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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倒签”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认定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某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履行与香港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办理某项目转让手续,陆续向自然人郭某、张某、刘某借款共计1084万元。2008年9月28日,上述三自然人以股东追加投资款的形式将其所有的1084万元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其中部分借款(800万元整)的归还及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时至申请日,申请人数次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但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故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800万元整,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整。

被申请人辩称:2007年12月12日,郭某等人通过被申请人间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用于取得某汽车工业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投资款。后拟通过协商取得香港某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按照协议拟定的比例履行投资义务,承担投资费用及风险。为了便于办理相关手续,经协商一致,投资协议统一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被申请人据此向郭某等人出具了以借据、收款收据为表现形式的投资凭证。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刘某与郭某等人共同出资了成立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申请人,并将投资事宜概括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还款要求违背了前期合作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初衷,所以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资金的法律性质。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资金1084万元系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借款。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涉案资金为投资款。

同时,被申请人指出,仲裁协议签署的日期不是2008年9月28日,而是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在会议纪要中协商的,仲裁协议是申请人为取得香港某公司的股权,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的约定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这种约定不仅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之间进行选择,也可以就仲裁审理的方式进行协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体现了三层含义:第一,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第二,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第三,审理方式是书面的。仲裁庭对书面审理的理解是,当事人放弃通过开庭进行言辞辩论的权利,但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仍然保留。

二、借款关系及其存在的依据

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可以成立。其理由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早期借条和收据表明,尽管郭某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资金带有参与某项目的目的,但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仍然采取了借款的方式。

第二,申请人成立后,双方虽然明确郭某等人的借款转变为对申请人的出资,申请人代替被申请人成为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而且从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关系的角度出发,成立了筹备组并最终由申请人承担相关的程序责任,但在这一阶段,有关协议的落实和履行状况并未使申请人感到满意。800万元款项性质再次转化,因为香港某公司拿到800万元资金后,没有转让其股权给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被申请人向香港某公司追要8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出资人归还800万元借款的共识。

第三,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再次补写了借据,并以纪要和仲裁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

因此,仲裁庭认为,至少在案件提交仲裁时,双方对800万元款项性质的看法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

三、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归还借款的义务

无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借款归还的权利是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还是出于准备放弃对香港某公司名下某房产开发项目的投资的目的,抑或是被申请人认为由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与过去双方追求的投资目标不一致,仲裁庭均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向申请人归还借款8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适当的,符合双方有关由被申请人向香港某公司主张800万元,并承担向申请人归还800万元借款的义务的约定。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申请人要求以月息1%为计算标准,仲裁庭据此进行了计算,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较接近,未违背公平原则,仲裁庭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基于上述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向申请人归还借款8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890万元;逾期给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意见及处理

本案仲裁裁决做出后,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则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随后,被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为:

1.本案仲裁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伪造的;

2.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供的8份借据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和仲裁庭出具过原件,8份借据是伪造的;

3.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双方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裁决结果归于申请人的会议纪要,影响了公正裁决;

4.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故意漏掉了双方约定的“不论仲裁结果是调解还是裁决,其结果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条款,规避真实的客观情况,偏袒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申请人则辩称:

1.双方就借款1084万元中800万元归还问题达成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伪造;

2.被申请人已将会议纪要提交仲裁庭,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8份借据已向仲裁庭出示了原件;

3.被申请人以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再次提出上述问题,依法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内容为“自2008年9月28日乙方(被申请人)向甲方(申请人)借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处理某项目事宜,现双方商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归还该借款,双方均同意由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此协议双方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字。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自2007年12月8日到2008年9月4日的8份借据复印件上,均有被申请人负责人刘某注明的“同原件一致,刘某,2.17”字样。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第二、三、四、五次股东会议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书》、2009年6月26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仲裁协议。本院在审查期间收到了2008年10月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港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与香港某公司在2008年8月达成的主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被申请人为非法人企业不能做股东,由申请人接替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在该《协议书》上,香港某公司董事长注明“以上内容为三方的初步意向,待与某汽车公司协商,三方就其他事项签署承诺书后,再行缔结正式的三方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香港某公司董事长向法庭陈述,三方协议只是初步意向,并非正式协议,其公司与被申请人有协议,股权转让只是其中一项内容,被申请人是国营央企,当时认可其履约能力,而更换的申请人属民营企业,公司对其履约能力持怀疑态度,因此要求该公司对之前的协议进行承诺,因承诺的相关问题未谈妥,三方正式协议至今未缔结。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以及申请人认可2008年9月28日其法定代表人并非郭某而是刘某的问题,仅能说明仲裁协议在时间上有“倒签”的可能,并不能说明双方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仲裁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交的借据也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仅以仲裁协议系“倒签”为由,认为该仲裁协议系双方共同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仲裁机构按照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组庭及审理方式对此借款纠纷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8份借据复印件,均由被申请人负责人刘某注明同原件一致,故被申请人称该8份借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2009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但被申请人已经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故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该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0月6日与申请人、香港某公司签订的协议,香港某公司已经表明该协议仅系意向,而并非正式生效的协议,故申请人未将该协议提交仲裁庭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的公正处理。至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因其为此已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且本院已经依法驳回了该申请,故该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程序内容包括仲裁庭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三个方面。在诸多程序问题中,“倒签”仲裁协议行为所引发的效力认定问题尤其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倒签”仲裁协议的行为对于仲裁管辖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倒签”的,其效力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差异,仲裁机构能否以该协议为依据受理、管辖案件是本案首要的问题。

