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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漕船在天津的漂流

明清时期,东南漕船行驶在运河上,经常会遇到风大浪凶,船只被打翻,漕粮被漂没的情况,即所谓的漕船漂流。天津地区也不例外,如景泰二年(1451年),河南固始县民金文贵解送粮豆赴京,“至直沽潮涌舟沉,内五百八十石漂流不存”,于是令其“于原籍借备,候至下年输粮之时,同运至通州仓补纳”。

一、明朝漕船漂流的规定及实施

明朝为了防止和减少漕船漂流,官府制定了众多相关规定和措施。

第一,关于勘查漂流的规定。

天顺八年(1464年),规定官军运粮如果遭风水不测,损坏船粮,“若在百里内者,务要府州县正官,在百里外者,许所在有印信官司勘实,结申总兵等官处,如有诈妄,罪坐原勘官,粮米仍依原定分数交纳”。王在晋《通漕类编》也记载,天顺八年(1464年),题准旗军漂流船粮在大江漂流者为大患,河道漂流者为小患,“许即时赴所在督押司道陈告,当日委官新勘船粮有无俱尽漂没,或漂失粮米而船只尚存,或虽损失而捞救干湿米若干,逐一查勘的实出给执照,仍申呈漕运、攒运密切访勘的实会同具奏,听本部议复处补”。

嘉靖八年(1529年),议准漕船沿途遇风损坏,粮米漂流,“许赴所在官司陈告,掌印官亲诣漂流处所勘实具奏,仍候本部转行巡按御史核勘明白,方与除豁,如有乘机侵盗扶同勘报,就将漕运官军并有司官吏通行参送法司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再次题准沿河一带州县,如果遇有漂流,“掌印正官亲诣查勘粮船有无俱尽,或漂流粮米船只尚存,或漂流未尽,查勘的确具奏,如侵费扶同,勘报官军并有司官吏参送问罪”。

从以上关于勘查漕船漂流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三点认识:

1.关于负责勘查漕船漂流的官员。遇有漕船漂流,运丁要向押运官或者漂流地有司官员禀告,若漂流地点位于有司所在地一百里之内,府州县正官要亲自前往查勘,如果在百里之外,府州县正官不必亲自前往,但需有印信官司前往查勘。

2.关于漕船漂流的情况,官员要详查。是漕船与漕粮俱漂没殆尽,还是漕粮尽漂而漕船尚存,或是漕粮漂失而又被打捞出一部分,关于这些情况,负责勘查的有司官员要详细查验,同时漕运、趱运官员也要密切访查,会同有司官一同奏报。

3.关于漂流粮米是否被豁免。有司官查勘具奏之后,户部转行巡按御史复查,如果情况属实,被漂流漕米才许除豁。

第二,关于漂流粮米赔补的规定。若漕船被漂流,其漂失粮米必须赔补,赔补方法有以下几种:

1.改纳近仓,用所省脚价米补纳漂流之漕粮数;或者将漕粮免晒,用所省晒折米和耗米补纳漂流之数。如正统七年(1442年),规定“若一卫有数船遭风漂流者,委官核实,全卫改拨于通州及天津仓上纳”。成化二十二年(1486年),户部议准如果漕船遭风漂流粮米,经所在官司勘实,“令出给执照,径自开奏,随其多寡之数,将京粮省于通州上纳,以其脚价补之”。弘治二年(1489年),题准遇有漕船漂流,根据漂流漕粮的数量,将应于京仓交纳的漕粮量为减除改于通仓交纳,或者免晒,以所省脚米和耗折米补纳漂流之数。“如漂流十石,减除一百石,每石剩下脚米一斗以补漂流之数,除正粮照例加耗,所省脚米止刮铁两平收受,若通仓缺廒,仍赴京仓上纳。如漂流一百二十石,免晒一千石,亦两平收受,每石省下晒折米五升并耗米七升,共一斗二升以补漂流之数”。

