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案中国是全球最大的制鞋国和鞋类出口国。欧盟是中国第二大鞋类制品市场,占中国总出口量的146%。但欧共体却长期限制中国鞋类产品进口,如早在1995年它就开始对中国部分鞋类产品采取了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1995年2月,欧共体对中国皮质或塑料质鞋帮的鞋类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1998年2月28日,欧共体做出终裁,对该类鞋制品征收数额为边境成交价与最低限价57欧元/双之间差价的反倾销税。2003年2月26日,欧委会发布公告,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中国、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皮质或塑料面鞋靴实施反倾销措施。1997年10月,欧共体对中国部分纺织面料鞋征收492%的反倾销税。
2005年,欧共体全面取消对中国鞋类产品进口的数量限制。这引发了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制鞋企业的恐慌和相应的游说活动。在重重压力之下,欧共体不得不正式宣布对中国鞋类产品实施“事先进口许可监控”措施,并进行相应的贸易限制。6月30日,欧委会应欧洲鞋业联合体的申请,对中国和印度的劳保鞋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中国赛纳集团公司等12家劳保鞋企业共同应诉,进行“无损害抗辩”。赛纳集团还独立申请“市场经济地位”。7月7日,欧委会应欧洲鞋业联合体的申请,对中国和越南的皮面鞋靴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并选择巴西作为两国的替代国。调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1月12日,欧共体反倾销委员会就中国皮鞋案作出决定,“以压倒性的多数投票支持不给予中国13家鞋类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建议”。
中国皮鞋案是近10年来欧盟对华反倾销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高达73亿美元,涉及1257家制鞋企业和400多万人的就业。在这些出口企业中,大多数利润都不足10%,因此,一旦被征30%以上的反倾销税,中国的整个行业都将受到致命的打击。对此,中国商务部、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和制鞋企业积极应诉,努力与欧盟企业界、欧盟官员、政府代表及游说团体进行沟通,争取有利的最终裁决。
同时,中欧鞋业互补性很强,可以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果欧共体对中国鞋征收反倾销税,则478家欧洲鞋类公司、数家欧洲机械供应商、欧洲皮革生产商、进口商和零售商以及消费者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为此,瑞典、丹麦和荷兰等利益相关国家纷纷向欧共体提出反对意见。欧洲名鞋联合会和代表家乐福、欧尚等欧洲重要零售商的“对外贸易联合会”以及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也纷纷提醒欧委会对中国鞋类商品征反倾销税将会给欧洲零售商和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
倾向性的根源
这种倾向性既有反倾销法的理论根源,也是政治力量直接影响的结果。
立法根源
按照反倾销立法理论,倾销属于不公平的贸易实践,它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从而对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破坏。反倾销当局在认定倾销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后,理应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进口产品因倾销取得的价格优势,以恢复公平的竞争环境。一旦达到这一效果,反倾销措施就完成了其自身的使命。它不承担为该国的经济福利增长和其他方利益负责的义务。
但在欧共体反倾销法中,构成共同体对进口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除“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外,还包括了“共同体利益”。例如,欧共体第384/96号条例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4款规定,只有在“共同体利益要求干预”的情况下才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相反,即便倾销与损害及其因果关系成立,欧委会也可以“共同体利益不要求干预”为由,拒绝采取反倾销措施。如上述条例之第21条第1款即指出:“如果当局依据所有呈递信息可明确认定适用这类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可不适用依据已确定倾销和损害决定采取的措施。”简言之,即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否则将不得采用。
