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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法律职业(4)

五、作为职业控制的手段 现代社会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从功能论的角度来说,都是职业控制的主要手段,通过职业伦理具体规则的有效实施,职业管制当局(包括职业界内外,这里仅讨论职业界本身)能够有效地对职业产品、职业成员及工作条件进行管制。

首先,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调控,使得试图从事这种行业的人,人为地制造了一种非熟悉化的眼光。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成为一种无法以意义理解的方式进入的第二性,成为一种非直觉、非生活经验化的知识,需要人们按照自然科学经验的,即人为理性的方式来积累。其次,比如职业伦理中对广告的限制。职业论者往往声称,对广告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商业模式的渗透,而影响法律职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影响,以及直接引发公众的反感。比如追赶救护车向伤病员拉法律生意的行为,给公众所带来的印象,等等。此处暂且不提职业论的这种说法是否正当——不管怎样,限制广告,也就意味着法律服务无法实现完全的市场化,并在信息的对称性方面存在种种的弊端,从而使得法律服务的竞争性大大降低。再次,比如对于职业成员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如果规定法律职业成员负有绝对保密的意义——这种保密义务的设定,能够大大地降低法律职业者在业务处理上的处理道德冲突的成本,大大降低他们对公众利益的责任,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增加业务量等目的。复次,对于律师收费行为的限制。

一般来说,各国的职业伦理规范都会规定,收费不得低于某种标准——职业论者的辩护词也永远都是为了避免无序竞争,或者出现商业化的趋势,事实上,这明显的是一种限制竞争,达到垄断市场价格的一种手段。最后,比如对职业成员慈善义务的规定。这可能是职业伦理中最冠冕堂皇的一种规范要求了。但是,事实上,这种慈善义务的设定也可以视为是法律职业内部开拓法律服务市场的一种手段。对于接受法律援助的人们来说,或许这纯粹是个好事情。但要注意到的是,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原先不可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穷人和弱势群体,而从事法律援助一般是能够获得法律补贴的。所以,法律职业通过这种慈善活动,不仅能够获得一个好名声,而且,还能开拓法律服务市场,减缓内部竞争的压力。

在这种背景下,职业伦理或者职业道德事实上已不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命题。这个词语所指称的内容已不再是道德规则,而是管理法律人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

【事例七】

原告与被告均系女硕士研究生。原告于1996年4月收到美国M大学发来的电子邮件,告知该校将授予其攻读该校博士学位的半额奖学金。但原告久等不见该校正式通知,经查询方知有人以原告的名义给M大学发去电子邮件,谎称因原告已接受其他学校邀请而拒绝去M大学学习。原告经多方查证后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间接证据,推导出“拒信确系被告所发”的结论。

[各方反应]

(1)新闻媒体。作为法律外行的代表,新闻媒体将此案作为网络安全问题的警示信号来关注。各大媒体都以它是我国首起涉及网络安全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报道。如《北京青年报》的报道称:“由于该案涉及目前正热门的高新技术、电子通信诸问题,吸引了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介的广泛注意……这只是一宗普通的民事案件,但人们的关注却超出了案件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如何维持它的通信信用呢?……这例电子邮件侵权案之所以会发生,正是因为这一点”。作为社会生活事件,此案值得新闻媒体关注之处在于,它与“目前正热门的”国际互联网发生了联系,它涉及了网民和非网民们最关心的网络安全问题,它又是“首次发生”(勾起读者的求新欲望与好奇心理)并酿成讼案(诉讼意味着针锋相对的热闹并可以期待真相大白的结局)的事件,这些构成了吸引新闻媒体(亦即广大民众)广泛关注的事件特殊性——新闻点。当事人关于权利的争议已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是“首例涉及网络安全的诉讼。”

(2)法官。将此案的特殊性(疑难性)归结为事实的司法认定问题。在法官看来本案的关键在于,网络技术的特点使得对于收发电子邮件的行为事后的司法认定很难,在只能获得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这些证据进行推理、证据充分到何种程度才能对行为人是谁做出司法认定,是法官们从未碰到过的难题,正因如此,本案才成为了一个“重大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只要事实的司法认定问题能够查清,本案作为一个普通的侵犯姓名权案件便能够轻松处理。

