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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内容。在要点解析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适用,犯罪既遂、预备、未遂、中止的概念、特征、判定、区别以及处罚原则属于核心考点。本章属于考试的重点内容,考查方式涉及各类题型。就选择题而言,各类停止形态的判定及处罚原则为必考内容;就简答题而言,各类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属于较为重要的内容;就论述题而言,各类停止形态的认定属于论述题常考的内容;就案例分析题而言,各类停止形态的判定及其处罚原则的相关内容经常与刑法分则的内容结合出题。

●大纲要点解析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定义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可分为完成形态(既遂)和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两大类。

2.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①它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②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3.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只有故意犯罪而且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停止形态并不意味着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停止形态,大部分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停止形态,但下列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停止形态的问题:①依法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的举动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②我国刑法中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犯罪限制性要件的情节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③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之分(对于举动犯和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问题,目前尚有争议,结果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的观点,例如,甲绑架他人后杀人,但被害人没死,绑架罪既遂,但绑架杀人未遂——编者注)。

(2)过失犯罪没有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过失犯罪不可能有预备行为;没有发生结果时,也不会成立过失犯罪。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也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称为犯罪既遂)。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

(3)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间接故意犯罪通常不罚,因而也没有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有的较为权威性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但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与中止形态,但考试大纲坚持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未遂和中止形态——编者注)。

二、犯罪既遂

(1)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1)概念。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2)判定标准。理论上有关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①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犯罪结果的,属于犯罪未遂。②目的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③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据此,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属于犯罪未遂。考试大纲采取构成要件说。

(2)犯罪既遂的形态。①结果犯(有的参考教材表述为“实害犯”,但结果犯和实害犯是有差异的——编者注)。结果犯是指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才是犯罪既遂。典型的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②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典型的危险犯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③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告既遂。典型的行为犯如强奸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讯逼供罪、间谍罪、劫持航空器罪以及各类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等。④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举动,就构成犯罪既遂。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这些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危害就很大,为了有力地打击和防范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这些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即只要着手实行就构成犯罪既遂。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教唆性、煽动性的行为,这些犯罪的危害很大、危害范围也较广泛,因而法律把这些犯罪也规定为举动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犯罪既遂。

(3)对既遂犯的处罚。对既遂犯,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因为分则各本条就是以犯罪既遂为基准设置法定刑的。如果完全从形式上理解既遂,也可以认为既遂就是达到了分则各本条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关于既遂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3点:①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对既遂犯,应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罪刑规格定罪量刑,在罪名上不需标注既遂,但应表明行为人已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法律条文仅直接引用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即可。②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反映了不同的既遂犯的危害性与责任程度的差异,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罚时应予适当的区别对待。如普通杀人和碎尸杀人要适当区别对待。③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具有法定的宽严处罚情节时,要在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再决定适用恰当的刑罚。

三、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预备的概念。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犯罪预备的特征。《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据此,犯罪预备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具有为了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具有确定的犯罪故意;为了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认识到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创造了便利,认识到预备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表示相区别。2)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刑法便将其独立于制造条件之外予以规定。所谓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具体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等。所谓制造条件,是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①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实行犯罪障碍等。②制造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的准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具体而言:①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即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行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着手实行。②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欲继续实施预备行为,进而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原因,使得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或者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或者使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与着手实行犯罪。

(3)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的区别。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文字等形式将其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图明确表露出来,没有任何具体的犯罪准备活动。犯意表示停留在思想表露的范畴,而不是任何犯罪行为,对外界不发生现实的影响,故不认为是犯罪。而犯罪预备越过了思想认识阶段,实施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并有进一步发展至犯罪的实行的可能,在重视犯罪预防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可罚性。故刑法将其确立为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1)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由于刑法不仅处罚既遂、未遂行为,而且处罚预备行为,所以,广义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杀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盗窃公私财物。刑法分则主要通过实行行为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因素。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因此,行为人实行的刑法分则某一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为实行另一犯罪做准备的,也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此外,对于原本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参加恐怖活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法将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这些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2)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可见,预备行为是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以前停止下来,而实行行为则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注意: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的情况)、尾随行为(行为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的情况)、守候行为(犯罪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寻找行为(犯罪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害的情况)等都是预备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

3.对预备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三点:①由于预备犯在主观上实施的仅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从主客观统一上看,预备犯的危害性一般既小于既遂犯,也显著轻于未遂犯,因而我国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且轻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②在对预备犯定罪量刑时,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规定,在罪名上应对预备形态有所体现。③在决定对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时,要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行为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二是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其进展程度;三是行为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具体原因;四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四、犯罪未遂

1.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2)犯罪未遂的特征(成立条件)。《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①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②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倘若犯罪已得逞,即已完成,不复有成立该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③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第三者的阻力、自然力的阻力、物质的障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

