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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法律行为(3)

一、合法行为

(一)合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合”即符合之意,从其字面来看,合法行为简而言之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对社会是有益的或至少是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允许、认可并予以保护或奖励的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是发生在人们之间的交互过程之中,实施这种交互行为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某种愿望、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法律行为必然会引起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合法行为中的“法”是指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以及其他基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合法行为中的“法”不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抽象的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都是法的内容之一,而且前者对后者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的、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合法行为不仅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同时有其自己独有的特征:

第一,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的行为。人们的行为应当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保持一致,显然属于合法行为无疑。但是,如果法律规范对某些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只是在法律原则上涉及这类行为,那么这类行为是不是合法行为呢?如果按照“严格规范主义”的标准,合法行为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评价的话,法律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就不属于合法行为。如果按照“宽容主义”的标准,只要行为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即可认定该行为为合法行为。按照这样的标准,法律上作了原则规定而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处于保护人权的目的,公法领域有这么一条原则:“法不禁止便自由。”即对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凡是法律没有许可的都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亦采取了“宽容主义”标准。因此,无论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还是符合法律原则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这样做实际上出于一个考虑,即法律事实上无法详细地穷尽所有需要法律去调整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立法者只能采取具有抽象性和包容性法律原则的办法,这也切合法律原则的本义和对人权保护的初衷。

第二,合法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或至少是无害的行为。法不过是利益的调节器,它反映和体现的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的意志和利益,是维护对统治者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统治者制定某种法律,正是因为这种法律能够保护他们的利益。因此,所谓有益、无害,都是统治者从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来界定的,法律所体现的正是统治者的利益观,他们通过法律将这种利益观表达出来,并建立与其相应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他们将那些符合其利益的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有悖于统治者所建立的社会的利益,就会被界定为违法行为。因此,合法行为都是与统治者所希望和维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相一致的行为。

第三,合法行为是法律所允许、认可和保护的行为。既然合法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自然为法律所许可。由于合法行为符合统治者的利益,而且统治者在立法中所体现的利益要求需要通过合法行为变为现实,因而合法行为是统治者希望发生和追求的行为,统治者不仅允许这种行为,而且要鼓励这种行为,当合法行为受到侵害的时候还要保护这种行为。

(二)合法行为的种类

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对合法行为进行如下分类:

(1)根据行为人从事行为的目的,可分为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与不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前者如订立合同、缔结婚姻、成立公司等。后者如见义勇为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没有以获得国家的奖励为目的,国家的奖励也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获取奖励的目的。

(2)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自觉的合法行为、顺应的合法行为和惧怕受到惩罚的合法行为。自觉的合法行为,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规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深刻的理解而自觉作出的行为,这类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和较高的法律意识。顺应的合法行为,是指对法律规定并无全面深刻的理解,而仅仅是出于对法律规定服从而顺应作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随大流的从众心理特征。惧怕受惩罚的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纯粹出于对法律惩罚的惧怕,在法律强制性的间接作用下作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之所以作出合法行为,并非出自内心的真实意志,而是一种不稳定的行为,一旦行为失去制约,很有可能由合法行为变为违法行为。

(3)根据行为是否产生奖励性后果,可以分为一般合法行为和受奖励的合法行为。一般合法行为,是指只能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行为。受奖励合法行为,是指不仅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同时受到法律在精神上、物质上奖励的行为。

法律对两种行为进行规定的标准,主要看行为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贡献。

(4)根据合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的合法行为、单位合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自然人合法行为,是指由个人实施的符号法律规定的行为。单位合法行为,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是指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5)根据合法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作为的合法行为与不作为的合法行为。

作为的合法行为,是指行为者积极地采取行动去实施的合法行为,如依法纳税。

不作为的合法行为,是指行为者消极地抑制自己而不去采取行动的合法行为,如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三)合法行为的构成

一般来说,不同类型的合法行为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1)合法行为的主体。实施行为合法是每个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国家对合法行为持肯定、支持、鼓励的态度,因而一般来说,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都是合法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合法行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定。例如:只有18周岁以上的公民才能实施选举行为,只有符合法定年龄的人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等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从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主体资格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仅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工作人员的录用需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且其行为只有在法定权限内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才是合法的。

(2)合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这是指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主要是针对客观方面而言的,这不仅是因为对社会直接产生影响的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且行为者的主观方面往往是通过客观方面来表现的。因此,只要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的规定,就是合法行为,而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但是,对某些行为的评价,主观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例如:在行政执法中,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客观结果是正确的,但也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在民事领域,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在刑事领域,在许多犯罪中,故意还是过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本界限。

(3)合法行为的客体。客体是指合法行为的作用对象,既包括合法行为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合法行为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合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不仅涉及行为者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其他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4)合法行为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作出有益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行为者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不作为就是行为者消极地不实施某种行为。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即违反之意,从其字面来看,违法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行为是与合法行为相对的概念。行为人本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进行活动,作出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行为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去活动,作出了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所以,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危害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有过错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法律责任性和主观过错性的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最根本的特征。

在法学上,违法有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狭义的违法与广义的违法之分。作为的违法就是行为人积极地作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不应为而为”,如抢劫;不作为的违法就是行为人消极地不作出法律明确要求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如逃税。狭义违法指的是除严重违法即犯罪之外的一般违法;广义的违法指的是一切违法,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即犯罪。可见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通常所指的违法,是指狭义的违法,即一般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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