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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仲裁文书(3)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而且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此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同时主张,由于对《仲裁规则》的理解涉及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否已超过时效规定的问题,而且依照《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应由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此,申请人特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

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6日就《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了说明。说明全文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说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该条规定的三项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不是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应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开始仲裁程序;认为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

根据仲裁委员会对有关规则规定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书。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号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36000公斤钼含量60%的钼铁;单价每公斤8.9美元CIFINCHOW;合同总金额共计192240美元;被申请人应于1994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各交一货柜货物。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J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4日将开证情况告知被申请人。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10月25日和11月5日两次致函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信用证提出异议,但由于当时钼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货物价格提高。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回函同意将货物单价提高至9.4美元/公斤,合同总价提高至203040美元;并同时声明,若被申请人不交货,申请人将按原始合同价格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但被申请人始终未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诉称,其曾于1994年12月初催促被申请人交货,并于1995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函,但被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USD29KG MO-USD8.9KG MO)×36000KG× 60%=USD473040的利润损失以及该款项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9%的利息损失;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将支付的全部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指出:

1.申请人于1999年3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四年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首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应满足三个条件,预缴仲裁费正是其中之一。申请人只递交仲裁申请书,而不预缴仲裁费,不能表明其已正式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于1998年12月14日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但却于1999年3月8日才预缴仲裁费。因此,申请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是1999年3月8日。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于1994年11月底和12月底分两批向申请人交货。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未曾收到申请人1995年1月17日的索赔函,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期限应是从1994年12月底到1998年12月底。其三,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缴费的法律意义不同。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预缴仲裁费。仲裁规则中也没有关于可以缓缴、免缴费用或缴费期限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预缴仲裁费应视为当事人未正式提出仲裁申请,而不是像诉讼程序中由裁决机构先受理,然后作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其四,机构仲裁不同于临时仲裁,仲裁委员会的新规则也不同于旧规则,预缴仲裁费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仲裁委员会也是在申请人预缴了仲裁费,全部满足了《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后,才认定申请人正式提出了仲裁申请,并决定受理本案和通知了被申请人。这表明仲裁委员会也认为申请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是1999年3月8日。最后,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应于时效届满时,即1998年12月底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交纳仲裁费用。申请人在递交书面仲裁申请后80多天才交纳费用。这表明申请人不仅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消极、懈怠地行使权利。由此而引起的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2.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已违约在先。在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申请人提交的是非销售合同当事人 J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而且申请人也未说明为什么由其开证,被申请人也没有作出同意由另外一家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付款的书面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的规定,不经通知撤销合同,并拒绝履行交货的义务。

3.最后,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按照9%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应予以驳回。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称:

1.申请人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了仲裁。申请人于1995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函。这种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1995年1月17日起至1999年1月17日止。申请人正式提起仲裁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且协议仲裁的事项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那么仲裁委员会在立案时需要审查的只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包括具体的仲裁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不需要审查是否预缴了仲裁费。申请人同时强调,其于1998年12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这种提起诉讼(仲裁)的行为本身足以构成诉讼(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2.申请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申请人通过 J公司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申请人将开证情况包括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并在之后收到信用证后,不但未对信用证申请人名称提出任何异议,或以此为由声称撤销合同,反而两次要求申请人提高并修改信用证货物价格。被申请人始终未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申请人,其主要是由于当时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暴涨。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卖方营业所在地以及本案合同的仲裁地均在中国,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是否是在有效的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在仲裁时效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法律对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见诸实体法,因此,仲裁时效问题是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在仲裁中审理,并在裁决书中作为实体问题予以裁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办理仲裁案件时,法律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仲裁时效。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货物买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期是1994年12月31日,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的义务,那么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是1994年12月31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被申请人要求索赔的仲裁时效亦应从该日期起计算。而该仲裁时效期间应至1998年12月31日终止。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那么,自1994年12月31日起,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中断诉讼(仲裁)时效的事由?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缴纳仲裁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仲裁时效中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递交仲裁申请书,而不预缴仲裁费,不能表明申请人已正式提出仲裁申请。预缴仲裁费是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满足的三个要件之一。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条件,否则,就不构成诉讼或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说明》,《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三项要求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而不是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条件。这意味着只要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即可视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预缴仲裁费并非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申请人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超过仲裁时效,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应视为申请人递交仲裁申请书的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换言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时效内主张权利,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审理机构缴费,那么其要求索赔的权利就因此被剥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在仲裁时效限期内主张权利的,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可以考虑并审理。

(三)关于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规定,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应分别于1994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各交一货柜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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