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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案例(4)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一中院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涉案的两组共15000条数据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涉案数据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强人路公司的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和凯柔公司要求而选择的,这些数据中的单个信息或许可从某些公开渠道获取,但当原告按照特定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将一定数量的数据重新组合形成新集合后,该数据库就具备为原告所独有的特点,普通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轻易地获取这些信息组合,各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数据是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普通信息组合,因此认定这些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依据原告分别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相应的数据,对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数据具有实用性,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再次,原告与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进行了明确与可执行的约定,认定原告对本案系争的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据属于商业经营秘密。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数个虚拟人名而言,它们是原告从其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组合而得,被告辰邮公司不可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取这些虚拟信息,辰邮公司关于此信息与原告偶然重合的辩称理由过于牵强,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辰邮公司寄送广告函使用了原告设立的虚拟数据。但法院进一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指控四被告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而是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两组共15000条数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缺乏能够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其全部数据的证据,并且即使从原告在上述两地址所收到的广告函来看,辰邮公司也未全部使用上述6项虚拟信息,即使使用盖然性推定原则,原告仅以两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就要求推断辰邮公司使用了其全部15000条数据,不足以得到证明。在原告对其指控的侵权事实无法完全举证的情况下,不能在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比例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就推断出原告诉称的全部主张成立。此外,原告为检测目的而虚拟处理一些数据,它们如果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也无商业价值,因而它们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原告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希望城公司和健康协会因为没有直接寄送广告函,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既未主张香罗奈公司是否有机会从原告处获取本案系争数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香罗奈公司使用了这些数据,因此原告诉称香罗奈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为此认定原告诉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强人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院,上诉理由包括:涉案两地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检测功能,一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插入的虚拟信息,却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数据,是不恰当的,因为辰邮公司使用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非常高,完全达到证明标准,并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香罗奈公司也认可从其使用虚拟信息就应推定其使用全部数据,一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上海市高院首先论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者需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法院认为,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商业秘密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该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商业秘密的获取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就本案而言,它涉及的数据信息属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公民的个人信息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合法程序就对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损害;上诉人主张有关数据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就需举证其取得及使用这些数据信息具有合法依据,否则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证据来看,它们无法证明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了这些数据,也无法反映上诉人对这些数据信息的使用经过了公民的许可;因此上诉人要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在一审判决中也是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而认定和判决,但二审法院却另辟奇径,以上诉人没有能够自证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合法性而得出终审判决。因此,虽然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其判决理由却与一审法院并不相同。换句话说,两级法院分别以不同的法律理由得出了相同的判决结论,即一审被告没有侵犯一审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依照二审法院的判断逻辑,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基础,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取具有合法性,则没有必要再进行下面的判断,即一审法院的论证就变得没有必要。此所谓没有权利基础者即没有权利主张权利,其中包括诉他人侵权。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论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此即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因此,虽然本案被归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其实却关系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属于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又被称为不被打扰的权利。上海市高院认为,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公民的个人信息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合法程序就对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损害。这种判定理由和判决结论值得肯定和支持。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延边大学出版社等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被告是上海康育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和延边大学出版社。本案主题是知名商品认定及其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下属部门上海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9月-2005年5月共出版16卷本《话说中国》系列图书。该套图书是大型中国历史通俗读物,由历史学家朱学勤任总顾问,以故事的形式讲述中国五千年历史,全方位、立体化地展示了中国历史文化精华。该套图书分类为K 类,即历史、地理类。

原告16卷本《话说中国》图书每卷的题目分别为:第一册“创世在东方——200万年前至公元前1046年的中国故事”;第二册“诗经里的世界——公元前1046年至公元前771年的中国故事”;第三册“春秋巨人——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403年的中国故事”;第四册“列国争雄——公元前403年至公元前221年的中国故事”;第五册“大风一曲振河山——公元前221年至8年的中国故事”;第六册“漫漫中兴路——8年至220年的中国故事”;第七册“群英荟萃——220年至316年的中国故事”;第八册“空前的融合——317年至589年的中国故事”;第九册“变幻中的乾坤——763年至960年的中国故事”;第十册“大唐气象——581年至763年的中国故事”;第十一册“文采与悲怆——960年至1279年的中国故事”;第十二册“金戈铁马——916年至1368年的中国故事”;第十三册“集权与裂变——1368年至1644年的中国故事”;第十四册“落日余晖——1644年至1840年的中国故事”;第十五册“枪炮轰鸣下的尊严——1840年至1911年的中国故事”;第十六册“《话说中国》总索引——200万年前至1911年”。

原告该套图书出版发行后,包括《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华读书报》、《解放日报》、《文汇报》等各大报纸等重要纸质媒体分别从各角度对该套丛书的内容及出版发行等情况做了宣传报道。2004年2月,《话说中国》荣获上海市第七届“银鸽奖”出版类(图书)二等奖;2004年10月,《话说中国》(卷十一·宋代部分)荣获第十七届(2004年度)华东地区优秀文艺图书一等奖;2005年5月,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就该套图书取得的出色成绩向原告颁发嘉奖令,其中提到在该套丛书出版后,受到领导、社会各界、广大读者的一致好评,并被中宣部列入“民族精神史诗”出版工程的首批出版成果;2006年3月,该套图书获上海图书奖(2003.11-2005.10)特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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