为维护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欧共体宁愿不采取措施消除倾销对共同体工业和竞争环境造成的损害,放弃恢复公平的竞争环境。可见,在欧共体眼里,反倾销措施的首要目的是“维护自身利益”,其次才是“恢复公平竞争环境”。不难看出,“共同体利益”已成为欧共体依据自身利益选择性反倾销的公开借口,这体现了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贸易保护主义特质。
现实根源
在反倾销领域中,“政治考虑”是无法言明又无处不在的重要因素。事实上,反倾销法本身就是由经济和政治两股力量舞动的一把双刃剑。因此在欧共体内部,以共同体工业及其上游工业为一方和以用户工业与消费者等为另一方的双方间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冲突双方及其利益集团分别在共同体层面和国家层面展开游说,向当局施加政治压力,争取有利于己方的反倾销调查结论。
但是,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共同体工业(及其上游工业)和工会形成了支持贸易保护的强大力量。生产商往往组成实力强大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敦促当局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以减缓进口带来的竞争压力。工会势力强大,极力反对失业,在客观上也增加了贸易保护的压力。而相比之下,反对贸易保护的力量却较弱小,难以与之抗衡。消费者处于销售链的末端,对某些产品价格的升降不敏感。即便征收了反倾销税,他们常常受到品牌忠诚度等因素影响,坚持购买被调查产品,排斥价格较为低廉的其他产品。因此,消费者这一群体很难形成强大的利益集团,无法形成和施加较大的政治压力。进口商和销售商则往往不愿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游说活动,说服当局不征或少征反倾销税。因此,欧委会往往受到共同体工业及其上游工业为一方的政治压力的影响,倾向于得出保护共同体工业的调查结论。
不仅如此,各方在共同体利益调查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也不对等。下游工业和消费者组织必须具有代表性才能拥有相关权利,上游工业、出口商和出口国政府等则无权参与调查。支持征税的呈递信息显然占有绝对优势,欧委会据以调查并得出倾向性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
倾向性的表现
共同体利益调查的倾向性既体现于欧委会对各种因素的具体考虑中,也反映在调查方法上,贯穿始终。在调查的前两个阶段,欧委会强调反倾销措施将给国内工业和用户工业带来的积极影响,忽视下游工业、消费者和进口商与销售商等可能遭受的消极影响。在第三阶段,尽管欧委会会综合衡量共同体工业与其他方利益、贸易保护与竞争环境以及反倾销的利与弊这三对矛盾因素,但依然倾向于得出“共同体利益要求干预”的结论。
共同体工业与其他方利益
欧共体依据雅各布·瓦伊纳的传统倾销理论,主要针对“掠夺式倾销”制定并适用反倾销法。按照该理论,外国出口商向欧共体大量倾销产品,目的在于将共同体工业逐出市场。一旦达到目的,该国出口商将取得绝对的垄断地位,大幅度提高产品价格,以获取超额利润。可见,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基于这样两个前提:抵制倾销、保护共同体工业势在必行;共同体内的冲突双方仅在当前利益上存在冲突,在长远利益上是一致的。即便有损个别利益方(下游工业和消费者等)的利益,反倾销措施也会因保护了共同体工业的利益而维护了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和长期利益。
出于上述考虑,欧委会通常会强调共同体工业的利益,而忽视下游工业、消费者和进口商与销售商以及其他方的利益,否认征收反倾销税将会对后者造成较大的消极影响。即便下游工业就业状况恶化,欧委会也会认为可由共同体工业增加就业岗位予以弥补。消费者利益仅在涉及消费品的调查中得到考虑,即便消费者组织提出正式申诉,也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考虑。这样,“共同体利益”就失去了“共同体整体利益”的原义,近乎于“共同体工业”的利益。
贸易保护与竞争环境
欧共体宣称反倾销条例的目的在于“消除倾销造成的不公平价格优势,恢复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在事实上,在“贸易保护”和“公平竞争环境”两者中,欧委会更倾向于前者。为保护共同体工业,欧委会往往不惜牺牲公平的竞争环境、甚至造成垄断局面。
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往往会实现反倾销当局压低涉案国产品的市场份额,提高共同体工业产品的竞争力,增加其市场份额,保护共同体工业的反倾销目的。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共同体生产商数量很少而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却很高或者滥用垄断地位以及联手进行不公平竞争,则欧共体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就很有可能加强其原有的优势地位,降低共同体市场内的有效竞争,甚至导致垄断的市场结构。这必将损害共同体市场的竞争环境,也不符合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但即便如此,欧委会通常也会坚持采取反倾销措施,维护共同体工业的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维护公平竞争”只是欧共体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漂亮借口,“保护共同体工业”才是其首要目标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