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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贪污贿赂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贪污贿赂罪的概念、特征和7个具体罪名的概念、特征及其认定。在7个具体罪名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属于较为重要的罪名。本章较为重要,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贪污贿赂罪概述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类的犯罪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共同特征有:①侵犯的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少数犯罪还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以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类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和贪利性犯罪的双重属性。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行为。③犯罪主体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有些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贪污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二、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1.贪污罪

(1)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按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确定。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①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利用主管、保管、支配、供用或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例如,利用熟悉财务室环境窃取现金并藏于纸篓里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必然成立贪污罪。换言之,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例如,村民甲谎称危房翻新,村长乙代其填写虚假材料并以村长名义签字同意后上报镇政府,从镇政府骗取1万元的危房补助给甲。虽然乙从事扶贫管理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乙与甲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再如,镇长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镇财政经费1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如果将情形改为“镇长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县财政经费并据为己有的”,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只能认定为诈骗罪。②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窃取和骗取。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的特殊形式。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国有商店的售货员窃取自己经管的货物、货款,银行柜台营业员盗窃自己经管的存款等。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单据、账目、谎报开支,冒领差旅费、医疗费、工资、补贴等;谎报亏损,非法占有公款;虚构或隐瞒事实,冒领款物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共财产赠与他人等。③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构成贪污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较重情节”:第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第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第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第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第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第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两部分。①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第一部分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部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部分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委派(注意:不是委托,委托和委派是不同的概念),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部分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四种:其一,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其二,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其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其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不定贪污罪。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贪污罪的共犯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认定为共犯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共犯,即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贪污罪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①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则没有这一条件。②犯罪客体与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廉洁性,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③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除了掌握上述区别外,还需要知道,大体可以认为,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在法条上是特别关系(前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需要具备特别要素)。例如,贪污罪的侵吞行为,必然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窃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必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按照本书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虽然没有达到贪污罪数额起点(不成立贪污罪),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由于没有满足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这种情形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只要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例如,在甲单位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相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乙加盖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补偿款,乙与丙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仅成立诈骗罪。

(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①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②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5)贪污罪的处罚。①对犯贪污罪的特别宽宥制度。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如果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②关于贪污死刑的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者150万元不满300万元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③对犯贪污罪的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犯贪污罪,有《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收益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公款不等于现金,除了现金和国库券外,公款还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②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③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必要的构成要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④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实施了挪用行为。所谓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程序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私自将公款脱离单位占有并加以使用的行为。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如进行走私、嫖娼、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用公款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挪用公款3万元作为定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情形既有数额要求,也有时间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作为参照,但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要注意三点:①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②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定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③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仍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2)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

(3)挪用公款罪的罪数。①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②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该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①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而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③主观方面不同。二者都是故意,但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其他用途,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④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特定款物在内;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⑤客观方面成立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将挪用公款行为分为3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犯罪。

(5)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①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②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客体是公共财产,具体表现为公款的使用权;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二者的客体都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6)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限。①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②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③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④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⑤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应以贪污罪论处:①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②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③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④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是否平账(没有归还公款,但财物账上不能显示行为人挪用公款),只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判断资料,而不是唯一的决定根据。例如,行为人具有归还的意思,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突击检查而暂时平账的,依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便没有平账,也应认定为贪污罪。

(7)对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情形。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受贿罪

(1)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在于以公权交换私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②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他人财物,该财物与职务行为有关联,被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已经、正在或者能够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某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他人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等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均应包括在内。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性贿赂等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我国《刑法》持否定态度,即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罪中的“财物”,性贿赂也不能成为受贿罪中的“财物”。不过,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宿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费用或者办理会员卡,而会员卡卡费充值是由请托人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③受贿罪包括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索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索贿包括要求、索要和勒索贿赂(这里的“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外,索贿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索贿,就构成受贿罪。第二种形式是一般形式的受贿(收受贿赂),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形式的受贿即收受贿赂,包括约定方式的受贿行为,即《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一种约定方式,又称为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一般形式的受贿构成犯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情况: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公权换取私利的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由于只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故只要求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的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受贿罪的既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项):A.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B.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C.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本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行为的,应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事后受财的行为性质。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以受贿罪论处。

(3)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据此,受贿罪特别犯罪构成具有如下特点:①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不适用本条款。②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参与经济往来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必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③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之后,入账上交本单位,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4)斡旋受贿。《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据此,斡旋受贿的构成条件(特点)有:①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换句话说,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只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实施斡旋行为即可。具体而言,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都符合斡旋受贿的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②接受他人请托,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括放弃)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普通受贿相对应(普通受贿中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贿赂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但斡旋受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注意区分),只要请托人的事项不正当,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即可,不要求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贿赂,但要求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约定。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许诺、答应行为人的请求,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斡旋受贿的成立。总之,无论是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③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是行为人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例如,甲请国家工作人员乙向国家工作人员丙(税务工作人员)说情,为其非法减免税款,乙利用自己的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使丙为甲减免税款。乙以此为条件事先索取、收受甲的财物的,或者以此为根据事后索取、收受甲的财物的,成立斡旋受贿。

(5)受贿罪的共犯。①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与其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实施前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等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6)受贿罪的罪数。①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既有受贿行为,又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滥用职权行为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7)受贿罪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诈骗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

(8)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①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②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中,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a.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b.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c.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d.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两高”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③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9)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区别。①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②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受贿罪在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贪污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③行为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④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则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与请托人交易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行为。利用影响力交易财物的行为分两种: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以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之一。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②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④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⑤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①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之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之人。②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表现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形成的影响力索贿或者收受贿赂。

5.行贿罪

(1)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主要表现为以下3种情形:第一,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向斡旋受贿者给予财物)。第二,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于此情形,《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于该情形,《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②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构成要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行贿罪的认定。行贿和受贿不是一一对应的。由于行贿是主动行为,因此对于索贿的,无所谓行贿。如果是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构成犯罪。

6.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财产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是非法的,当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时,因主观上不愿意而拒绝加以说明,从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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