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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地但未进行登记备案是否有效

——朱某凤、张某国诉姜某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凤、张某国

被告:姜某兰、张某强、丁某敏、张某英

【基本案情】

张某勋与张某芝系堂兄弟,现已先后去世。朱某凤、张某国分别系张某勋妻子、儿子,姜某兰、张某强、丁某敏、张某英分别系张某芝的妻子、儿子、儿媳、孙子,其均系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董洼村(以下简称董洼村)村民。张某勋曾于1978年分得0.68亩土地,坐落于董洼村东北角(以下简称村东北)。1993年10月,经时任队长董某某协调,张某勋与张某芝口头约定,张某芝以位于董洼村北(以下简称村北)的0.3亩土地(即涉案土地)与张某勋村东北的0.3亩土地进行置换。土地置换后,张某强实际取得了村东北0.3亩土地并加盖房屋,朱某凤、张某国一直在村北0.3亩土地上种植庄稼。村北0.3亩承包地先后登记在张某芝、张某强名下。

2012年12月3日,张某强与涉案土地开发人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强自愿将承包的土地0.56亩(含村北0.3亩),以每亩20万元转让给张某使用。现朱某凤、张某国与姜某兰、张某强、丁某敏、张某英因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引发纠纷。

【案件焦点】

朱某凤、张某国主张的张某勋与张某芝达成的口头置换协议是否存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朱某凤、张某国主张的张某勋与张某芝达成的口头置换协议是否存在及效力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铜山区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笔录,能够证明张某强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与张某勋原有宅基地基本吻合,村北0.3亩承包地朱某凤、张某国实际耕种多年并曾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某耕种并收取租金,故对朱某凤、张某国所主张的张某勋与张某芝口头约定的换地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张某勋与张某芝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基于自愿原则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无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朱某凤、张某国主张村北0.3亩土地赔偿收益能否获得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互换土地未向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办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换地合同效力;最后,虽姜某兰、张某强、丁某敏、张某英主张原属于其的村北0.3亩土地依然登记在其名下,如前所述,登记并非土地互换的生效要件,登记在其名下不足以推翻换地协议的效力,故对朱某凤、张某国主张的该0.3亩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勋与张某芝达成的口头置换协议有效;

二、置换给朱某凤、张某国的村北0.3亩土地的收益归其二人所有。

【法官后语】

口头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立法目的是鼓励、引导承包方订立书面合同以防范纠纷,而非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现实中,按照农村习俗,存在大量以口头约定形式互换承包土地的情况,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或者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口头约定,且互换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不损害他人利益,则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登记只是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对抗要件而非效力要件,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办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换地合同效力,只是其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本案中,张某勋与张某芝达成的口头置换承包土地协议虽未变更登记,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影响协议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张衡 吴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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