如果脚米和免晒耗折米不足赔补漂流之漕粮,就用旗丁应得之轻赍银补足。如隆庆二年(1568年),题准:“轻赍银两验后,总计某总下某卫某帮大患漂流若干,免晒减除等项补过若干,小患漂流若干,本船脚费等项应补若干,其各不敷,小患先尽本帮次及本卫,大患先及本帮本卫次及本总。如数足于本帮,同卫别帮者照常给军,数足于本卫,同总别卫者照常给军。如遇非常大患,扣及概总,均派各卫所,数足亦照常给军。”可见,用轻赍银赔补漂流漕粮的办法是:如果是在河道上发生的小漂流,先用漂流帮船旗丁应得轻赍银赔补,如果不敷,再用该帮所在卫之其他帮旗丁应得轻赍银补足,若漂流帮船旗丁的轻赍银足以赔补漂流漕粮,同卫其他帮船旗丁应得轻赍银照数给予。如果是在大江上发生的大漂流,漂流帮船旗丁和该帮所在卫之其他帮旗丁应得轻赍银均不敷赔补,就再用该帮所在总之其他卫旗丁应得轻赍银赔补,如果前者之轻赍银足以赔补,那么同总别卫旗丁应得轻赍银照数给予。如果是遇到特别大的漂流,就用全总旗丁应得轻赍银赔补,若赔补完足,轻赍银有余,仍照数给发旗丁。

另外,如果脚米和免晒耗折米不足赔补漂流之漕粮,有时还用官军应得羡余银买米赔补漂失之漕米。如弘治二年(1489年)题准,漕船漂流粮米,先用晒折米与脚价米补纳,若不敷,再“将该帮官旗应给羡余银两扣除,该帮不足将该卫该总扣除,务要补足原数,每石给银七钱,责令买米上纳,不许妄诿米色不类,希图折价,有亏额数”。再如万历十七年(1589年)六月辛巳夜,停泊在青县、仓州、静海、吴桥等处的漕船遭遇大风,“船多相击沉于河,旗军、篙工溺者二十三人,失米二千一百五十七石有奇”,官府令漂失之米“从羡余取盈,死者恤”。

此外,也有单用官军应得羡余银赔补漂失漕米的。如嘉靖二十二年(1543年)规定,以后如果漕船有因过洪、过闸、遇风浅而船存粮漂的,“就将该帮官旗应给羡余银两,给与该总把总官领发损失官旗,责限买米上纳”。如果官旗不便购买,“就将前银每石扣银七钱,径解各该仓库收支折粮应用”。如漕粮漂失帮船之官旗羡余银数不足赔补损失米价,就“将该卫该总运内扣除,务要当年补足原数,如扣除余剩,照旧给军”。

2.用官旗原备沿途食用之米抵换漂湿漕米。成化十二年(1476年)敕总兵官,如果各卫所漕船遭风漂流,经所在官司验实,就将漂湿漕米“令该管指挥等官分派各船食用,抵换原带食米上仓”。即将漂湿之漕米给运军食用,而用运军原带之食米上仓交纳以补漂湿之数。若遇官旗食米不敷抵换漂失漕米,不足之数“尽令失事旗甲变产赔补”。如果再不敷,就用漂湿帮船之运官,甚至把总之食米抵换,但“不许擅扣军粮”。

3.动用其他方面的粮米赔补漂失漕米。如用帮船闰米摊补漂失漕米,万历六年(1578年)题准,如果漕船在河道漂流,漂失漕粮“责令本帮补纳,不敷,量动该帮闰米摊补,不得一概奏豁”。另外,还用预备仓存贮之米补纳漂失漕米,隆庆元年(1567年),工科右给事中吴时来奏准:“以临、德二仓米充漕粮之漂流者,并补造运舡,以济转输。”

总之,被漂失的漕粮必须想方设法补足原数,甚至不惜变卖漕运弁丁的家产。有时大臣见遭遇漂流之漕运弁丁甚是可怜,并且漂流漕米之数量也甚少,于是就替其求情豁免,如万历三十五年(1607年),夏秋季节水大,连续数十只漕船被冲毁,“漂米逾万,运军溺死者一百十名,不知名男妇数尚倍之”,而天津以南闸河上下运军被害情况尤为残酷,直隶巡按邓澄认为“国家岁漕四百万石,虽有湮失例无减免,令甲昭然,然亦有法外之情”,并且还言“京通二仓一月放米二十四万石,今漂流万余石,不过每月二十余分之一”,于是奏请“权情于法”,将漂失的一万余石漕粮豁免,“以苏罢困,鼓率作之心”,结果“不报”。

