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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婚约财产纠纷

1 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管某某诉孙某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管某某

被告:孙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下旬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被告隐瞒其年龄、家庭情况、工作单位等信息并表示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石家庄游玩一次,植牙3次,在京花费共1万余元,以交付现金2000元的形式为被告购置衣物若干,购置8500元电脑一台,12月下旬在石家庄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回京后,被告便不再见原告。后来被告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出钱为其租房、去台湾旅游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费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分手。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被告拒不接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和民规民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是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并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第一次见面被告就感觉原告本人和网上的描述完全不一样,但是原告一直在关心被告,被告比较感动,双方才进一步交往。因原告曾经声称去他老家石家庄看牙可以报销,所以就随被告一同前去,但是仅仅拔了一颗牙,并没有像原告所说进行过植牙,后双方因为琐事分手,双方之间并没有婚约,所谓彩礼更是无从谈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月分手。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有过婚约,原告曾向被告给付钱财或进行消费,其主张的给付内容如下:

(一)2015年10月3日,双方去赵州桥旅游一共支出1000元;(二)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24日,原告三次带被告至石家庄看牙,主要治疗项目是检查牙根、做牙冠,原告称被告治疗时系使用原告的医保卡,但有未能报销的部分,共计8000元;(三)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现金共计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四)2015年12月14日,因被告过生日,原告交给被告8500元现金用于购买电脑;(五)其他费用,含石家庄与北京往返路费和平时看望被告父母时为被告父母买菜、买礼物的费用。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0000元均系基于结婚目的为被告购买的较大价值物品,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已经分手,因此被告应作为礼金进行返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上述财物,对相关消费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并无婚约。

原告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本案是否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法院不受理以履行、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而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即婚约财产纠纷,这是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第三类案由。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不当得利对待婚约财产。除此两大类观点外,还有一种是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这与给付人当初给付时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务中,各地做法虽不一致,但是采用附条件赠与说的较为普遍。

对于彩礼的性质,学术界素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赠与说”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因为不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而应予舍弃。目前,“赠与说”占据通说地位。彩礼绝非无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不是毫无目的的,其明确指向婚姻的缔结。若双方最终未能进入婚姻状态,或者其婚姻状态未能持续一定时间,都会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

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一个必要条件,却容易忽略一个日益凸显的“同居造成事实婚姻状态”的情形。且在我国很多地区,人们判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常常是以订婚或者举行婚礼仪式,即订婚或举行“仪式婚”为标准的。这类婚姻无论是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都不逊色于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律婚”。[1]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且双方并未提供实际共同生活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婚姻,因此不能将原告在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彩礼。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路红红

2 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原则初探

——兰某某诉尹某某、尹某甲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兰某某

被告:尹某某、尹某甲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6年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尹某某彩礼20000元。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被告认为是见面礼不同意返还,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案件焦点】

双方订立婚约后给付的现金性质是什么,能否返还及返还的额度。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2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就该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为彩礼,被告主张为见面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为原告给付的20000元性质是彩礼,且原告对其中部分数额由被告给原告家买礼物予以扣除,其主张符合常理。被告虽辩称该款系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但接收彩礼的系被告尹某某,故被告尹某甲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原告兰某某、被告尹某某双方相处四月有余,且双方有互相来往的支出,全部返还不合情理,故酌情认定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法院酌情认为返还13000元为宜。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彩礼13000元;

二、被告尹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1.双方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资金未约定性质怎样认定?目前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民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尤其在农村数额有越来越多的趋势,甚至多达几十万元,给男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双方一旦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因为彩礼问题也会发生极大争议。给付彩礼这种现象虽不为法律提倡,但在民间还有存在的空间,因此而出现的民事案件常有发生,甚至因此演化为刑事案件,有必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案中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主张在被告索要彩礼后给付了2万元,但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书面约定款项的性质,被告抗辩是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不同意返还。从原告给付款项的数额及证据情况可认为是彩礼,双方相处四月有余被告主张全部消费不合情理,数额也不符合见面礼赠与的条件,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2.彩礼的返还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彩礼在法律上不提倡,但确实有存在的空间,短期内也无法杜绝,尤其在农村较为普遍,实践中彩礼的数额已达30万元,许多父母为子女婚事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彩礼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的给付,但其性质不能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也不能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从法条规定予以返还上就可以看出,但返还的具体额度原则上没有规定。个人认为,彩礼应予返还是根本原则,现在实际给付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方面,是否已履行订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已生育子女;款项由谁实际掌握;结婚时的合理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综合以上因素后确定举证责任由彩礼接受方予以证明并酌情予以返还。

编写人: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李云飞

3 夫妻双方对于已使用的个人财产订立的“欠条”性质认定

——廖某诉林某夫妻财产约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

被告:林某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谈婚论嫁期间,被告林某于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廖某购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015年2月9日,原告廖某父亲廖某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以廖某的名义定期存款80000元,作为原告廖某的嫁妆,赠送给原告廖某个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5年6月19日,原告廖某被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停经二个月,胚胎停止发育一天,入院诊断为:胎死不下,气血虚弱型,稽留流产。2015年6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96.34元。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廖某自愿将嫁妆中的40000元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8月2日,对于已经使用的40000元,被告林某向原告廖某支付了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某陪嫁礼金40000元。当天已还10000元,余欠30000元整。年底付清。欠款人:林某2015.8.2”。原告廖某尚存嫁妆还有惠而浦洗衣机一台、餐具一套(含六个青花瓷碗)、康佳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一幅为家和万事兴图案,一幅为玫瑰花图案)、不锈钢炒锅一个、刀具一套(含五把刀)、华帝燃气灶一套(含燃气灶一个,燃气罐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

