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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律解释(5)

其二,以解释所依据之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法意解释法,即根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或立法目的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孟子谈及如何解诗时曾提醒他的学生:“故说诗者,不以文害辞,不以辞害志。以意逆志,是为得之。”孟子的告诫大体可以译为:“所以,解说《诗》的人,不要拘泥于文字而误解词句,不要拘泥于词句而误解意旨,要用自己的思考去领会诗意,这才算是理解诗的真谛。”对于法律来讲,“法律原则”其实也就是它的“意”,因此,在很多情形之中,依据法律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成为了一种行之有效的选择。第二,当然解释法,即根据法律条文的子句、文法、逻辑结构、语俗以及人情常理对法律进行一些突破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反对解释,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推知其相反情况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在这当中,并没有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是有效的,但我们却可以推知其他所有行为都将是有效的;(2)常理解释,即按照民族、地方、行业习惯或人情常理来解释。第三,体系解释法,即通过将法律还原到一国法律体系之中进而保证解释的结论与宪法及其他(特别是同位阶)法律之间的和谐的解释方法。第四,比较解释法,即通过参酌别国法制实践或本国法制实践中的已有经验而对法律意蕴进行说明的解释方法。从理论上讲,这种解释方法在类似中国这样的法制后发达国家当属于比较常用的一种方法——我们的法律本身就有很多直接来源于别国,因而借鉴他们的解释经验是我们进行相关解释的应有之选择。另外,不难想象,随着法制全球化趋势的明显和加深,参酌别国经验进行比较解释也必将更为常见。第五,社会学解释法。

对于这种方法,有论者对之作了这样的分析,其“系以法文之文义解释为基础”,“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个具体步骤,首先,应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或者对当前社会习俗、道德等背景性因素作一考察;其次,确定社会发展之目的,并由此目的来衡量各种解释所产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进而择取该种解释结论为最后的解释结果。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还有这样三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我们这里仅仅交代了几种划分和分析,这就是说当然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逻辑划分。但必须强调的是,对法律方法种类的划分必须要在同一逻辑标准下进行,否则将很可能重蹈前述观点的覆辙。其次,是否存在一种关于使用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方法或规则?如果存在,那么是怎样的?如果不存在,那么相应的研究有什么意义?并且,再次,这些方法岂非成了法官追求自己所意欲追求之目标的,也即“是非无度而日变”之工具?有人指出,也许没有法律方法理论的研究,司法官还无法“理直气壮”地是非无度,有了法律方法理论的研究之后其反而可以理直气壮地是非日变——此即所谓“法律方法论的异化”之论调。

必须承认,确实不存在一种关于如何使用如上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的方法或规则,因为如何使用某种方法主要地取决于有关主体的天赋能力和自身综合素质,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应研究没有价值,这就正如不能因为一个懂了很多数学公式、公理的人未必会做应用题,更未必会用这些原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数学难题但我们却不应该因之得出结论说研究或教授数学公式、公理没有意义一样。从类比的角度讲,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法律方法其实也正是数学中的公式、公理,它并不足以保障好结果的产生,但却是导致好结果产生的必要途径。

至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会否导致异化之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或指责显然是打错了板子,因为即便没有相应研究,司法官其实也一直在这样做,也就是说,方法论的研究不过是揭示并解释了相应现象而已,而非相应研究导致了相关现象。关于这后两种疑问,我们可以借用加达默尔的如下关于理解论断予以总结性回应:“不管用什么方法和手段,理解的艺术都不需要明确地意识到指导、控制它的规则。它就如修辞学一样建筑在每个人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的自然能力之上。这是一种技巧,一个具有天赋的人能以这种技巧胜过他人,而理论至多只能告诉我们为什么会如此。因此,无论在修辞学还是解释学中,理论都跟在实践之后,因为理论是从实践中抽象出来的。”

【资料文献】

1.德沃金的“作为整体的法律观”(the law as integrity)

