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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重新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及其主体的法律地位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7日,申请人某钢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建的某市“东三环——南三环连接段工程”供应工程所需的钢绞线。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约定向被申请人共发货687.244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234590.32元,被申请人陆续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1718714.6元,但仍有1515875.72元货款尚未支付。就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申请人在多次催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根据双方在《材料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由于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首部抬头处“需方”打印的名称为“某集团建筑公司”,与申请人实际洽谈合同、接收货物、财务对账以及部分货款的支付也都是由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将“某集团建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立案后,被申请人又于2008年2月1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此外,申请人还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被申请人对其被申请人的身份和拖欠货款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1]。据此,仲裁庭在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如下裁决:

一、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415875.72元。

二、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计人民币126816.9元。

三、原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158元由原被申请人全部负担。

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以与其订立供货合同并加盖印章的是某集团公司,由于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导致其被错列为当事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书面征求仲裁机构是否同意对本案重新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于2008年12月3日答复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遂以(2008)×民四仲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撤销程序。申请人即于2008年12月15日再次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新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将某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承担原裁决书中由原被申请人承担的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于基本的实体法律问题,即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争议不大。之所以造成本案经历了第一次仲裁、申请撤销仲裁、第二次重新仲裁3个程序,都是缘于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谁是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真正债务人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仲裁审理的第一个环节,该问题的澄清关系到法律义务最终承担者的确定和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对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2009年2月12日重新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此问题的立场截然对立,申请人提出:本案《材料供货合同》虽然在首部抬头处将“某集团建筑公司”和“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打印为合同的“需方”,但由于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印章的是“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故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应该隶属于某集团公司,而不隶属于某集团建筑公司,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当是某局集团公司。[2]而原被申请人则坚持认为:与申请人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的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是某集团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因此该合同是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原仲裁裁决对合同主体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本案在重新仲裁时的仲裁庭组成问题

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而本案的重新仲裁是在有新的被申请人加入而原被申请人又不退出的情况下进行的,新加入的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规定有权选择仲裁员,如果直接由原仲裁庭审理则剥夺了新加入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但如果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选择了原仲裁庭以外的仲裁员,则仲裁庭又面临人数多于法律规定的困境,这一难题如何化解?

三、本案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在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某集体团公司后,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又认为原仲裁裁决列其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其要维护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不愿意退出仲裁程序,那么如何确定原被申请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其与新加入的被申请人的地位又如何协调?这些问题在既有法律规定和仲裁实践中仍无前例可鉴,这是仲裁庭面临的又一棘手问题。

仲裁庭意见

经过重新仲裁审理,仲裁庭提出以下仲裁意见:

2006年9月27日申请人作为供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的首部需方并列为“某集团建筑公司”与“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而在该合同书的尾部需方盖章为“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参照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所列当事人与盖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盖章为准,因此本合同需方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以在合同书上盖章的“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准。该公章显示,“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属于“某集团公司”,而不属于“某集团建筑公司”。原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两份内部文件证明其成立了某集团建筑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其在2006年12月4日给申请人的材料需求计划单上使用的名称及盖章都是某集团建筑公司某市分公司,其在2007年9月24日的对账单上使用的盖章是某集团建筑公司某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些名称都与在《材料供货合同》书上盖章的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不同,因而不能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属于某集团建筑公司。由于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中有“某集团公司”字样,该项目经理部所经理的项目又是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而该项目正是某集团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的项目,因此,应当认定在《材料供货合同》书上盖章的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属于某集团公司的项目部。此有某市交通项目(三环路系统)“东三环——南三环连接段工程”施工合同DN6标段合同书,2008年8月1日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拖欠申请人材料款向某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致函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于2006年9月7日订立了《材料供货合同》。至于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申请人提出材料需求计划单、进行财务对账以及其愿意代为付款等行为应认定为原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代为履行,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决定,由原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与新加入的当事人某集团公司以协商方式共同选择一位仲裁员,这位仲裁员可以是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原仲裁庭以外的其他仲裁员。关于当事人地位,仲裁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新加入的某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某集团建筑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仲裁法》第7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415875.72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185378.25元。

