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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着作权法案例(4)

二、本案证据

1.原告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以下各项,被告余华和文艺出版社分别对这些证据出具质证意见。

滨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小说《王满子》是一部独立完整的作品,于2004年7月7日-27日在“百灵文学网”以连载形式发表,下载打印页77页。

证据2小说《王满子》网页照片五张,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小说首次发表的时间及网站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的声明。

在质证中,余华及文艺出版社对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浏览方式看不到《王满子》(参见以下余华及出版社提供的证据2),主张应视为原告小说未按照正常途径在网上公示;证据2的网页照片右侧的每日文化信息内容没有变化,不能证明《王满子》是2004年7月7日开始上传,公证内容不真实。

证据4

《王满子》和《兄弟》两部小说83处相同或相似部分实例比较,证明两部小说在社会背景、人物关系、人物命运、场景及构思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导致两小说在整体结构上相似,被告侵权成立。

其中的部分比对内容如下。

比对1

《王满子》:王满堂说:“送给亲戚他长大了还会回来,不如把他卖掉,还能赚钱。”

王满堂自私又人道,聪明又有商机的最初表演,让我奶奶看到了我们祖上一贯的品性,我奶奶当场说:“这孩子有出息。”(第16页)

《兄弟》:李光头后来之所以能够成为我们刘镇的超级巨富,因为他是个天生的商人。他十四岁的时候就拿着林红的屁股跟人做起了生意,而且还知道讨价还价。(上部第13页)

原告说明:前者《王满子》是孩童时候的哥哥就要把弟弟当成商品卖出去,表现出天生的经商习性;后者《兄弟》是十四岁的弟弟拿女人的屁股做生意,“他是个天生的商人”,从这个情节上已初步呈现《兄弟》里的弟弟李光头与《王满子》里的哥哥王满堂这两个人物的趋同,直至贯穿了整部作品。

比对2

《王满子》:一个更加清楚的大屁股,极像一张哈哈大笑的胖脸。(第42页)

《兄弟》:屁股跟脸一样,每个人长得都不一样。(上部第15页)

原告说明:把屁股比喻为脸是前者一个巧妙比喻,后者只是进一步说屁股跟脸一样了。

比对5

《王满子》:那孩子耸人听闻地在我的家族中吱吱乱叫,像一只老鼠要阻挡稳步向前的骆驼群。(第2页)

《兄弟》:她怀里抱着的李光头也激动了起来,双手同时伸向了天空般宽广的田野,嘴里发出了老鼠一样“吱吱”的叫声。(上部第34页)

原告说明:后者和前者完全一样地把孩子比作老鼠,并且“吱吱”地叫。

余华和出版社质证认为,《王满子》一直在原告掌控之下,原告可对其删改,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王满子》与百灵文学网上发表的原文一致。并且,原告列举的83处相似之处,出现在两部小说中的次序完全不同,其本身也是无序的,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原告主张故事情节和结构相似不能成立;至于时代背景、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是公共领域的素材,任何人都能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只许其独家使用。

进一步地,余华和文艺出版社辩称,如果原告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兄弟》构成“剽窃”的话,那么原告《王满子》的语言在余华先于《王满子》发表的作品中全部可以找到出处,因而其本身已构成对余华其他作品的“剽窃”。余华和出版社的举例包括以下内容。

例1

《王满子》:她一会儿笑得跟一个孩童一样,满脸的皱纹像一群欢.的鱼儿在游泳。

余华《活着》:老人黝黑的脸在阳光里笑得十分生动,脸上的皱纹欢乐地游动着。

(上海文艺出版社版第6页)

余华说明:描写笑容时,都是皱纹在欢乐地游动。

例2

《王满子》:有人已经开始笑得喘不过气来,那女人的眼睛是空空洞洞的。

余华《在细雨中呼喊》:当她向我转过脸来,我看到了一双大而空洞的眼睛。(上海文艺出版社版第202页)