(一)当事人依据“倒签”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有权受理

按照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机制,对于仲裁和诉讼这两种模式,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如果当事人自愿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排除了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反之亦然。

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会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受理。结合我国《仲裁法》第4条、第18条以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审查是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而非实质性、实体法上的审查。仲裁机构在这一环节中只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申请是否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在于排除明显不应受理的仲裁申请,避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滥用。

仲裁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仲裁请求是否具体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清晰等实体问题不是仲裁申请受理环节所应当审查的内容,这些问题需要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之后,再由仲裁庭进行具体的认定、分析和判断。根据《仲裁法》第20条[1]和第18条[2]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仲裁法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事后补充签订仲裁协议,且实践中若出现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等问题,常常也要在发现之后,通过补充仲裁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同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需经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审查后方有结论,如果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则必须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后才能进行。假使仲裁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就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则与《仲裁法》第18条、第20条的立法内容相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尽管是“倒签”的,但仲裁协议客观存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对于“倒签”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应根据情况差异分别确定是否有权管辖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实现的首先是程序性价值,其目的就在于启动仲裁程序;其次是诉权的运用,希望通过仲裁庭的审理,得到符合自身价值预期的仲裁裁决。一旦仲裁机构受理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程序便即刻启动,而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是否享有管辖权,则需要通过对实体内容的审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应驳回仲裁申请。

所以说,不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形式意义上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有权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只是仲裁机构实际管辖案件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存疑,仲裁机构则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以后,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进行审查,由仲裁庭依照《仲裁法》第20条的程序性要求,以及《仲裁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实体条件进行审理。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当事人未按此要求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则可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无异议或者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形式达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仲裁协议,相应仲裁机构对该案随之产生管辖权。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是“倒签”的,与客观情况不符,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提出异议,所以仲裁机构对本案有充分的管辖依据。

二、“倒签”仲裁协议行为对证据效力产生的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倒签”问题,其目的并不是想通过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来否认仲裁机构对本案的管辖权,而是意图通过否认《仲裁协议》的证据效力,进而否认本案所涉800万元款项的借款性质。根据证据原理,证据应当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条件。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本案的《仲裁协议》是“倒签”的,有违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对相关具体案情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倒签”的《仲裁协议》的证据效力,并不能一概简单地予以否定。

(一)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应区分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与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仲裁协议》作为书证的一种,要具有证据效力,须具备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就是指《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确实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制作;而《仲裁协议》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则是指《仲裁协议》记载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待认定的事实之前是否存在关联性。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是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前提,当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存在,才有可能存在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但形式效力的存在,并不是说证据就当然具有实质上的效力,如果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备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二)本案的《仲裁协议》具备了形式上的证据效力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是伪造的,其内容违背了客观实际情况,是指《仲裁协议》的制作日期是2009年6月26日而非2008年9月28日。但从案件的事实情况来考察,就会发现,双方当事人都清楚《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均承认《仲裁协议》上签名为其所签。换句话说,被申请人承认《仲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制作,《仲裁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虚假部分是《仲裁协议》的制作日期,并非《仲裁协议》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以日期的真实性问题直接否认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行为的客观事实。

(三)本案的《仲裁协议》具备了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判断书证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是在考察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分别考察,不能混为一谈,书证所记载的某些内容如果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并不会影响书证所记载的其他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内容的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本案所涉及的80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借款标的,还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款项,就是被申请人提供《会议纪要》《仲裁协议》等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就《仲裁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仲裁协议》的制作日期与待证事实(800万元为投资款)本身并没有关联性,制作日期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所记载的其他内容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尽管被申请人在提供上述证据时还指出:《仲裁协议》是申请人为取得香港某公司的股权,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签订的,《仲裁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申请人此时关于《仲裁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的说法不是关于《仲裁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虚假的直接事实陈述,而是一种事实主张,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需要仲裁庭结合庭审的全部情况才能判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其在《仲裁协议》上的签名、盖章是真实的,承认《仲裁协议》中除了日期外的其他内容不是伪造的。因此,可以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就本案的待证事实而言,既然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同时具备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那么,它当然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价值探寻】

在实际的民商事活动中,“倒签”仲裁协议属于较为普遍的情况,仲裁机构受理依据此种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就对“倒签”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那么仲裁庭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则应驳回仲裁申请;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机构则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倒签”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倒签”的仲裁协议具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而“倒签”的某些客观事实如果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不会影响仲裁协议所记载的其他事实在案件审理中所具有的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注释:

[1] 《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 《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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