漂流之漕粮不仅从未被豁免,其实就连改折也不轻易实行,隆庆五年(1571年),巡仓御史唐炼在其奏疏中言:“其漂流未经奏闻者,核实具奏,已奏闻者,或将脚价扣偿,或将本卫别帮及概总二分给军银内通融买补,不得轻议改折。”

另外,凡用来补纳漂流漕粮之粮米必须是干洁新米,“若有陈米,即根究卖米之家,拿至总督衙门,将本犯就于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参送法司,从重问罪”,并且责令运官再“易买新米交纳,另行查参重治”。

以上是关于漂流漕粮查勘和赔补的规定,关于漂毁漕船的补造,史料记载较少,见到的仅有《明世宗实录》嘉靖四十三年(1564年)九月癸亥的一条记载,此条史料记载了尚书高耀条陈八事,其中涉及了对漂毁粮船的补造办法,“粮船漂没,漕司督工补造,本帮出银补粮,不得从官旗假名侵费”。从这条史料来看,漂毁漕船是由漕司督工补造,只是不知这种补造方法是一个案还是一种规定。

第三,关于漂流的处罚规定。为了减少漕粮漂流,明朝针对各级漕运官员制定了相应的处罚制度。

如弘治三年(1490年),根据漂失漕粮的数量,题准了对漕运都御史、总兵官、把总等官,以及境内有漕粮漂失之巡抚的相应处罚制度。“漕粮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纠劾参奏;千石以上,把总提问;千石以下,本管官旗提问。各该巡抚遇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参究”。

隆庆三年(1569年),根据漂流漕粮和银两的数量,议准了对漕运指挥以下运官的处罚制度。“运官指挥以下少粮千石,银五百两以上者,以监守自盗论二级。五千石,二千五百两以上者,发附近卫所充军,子孙降袭四级。一万石,五千两以上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子孙不得承袭,许有功次房无碍子孙承袭。把总所犯视指挥加倍者,罪皆如之。降四级者,指挥千户至总旗,而百户至小旗而止,充军者,必粮足然后发遣,有能于二年之内补完者,准照常发落,子孙降袭之后,能补粮完者,并许复其祖职”。

隆庆六年(1572年),根据漂失漕粮占原运漕粮总额的比例,规定了对把总等官员的相应处罚。“把总等官原运粮二万石,漂去一千石以上,或二千石漂去一百石以上,降一级。如原运粮一万石,漂去一千石以上,或一千石,漂去一百石以上,降二级,俱于祖职上实降,不得复职。若能自补完,不费别军处补者,免罪”。

万历十二年(1584年),根据漂失漕粮数量,再次题准了对把总、指挥、千百户、镇抚等漕运官员的处罚制度。“漂流粮米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又议准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愿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得知,对漂流官员处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负责领运的漕运总督、总兵官、把总、指挥、千百户、镇抚等官员制定的,根据漕粮漂流数量,对其实行不同的惩处,轻则提问,重则降级。规定虽然如此,但在实际执行时,往往不完全照此行事,下面略举几例来看一下明朝漂流处罚的实际执行情况。

正德十年(1515年),漕运把总署都指挥佥事卢英漂粮千石以上,龙江右卫指挥佥事邵英等漂粮千石以下,平山卫指挥佥事蒋奇等逾限交粮,按规定,“俱宜究治”,另外,总都督御史丛兰、总兵官顾仕隆、参将梁“亦难辞责”。但是最后根据旨意,“兰等勿治,卢英等夺俸两月,邵英等三月,奇等逮问”。

嘉靖二年(1523年),有漕运把总漂粮千石以上的,按规定应该究治。另外,漕运总兵杨宏因粮运稽迟也应罚治,但后来的实际执行情况是,“上切责把总等官,薄其罪,宥杨宏等”。

由上可知,在实际处理漕船漂流事件时,对各级漕运官员的处罚要比规定的轻得多,最多是夺俸,有时候只是“切责”,甚至“勿问”。

第四,关于防止借漂流之名作弊的措施。明朝,旗丁为了侵盗漕粮,有时将漕船故意漂毁,以掩盖其侵盗之弊,或者是本来漕粮没有漂失或者漂失不多,但其却假报全漂,从而趁机将未漂之米侵盗。对此,明朝制定了相应的预防措施。

