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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法律基本知识(1)

法律常识

◎法与法律

法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重要工具。

法律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泛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按照法律规定的机关及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是基本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

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指在宪法统率下由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内在统一又相互联系的系统。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它是规定我国的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宪政生活的基本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体系又可以分为总论、物权(包括所有权)、债权(包括合同)、人身权、亲属和继承五个部分。

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民法主体具有平等性,即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

(2)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具有可处分性,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国家和法律一般不会主动干预,这通常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

(3)民法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传统的三大原则。

民法同行政法、刑法一样,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现行的民法主要由《民法通则》和若干的单行民事法律组成,单行的民事法律主要有《婚姻法》《经济合同法》《专利法》《担保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继承法》等。其中,《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最主要的渊源,它具体规定了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制度。

3.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为主。

经济法是近些年从民法部门和行政法部门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而是散见于大量的经济法规之中。根据现在通行的分类,经济法包括:

(1)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以及《破产法》等;

(2)宏观调控法,如财政税收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

(3)市场运行法,包括《房地产法》《票据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4)经济监督法,包括《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

4.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它是国家对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目前我国的刑法部门,主要是以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轴心的法律规范。

新刑法对原刑法从内容上作了重大修改,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个基本原则,取消了原刑法中关于类推的规定,适应了社会和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5.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内容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管理的基本任务、基本内容和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及权限、职责范围、活动方式和方法,国家公务员的选拔、使用、任免、奖惩等规定。

6.诉讼法

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解决权益争执,在起诉、申诉、审判、执法等诉讼活动中产生的相互关系。它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

一般说来,诉讼活动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之相适应,我国的诉讼法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7.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它的内容包括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及解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报酬和最低工资,劳动卫生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女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会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等。

目前我国的劳动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等。

8.环境法

环境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指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目前我国的环境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我国法律的效力体系

法律的效力体系是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不同形式表现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等级体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国家在权力结构上又是一个具有纵向控制关系的等级体系。源于不同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会冠以不同的称谓,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现行法的效力体系(也可以说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

宪法在我国是由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严格的程序制定的,它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一切形式的法律和法规的母法及其效力的终极渊源。其他一切形式的法律和法规都不仅最终渊源于它,而且不得与它相抵触、相冲突。

2.法律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称为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各种诉讼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为一般法律,即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比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此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各种规范性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我国法律的渊源和形式。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但又高于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在我国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它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但又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等,具有规范性的,称为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要低于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仅在其名称的表现形式上有条例、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而且在其效力的表现形式上也有多种类型。

此外,由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据宪法的授权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单一制国家两种制度下的法律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地方性法规的特殊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这些都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相应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命令、决定,在学理上也应视作我国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渊源和形式之列。

应当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适用于各自的行政辖区而且不得与我国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相抵触、相冲突。

5.有关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之间通过谈判所缔结、加入或承认的关于相互之间在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参加国际条约后,国家作为签约的主体一方,就负有守约的法律义务。因此,国际条约同国内法一样,是有约束力的,应该将其视为我国法律的一种形式。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四种,即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1.法律对人的效力

它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对中国公民的效力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2.法律对事的效力

它是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这种效力范围的意义在于:第一,告诉人们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能做。第二,指明法律对什么事项有效,规定不同法律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

3.法律的空间效力

它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情况下,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等。

4.法律的时间效力

它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或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1)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2)法律终止,即法律被废止,是指绝对地使法律的效力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种。

(3)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该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因违法所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不同。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和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法律责任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来保证其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其他社会责任则不存在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分为五种,即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确定,必须依据以下几个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设立新的强制性的义务,使其承受制裁性法律后果。

2.责任自负原则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国家机关不得追究与违法行为人虽有血缘关系而无违法事实的人的责任。

3.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以及轻重应与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状态相适应。具体地说,就是有责必究,轻责轻究,重责重究;相同的行为追究相同的责任;数个违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其责任。

4.责任平等原则

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在确认追究法律责任时,应该对责任主体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绝不允许同罪异罚、差别对待的特权现象滋长。

5.重在教育的原则

法律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但民事责任大多具有救济性和补偿性。追究责任意味着责任主体在生命、财产、资格等利益上的丧失和付出,但对于除生命刑以外的各种责任形式来说,惩罚制裁并非最终目的。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责任主体承受利益丧失带来的痛楚,唤醒其善良意志和守法意识,教育其依法办事,妥当行使权利,忠实地履行义务。

◎法律制裁及其类型

实施了违法活动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它与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制裁以确认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实现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具有逻辑性联系,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必须实施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旨在强制主体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迫使侵害人付出或者丧失一定的利益,其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调整越轨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我国的法律制裁可分为以下四种。

1.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违宪裁决权的机关。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违宪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2.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3.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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