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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1)

本章共五条,主要是对本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无线电管理体制、地方人民政府的无线电管理职能、合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的权益保护等五个方面问题做出规定,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立法宗旨与江苏实际相结合的体现,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作用。实践中遇到条文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时,应当在不违背上位法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则规定的精神进行活动。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

无线电频率是人类共享的有限自然资源,它与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一样,是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具有稀缺性,归国家所有。同时频率资源又具有其固有特性,表现为可收回再利用的非耗竭性、传播不受行政区划限制、易产生相互干扰等特性。因此,对于频率资源来说,不利用是一种浪费,利用不当也是一种浪费,甚至造成严重危害。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成为无线电管理的中心任务,也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

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无线电业务的日益普及,无线电频率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频率资源显得更加珍贵。因此,合理规划和分配频率资源,科学管理各类无线电台(站),有效开发利用频率资源,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对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信息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显得尤其重要。

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维护电波秩序是有效利用频率资源的前提。工作在不同频率(段)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在一定时空域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构成了错综复杂的电磁环境。各类无线电业务能否正常工作,与空中电波秩序和电磁环境的好坏紧密相关。因此,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综合运用行政、技术、法制和经济等手段,努力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做国家和人民满意的“电波卫士”,这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二。

三、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电磁环境和电波秩序直接影响到航空导航、铁路列调、水上遇险呼叫等方面的通信安全和广播电视的收听收看,影响到重要信息的传输和交换,影响到党政军机关的正常运转,影响到各类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影响到社会稳定、和谐进步等。因此,保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着力点,也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三。

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无线电业务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有的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新的世纪我们党要率领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走持续、健康、和谐发展之路。这既是全党的任务,也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光荣使命。因此,把有限的频率资源管理好,将空中电波秩序维护好,促进各种无线电业务的应用,就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作贡献,这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之四。

五、立法依据

紧密联系我省的无线电管理实际,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是开展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地方立法的基础。在整个地方立法过程中,始终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的基本精神,根据其具体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在本条例中做出相应的规范。同时,还充分注意到无线电事业的发展趋势和对国家条例准备修改的意见,本条例也做出了一些超前和衔接的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是指江苏省所辖的地域、海域、水域、空域。因此,对无线电频率台(站)的管理和对空中电波秩序的维护,是一项权属职能十分明确的行政行为。在江苏省行政区划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明确的除外),只要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包括外国或者境外机构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发射无线电波的源头,对其管理的好坏涉及空中电波秩序的维护。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主要是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工作频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对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带宽、杂散辐射、邻道功率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核准。当然,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等环节的管理,仅靠无线电管理机构是不够的,还必须联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这里主要是指对工业、交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以及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工程设施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及电子医疗设备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因为这些非无线电设备在使用时产生的电磁辐射,很可能落在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带之内,处理不当,就会对正常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因此,加强对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理是必要的,特别是当其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通信造成危害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其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更要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主要是考虑到无线电频率资源、电波秩序管理的统一性和军事系统的特殊性,本条例做出了排除性规定。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根据国家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当然,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不等于地方和军队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无联系、不接触。事实上,军队和地方同在一个电磁环境中,有着共同的或者相似的无线电业务在运行。类似频率协调、排查干扰以及特殊情况下实行无线电管制等都需要军地双方相互支持和配合。因此,加强和军队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相互联系,互相通报情况,探索建立军地协调机制,都是必要和可行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职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江苏在全国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涌现出昆山、张家港、太仓、常熟、江阴等一大批的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在全省乃至全国都处于领先地位的县级市。与之相应的通信事业发展也很快,通信业务种类多,频率资源供求矛盾大,电波秩序维护任务重。因此,加强县级无线电管理是非常必要的。本条例赋予了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无线电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的职能,符合江苏省情,反映了江苏实际需要,也是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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