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因连年漕粮漂流多是运官侵盗漕粮所致,并且贿赂沿途官吏“取空文为据”,另外,等用羡金买补漂流漕粮时,漕运弁丁“又往往希图折价坐损岁额”。于是规定:“今后凡有漂流,必宪有司勘实方允,补纳之数尽用本色”,载入议单永远遵行。这条史料反映了漕运官军借漂流之名侵盗漕粮的一种作弊方法,即通过贿赂沿途官吏,为没有遭遇漂流之漕船取得遭遇漂流的虚假空文,从而借机将漕粮侵盗。另外,等赔补时又往往营求折价,这样就导致漕粮岁额不足数。针对此弊,明政府规定此后遇有漂流,有司官员一定要勘查的实。至于赔补,务必全用本色。

万历十二年(1584年),议准:“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恶。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赔十分之三。”这条史料除了反映了漕运官军通过贿赂查勘官员,将部分粮米之漂流呈报为全数漂流这一作弊方法外,还反映了其借漂流之名侵盗漕粮的另一种作弊方法,即将漕船故意漂毁,以掩盖其水次折干及沿途盗卖漕米的行径。针对这两种弊端,明朝实行奖惩制度,即对察觉并告发此弊之人赏银,而对作弊之人重处。漂失粮米令失事官军变卖家产赔偿。如果其他帮船知而不报,令其帮赔漂失粮米的十分之三。

此外,明朝政策上的一个失误也是导致漕运官军故意凿沉漕船,造成漂流假象的原因之一。按明朝的规定,“粮米漂流原无免耗之例”,但后来不知从何时起,漂流漕米免交耗米,“今此例一开,各领运官旗多所侵盗,自知粮数缺少,往往自沉其舟,得照例开豁,多方处补,比照数上纳者获利数倍”。可见,因漕粮漂流免交耗米,并且漂流之漕粮不是由漂流人员独自赔纳,而是多方处补,这样漕运人员就会比照数上纳漕粮获得较多好处,于是就导致漕运官军不是尽力全数上纳漕粮而是有意将漕船凿沉以漂失漕粮。针对这一弊端,明政府规定,此后如果遇有漕船漂流,“自后粮船漂流将官军先行擒治,仍严他毙,不得轻扣各军月粮,务尽家产抵偿,仍晓谕沿途有司亦不得妄行勘奏,违者以赃论,令各仓监收主事,漂流捞获余米别贮仓廒,先行支放”。

对于漕运官军借漂流之名侵盗漕粮这一弊端,除了以上采取事后措施外,明朝还实行了事前预防的措施,即减少轻赍银数而增加漕船沿途携带本色的数量。隆庆五年(1571年),漕运都御史王宗沐奏“漕粮漂久,虽因河决,亦多有贫军侵耗,凿舟自沉”,可见,漕船漂流除了因河水涨溢这一客观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运军贫困侵盗漕粮,为掩盖这种行为,从而将漕船有意凿沉。为了杜绝因后者造成漕船漂流的情况发生,户部议准减少漕船轻赍银数量,将扣下米数给运军沿途济用,“凡各运船轻赍两在湖广、江西、浙江原议三六者改为三三,直隶、江北、江南原议二六改为二四,山东、河南原议一六者改为一五,令有司各将扣下米数给军”。另外,还议定实行连坐制度,“其各军兑完起运之后,责令五船联为一甲,中推一人有才力为之甲长,如一有失,五船同坐,庶人乐用力而漂损可渐少也”。

以上论述的是漕船在运河上的漂流情况及其相关规定,下面以明朝中后期为例来看一下天津剥船在北运河上遭火焚毁的情况及相关规定,由于史料限制,只能通过下面两个事例对其进行简要了解。

万历三十一年(1603年),户部复准总督仓场疏,“粮船被烧,旧例……河剥船失事俱河西务八百船(户)均赔”。可见,如果天津剥船被毁坏就由对其掌驾的八百家船户赔补。

到了明朝末年,因清军内犯,天津剥船在北运河上被烧毁的数量很多,如崇祯三年(1630年),河西务关主事刘孔敬开报“被焚重船一百六十五只,毁米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四石”,被毁之漕米照督臣之议,“船户、旗军四六均赔”。即天津剥船在北运河上被毁,其运载之漕米,剥船户赔十分之四,旗丁赔十分之六。

