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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家庭成员的认定

——文某群等诉文某军、涂某凤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文某群、文某珍、李某亮

被告:文某军、涂某凤

第三人: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文某群、文某珍与文某军及其父母文某明、唐某英家庭5人以文某明为承包户主承包了位于贵州省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南江村(原哨上布依族苗族乡土桥村)王选组(以下简称王选组)的土地14.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文某军、涂某凤夫妇及其五个子女共7人从原文某明承包户中分家立户,另行单独承包了原文某明承包户内的承包地6亩,原文某明承包户内其余土地8.1亩以家庭人口3人、文某明为承包户主继续承包。

1984年10月12日,文某群与王选组村民刘某元结婚,因文某群婚后未另取得承包地,家庭困难,文某明、唐某英便划出部分承包地(原文某明承包户第二轮延包范围内)给文某群耕种至今。1994年,文某珍出嫁到河北,1998年5月21日生育李某亮后将李某亮户籍登记在王选组,后文某珍与河北省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的崔某兵再婚,并于2009年4月1日将户籍从王选组迁入河北省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

另查明:文某军、涂某凤在文某明、唐某英晚年失去劳动能力后,一直耕种文某明户内划归文某群耕种之外的土地,并负责二人的生养死葬。文某明、唐某英先后于2003年、2014年去世。之后,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文某军、涂某凤保管,其以该证上无文某群、文某珍、李某亮的名字为由,否认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焦点】

李某亮是否为原文某明户的家庭成员,对文某明户承包的土地是否取得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群、文某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王选组的土地,二人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二人对原文某明承包户内相应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稳定管理原则,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主体为农户,并非个人。文某群与文某珍先后在文某明、唐某英死亡前就已出嫁另组家庭,未再生活于文某明、唐某英家庭之中,二人自出嫁时起即非原文某明承包户家庭成员,故二人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享有原文某明承包户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现行户籍实情,户籍登记与家庭实有人口不完全一致(如已外嫁而未迁出、另有家庭而只是在原家庭注册户口、因生学而迁入学校等),故不能仅以户籍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李某亮作为文某珍的儿子,不可能为原文某明户家庭成员,李某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生后便生活于文某明家庭之中并靠该家庭供养,故李某亮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文某军、涂某凤对文某明、唐某英进行了生养死葬,也一直耕种原文某明承包户内划归文某群耕种之外的土地,二人虽在土地二轮延包时分家立户,但在对文某明、唐某英晚年时期的赡养与生活照料过程中,二人实际上已融入文某明家庭,成为原文某明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因此,在不损害文某群、文某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确认文某军、涂某凤对原文某明承包户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农村善良风俗与社情民意。综上,文某群、文某珍与文某军、涂某凤对原文某明承包户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文某群、文某珍要求文某军、涂某凤交付文某明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

文某群陈述其一直耕种文某明、唐某英划给自己的土地至今,文某军、涂某凤也未对其耕种行为提出异议,文某群、文某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军、涂某凤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害,故文某群、文某珍要求文某军、涂某凤停止侵害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据此,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某群、文某珍对王选组原文某明承包户内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文某群、文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司法实践中,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家庭成员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前提。准确认定家庭成员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总体原则。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稳定管理原则,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主体为农户,并非个人。对此,实践中仍有误识,认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土地承包到户时已出生并已登记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成员。这种认识显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审理案件中认定家庭成员时,必须坚持承包基本单位为“家庭”的原则,其含义是:(1)家庭成员并非家庭中的某一成员,如户主,而是指家庭户内的全体成员;(2)家庭成员不仅包含土地承包到户时已出生并已登记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成员,也包含承包到户时未登记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后期新增加的成员。

2.具体认定标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享有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不仅是家庭成员,而且需要其同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准确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户籍是否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保障;(3)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如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一般可以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的家庭成员。

本案中,文某珍与李某亮系母子关系,虽然办理户籍登记时将李某亮的户籍地登记在贵州省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王选组,但其并未在户籍地生活,也未以户籍所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保障,未靠文某明户供养,因此不应为原文某明户的家庭成员,若认定为文某明户的家庭成员,不符合上述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也必然会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不公和内部矛盾,不利于家庭和睦。

编写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李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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