余华说明:都用“空洞”形容一个不幸女人的眼睛。

例3

《王满子》:那孩子耸人听闻地在我的家族中吱吱乱叫,像一只老鼠要阻挡稳步向前的骆驼群。

余华《世事如烟》:随即她轻轻叫了一声,这叫声使沙子感到是一只老鼠在叫唤。

(上海文艺出版社版第87页)

余华说明:后者和前者完全一样地把人比作老鼠,并且“吱吱”地叫。

2.余华和文艺出版社的证据

余华和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包括以下各项,原告也就此出具质证意见。

证据1

文艺出版社出具的说明,证明余华小说《兄弟》曾于1995年列入该社出版计划,后因故撤销,《兄弟》早于《王满子》。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余华本人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仅凭该说明不能证明余华欲证内容属实。

法院认为,该证据1属孤证,余华和文艺出版社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

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按照正常途径在网络上看不到小说《王满子》,同时在百灵网站的文化栏目下出现分叉,原告可能利用某些技术将小说外挂到百灵网上。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证人员于2006年11月27日看不到《王满子》,不能代表余华接触不到《王满子》。

针对此问题,法院调查了“百灵网”文化频道主编和《王满子》小说责任编辑。

他们证实,网站所发小说作为一种信息在数据库存放不可能丢失,但自2004年至今因百灵网几次改版,访问该小说的路径入口已改变,现在通过浏览方式仍可看到这部小说。法院认为,该证据2与法院调查得到的相关事实不一致,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小说《王满子》没有发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证据3

2006年第1期《当代文苑》杂志上刊载的王良瑛《读长篇》一文,证明该文写作时间是2005年10月4日即《王满子》发表之后;文章中谈到原告王长征逢人就说《兄弟》小说好。文艺出版社主张,原告自己讲了一年都没有发现抄袭,出版社如何判断?也可以由此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不诚实。

证据4

《新闻午报》2006年11月7日第六版刊登的《余华<;兄弟>;涉嫌剽窃?》一文,在该文中原告的陈述与以上证据3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原告所谓剽窃纯属临时起意,是原告在看到《兄弟》后对《王满子》进行了修改。

原告对证据3和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提供两篇文章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言,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实内容。

证据5

《上海文学》2006年6月号刊载的周立民的《跨越时间的“窄门”》一文。

证据6

余华的《在细雨中呼喊》、《活着》、《世事如烟》三本着作。

证据5和证据6证明《兄弟》的风格符合余华一贯的写作风格,小说构思与作者整个生活经历有关,并未抄袭《王满子》。

原告质证认为,是否符合余华一贯的写作风格与剽窃没有必然关系,被告理由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中心焦点问题为:余华的小说《兄弟》是否“剽窃”了原告的小说《王满子》,从而侵犯其着作权?

滨州市中院认为,要确定原告指控《兄弟》抄袭了《王满子》是否成立,需要对两部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原告列举了余华小说《兄弟》中的83处,认为它们“剽窃”了其小说《王满子》,但这些列举均属“非字面相似”,也就是说,它们不是使用的语言文字相似,而是语句表达的基本要素或者结构相似。法院把由原告列举的比对内容分为三类,以进一步分析说明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剽窃”。

第一类所列的部分属一般性的短句描写。这些短句并非两部小说中的原话,而是原告分别对两部小说中相应内容的提炼、总结。属于此类情形的包括原告所列的第39、65、66、67、71、73、74、75、76、80等处。这些均是文学作品中的一般性描述,而非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它们不受着作权法保护。例如,原告所列的第65、66处的内容分别为:

第65处:

《王满子》:父亲的姐姐在沈阳工作。

《兄弟》:父亲的姐姐在上海工作。

第66处:

《王满子》:兄弟的高祖是个老地主。

《兄弟》:兄弟的爷爷是个老地主。

第二类是所列的段落描写在两部小说中并不相似。属于此类情形的包括原告所列的第6、7、9、16、17、20、21、23、27、32、41等处。例如,原告所列的第7、17处的内容分别为:

第7处:

《王满子》:我奶奶是这个家里的留守者,打开早晨的屋门,她一只手端着尿盆,一只手提溜着我,先把我放在宽敞的院门过道里。

《兄弟》:宋凡平提着四十斤的大米就像是提着一只空篮子似的轻松,他的左手一把将李光头抱起来,驮到他的肩上,让李光头的双手抱住他的额头。

第17处:

《王满子》:王茂录老师已在我上学的路上对我高喊:奶奶就要回来了!