二、清朝漕船漂流的规定及实施

清朝同明朝一样,对于漕船漂流之勘查、赔补、处罚等方面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第一,关于漂失勘报的规定。顺治十四年(1657年),复准:“粮船漂毁,凭该粮道勘报,仓漕等衙门核实处补,不得止以卫弁呈结为据。”可见,若粮船漂流,首先要粮道勘报,然后仓漕衙门核实,如果没有经过此程序,而只是兵弁呈报,则不足为信。

第二,关于漂失漕粮补纳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古今图书集成》中有两条记载,一条为顺治十四年(1657年),题准:“改兑漕粮漂流,旧无处补之例,今定照正兑米,除进仓每石耗米八升三合六勺零,及原备晒飏米每石八升六合三勺零抵补不足,将羡余扣除足数。”另外一条为:“凡漂流定例,江洋黄河漂流为大患,勘实具题,准与豁免,如未经题报,即于本丁名下追赔,不足将本帮余米羡等银扣抵足数;里河漂流为小患,不准豁免,若二百石以上,总漕该抚查明具题,准免晒飏,仍令处补。凡应运纳京仓粮米,如漂流十石,减除一百石改纳通仓,每石省脚米一斗,以补缺额,如漂流一百二十石,免晒一千石,每石省晒折米五升并耗米七升,以补缺额,如数多抵补不敷,扣除该帮羡余银两,该帮不足将该卫该总扣除,务足原数。”可见,清朝漂流漕粮之补纳与明朝大抵相同,先尽耗米、脚米、晒飏米补纳,若不敷,再动用羡余银补足。另外,与明朝不同的是,在清朝,如果是大漂流,并且经过查勘确实,就免除旗丁赔补,而在明朝则仍要赔补。

第三,关于漂流处罚的规定。《古今图书集成》中有两条关于此方面的记载,一条为顺治八年(1651年)规定,“地方官经过,漕船全无漂毁者,注上考,实系漂毁者,注中考,通同捏报者,注下考”。可见,为了提高地方官员协助漕船在其境内顺利通行的积极性,同时也为了预防其勾结运弁借漕船漂流之名作弊,清政府将其境内有无漕船漂流及其所报漕船漂流是否属实作为对其考察的条件。

另外一条规定,“凡官员境内有漕船沉溺情由,不申报者,降一级调用。凡押运官员失于防范以致失风漂没者,罚俸一年,巡查不谨以致失火烧毁漕船者,降一级调用,地方官不行协救致延烧别船者,罚俸一年”。可见,如果有漕船沉溺,而地方官员隐匿不报的,就要受到降级的处罚。另外,如果押运官是因防范疏忽导致漕船失风,罚俸一年;如果是因巡查不谨慎导致漕船失火,降一级调用,而如果地方官员不协助救火以致延烧别船的,罚俸一年。

此外,《清高宗实录》中还有一条对漕船漂流之相关官员的处罚规定。“除捏报失风,希图挂欠者,照例察议外,如汛水猝发,竭力戽救,抵通粮无亏缺,将领运守备、千把总,与押运同知通判,及沿途文武员弁,一体免议。再押运同知、通判,本系兼辖,又与运弁有间,凡有处分,亦应从轻,原议罚俸六个月者,改为三个月,罚俸一年者,改为六个月,降二级留任者,改为降一级留任,降二级调用者,改为降一级调用,应行革职者,改为降三级调用”。即如果企图借漕船失风挂欠漕粮的,漕运官员照例议处;如果漕船漂流而漕粮无亏的,领运、押运官员免加议处。另外,还减轻了对漕船有兼管职责的押运同知、通判的处罚。

总之,按清朝规定,若有漕船漂流,漕粮漂失,漂流处之地方官、领运和押运官员都要受到相应的降级、罚俸、按律究拟等处分。漂失之漕粮和漂毁之漕船都要被赔补,但同明朝一样,规定归规定,在实际执行时,清朝也往往实行宽免政策,下面列举数例加以说明。

雍正十一年(1733年)六月二十二三等日,因“雨水连绵,河流骤涨”,造成“天津一带粮船,多有浸湿漂损”,雍正帝考虑到此次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运官旗丁疏忽造成了粮船漂流,于是降旨令“漂失米石,免其赔补,损坏船只,亦免赔修,运官亦不必议处”,以示体恤宽大之恩。

