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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合同的履行(2)

第三节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履行

涉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概念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比如,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收益人履行,而被保险人、收益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即为最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

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变,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因此,第三人不为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这种合同往往是基于债权人方面的各种原因,所以,债权人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而生效力。

3.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

4.向第三人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履行费用,如果增加履行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而是债权人的原因所致,债务人并无过错,故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讲,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增加的费用。

(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效力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过债权人,并协商解决方法,由此所受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

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可用以对抗第三人。比如,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不向其履行。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概念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

2.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上所规定的债务承担,表面上看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计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的主要区别,且不能混同。

【案例解析】丙公司代为履行的性质属于并存债务承担。

首先从形式要件看,债务承担涉及到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没有第三人同意时只能定性为第三人履行。而免责债务承担又必须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只能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

在本案中,该合同经过甲、乙、丙三公司的签名确认,可以解释为丙公司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通过探求当事人的合意,对合同的性质予以确认。此时法官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链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公司订立该条款的意图应是一种债务移转,而且如不受限制地允许甲公司在丙公司破产后又请求乙公司付款,在实践中可能诱导非诚实信用行为。从这个层面上说,该条款之性质应解释为债务移转。但我国合同法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所以,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抑或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一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第三人未予确定,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若在具体情况下具有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本案中因合同只约定了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而未对乙公司是否免责做出规定,可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之性质亦可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而非免责之债务承担,同时除非有相反约定,乙、丙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与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最后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相应判决。当然如果甲公司故意不行使权利导致对丙公司的破产债权不能实现,那么乙公司则可在可实现破产债权范围内予以免责。

第四节三个抗辩权、代位权及撤销权

抗辩权根据作用不同,可以分为永久性的抗辩权和延期性的抗辩权。所谓永久性的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举例说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可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这种抗辩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因此叫做永久性的抗辩权。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而不是永久可以抗辩。《合同法》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性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等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履行给付的权利。简单的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否则,你不付钱,我不交货。

【案例】2008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8月20日前付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签约后,乙公司于8月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9月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2008年9月24日带该挖掘机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乙公司指定地点,但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20万元尾款,我公司才将货物运回,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无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构成要件为:

1.须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此条件包含两个含义:第一,即当事人相互间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间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第二,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这里的债务,首先应是主给付义务。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也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即其债务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牵连性,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

2.须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必须同时履行,否则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因此清偿期对双方债务来讲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双方债务一定是同时到期。此外根据该条件的要求,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从而也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要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如果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债务,则未履行的一方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另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不适当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一方当事人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履行是可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义务,则当事人不能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适用免责规定或者违约规定进行处理。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中。

1.基于对待关系的双方债务,应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或让与请求权。例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时,甲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责任。于此场合,乙对甲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B物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万元,丙对乙有直接请求交付该钢材之权,若甲届期不支付货款,则乙可以拒绝丙的交付钢材的请求。

3.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将A车出卖给乙,价款75万元,而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A车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让与丙。在丙向甲请求履行时,甲可以乙未给付价款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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