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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精神损害赔偿浮出水面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个敏感话题。大家可能还记得有这么一个案例:18岁的陕西姑娘麻旦旦被荒唐地以“嫖娼”罪处于15天的行政拘留,而麻旦旦以人格损害为由换来的却只是74元的经济赔偿,人民法院驳回了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人们不禁要问:人的尊严、精神到底有没有价?

1993年北京女青年王颖和倪培璐在超市购物时被强行搜包。不堪其辱的两位女青年,愤然将这个超市告上了法庭,此事引起了全国上下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话题的讨论。在这一事件的推动下,当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当人的尊严和精神遭受伤害时,能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赔偿,是完善公民人格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真正的突破是在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一次在法规中确认“精神赔偿”,使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有了重大突破。这表明:当人的身心受到损害、人格尊严遭到践踏的时候,理当走上法庭,讨回公正。

根据《解释》的规定,以下这些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以后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才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益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规定了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对这类合法的人格利益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

侵害自然人的亲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如拐卖儿童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例如具有特殊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在一些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纪念物品上,体现了人格的内容,对这些物品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有可能造成对财产利益人精神的损害,《解释》因此确定了对这种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的一位游客高某,于2000年8月20日相约亲朋好友5人一起到大连旅游,游览了十多处风景名胜古迹,并拍摄了两卷珍贵的旅游纪念照片。回京后,高某将胶卷送到一家名为新兴图片社的小店冲印,并交了44元的冲印费。谁知,过了几天去取照片,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而且,店主还理直气壮地回答:“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只能赔偿同类胶卷平均价格的5倍。”高某不甘心,愤而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店主王某。经过审理,海淀区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王某退还高某冲印费44元,赔偿210元,并给付高某精神抚慰金200元。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当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成为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对象的形象的物质载体。高某的胶卷用于拍摄旅游纪念,丢失的事实给高某等人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胶卷的本身。因此,王某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伤害。那么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只是确定了几个基本原则: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目前,上海、广东、重庆等地都陆续出台了有关精神赔偿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是不超过5万元,广州规定至少5万元,而重庆则是规定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

精神赔偿,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和规定,要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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