乾隆九年(1744年)七月初七日夜间,因风雨猛烈,外河水势陡涨丈余,“兴武三帮旗丁郑士元、张映、陈九如、郑子明漕船四只,遭风磕坏,淹没人口,亏折米石。又兴武七帮旗丁蒋尧臣、杨俊崇回空船二只,八帮旗丁尹磻逸回空船一只,亦于是夜遭风磕击破损”,仓场侍郎吴拜奏请应“将漂折漕米,照例责令赔补,损坏船只,责令赔造,押运官弁,移咨吏、兵二部议处”,但雍正帝降旨,照雍正十一年(1733年)六月漕船遭风之例,“将赔补米石,赔修船只,并官弁处分之处,悉行宽免”。

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安庆后帮旗丁倪李黄船粮,于六月初八日,在海河神庙地方,陡遇暴风,米石漂没,船身止存底板一片,漕运总督杨锡绂奏请“所有该旗丁,应赔粮六百七十三石零,请令于癸未年新运,一并运通,船只仍著赔造接运”。但乾隆帝“念该帮舣泊海河,猝遇暴风,难施人力,运丁偶遭荡析,力量拮据,殊堪轸念”,于是著格外加恩,“将应赔粮石船只,一并豁免,以示体恤”。

乾隆三十年(1757年),蓟运河水涨溢,“粮艘被冲,漂失米二千五百余石,淹毙水手等二十八名”,漂失米例该追赔,相关人员例应送部查议,但乾隆帝再次以漕船漂流是因“非人力所能施”之原因所致,从而将“损坏船只,漂失米石,均免其赔补,运粮官弁亦不必议处,所有淹毙人口,仍著照例赏恤”。

由上可知,清政府在实际处理粮船漂流事件时,也大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法律条文行事,而是实行宽免政策,即对漂失之漕米和漂毁之漕船实行免赔,对相关官员免加议处。有时即使责令赔偿漂失漕粮,而为了体恤旗丁起见,并不是令其一时交齐,而是分年赔补。如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浙江处州卫前帮旗丁张政元,于五月十七日“在海河口遭风,沉溺船板,粒米无存”,照内河漂失之例,漕米应该照数赔补,但乾隆帝念“该丁船已漂没,若一时全行补交,未免竭蹷”,于是“加恩准其先行买交米三百石,其余二百五十六石五斗,缓俟下年搭运全完”。

这种对漂流粮船实行宽免的政策存在着很大弊端,它导致粮船漂流事件更多的发生,即漕运官军在押运过程中对漕船不尽力防护,或者为了谋图宽免,假报漂流。这可以从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署漕运总督德保的奏疏中看出,疏言:“近年粮船,每多失风之案,黄河、大江、闸河,水大溜急,或易失事,内河并无险阻,即风暴尚可力为拯挽,乃失风案,内河更多,总由押运厅弁,并不实力稽查所致,且难保无奸丁捏报失风、亏折、霉变、买余抵补情事。”并且其还认为原定“运弁罚俸一年,押运厅员罚俸六个月”的失风处分,对漕船失风情况毫无区分,以致“厅弁视为无关考成”,于是奏请“嗣后除在大江、黄河、洪湖、闸河内失风,查无情弊者,仍照向例办理外”,其他失风事故按照失风地点和失风船只的数量,对漕运官员实行不同的处分,“若江浙帮在镇江口以内,江西帮在鄱阳湖以内,河南、山东、湖广各帮,均至临清闸以北,或一二只失风,亦照向例议处外,其失风至三只以上,运弁降一级调用,厅员罚俸一年。五只以上,运弁革职,厅员降一级留任,旗丁杖一百,枷号一个月,捏报者从重定拟。其进瓜州、仪征口至淮安,均系内河,失风者,亦照北河议处,致实系夏时大雨,山水骤发,失事至数只者,天津南,由漕臣奏明,天津北,由巡漕御史会同仓场侍郎奏明,分别办理”。准行。

