社会上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但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管束和限制。管制刑的社会化执行机制,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特性,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社区矫正刑。

管制是最轻缓的刑罚方式之一,主要适用于罪行比较轻的罪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罪名条文348条,其中可以适用管制的条文近80条,约占25%;《刑法》规定的罪名约为415个,可以适用管制刑的罪名约120个,约占28%。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具体适用管制刑时,主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行刑社区的外部环境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因此,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有管制刑的,结合案件的事实、量刑的情节、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评判认为危害较轻、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时应尽量考虑判处管制刑,使之进入社区矫正。

2.缓刑

缓刑是指对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附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是一种附条件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刑期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根据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两种。前提条件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非累犯。实质条件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可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初犯、偶犯等;(2)犯罪情节中是否具有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从犯或胁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3)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欺骗或被胁迫等情况;(4)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5)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等。

3.假释

假释是一种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刑法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假释的对象。即: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审理假释案件,主要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考核情况为基础,结合犯罪性质和情节、剩余刑期和考核期长短、行政奖惩、悔改情况、数罪并罚以及出狱后的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裁定假释。对于老病残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优先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不属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配偶不具备抚育子女的条件,有不满10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符合假释条件的,亦可优先假释。

4.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由于罪犯身体的客观原因,对罪犯放之社区矫正而不入监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在送监狱执行之前就发现不宜监禁的,由法院决定;而在监内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宜再监禁的,由监狱报请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看守所、拘役所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进入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刑的审前调查评估与庭审教育

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总结讲话中专门指出:“各地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结合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和庭审教育”,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可以事先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的犯罪原因、家庭背景等因素进行分析,确认其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具该犯罪分子在犯罪前表现情况及能否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证据。对于经核查,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采信并判处非监禁或者适用假释。近年来,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推行过程中,各地法院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密切配合,就如何共同做好拟处社区矫正刑对象的庭审估评调查进行了许多尝试。如有的法院在审判区内,还设置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席位”,开展听证程序,以社区矫正机构的名义向法院出示被告人综合情况的详细调查,并对处以社区矫正刑提出建议,效果明显。

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案件时,还应注意加强对犯罪分子的庭审教育。对拟处该类刑罚的对象进行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教育,调处矛盾,促使罪犯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通知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派出所和涉案人员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派人参加,也可通知社区群众代表以及涉案人员家属参加旁听。庭审中,法官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刑的对象,应指出其在社区服刑必须遵守的法律要求以及违反的相应后果。

宣判后,社区服刑人员当庭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矫正手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还试行由当地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进行社区矫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发文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文书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中,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其具体表述为:“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二、社区矫正刑判后的衔接

社区矫正刑判后的衔接,按矫正所在地的不同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对执行地设有社区矫正机构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宣判、宣告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抄送执行地的社区矫正组织。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社区服刑人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办理矫正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所在地与社区矫正地为同一城(镇)的,宣判、宣告时,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当地社区矫正组织派员到庭衔接。宣判后,当场进行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衔接。

三、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的刑事奖惩适用条件与审理程序

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五种”在社区服刑的罪犯,都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些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仍应当坚持奖惩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真正促使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以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一般分为刑事奖惩和行政奖惩两种。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奖惩措施则仅指刑事奖惩。

(一)刑事奖励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1.“确有悔改表现的”是指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完成必要的劳动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刑事惩治的适用依据

非监禁刑或被假释罪犯在社区服刑,不仅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利于罪犯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但适用社区矫正应当以不增加社会治安风险为基本要求。当社区服刑人员犯新罪、发现有漏罪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责任,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

1.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假释或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收监执行:(1)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2)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矫正机构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3)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者逃避监督管理的;(4)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5)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移送监狱或看守所执行刑罚:(1)以欺诈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2)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3)暂予监外执行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4)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危害社会行为而必须收监执行的;(6)其他应予收监执行的情形。

3.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余罪、漏罪的,除应当撤销缓刑、假释外,并应依法另行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奖惩的审理程序

呈报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县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审核。经审核后,市级公安机关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向社区矫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裁定书、结案登记表及执行通知书,并委托向社区服刑人员送达裁定书;同时,向提请的市级公安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送达裁定书。

其中,由监狱(看守所)决定的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将有关材料转送社区服刑人员的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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