2015年11月9日,廖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林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请求林某返还30000元嫁妆。经审理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告廖某的嫁妆惠而浦洗衣机一台、餐具一套(含六个青花瓷碗)、康佳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一幅为家和万事兴图案,一幅为玫瑰花图案)、不锈钢炒锅一个、刀具一套(含五把刀)、华帝燃气灶一套(含燃气灶一个,燃气罐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廖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林某支付30000元,诉称原告廖某父母于2015年2月9日(廖某结婚以前)以廖某名义存款8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林某就强行要求原告廖某将其个人财产80000元取出40000元,为被告林某偿还债务。被告林某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廖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原告廖某起诉离婚,因欠款未到期,人民法院未判令被告林某支付前述欠款。现在欠款已到期,原告以电话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林某辩称欠条中的40000元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亦未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偿还该40000元。

【案件焦点】

1.廖某与林某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严格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林某对于廖某的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欠条中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某是否负有偿还的义务,如若有偿还义务则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条本质系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40000元系原告廖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廖某将个人财产通过欠条的形式与被告林某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对于该40000元已经使用或不存在问题,虽然已经使用或不存在,但夫妻之间对于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再次进行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作用,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类约定进行认定和保护。对于该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即使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林某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该笔财产的性质仍然属于廖某的个人财产,40000元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不影响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效力。故本案的欠条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情况或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影响,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廖某支付3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具体到本案中,主要的构成要件为: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2.个人财产已经使用或不存在;3.达成书面约定。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进行保护。该类欠条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缘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念认为,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不利于营造和谐相处、相互扶助的婚姻家庭环境。另有观点认为,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殊类型进行保护,有利于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婚姻家庭文化亦日趋多元化,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呈现复杂化趋势发展,单一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再能够适应夫妻关系的动态发展;另外,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逐日增多,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来经济的发展是为了给人们带来更好的生活,但是经济纠纷的不断出现却严重地伤害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因此,为了减少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夫妻之间关于个人财产使用后进行的约定应运产生。从社会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类欠条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予以保护。

编写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冉建

4 婚约财产纠纷中主体的确定及彩礼的认定

——杨某诉邹某、邹某映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邹某、邹某映

【基本案情】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方通过媒人陈某某向被告的父亲邹某映交彩礼26000元,并且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通过媒人陈某某赠与邹某作为定情信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邹某自然流产后,不愿再与原告杨某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16日后二人便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邹某映返还彩礼、三金、宴请等费用共计1184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精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要适当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及被告邹某流产后租房调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6000元彩礼款,被告当庭自认26000元彩礼款由媒人陈某某交给被告邹某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宴席费70000元,红包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内的7000元,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买车向被告母亲曾某某借款30000元、陪嫁8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主张的三金13000元,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三金的价格证明,庭后虽然提交周大生珠宝店出具的购买三金的6361元价格证明,但未能证明购买人是原告杨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邹某未能举证证明自然流产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本院经走访医院后酌情认定流产及租房调养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应予补偿。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用去其工资现金20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应适当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邹某、邹某映应返还的费用为彩礼26000元扣减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5000元及邹某自然流产期间的花费5000元,即16000元。

据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某、邹某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6000元。

【法官后语】

1.诉讼主体及彩礼认定标准

近期,有关“天价彩礼”的新闻报道频频“亮眼”,很多地方的“天价彩礼”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很多家庭,掏了“天价彩礼”,却落了个“人财两空”。实践中,彩礼的给付行为与接受行为,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在审判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审查,如果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若彩礼的给付、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否则,面对“天价彩礼”无法收回时,定会造成一方“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无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彩礼范围明确规定,彩礼一般包括为达结婚目的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的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对于共同花费和属于一方自愿赠与性质的财物如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等应不予返还。对彩礼返还比例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同居时长、生活条件、当地习俗等因素。

2.在庭审认证时充分结合当地实际习俗根据证据规则认证

农村在给付彩礼时,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给付金钱时,只有媒人作证,而媒人往往是一方或双方的亲戚,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是为筹办婚礼购置的物品,没有正规发票,其价值认定的证据不好甄别;三是购买的首饰、衣物、化妆品及其消费品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一方面充分利用一切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力量尽力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发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当事人亲友及代理人等结合习俗做调解工作,使案结事了,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在证据认定上,注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结合分析,注重相关证据链的综合考虑。在没有正式票据情况下,结合习俗和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应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如果此类案件牵涉标的额较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及效果,对于矛盾较大可能难以调解的此类案件,请求给付的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应主动提示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化证据留存意识。

结合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很短后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同时被告因流产所产生的开支,法院也应酌情认定,除去共同生活的开支和小产所花费的费用后,剩下的彩礼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支出6361元,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综合认定,被告邹某、邹某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彩礼款16000元。合理分析双方过错,合理分担风险责任,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利于让新时期新婚姻法精神深入人心,倡导文明节俭、健康的婚恋价值观,驱除背负金钱的婚恋观,摒弃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合理观念,杜绝因“天价彩礼”现象而导致的“因婚致贫”的社会隐患。

编写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易兴伟

注释:

[1]黄小筝:《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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