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帐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定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9日 国办函 [2004] 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自2003年下半年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取得了积极进展。同时,有的地方也反映出一些需要努力探索解决的问题。为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稳妥扩大试点面,积极稳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对做好2004年下半年的有关工作作出如下通知。
一、组织开展检查评估
2004年下半年,对2003年启动的试点县(市)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检查评估方案》进行,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为主,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中西部省份的试点县(市)进行抽查。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自查工作并将检查评估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9月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抽查。各试点地区要通过检查评估,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和整改。
二、适时慎重调整试点补偿方案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以解决农民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为主、兼顾受益面的原则,通过深入调查、试点实践、科学测算和综合平衡,适时慎重调整基金结余较多的试点县(市)的补偿方案。对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助范围的调整,要注意在保证基金适度结余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程度。补偿方案的调整不仅要参考过去一年试点资金使用情况,也要考虑到农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积极稳妥确定2005年新增试点县(市)
新增试点县(市)的选择,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同时考虑乡(镇)卫生院上划管理、医疗救助制度建立、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及工作经费落实、计算机等办公设备配备等方面的情况。严格控制新增试点县(市)的数量,经检查评估合格的省份,可以扩大到每个市(地)有一个试点县(市),已达到此要求和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省份,2005年不再扩大试点。东部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省份,试点工作步伐可适当加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确定试点县(市),并于2004年10月10日前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对未按要求扩大的中西部省份的试点县(市),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
四、做好2005年扩大试点的准备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在认真做好现有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开展2005年扩大试点的准备工作,把工作做得充分、扎实、有效。要深入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发动工作,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要做好基线调查,科学制订试点方案,建立组织和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启动。
五、进一步做好基金筹集和管理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民个人负担经费收缴方式,特别是已取消农业税的地区要积极探索适合当地特点的行之有效的收缴方式;注意做好由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的五保户、贫困户等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2005年农民个人负担经费的收缴工作原则上都要在2004年底之前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参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办法,根据省级财政确定的财政补助资金结算和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运行周期从2005年1月1日开始。
要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做到基金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稳定发展。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制订。
六、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各试点地区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编制从现有行政和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要加强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计算机设备与管理软件,保证工作需要。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的试点工作予以支持。
6.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2004年9月13日 劳社部发 [2004]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委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0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要精心组织,搞好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评审方案,严格评审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完善专家评审机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调整工作要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对各统筹地区执行《药品目录》要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