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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行政赔偿范围(3)

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王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只是为王某行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告郁某在购买房屋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详细了解房屋的状况,其自身对交易安全怠于关注,因此,原告对于造成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人倪某向王某提供蔡某的身份证件,陪同王某冒充夫妻关系办理买卖交易手续,也促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房地产登记机关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的20%是正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且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目前不具备承担偿付原告损失的能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先行全额赔付,在其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的权利。该意见未被采纳。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和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力比例,从而确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明确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其应赔偿的数额,而非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另外,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此,被告在按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可依法向负有退赔责任的王某行使追偿权,也可以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哪些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指国家对某些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公民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除一些紧急情况(救护、防洪、紧急疏散、紧急隔离、交通管制、紧急戒严、紧急搜查),在工作时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工作人员是否在实施职权行为,关键还是要看该行为与该工作人员的职责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要职务权限为一般常识和社会观念认同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时,行使的是其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公民权利,并不是行政职权;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法规则的约束;而且,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个人负责,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这一违法行为是由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过错所致,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国家机关的责任和受害人的责任往往混淆在一起,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①双方都有过错。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危害,而受害人对该项损害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或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②国家机关不承担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如某工商机关违法扣押某公司运输的一汽车苹果,在扣押第三天就通知了该公司赶快取走该车苹果,但该公司拖至一个月后才来去,此时苹果已经全部腐烂。工商机关对该车苹果腐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是损害发生后,行政相对人没有马上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行政机关的处罚过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尽管行政相对人有过错,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处罚过重,对于加重的部分,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张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张三应罚款2000元,但是工商局查封了其店铺,对于查封店铺,张三受到的直接损失,工商局应赔偿。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其中,需要提出的问题是:

(1)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原则,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不可抗力。故国家对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因此,在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违法行为,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5日中午,康某所有的车辆湘JGD979号农用车在由驾驶人郑某驾驶过程中,在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3组路段发生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因收集证据扣留机动车"为由将康某所有的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扣留。2008年12月22日公安局对该车进行检测。2008年12月31日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责任认定作出后受害方亲友及湘JGD979号农用车驾驶人郑某均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对康某车辆及该车驾驶员的责任认定。在责任认定期间被告为处理死者安葬事宜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2009年2月25日县交警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末能形成一致意见。当日调解终结。

由于公安局未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康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公安局立即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扣留,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800元。另查明,公安局在康某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决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留。4月17日原告将被扣留的车辆与行驶证领出。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个: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的性质界定和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可行性分析。因此在分析该案时需要从这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康某的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界定。

任何行政行为的发生都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极大的影响,或者是赋予权利或者是增添义务,因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存在合法的依据,并且遵循合法的程序。尤其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类大多数情况下会使相对人权利受限的行为,更加需要注重对于合法合理原则的遵循。在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需要划定警戒区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查找当事人和证人等,并且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其中包括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依照此规定,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出于证据搜集和事实调查的需要扣押原告的车辆和行驶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因此在调查结果出具之前(亦即0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在对车辆检测完毕收集相关证据后,并未对原告作出新的强制措施,但是却仍然继续扣留原告的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从法律上来说,其并没有合法的依据来支持其这一继续扣押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扣留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从作出责任认定之日起,被告就应当将车辆归还,由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的车辆的行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实质上的执行,原告的主张的情形因这一改变行为而消失,但是仍然不可否认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仍然扣押行为的违法性。

赔偿认定:即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庭支持的界定。

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其中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在国家赔偿之列。而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因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见法律法规集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出租车辆每日收益为400元的事实的租赁协议,要求车辆被违法扣留期间按照日营运损失予以国家赔偿。车辆的日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告对于该赔偿请求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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