美国学者德沃金在其名作《法律帝国》曾提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观”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方法论问题。所谓“作为整体的法律”,具体内核可分述如下:首先,它欲解决的问题是判例法体制中诸如“法官造法”与权力分立、“法的溯及既往(在法官造法的情形中,判例法体制的做法往往表现为用法官现在所造之法去裁判以前发生的案件)”与法治等矛盾。简言之即如何使法官在可预见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正确的平衡的判决。其次,它的解决之道是,法官判案时应当采取一种“链条小说”(chain novel)式的观念,这种观念要求法官就像文学作品的后续创作者一样既要使自己所创作的部分具有新意,又要使它看上去要与已有部分具有内在的、至少是精神上的吻合。换言之,法官不是不可以“造法”,但这种造法的限度是必须与已有的先例、法律的原则或精神、乃至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保持内在的一贯,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再次,德沃金并强调指出,所谓整体性原则包括两部分:第一,“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以立法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作者按:即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保持该项法律的一致性”。第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确定法律内容的人在理解和实施法律时应保持在道德方面(作者按:即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的一致性”。那么,这种理论是如何克服前述两种理论之弊的呢?首先,由于这种理论对法律作了一种较为独特的定义,所谓法律是“州议会、市议会或法院等法律机构过去所作的决定”,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和“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并且法律存在于“最佳论证(即阐释)之中”。既然法律既是一种“决定”,又存在于阐释之中,而且还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那么法律的内容也就当然地既包括法规及判例所明示的范围,也包括各种有权主体依据有关原则或精神对其的阐释了。用德沃金自己的话讲即法律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进而言之,其次,既然法律不仅包括案例所明示的内容还包括案例所蕴涵的法律原则、精神,而法律原则、精神又几乎是永久的和抽象的(这两点决定了法律是普适的)。根据这种法律的界定,我们会发现,原来法官既没有任何造法的功能(有的只是对已有法律的阐释性运用或说“发现法律”的功能),也不可能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这样一来,所谓“法官造法”理论所带来的英美法官判案时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对人民立法权的侵蚀问题以及“法官造法”与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之矛盾问题等就不答自解了。因为根据德沃金的理论,“法官从来没有创造过法律”,也即它们原本不是问题。(关于德沃金的相关理论,可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六、七章;关于对此种理论的评述,可参见周赟:《西方法哲学主题思想史论:一种系列剧式的叙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8页)。

2.案例及思考

曾经被媒体热捧的“王海现象”之实质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当有一公民王海以专门到各商场寻找、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进而索赔的方式作为自己职业时,就有人质疑:他是否属于消费者?(注: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的自然人)。对于此案,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由于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无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其二,购买假货时,王海头脑是清醒的,属于自愿买假,也就是说,王海的所谓“损失”是自愿造成的。以假充真,当然是违法的,可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法律绝不赞成人们利用别人的违法来“故意制造”损失,然后再通过法院谋取利益。

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时,都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这是法律上的基本原理。其背后的理在于:违法虽为法律所不允,但实际上违法又是任何一个社会所时常发生,无法避免的。为此,法律不允许人们利用别人违法,乱上加乱,自造损失。法律作此要求的另一个理由是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最可能也最有积极性去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须知,损失的扩大不仅于本人无补,而且于社会无益。

其三,这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故无须双倍赔偿。所谓欺诈包括三层含义:1)欺诈者对标的物作了不真实的陈述或表示;2)受欺诈者因此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3)双方在前述条件下发生了法律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无效,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履行的应当回复原状,并不涉及双倍返还价款的问题。也因此,不发生双倍返还的问题。

其四,同样是从欺诈的概念出发,有人提出了不同的判决思路:欺诈,在法律上是指“捏造事实并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为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不仅要看有无捏造事实,而且还要看相对人是否陷入错误。就“知假买假”而言,商家“以假充真”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但问题的核心是王海并未陷入错误。王海之所以“买假”,并非商家捏造事实所致,而是出于自己的其他考虑。“捏造”已不是王海“购买”的原因,“捏造”与“购买”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五,还有一种与上述两者相关的观点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通则》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前者;也因此,即便上述两种观点有道理,但由于它们根据的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其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点其实就在于当面对“王海现象”时,应当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规范。请运用法律解释理论分析、考察如上各种观点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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