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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法律行为(2)

(1)外在行为。行为是行为人作用于对象的中介,是行为人通过身体或语言等方式将内心的主观意思表现为外在的客观举动。法律行为就是人们将其内在意思外化后并对外界产生影响而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否则仅有内在的意思法律是不能对其进行调整的。西方法谚说:“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根据行为的表现方式,可将行为分为身体行为和语言行为两类。身体行为就是通过人的躯体或四肢所做出的为外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身体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最直接的表现,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前者如抢劫,后者如警察接到报警后对不法行为不予制止。

(2)行为方式。行为人采取行为必然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行为方式就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预定目的而在行动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行为人要使其目的得以实现,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去达成,如果行为仍是停留在内在主观意思层面,就无法对外部环境产生影响,从而无法实现行为人的目的。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行为目的,就会有与其相适应的行为方式。因此,行为方式是考察行为目的、进而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民事法律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宣布为无效。

(3)行为结果。人们实施一个行为后会对外界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会受到外界的某种评价,也就是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行为结果是法律行为的最后或最终表现后果。如果一个行为没有对外界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没有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法律正是根据行为对外界所产生的影响后果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行为的结果:一是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即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外界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来判断该行为是有害的行为还是有利的行为;二是从法律角度对行为进行评价,即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哪一法律部门调整,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还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判断该行为是应当受到肯定的行为还是应当受到否定的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种类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法律行为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认识法律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划清各种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依法律行为主体所做的分类

(一)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性质所做的分类。个人行为是指由自然人(公民)基于自我意识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由于自然人是法律关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主体,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因而法律行为的主体大多数都是个人。集体行为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中,这些组织也是主要的参加者,因而他们也是法律行为的重要实施者。集体法律行为具有组织统一性和意志共同性的特点,这是它与个人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国家行为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由其代表机关根据国家意志作出的法律行为,如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等。

(二)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主体人数的多寡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行为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设立遗嘱、赠与、债务免除、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司法活动中的裁判等。双方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缔结婚姻等。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成立多人合伙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等。

(三)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所做的分类。自主行为是指行为主体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在这一行为过程中,没有其他主体参与,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活动。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是由行为主体自己实施的。代理行为是代理人根据法律授权或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多从事的法律行为。自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者自己承担,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四)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所做的分类。所谓角色,就是个体在特定组织中的地位和身份,法律对每一种法律个体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每个人或组织都具有相应的法律角色。行为者按照法律为该角色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在国家机关范围内,角色行为就是职务行为,非角色行为则称为非职务行为。超出法律的规定,作出该角色权利义务界限之外的行为是非角色行为。由于个人在社会中充当着大量不同的角色,而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研究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的区别,有利于正确认定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例如,作为公司的法定董事长,至少具有双重角色,他既是自然人(公民),又是法定代表人,如果他实施了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要认定这一行为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者,首先必须查明他是以什么角色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以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则民事后果由公司承担,如果以自然人身份的角色则民事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

二、依行为构成要件所做的分类

(一)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是否需要有一定形式或生效要件所进行的分类。要式行为是必须具有特定的形式或遵循特定程序才能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房屋买卖。非要式行为是无需具有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如诺成行为中的买卖。严格地说,法律行为的生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但成立的法律行为未必都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因此,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行为成立上的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二是法律行为生效上的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换言之,有些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是针对法律行为成立而言的,而有些特定形式是针对法律行为生效而作出的。

(二)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客观效果是否与行为人的意志取向相一致而做的分类。意志行为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取向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相一致的行为,如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实行为是行为在一定意志作用下进行的,但客观效果却没有与其意志取向相一致的行为,如作者在一定意志支配下进行文学创作,他可能没有取得着作权的意志取向,但当他完成了作品后,客观上就取得了具有着作权的效果。意志行为的法律效果在行为者的预想之内,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处于行为者的预想之外。

(三)无条件的行为与附条件的行为

无条件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作出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行为,如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无偿赠送给乙的赠与行为。附条件的行为是行为人作出的附加一定条件的行为,如甲因年老需要乙照顾日常生活,甲以乙照顾自己日常生活为条件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乙,甲乙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行为就是附条件行为。

(四)完全行为与不完全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效力程度所做出的分类。完全行为是指能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行为,如依法成立的合同行为。不完全行为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只发生部分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无效法律行为、部分效力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失效法律行为等。

三、依行为表现形式与相关关系所做的分类

(一)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这是根据具体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所进行的分类,因此这种分类也可称为作为的法律行为与不作为的法律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表现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能引起客体内容或性质的变化。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表现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保持客体不变或者放任、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将法律行为划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对正确认定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如果行为人未以积极的方式去履行义务,即未做依法应做之事,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消极义务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未以消极的方式去履行义务,即做出了依法不应做的事情,同样构成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根据两种法律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所进行的分类。所谓主行为,是指在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从行为,是指在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即以主行为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例如,为保证借贷合同得以履行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借贷合同为主行为,保证合同为从行为。区分主行为与从行为的意义在于:主行为是从行为的前提,从行为具有附随性。主行为不成立,从行为也不成立;主行为无效,从行为也无效;主行为消灭,从行为也随之消灭。

(三)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如立法行为、司法解释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行为等。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仅对特定对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司法裁判行为、签定合同的行为等。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主体上的区别。抽象行为主体是有权制定规范的组织,如立法机关有权进行立法行为,社会团体有权制定章程等。而个人只能是具体行为的主体,如进行许多具体的民事行为,但不可能成抽象行为的主体。

行为对象上的区别。抽象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和事,具体行为的对象则相反,它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行为效力范围上的区别。抽象行为在其效力范围内普遍有效,可以针对同一类的人和事反复适用。具体行为只对特定的人和事有效,只能适用一次而不能反复适用。

(四)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内容的核心。如果说法律的内容由权利和义务所构成,那么法律行为无疑是行使权利行为和履行义务行为的统一。行使权利行为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职权)所实施的活动,它既可以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行使权利行为的基本特点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这是行使权利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如果行使权利行为受到不法侵害,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予以保护,以排除不法侵害,使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行使权利行为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和约束。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履行义务行为是指义务主体根据法律设定的义务(包括职责)所进行的活动,一般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履行义务的。履行义务行为的特点有:如果说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关系中,行使权利行为具有主动性,那么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受动性;如果说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行使权利(职权例外),那么义务主体不得放弃履行义务。也就是说,义务主体必须实施义务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评价

行为人实施一个法律行为,总会对外界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外界也会给予其某种评价。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评价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法律为标准对人们实施的法律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法律行为的评价是法律行为研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问题。之所以要研究法律行为的评价,主要是因为法律行为的评价对法律的实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律行为的评价是确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基本前提条件。通过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对其作出合法或者违法的判断,才能确定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对合法行为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打击和制裁。其次,法律行为的评价也是国家依法实现对人的行为进行有效调控的重要方式。国家对人的某种行为作出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必然会刺激人们产生相应的需求和动机,调动人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自觉地去实施国家支持的法律行为,追求肯定性的法律后果。相反,国家对人的某种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则会抑制人们产生此类行为的动机的产生,阻止人们实施此类行为,避免否定性法律后果。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可以间接地起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人们去实施合法行为,不要实施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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