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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损害赔偿也讲究过期作废

周某和郑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坠入正在施工的排水涵洞中造成伤残,郑某及时索赔得到了补偿,周某“自认倒霉”而错过了诉讼时效,真的只能“自认倒霉”了。索赔要看准对象,不枉不纵。

损害赔偿虽然只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经济补偿,但是它同样关系到公民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问题。损害赔偿的时效性尤其值得注意,生活中很多人在受到侵害后由于没有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而超过了可获赔偿的合法期限,造成终生遗憾。

2000年3月25日晚间9时许,淮安市淮阴区某乡农电站职工周某和郑某,各自骑着摩托车一同回家。途经该乡金星村境内的东西大寨渠路时,坠入正在施工的排水涵洞中,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周某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月余,仅医药费就花去2万多元;而郑某的伤情更重,在医院抢救了2个多月才脱险,总共用去5万余元的医药费,经法医鉴定郑某构成了一级伤残。

造成这两人受伤的“元凶”是宽4米,深2米的涵洞,并且当晚事发地点周围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据了解,该涵洞是省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的某高速公路的线外工程。交通工程公司与该乡乡镇府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委托给乡政府施工,后因乡政府缺乏资金和技术设备,又将该工程转托给了乡水利站施工。

如此复杂的工程转包来转包去,导致该工程最终成了“没有爸妈管教”的工程,给这两人造成了严重伤害。

事发后,同样是受害人的周某和郑某,由于他们法律意识的强弱不同,和对赔偿时效性的认识差异,造成结果大相径庭。

法律意识淡薄的周某认为,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和别人无关,只能自认倒霉。而另一位受害人郑某却在家人和代理律师的帮助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与此事有关的省某交通公司、乡政府、乡水利站一齐告上了法庭。

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2001年3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三个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需共同赔偿郑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212247元。这个案子的判决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听说郑某获赔,受害人周某也想诉诸法律讨回公道,但是他最终因为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那么,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案情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

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没有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以上这些侵害,在事发后1年内诉诸法律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旦超过这个期限,再想起法律和维权就为时过晚了。

以上是关于损害赔偿时效性的一些总的观点。如果身体受到受害,留有后遗症,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呢?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如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算起;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陈萍的儿子于1999年2月意外受伤,致使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治疗2个月以后基本恢复正常,事故的责任人王某赔偿了医疗费2000多元。事情就这么过去了。但是,到了2001年3月的一天,陈萍的儿子突然晕倒,并伴有头痛、恶心等症状。到医院做了CT检查,确诊为癫痫病,并且证明是由于1999年的那次颅骨骨折压迫神经组织所引起的。后来,医院为陈萍之子作了恢复性手术,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陈萍找到王某要求他承担一定的手术费用,但是王某却以当时陈萍的儿子已经痊愈、以及他已赔偿医疗费用为由拒绝再赔。

此事按一般案情考虑,第二次事发是在第一次事发后的2年多了,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其特殊性,这就牵涉到上面所说的后遗症的问题。

陈萍的儿子受伤是在1999年,责任人王某已经解决了赔偿的问题。但在当时,因此次伤害引起的外伤性癫痫还未出现。而且2001年3月确诊的癫痫病正是由于1999年受到的外伤所致的后遗症。所以,根据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确诊之日计算,即在2001年3月确诊之日起至2002年3月以前都为有效诉讼期,王某就应该承担这2万元的医疗费。

从以上的案例中,各位可以看到损害赔偿时效性的举足轻重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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