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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经商纳税(2)

《法释〔2000〕8号》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承包工程未纳税 受到处罚理应当——农民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例

【案情回放】

2002年4月,张强与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签订矿山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矿山削顶剥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工程税费、管理费由张强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张强于2003年1月与水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698649.60元。施工中,水泥公司已为张强垫付火工材料款及电费合计231547.97元。2003年2月,张强向水泥公司出具由廖双福为其开具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733551.00元、733550.63元,合计1467101.63元,结算了工程款。但没有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2003年3月,廖双福等涉嫌开具假发票案案发,公安局暂扣押了张强的人民币10万元。经某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张强出具的由廖双福为其开具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系假发票。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张强非法使用假发票行为立案检查。后稽查局向张强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告知书,对张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稽查局向张强发出税务处理(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将作出的处理(处罚)告知张强,并告知当事人权益。2003年9月24日,稽查局对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强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承包该水泥公司的矿山削顶工程,取得结算收入1698649.60元。2003年2月18日,从廖双福(另案处理)处开具某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两份(经鉴定为假发票),金额分别为733551.00元、733550.63元,合计1467101.63元。应缴营业税50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47.97元,教育费附加1528.78元,地方教育附加509.59元,印花税509.60元,按核定带征率2%应缴个人所得税33972.99元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张强少缴的印花税处以少缴税款3倍的罚款计1528.8元。对张强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营业税50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47.97元、个人所得税33972.99元)0.5倍罚款计43740.23元。以上应缴罚款45269.03元。限张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清缴入库。逾期未缴,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张强不服,依法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某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稽查局对张强承包该水泥公司矿山削顶工程收入1698649.60元使用假发票进行工程结算未申报缴纳的税务违法行为,亦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张强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予以补征,并加收滞纳金计,合计94220.71元。张强将上述各种税费和滞纳金缴入指定账户,但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10月27日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某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张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职权法定。本案中,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应予处罚。稽查局虽然依职权对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认定了张强未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但稽查局对张强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具体适用认定张强税务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法条,且对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1.撤销稽查局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稽查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案张强的本起税务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请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对被上诉人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予以追缴,并依据追缴的税款的数额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上诉人另案作出的追缴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依法撤销,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假发票结算工程款未申报缴纳税款被行政处罚案。该案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1.该案涉及违反何款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明确了同时具有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责罚相当原则和防止重复处罚。现实中,存在纳税人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形成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缴的税款或者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税权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但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处理的情形,以及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或者故意不进行纳税申报,侥幸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情形。对该类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二款、第68条等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已经科学地、严谨地作了相应的规范,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其规定并遵循“通知申报、责令改正、限期缴纳”等有关程序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为时间界定,客观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认定其是故意还是非故意的,并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相应法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处理)决定。在本案中,稽查局采用了该释义中第60条第二款“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的释义,认为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并进行处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稽查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强进行处理和处罚是对的。

2.适用法律、法规的完整性

税收收入是国家的法定收入,由国家强制征收。“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案张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向水泥公司承包矿山削顶工程取得经营收入,即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办理纳税申报义务,并缴纳税款。但是张强未按有关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以工程决算收入为应纳税依据规定足额缴纳税费,而是使用他人为其开具的假发票办理工程结算。张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并已实际形成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稽查局对张强税务违法事实的认定,没有具体援引定性法条对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仅阐明张强“未申报缴纳”的事实,没有阐明张强具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法条,没有明确张强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和该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且稽查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对张强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实体处理时,仅选择适用该法条中的罚款规定,没有适用该法条必须适用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主罚规定对张强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能达到完整适用该法条规定依法处理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有悖于该法条规定的本意,稽查局适用法律、法规存在瑕疵。由于稽查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认定稽查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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