(3)原告。原告并不在乎本案在网络安全和司法认定上的意义,如果能够的话她完全可以不考虑什么姓名权、财产权、责任聚合等法律概念,而仅仅关心自己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在律师的解说和指引下,原告把所有的损失都包裹在一个叫做“姓名权”的法律概念(她本人很可能从未弄清过它的确切含义和保护能力)之中,要求法院强制被告补偿。最终,双方在调解中削减了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而了结了纠纷。……至于法官和双方当事人都将本案的法律问题视为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侵犯姓名权”,这也不奇怪。因为“为律师包装”的当事人当然应被看做是法律职业的内行人士,因为她们的律师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在诉讼中也成为她们自己拥有的法律知识,她们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律师深思熟虑的结果。

(4)律师。律师和法官同属于“法律实务工作者”,他们对案件的观察角度都是实践的、具体的和实用的,两者倘若对同一案件的法律结论不同,则往往表明有一方的专业知识或者职业逻辑出现了偏差。

他与法官的区别无非就是帮助法官把当事人的诉求用法律人的语言和语法进行了精密的包装。

第四节 法律职业制度

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国家关于法律职业培养、考试、培训、任职、待遇、惩戒、机构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法律教育制度

法律教育是指在一个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场所和制度中培养法律职业者的一种专门性高层次的教育活动。法律教育不仅具有一般教育的属性,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法律教育以培养法律职业者为目的,其场所是为实现这一特殊目的而作出的制度化设计,其典型就是法学院。法学院是联结各种类别的职业法律人,使他们构成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纽带。为实现这一特殊目的而设置的一系列关于法律教育目的、计划和组织的体制和规范,我们称之为法律教育制度。

在当今法治社会,法律教育一般是建立在普通教育之上的,甚至是在普通高等教育的基础上的(即所谓“本科后”教育),所以具有高层次的特点。从培养过程和方式上看,法律教育具有学术性和实践性的显著特点。法律教育在对博大精深的法学知识进行系统而抽象的概念讲授和原理教导的同时,还因法律本身的实践性而进行法律实务模拟训练,为法学生提供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技能训练。在西方国家,在传统上,法学教育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大学的法学教育,主要偏重理论,如德国和法国;二是职业法律教育,主要侧重实践,如英国;三是结合大学法学教育与职业法律教育的技术教育型的法学院制度,如美国,由此形成了法律职业教育的三大传统或流派。

纵观法律史,法律教育对于法律职业的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它是形成法律职业的前提。从历史来看,法律职业的形成是以法律教育的出现为前提的;从逻辑上讲,法律教育提供的系统的法律学问为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铺设了专业基础。一般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初步形成于11世纪和12世纪左右的西欧,而它之所以在这个时期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学院的出现与罗马法的复兴。

第二,法律教育训练了法律职业特殊的职业素养,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与自治性。即通过法律教育,使得法律职业群体能够共享一套共同的职业知识和语言,达成某种可相互评价的职业技术标准,形成共同的职业思维,信奉一种共同的职业意义和价值,进而形成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这已经为英国、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历史实践所证明。所以,为了保证法律职业内部的同质,许多国家采取了法官与律师同训同考制度,或者采用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拔的制度。

第三,成为法律职业控制其自身的一种有效途径或者制度。通过对法律职业从业者学历与专业的要求,法律职业可以有效地控制其成员准入的质量,甚至,通过对法学院数量和质量的直接管制,来达到对成员数量和质量的有效控制。如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就通过对法学教育的行业管理,如对全美法学院资格的批准认可、定期评估与审核法学院办学资格、组织法学教师参加学术交流和培训等,来实现某种行业的自我管制(self-regulation)。

二、法律职业考试与培训制度

初任法官与律师一般都必须经过司法资格考试或者律师资格考试。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里,司法资格考试的通过率往往很低,多维持在10%以下。在德国,国家司法考试还分为两次进行。在很多国家,律师和法官通过资格考试以后,还要经过一段时期的严格实习或者培训后才能任职。如在日本,要成功成为一名法曹,除需要在通过率只有2%~3%的司法考试中成功过关外,还需要在最高法院下属的司法研修所研修一年半。

一些国家还规定不同审级的法官除具备必要的任职条件或资格外,还须通过晋升考试,始得晋职。报考条件和考试程序十分严格,采取公开竞争、机会均等、择优录用的原则。比如德国和日本都规定,法官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德国还规定第一次应试须在大学修习法学至少三年半,经两年实习后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在一些国家还有法官培训的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法官知识的更新、审判艺术和技巧的训练。如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起,为适应不同层次的法官的需要,在联邦和州设立专门的培训中心,实行两级培训制度,培训内容针对性、实用性都很强。

我国于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规的规定,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务员只能从已经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中任命。在法律职业培训的形式方面,我国主要是在任职以后,在法官学院、律师学院和检察官学院所进行的在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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