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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论生死权

有人问:既然个人没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自己都没有的权利又怎么会转交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的提法不对,所以它看上去很难回答。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之险。难道会有人说:一个人跳楼是为了逃避火灾,那么他就犯了自杀罪吗?一个在风浪中被淹死的人,难道我们要说他在上船时犯了不顾生命危险之罪吗?

社会条约的目的是保护缔约者。要想达到目的就必须使用手段,而这些手段和某些冒险,甚至和某些牺牲是分不开的。如果一个人在保全自己生命的时候要依靠别人,那么当别人的生命需要得到保护时,他也要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自己也不应该去判断法律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你要为了国家去死”,他就应该去死;正因为如此,他才一直都享受着安全,这样他的生命才不是单纯的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

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概相同的观点来观察。为了不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如果自己成了凶手也得死。在这条社会契约里,人们只是想保障自己的生命,而不是为了了结自己的生命,也绝不是想着自己会被缔约者绞死。

而且,一个为非作歹的人,由于他攻击了社会权利,所以他便成为了祖国的叛徒;因为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他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甚至他是在向国家宣战。这时对他来说保全国家就和保全自身是不相容的,两者之间只能存在一个。对罪犯处以死刑,与其说是把他当做公民,不如说是把他看成敌人。起诉和判决就证明和宣布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所以他从此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并且既然他至少曾经居住在这个国家,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该把他看成公约的破坏者,从而把他流放出境,或者是看成一个公共敌人而将其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只是一个个体罢了,而不是一个有道德的人。并且只有这时候,杀死被征服者才是战争的权利。

但是也许人们会说,惩罚某个罪犯是个别的行为。这我承认,但是这种惩罚的权利不属于主权者;这种权利主权者不能自己来执行,只能委任给别人。我的全部观念前后是连贯的,但是我不能一下子全说清楚。

此外,频繁施行刑罚是政府衰弱或无能的标志。不是所有的恶人都不能改邪归正。我们没有权利处死别人,哪怕仅仅是为以儆效尤而已,除非留下他还会继续有危险产生。

如果一个罪犯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处罚,或者法官已经宣判他有罪,这时候要对他进行赦免或者减刑的话,只能是主权者,因此这已经超出了法律和法官的权利;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利也是不明确的,并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少见的。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并不常见,不是因为他们都被赦免了,而是因为本身罪犯就很少。罪犯不受处罚的现象,只有当国家衰落大量犯罪出现的时候才有可能发生。在罗马共和国的统治下,无论是元老院还是执政官,都没想过要行使赦免权;就连人民也不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的判决。频繁的赦免只能让罪犯更加猖狂,当他犯罪的时候性质就更加恶劣了,大家都看得出来那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但是我觉得此时自己满腔幽怨,思路阻塞,所以让那些从来没犯过错误并且永远也不用赦免的正直的人去讨论这个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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