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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民法基础知识篇——基础权利,不可不知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实问题

小屈今年17周岁,一直通过做自由撰稿人赚钱,虽然年纪不大,但每月的收入已有3000元,独自居住在家中的另一套房屋内,每月除了生活开支也略有剩余。某家报社欣赏小屈的文笔,想招小屈为专职记者,但是当知道小屈的年龄后称因小屈为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与该报社订立劳动合同。小屈感到很纳闷,自己真的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吗?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小屈虽然未满18岁,但是他已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经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与报社订立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活动是否有限制?

现实问题

贾女士有一儿子肖某,已满12周岁。一日,贾女士要儿子去楼下小卖部买包盐给自己。肖某买盐回家后,贾女士发现不是自己喜欢的牌子,于是找到楼下小卖部要求换盐,但是遭到了小卖部的拒绝。贾女士称,其儿子还没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购买盐的行为在得不到自己追认的情况下无效,要求小卖部退钱。那么,贾女士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一个年满12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购买盐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理应有效,所以贾女士的说法不正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未成年人接受赠与有效吗?

现实问题

梁某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大梁和小梁,大梁有一儿子明明,刚满5岁。因梁某特别宠爱明明这个孙子,于是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送给明明,小梁知道后感到相当气愤,自己结婚的婚房都没着落,但是父亲竟然把房子送给只有5岁的孙子,于是小梁诉至法院,以明明尚未成年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梁某的赠与无效。那么,小梁的诉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梁某对其孙子明明的赠与有效。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二、监护

监护人可以自行变更吗?

现实问题

郝某与邢某为夫妻,生有儿子小邢,年仅8岁,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将小邢判给郝某抚养。离婚后,郝某在工作上发生了变动,公司把郝某派到意大利分公司工作,郝某便把小邢交给自己的姐姐代为承担监护责任,并与姐姐签署了“变更监护人协议书”。郝某的姐姐因为工作忙,不能好好照顾小邢,小邢因此常常饥一顿饱一顿。小邢所住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找到郝某的姐姐,但是郝某的姐姐称,自己不是小邢的监护人,没有义务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虽然法律规定监护人不能擅自变更,但是已经擅自变更的,变更后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郝某的姐姐作为已经被郝某擅自变更的监护人,有义务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好好照顾小邢。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现实问题

小单年仅13岁,其父母因为一次交通事故双双身亡。后来法院指定由小单的阿姨顾某作为小单的监护人,顾某想知道究竟监护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夫妻离婚后,一方能单方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吗?

现实问题

杜某与沈某生有孩子小杜,年仅6岁。因杜某在外“包二奶”,两人离婚,法院判决由沈某享有对小杜的抚养权。因沈某始终对杜某的背叛婚姻行为耿耿于怀,于是告诉杜某小杜已归自己抚养,其有权取消杜某对小杜的监护权,并且不准杜某看望小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因此,沈某无权取消杜某对小杜的监护权,除非其能证明杜某对小杜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小杜明显不利的。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他人的,被监护人发生侵权行为的,责任怎样分摊?

现实问题

施某是小施的爸爸,小施年仅9岁。一日,施某的舅舅蒋某到施某家做客,提出带小施去公园玩,施某同意。但在公园中,小施和其他小朋友玩时,与另一名八岁小朋友小刘发生争执,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小施不小心将小刘打伤,小刘的爸爸看到后马上上前拉住小施并找到坐在一边打盹的蒋某,要求蒋某赔偿损失,蒋某辩称自己不是小施的监护人所以没有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蒋某作为被委托暂时负责对小施监管职责的被委托人,应当好好照看住小施,而因其不管不顾在一旁打盹的过错,造成小施打伤小刘的后果,其应当与监护人一起负有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什么人可以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实问题

水某为章某的母亲,章某已年满25周岁。章某因与男友房某分手而受到重大精神刺激,整天在家大哭大喊,后水某带章某至医院检查,诊断为间歇性精神病。因章某整天大哭大喊,其邻居王某感到很讨厌,于是想到法院申请宣告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去精神病院,王某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吗?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作为章某的邻居,显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多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现实问题

小顾是一名登山爱好者,一次与驴友一同去外地登山,但此后就一直没有小顾的消息了。失踪一年后,小顾的父亲老顾感到小顾回来的希望不大了,不知道是不是可以到法院宣告小顾失踪呢?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本案中,小顾失踪还未满两年,老顾还不能宣告小顾失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什么情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现实问题

邓某到泰国旅游,在当地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两年后,其妻子钱某欲向法院申请宣告邓某死亡,但是遭到了邓某父母的反对,邓某父母称,要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申请宣告死亡,现在只有两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法律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邓某系因意外事故而失踪的,不适用下落不明满四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情况,因此其妻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邓某死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未死亡的人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现实问题

2001年9月成某在出差时失踪,其妻子林某于2006年5月向法院申请宣告成某死亡。2008年,成某在外地向张某借款10万元后回到老家。2010年,张某找到成某索要欠款,成某称,2006年其妻子林某已经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死亡,2008年借款时,自己是“死人”,因此无需承担在此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因此,成某在被宣告死亡后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张某有权要求成某还款成某不能赖账。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被宣告死亡的人又出现的,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吗?

现实问题

全某与甘某结婚后,因全某失踪满四年,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了全某的死亡。一年后,甘某与古某结婚,然而,在结婚两个月后,古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就在古某死亡后没几天,全某找到了甘某,告知甘某自己并没有死亡的事实,甘某感觉全某太自私,抛下自己不管不顾就到外地那么多年,现在想回来就回来,甘某感到不能接纳全某。但是全某表示,古某已经死亡,所以全某依然和自己有夫妻关系,如果想离开自己,必须去法院起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甘某已经与古某再婚,因此即便古某已经死亡,甘某与全某的夫妻关系也并不自行恢复。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个体户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实问题

黎某与乔某是夫妻,为了家计申请了个体户执照,并在自己的家中开设了假花制作小作坊,后因打算扩充作坊规模而向郁某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但后来因生意不好,黎某无力偿债务而躲到乡下亲戚家“躲债”。郁某找到乔某要求其还债,但是乔某称是丈夫黎某借的,与其无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乔某作为黎某的妻子,也有义务偿还郁某的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夫妻一方为个体户的,其欠债另一方有义务偿还吗?

现实问题

戴某与宋某为夫妻,戴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一张个体户营业执照,与宋某一起经营一家面馆。后戴某拖欠华某的货款,华某找到宋某要其偿还,宋某表示,该面馆是以戴某的名义申请的执照,欠款与自己无关,遂拒绝偿还。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以,虽然面馆系戴某个人名义申请执照经营,但在戴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宋某不能以自己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清偿。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合伙人有哪些民事责任?

现实问题

董某、苗某、李某合伙开设一家饮食店,后因拖欠巨额货款,董某感到这家饮食店已经无望了,于是卷走全部资金逃跑。当债主找到苗某与李某时,苗、李二人认为对于大多数货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董某已经卷款逃跑,二人拒绝偿还债务,因此债主们纷纷诉至法院。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苗、李二人来说,负有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只是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情况下,有权向董某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能否有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

现实问题

吴某为特级厨师,并在行业内小有名气。其好友史某开了一家小饭店,想邀请吴某成为合伙人,但是吴某不愿意投入资金入伙,想以做菜这种技术性劳务入伙,史某感到很奇怪,难道提供技术性劳务也能作为合伙人?

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因此,可以有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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