《兄弟》:宋凡平指着漆黑的窗外说:“明天太阳落山时,我们就到家了。”

第三类是所列的部分属于在语句结构上或段落寓意上有相似之处,如原告所列的第1、34处。这些段落表达,或是以一种排比句式,或是以一种典型喻象,在语句结构或词句表达的基本要素上有相似之处,但这种段落出现在两部书中的次序完全不同,同时也无序,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并且,与原告小说相似之处的描述在《兄弟》中是不连续的,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表达。例如,原告所列第34处的内容为:

《王满子》:王保春两年以后回到家乡,穿的是一身工作服,带着工人阶级的样板,他还把第一辆自行车带进了王流村。那些热血青年围绕在自行车旁,听王保春讲述它前进的原理,后来又拿它做比喻,说道了“历史车轮滚滚向前,螳臂挡车者必被历史的车轮轧得粉碎”。他还演示着骑上自行车,那种飞的速度令青年们热血沸腾,算起来我就是那时作为革命的种子被王保春播散在李余珍的体内。我在第一次看清了王保春的面孔时,他就是用这辆自行车把我从东坡桥带到了我们家门口,我也是第一次有了飞行的记忆。

《 兄弟》:宋钢从此春风得意,他骑着永久牌自行车风驰电掣,在我们刘镇的大街小巷神出鬼没,亮闪闪的自行车晃得我们刘镇的群众眼花缭乱,他还时时按响车铃,清脆的铃声让群众听了不是吞口水就是流口水。

以上是法院对原告所列83处所谓“剽窃”内容的分析。此外,法院还分析了其他方面。

首先,比较两部小说的结构安排可知,原告的小说《王满子》在篇章结构上较为松散,它分为十二个章节,每章叙述一个相对独立的故事,各章节都能独立成篇。而余华的小说《兄弟》始终以宋钢和李光头兄弟二人的命运变迁为主线,其他的人和事都是围绕这条主线的发展变化而展开,整部小说的故事性、连贯性都比较强。因此原告主张两部作品在故事情节、结构上相同或相似不能成立。

其次,长篇小说作为一种叙事性文学体裁,特点是篇幅长、容量大、情节复杂、人物众多,能够在较为广阔的范围内多方面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面貌。原告的小说《王满子》近10万字,原告列举的83处“剽窃”字数约5千字,余华的小说《兄弟》为51万字。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字数占不到《兄弟》总字数的1%。显然地,原告以5千字的“剽窃”文字难以证明余华的51万字的小说在故事情节、场景、人物、情节结构等方面与原告的小说构成整体上相似。

再次,法院还考察了更广泛的一些因素,如两部小说的故事基干、人物关系及它们所依赖或描述的社会背景。法院认为,原告的《王满子》和余华的《兄弟》两作品间也确有一些相似之处,如它们都选择了一个相同的时代背景,都是从“文革”到信息时代约40年的时间,都描写了一个由爷爷或奶奶、父亲、母亲和兄弟两人组成的大家庭里的故事。但法院同时认为,这些时代背景、人物关系以及人物特征等作品的构成元素,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均可使用,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是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观念本身,在文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方式才属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原告所列举的83处涉嫌“剽窃”之处,有些不相似,有些相似但不连续,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表达,两部小说达不到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程度。

此外,法院还考察了作品的风格,认为余华的《兄弟》的语言充满了反讽意味,采取了追忆的叙述方式,间杂着童年记忆的运用等,这都沿袭了余华作品的基本特色,表明了余华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在创作风格和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方面,余华的《兄弟》与原告的《王满子》并不相同。

综上,法院认为,余华的小说《兄弟》虽然在人物设计和部分段落描述上与原告的《王满子》有相似之处,但尚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相似;《兄弟》在表达形式上与《王满子》不相同,有其独创性。因此,原告主张余华剽窃不成立,文艺出版社及新华书店也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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