(3)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标志。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在时间上是“已开始实行犯罪”,倘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由此可见,正确区别是“准备实行犯罪”还是“开始实行犯罪”,对正确认识预备犯还是未遂犯十分关键。

2.犯罪未遂的分类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区分。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可以将犯罪未遂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例如,行为人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2)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意义。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①显示出两种未遂进展的程度不同。前者离侵害结果的发生较近,后者离侵害结果的发生较远。但是,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则不能准确地反映法益的侵害程度,因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区分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倘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发生错误,如本来不必进一步实施行为便可以发生侵害结果(客观上已实行终了),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未实行终了,或者相反,则不能认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②显示出“犯罪实行终了”与“犯罪既遂”不能等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侵害后果的行为,不包括侵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碎尸为标准。由此可见,既遂与“终了”不是等同的概念。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1)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区分。根据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实际达到既遂状态,可以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枪杀乙,被乙逃脱。如果甲击中乙,能将乙杀死,这种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是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是指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不能犯未遂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①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如使用失效的农药或者假农药(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杀人的,误用哑弹炸人的,在铁轨上放不足以颠覆列车的障碍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等等。②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如盗开无钱的保险柜的,误将尸体作为活人杀害的,误将男人认作女人实施奸淫的,等等。不能犯未遂,从主观方面讲,往往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造成的,从犯罪过程的形态上讲,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2)区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意义。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因为不能犯未遂实际上没有既遂的可能,因此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就小得多。从客观上讲,不能犯未遂罪行较轻。关于不能犯未遂是否构成犯罪,目前仍存在争议。依据《考试大纲》坚持的观点,不能犯未遂仍具有可罚性,对于不能犯未遂应以未遂犯定罪处罚。

(3)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迷信犯、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迷信犯、愚昧犯和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表现在:①迷信犯、愚昧犯是行为人犯了常识错误;而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②迷信犯、愚昧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而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至于犯罪不能既遂。③对于迷信犯、愚昧犯,不为罪,不处罚;而不能犯罪未遂,构成犯罪,按照未遂犯处罚。

3.对未遂犯的处罚

关于对未遂犯的处罚,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有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同等主义)和得减主义三种规定与主张。我国刑事立法采取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四点:①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和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规定,在罪名上应对未遂形态有所体现。②在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上,应与既遂犯相比,对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法律的要求没有绝对化,对于极少数综合整个案情看,其危害程度并不小于既遂犯的未遂犯,要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处罚规定,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遂犯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都能贯彻。③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④在对未遂犯决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这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形态的远近程度;二是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三是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五、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中止的概念。《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具有如下特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2)犯罪中止的特征。1)时间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在认定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时,应当注意三点:①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人在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②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2)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理解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特征时,应当注意:①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该犯罪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考虑犯罪的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停止犯罪,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犯罪的,是犯罪的撤退,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里所说的放弃犯罪意图,仅指行为人放弃正在准备或者实行的那个犯罪的意图,无论犯罪人将来是否又萌生其他的犯罪的意图,都不影响此次犯罪成立中止。②自动中止的原因有: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但是,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犯罪分子认为自己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都认为具备自动性。③在犯罪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自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实际上能够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认为遭遇客观障碍不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撤离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因为认识错误、发生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通常也认为不具有自动性。3)客观有效性:中止不仅仅是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具备客观有效性。在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如果行为人虽有意放弃犯罪并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

(3)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区别。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自动性的要点是“自主放弃犯罪”;与此相对,预备犯、未遂犯是遭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

2.犯罪中止的分类

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据此犯罪中止从时间上分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是指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是指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的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可细分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的犯罪中止,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①不同时间的中止,使犯罪进度存在差异,因而需要对不同进度的犯罪中止作出合理评价。②不同时间的中止,对成立中止的要求可能存在差别,如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积极中止)。而在其他情况下,通常自动停止继续犯罪,就能成立中止(消极中止)。

3.对中止犯的处罚

对中止犯的处罚,各国刑法采取的主要是必减免制和得减免制两种原则。我国刑事立法对中止犯采取必减免制原则。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是否造成损害,是对中止犯予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四点:①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即必须免除或减轻处罚,而且对中止犯处理时要先考虑损害结果。这一处罚原则不但轻于未遂犯,也轻于预备犯,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已经开始的犯罪活动的积极制止。②对中止犯的处罚,应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处罚的规定和刑法分则有关具体条文的规定,在罪名上应对中止形态有所体现。③对中止犯的从宽处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掌握: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并综合考察中止犯罪的各种主客观情况来决定减轻处罚的程度;对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④中止者所拟实施或刚着手实施的犯罪危害较轻,符合刑法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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