三、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3452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15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应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谁才是仲裁案件适格的被申请人。当事人之所以会就这一问题产生激烈争论,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其一,合同中当事人的名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合同首部抬头处打印的“需方”名称为“某集团建筑公司”和“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而在合同尾部当事人落款处却加盖了“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导致当事人双方对应当以何者确定被申请人持完全对立的观点;其二,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接触了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材料需求计划单、与申请人进行财务对账、甚至向申请人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导致申请人将原被申请人当作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若要对案件进行系统的梳理,就必须先对本案的债务实际履行人做准确的定位。

一、合同书中的当事人名称前后不一致时认定合同主体的基本思路

据本案《材料供货合同》的内容,当中出现了两个“需方”,一个是合同抬头处以打印形式标明的“某集团建筑公司”和与之并列的“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另一个是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的“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书面合同书形式表现的合同条款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的确认,而书面合同形式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产生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也只能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在合同法上,签字盖章具有“承诺”的意义,“非对话人之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场合,若承诺生效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一致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反之,则最后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3]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5]同样的道理,只有在合同上最终签字盖章的人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因为签字盖章后的合同才真正体现了签字盖章当事人的意志。

根据这一分析,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确认,应当以在合同上最终签字或盖章的名称作为依据,而非合同上打印的名称。就本案而言,应认定与申请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的“某集团公司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项目经理部”,而不是在合同抬头处以打印形式标明的“某集团建筑公司”。同时,由于项目经理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法人的内部组织,所以其对外行为与其所属法人构成代理关系。因此,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所属的法人——某集团公司承受,某集团公司应当为合同主体。

由此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申请人一直在和抬头处以打印形式标明的“某集团建筑公司”而非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的“某集团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洽谈,并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所以原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某集团建筑公司”。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合同法上“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这两个概念。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主体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6]订约主体则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订约行为人既可能是合同生效后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可以是合同主体的代理人。[7]在合同订立实践中,合同主体可以不是订约主体,但合同主体必须在合同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或盖章,以确认自身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身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只是合同的订约主体而不是合同主体,也就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用承担合同义务,应当被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材料供货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愿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接受《材料供货合同》的约束,在法律上属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认可。

二、对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材料需求计划单、与申请人进行财务对账以及实际支付部分货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的原被申请人不但作为订约主体与申请人积极促成了合同的订立,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12月4日,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材料需求计划单”,申请人按照此单调整供货数量和货物价格;2007年9月24日,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已经支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原被申请人还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原被申请人不但是合同的实际订立者,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但是,我们依然不能根据上述事实就直接认定原被申请人是合同的当事人。

正如合同订立环节可以存在代理行为,合同的履行也不一定要由合同的实际债务人亲自履行,他人代为履行也能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可以使用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是近现代法的通例。”[8]“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9]而履行代理人或者履行辅助人代理的只是“履行行为”,并非“履行后果”,由于代理履行中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因此这些情形均属于债务人的清偿,而不属于学说上所谓“第三人清偿,”[10]据此,代理履行或者辅助履行的后果应当由合同的实际债务人承担。本案的原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发出了材料需求计划单、与申请人进行财务对账并加盖印章、甚至向申请人实际支付部分货款,但只能将这些认定为代理行为,不能因此而判定其就是合同的当事人。

由此可见,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原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申请人提出材料需求计划单、进行财务对账以及其愿意代为付款等行为应认定为原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代为履行,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认定是准确的,法律适用是恰当的。

【案例价值探寻】

一、重新仲裁时仲裁庭组成的相关程序问题

(一)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方式

如果在裁判过程中,发现原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那么仲裁庭就应当及时通过正当的程序将真正的合同主体引入法律程序。由于在程序设计上,仲裁机构自身无权撤销原仲裁裁决,所以只能通过法院启动重新仲裁程序。

我国《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程序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条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可以看出,《仲裁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未进一步明确。为填补这一空白,防止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根据以上规定,重新仲裁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三方共同进行:第一步,在满足重新仲裁的法定条件下,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二步,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向仲裁机构征询是否重新仲裁;第三步,由仲裁机构启动重新仲裁程序。

(二)重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一旦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就要组成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的原理,同时考虑到重新仲裁的审理内容与原案一致,且原仲裁员的选定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表达了选用仲裁员的真实意愿,行使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不应由当事人再次行使该权利,所以一般应当由原仲裁庭成员继续担任新的仲裁庭成员。学界通说认为,“依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应是指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11]

