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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权损害索赔权维护(2)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按法定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应分别不同情况依法索赔。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当直接向行为人索赔,行为人依法应当由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他们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无权再向其父母索赔。

(2)除上述范围的未成年人以外,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当直接向其监护人索赔。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受害人应当允许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没有财产的,赔偿金全部由监护人从自己财产中支付。

(3)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受害人依法应向幼儿园、学校索赔;如果单位没有过错的,受害人依法应向其他有过错的公民、法人索赔。

(4)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在监护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依法应向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索赔。

(5)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当向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索赔;如果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有困难的,受害人也可以向另一方索赔。

(6)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受害人依法应当向教唆、帮助的侵权人索赔,或者以侵权人和监护人为共同侵权人向其索赔。

(7)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提起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本人有经济能力的,受害人依法应直接向行为人索赔;如果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受害人仍应向原监护人索赔,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18周岁,受害人应直接向行为人索赔,但没有经济收入的,应由其抚养人垫付,垫付困难的,应允许延期给付。

本案受害人依法有权向学校索赔,在校期间,因为学校负有管理、教育、监护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该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有管理不当之过错。

41.因正当防卫造成侵害人损害,依法该不该赔?

1995年8月25日,农村姑娘侯某一人去乡医院为母亲抓药,路过一山岭时,碰上一男青年,男青年见该姑娘长得漂亮,山岭又无人烟,便起歹心。返身追上姑娘侯某,要跟她发生性关系,侯某骂他是畜生,那男青年将侯某拖到深山中,将侯推倒在地实行了强奸,当男青年压在侯某身上强奸亲吻时,侯某顺势将男青年舌头咬掉,男青年受伤后无法继续实施强奸,侯某穿上裤子乘机跑掉。后来男青年花了医疗费3000元还是变成了哑巴。男青年之父亲找到侯某,要求赔偿。请问侯某依法该不该赔?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损害,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公民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不应有损害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和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公民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损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所谓不法侵害,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违法行为。国家法律为了鼓励公民同严重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无限防卫权,就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也属于正当防卫,当然也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农村姑娘侯某对正在实施强奸行为的男青年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对于侯某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正在施行强奸的男青年伤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侯某而且依法有权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男青年的刑事责任。

42.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是否依法有权索赔?依法应向谁索赔?

俞某晚上打着手电到邻村个体医生王某家喊王医生去他家为小孩看病,俞某刚跨进王医生家大门时,突然窜出一条大狼狗将俞某右手咬伤、将左腿咬住不放,待王医生出来解救时,已将其左腿咬掉一大块肉。俞某被狼狗咬伤,住院治疗2个月,花去医疗等费用4000多元,并留有伤痕。俞某要求王医生赔偿医疗费,王医生说,你晚上来我家,不报名被狗咬伤的,我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应该由你自己负责。老实不懂法的农民俞某只好自认倒霉。过了6个月的一天,县公安局干警刘某到俞某村上办案,俞某问刘干警:他人饲养的狗咬伤人造成重大损失,到底应由谁负责?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应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除不是受害人、第三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饲养动物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以外,凡是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不管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没有过错,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拒不赔偿,受害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请受害人应引起注意的是,首先要分清是饲养人(所有人)的责任还是管理人的责任,就是说要找准被告,到底是向饲养人索赔还是向管理人索赔,一般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所有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个人,但有时候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分离的,如个体养狗专业户吴某饲养一批狗,由村民周某负责饲养管理,这里吴某是饲养人、周某是管理人。是谁的责任就找谁索赔。本案王医生饲养的狼狗咬伤了农民俞某,是饲养人王医生对狼狗管理不善的过失造成的,受害人俞某没有过错,俞某所造成的损害,王医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俞某依法有权向王医生索赔。

(2)受害人被饲养的动物侵害,如果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向饲养人或管理人索赔。如逗狗而被狗咬伤,小孩或大人违反动物园规定进入栏杆戏逗老虎被抓伤或咬伤等等,类似这种情况,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3)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索赔。

(4)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饲养动物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向饲养人或管理人索赔,如山洪暴发冲垮了狗舍,一群狗跑出后伤人等。

(5)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存在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的,即混合过错的,则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应向有过错的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人索赔或向共同责任人索赔。

43.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下致人伤害,受害人是否依法有权索赔?依法应向谁索赔?

1999年10月5日,北京市某机关退休干部邹某用小型三轮人力车拖着孙子去幼儿园,途经王府井街道时,某大厦窗户的一块玻璃被风刮下砸伤孙子头部,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邹某找某大厦索赔时,某大厦负责人以该房已出租,且是风刮下玻璃致伤属自然灾害为由,拒绝予以赔偿。请问受害人是否依法有权索赔?依法应向谁索赔?

脱落物致人伤害,受害人依法有权向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索赔。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所谓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所谓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工作、生活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筑物。建筑物主要是指房屋,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玻璃、电梯、屋檐、烟囱等。所谓其他设施,是指由人工设置或者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因此,某大厦窗户玻璃脱落致人损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大厦的一块窗户玻璃被风刮脱,掉落伤及邹某之孙儿,并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造成,而是由于大厦所有人或管理人检修不及时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受害人邹某孙儿依法有权向该大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租用人)索赔。大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后,再依法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本案受害人邹某孙儿依法有权向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4.砖头落下砸伤人,受害人依法应向谁索赔?

某乡政府在公路旁修建一栋办公楼,由某乡基建队施工,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安全网。某村农民孙某骑自行车在施工处公路上行驶,突然从正在施工的四层楼上掉下一块砖头,正好击中孙某头部,当场倒地昏了过去。经抢救花去医疗费用2600元。孙某找乡政府索赔,乡政府负责人说,我们乡政府与施工单位有约定,一切伤亡事故由基建施工队负责,你应找施工队索赔。孙某找到基建施工队索赔,基建队负责人说,要找施工人员索赔。请问,受害人孙某依法应向谁索赔?

砖头落下砸伤人,受害人依法有权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施工基建队)索赔。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又分为过失和故意,行为人基于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例规定,对于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推定为有过错,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基建施工单位在公路旁修建办公楼,应当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不设安全网、不采取安全措施,随时都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但由于疏忽大意,致使损害发生,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发生,这就是施工单位明显的过失行为所致。因此,受害人孙某的损害后果,施工单位和乡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依法可任意选择乡政府或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45.污水造成塘鱼中毒死亡,受害人是否依法有权索赔?依法应向谁索赔?

某村农民李某承包村里20亩鱼塘,养鲤鱼、鲫鱼、鲭鱼,每年收益3万多元。去年,乡政府在李某承包的鱼塘附近修建了一个小化工厂,由于技术落后,没有设置污水处理装置,化工厂的废碱水到处乱流。第二年,一部分废碱水流入到李某的鱼塘,使鱼塘水面受到了严重污染,塘鱼中毒死了2000多公斤鱼。李某找乡政府化工厂索赔,乡政府和化工厂领导则以意外事件为由拒绝赔偿。李某找到县环保局进行法律咨询:乡政府企业污水造成塘鱼中毒死亡,是否依法有权索赔?依法应向谁索赔?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污染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依法有权向环境污染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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