自此之后,再遇有漕船漂流事件,相关官员不再被免加议处,大都是按照规定条文办事,而应赔补之漕粮也不像此前总是免除。如嘉庆十二年(1807年),在北仓以南王家庄地方停泊的重空漕船,因尾随其后的买卖小船失火被延烧惨重,“吉安帮第三十二号旗丁康胡梁重船失火,将本船烧毁,并延烧本帮重船九只。南昌前帮旗丁陶胜正等卸空军船三只,内有毕潘兴一船,尚有未起米三十余石,亦经烧毁。又烧毁湖北三帮旗丁田显举等卸空军船十二只,共重空军船二十五只,计烧毁米一万三千余石,烧毙副丁舵工水手男妇大小二十六名口”。被烧毁之米石,虽然为了体恤旗丁而免其赔补,但是却令“交各本省照数筹买,于明年搭运赴通。其被烧船只,并著官为动项补造”。对于相关之漕运官员,除了漕运总督萨彬图因在杨村,离漂流地较远,其应得之咎从宽查议,天津盐政李如枚因粮船非其所辖范围而对其宽免外,其他漂流地即天津的地方官和漕船押运官,如巡漕御史贾允升、天津镇总兵本智、江西押运同知何启秀、吉安帮领运千总张星垣、湖南前帮代运千总傅辉、湖北押运通判联保及押空千总熊兆祥等,俱交部严加议处。

再如嘉庆十六年(1811年),帮船行至静海县地方,遭遇暴风骤雨,其中杭严头二海宁所等三帮漕船受伤过重,于是将该三帮米石截留北仓,使漕船就近卸竣回空,而“潮湿漂淌米石,购备足数交仓”。

还有道光三年(1823年),北运河盛涨,浙江宁波后帮军船沉湿米石,虽然是客观原因所致,但沉湿米石仍令旗丁照数赔补,只是不是令其一时赔完,而是“准旗丁分六限赔缴”。

另外,清朝漕运官军与明朝一样,也往往借漂流之名作弊。清朝,向例有一船失风,漂失粮米先用同帮其他漕船旗丁之余米赔补,如果不敷,再于失风旗丁名下追赔,这种做法就给漕运奸丁制造了借漕船失风之名作弊的可乘之机。漕运奸丁为了假捏漕船失风,“或云船将满号,或云船板损伤,难以负重”,而将所载之米分装于同帮的其他漕船上,而同帮的其他漕运旗丁,“虑其船不坚固,必致摊赔,是以愿为分载”。漕运奸丁假捏漕船失风之后,就将船板拆卖,“价归己囊”,而被拆卖之漕船,南回后,“或赔造,或雇觅,均系同伍散军津贴,与现运同伍正丁无涉”。此是漕运奸丁利用清政府政策上的失误,借漂流之名作弊的一种方法。除了此种借漕船漂流之名作弊的方法外,还有另外一种作弊方法,“粮船盛行之时,地方员弁虽分投攒催,而奸丁假捏失风,每于窎远隐僻之所,猝报沉溺,及至闻信赶到,已属事后,莫能辨其真伪”。即漕运奸丁假称漂流地点在窎远隐僻之处,从而使勘查官员不能及时赶到,以蒙混过关。

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在给军机大臣的谕旨中,乾隆帝也言及旗丁借漂流之名作弊的第三种情况,“旗丁自来陋习,中途或盗卖漕米,原数不敷,或米色青腰白脐,难以交仓收纳,每欲借遭风失水之名,为自行掩饰之计”。即旗丁在途中盗卖漕米,以致漕数不足,或者其所运载漕米掺杂不纯,难以交仓,他们都会借漕船失风之名来掩盖。

清朝,关于天津地区剥船漂流的情况,史料也有记载,如嘉庆七年(1802年),转运暂贮在北仓的漕米,经纪短少米二千七十五石,其中一部分是因剥船沉湿造成,于是此部分短少米令“先行就近变价扣存通库抵项”,其余不敷银两“照掣欠逾额例,令经纪按数补交”。即剥船漂失粮米令照例赔补。再如嘉庆十二年(1807年)三月十二日酉刻,天津地区西北风猛烈,“剥船、民船多有磕碰,损伤淹毙船户水手三百余名,杨村备剥船二百只内仅存尚堪修艌起剥者五十二只,其余不堪收拾及漂淌无存者计一百四十八只”。仁宗皇帝为体恤剥船户起见,除地方官捐资棺殓抚恤外,又加恩令“于天津运库动项,无论大小每名口加赏银三两,以示轸恤”。而被损坏的剥船因不是驾驶不慎所致“著免其赔补”。即剥船失风,损坏之剥船免除船户赔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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