但本案的重新仲裁程序存在特殊情况,导致了上述原理无法适用,即重新仲裁是在原仲裁当事人不退出而又加入新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换句话说,本案的重新仲裁程序中多了一名当事人,但其还没有行使过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显然,每一个参加仲裁的当事人都应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12]所以新加入的当事人应有权再选一个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本案的重新仲裁活动直接交由原仲裁庭进行,则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与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但是,如果满足了新当事人仲裁员选择权(假定其不放弃行使这一权利),则会导致新组建的仲裁庭有4名仲裁员的结果,这既与仲裁法的强行规定相冲突,[13]也给仲裁裁决的顺利形成增加了困难。[14]

对于这一情况,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仲裁实践中也缺乏类似的案例可供借鉴。面对这一程序上的困境,本案仲裁庭的做法是:由原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与新加入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共同选择一位仲裁员,该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可以在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之内,也可以是其他仲裁员。

这一方案至少可以达到3个方面的效果:首先,当事人的仲裁员选择权得以充分保障;其次,仲裁庭的组成结果合理合法,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数量保持不变;最后,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具有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当仲裁机构提出这一解决方案之后,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均表示同意这一决定,并很快共同行使了仲裁员选择权。这一开创性的做法是仲裁程序灵活性、优越性的再次体现,也解决了重新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难题,使得重新仲裁程序得以进行,对于仲裁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虽然这一难题在本案中得以解决,但我们仍应进一步思考,假设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均不同意对方提出的仲裁员人选,从而无法共同推选出仲裁员[15],程序上应当如何解决?笔者认为,重新仲裁程序是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能因为这种情况就让重新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如果被申请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就共同选择仲裁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参照首席仲裁员无法选任时的规则处理,即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双方共同指定一位仲裁员,以确保仲裁庭得以顺利组成。

二、本案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重新仲裁程序在原有当事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当事人,这不仅造成了仲裁庭组庭的困难,也给确定当事人的地位、当事人行使权利方式、裁决书中对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来了难题。由于某集团公司是《材料供货合同》的需方当事人和货款纠纷的真正债务人,将其列为重新仲裁的被申请人并无逻辑障碍,但原仲裁程序中作为被申请人的某集团建筑公司在重新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却无法在已有的法律规定和仲裁实践中找到现成的答案。根据法律原理和仲裁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

首先,不应将原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视为重新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这与基本的程序法理论相悖。其次,也不应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将原仲裁中的被申请人列为第三人。《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在本案中,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与重新仲裁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无法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将其列为第三人。

通过以上的程序法理论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重新仲裁中程序中,无论将原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还是作为第三人,抑或是视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仲裁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然而,就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我们很难直接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仲裁实践中寻求答案。这不仅影响到了仲裁裁决书中对相关主体的准确表述,更有可能直接影响其仲裁权利的行使。面对这一困扰,本案的仲裁庭依照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基本原理,将原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重新仲裁中列为“原被申请人”,将新加入的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从而让重新仲裁中当事人的法律定位难题得以化解。从程序法的原理来讲,仲裁庭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相关原理类推适用于重新仲裁程序。从程序法的基本结构进行类比,重新仲裁的本质就是仲裁领域中的“再审”。本案中,原裁决中的被申请人被称为“原被申请人”、新加入的当事人被称为“被申请人”与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中,原审判决中的当事人一般被称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的做法如出一辙。因此,虽然本案仲裁庭的做法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一做法完全符合程序法原理和法律精神,值得肯定和借鉴。

注释:

[1] 原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虽对供货数量、货物价格有不同意见,但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供货的事实、合同供货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无争议,因此该问题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2] 本案中的“某市三环路系统工程DN6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4] 参见《合同法》第25条。

[5] 参见《合同法》第32条。

[6] 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7] 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页。

[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9]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10]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11]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类似观点参见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0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14] 如果仲裁员对裁决意见不一致,无法依照多数决原则形成最终的仲裁结论。

[15] 这种情况可能会因两种原因发生:第一,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的内部利益不完全一致;第二,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为阻挠重新仲裁程序的进行而合谋故意不选出一致认可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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