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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与运作方式

为了深刻认识中国的“入世问题”,我们就有必要对世界贸易组织作一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世界贸易组织被誉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三大支柱”之一,它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有着完整的组织机构和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本章和第四章将对世界贸易组织作一简要分析。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职能与机构

1.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

从1995年1月1日开始,世界贸易组织取代1947年成立的关贸总协定并正式开始运作了。作为21世纪国际经济新规则而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必将对20世纪最后数年乃至21世纪的世界经济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有其必然性。从形式上看,关贸总协定是具有国际条约、国际谈判场所和国际机构这三种职能的国际组织,但是这三个方面又是不健全、不彻底的。关贸总协定可以说是不完全的国际条约、国际谈判场所和国际机构的结合体。

首先,作为国际条约的关贸总协定需要统一和完整。

经过一番曲折成立的关贸总协定,从法律体系看是不统一、不完整的,关贸总协定的条文规定很复杂、很细致,要理解它的真实涵义是很难的。简单说,关贸总协定主要由关税规定和撤除通商障碍,即通商政策的规定所组成。作为补充有例外规定、争端处理规定、程序规定等。同上述规定稍有例外的是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但是,缔约方可以援用“祖父条款”,不履行关贸总协定第2部分的义务。在关贸总协定的运用方面,对有些规定允许有“例外规定”和“灰色措施”。这样做使得关贸总协定富有一定的弹性和柔性,而这种弹性和柔性应该说是同国际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否则关贸总协定也不会延续这么长的时间。但是,“例外规定”和“灰色措施”的存在,合法和不合法的认定基准就比较模糊。关贸总协定在实际运行上还是靠政府间的谈判来维持,谈判结果往往又取决于各国政治力量和经济力量的强弱。

其次,作为谈判场所的关贸总协定需要强化作用。

关贸总协定的谈判,大的来说有:(1)一般的关税和贸易谈判;(2)新缔约方的谈判;(3)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域的谈判;(4)撤回、修改关税减让的谈判。其中最重要的是关税和贸易的谈判。关贸总协定设立时主要发达国家的工矿业产品的平均关税税率是40%,到东京回合的谈判,关税税率已下降到4.7%,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国际贸易方面,虽然追加了一些新规则,但是没有很好地起到谈判场所的作用。

由于各国政治力量和经济力量发生了一些变化,关贸总协定的谈判,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都在发生变化。首先,在很多问题上美国、日本、欧洲共同体之间的谈判已经取代了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谈判。其次,贸易谈判的重点已经由原来的关税谈判向非关税壁垒,甚至国内政策方面转变,对于非关税壁垒等方面的谈判,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往往是解释不了的。

再次,作为国际机构的关贸总协定需要健全。

关贸总协定自1947年成立后,已经有125个缔约方,但是,严格地说关贸总协定不是正式的国际机构。关贸总协定在国际问题的调整方面还不能起到作为国际机构应该起到的积极的能动作用。从关贸总协定文本的规定看,没有秘书处、运营方式、经费负担等规定。条文上惟一的规定是缔约方全体会议(第25条),构成关贸总协定主体的是缔约方代表的集中,即缔约方全体会议。

关贸总协定也有处理事务的秘书处机构,秘书处设在日内瓦;还设了理事会、各种委员会和工作组;总干事是统管各种事务的最高官员。秘书处下面的职员只有400名,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1/6,世界银行的1/20.所以,只能说是一个临时的国际机构。由于这种临时性,使得关贸总协定的地位和权限很不安定,在国际问题的调整方面,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特别是在争端解决方面,不能有效地、迅速地做出处理。

与关贸总协定不同,世贸组织是一个永久性的经济组织,它有一系列的机构;世贸组织是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管理机构,它制定了一系列原则的或具体的法律规范;世贸组织又是各国磋商谈判的场所,在它主持之下可以达成一系列的多边和诸边协议,解决争端。

世贸组织协议包含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世贸组织的建立、范围、职能、机构、秘书处、预算、会费、地位、决策、修正、加入、退出、接受、生效等等,附录1、附录2和附录3是各缔约方应共同遵守的多边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所有成员方都应全盘接受这些协议;附录4是仅约束若干国家的几项诸边协议。所有这些协议都置于世贸组织的各组织机构管辖之下。

2.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

世贸组织协议明确指出,各成员在处理贸易和经济关系发展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持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采取相应的措施;进一步做出积极的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相适应的份额。

为达此目标,应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更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所有成果。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和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一贯的,旨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福利进步。强调原则和例外的并存,即,既强调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和公平开展,又承认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特殊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世界贸易组织的管辖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2条规定了其管辖的范围,它包括:

第一,为世贸组织成员从事与世贸组织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第二,负责实施附录1、附录2和附录3的所有协议及其法律文件,约束所有成员。

第三,附录4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对于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来说也是世贸组织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参加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来说,他们不受约束——世界贸易组织也管辖特定范围的这些协议。

第四,附录1中的关贸总协定区别于1947年签署的关贸总协定,前者包括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部分内容和1994年的部分修正。

总之,经常见诸报端、影响面较广的是: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限制,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贸易政策的审议机制等等。

4.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3条规定了其基本职能:

第一,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规则的多边贸易协议和诸边贸易协议。

第二,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和论坛,并为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第三,按照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发生的争端,避免和限制贸易摩擦和贸易战,以利于贸易的平稳和公平发展。

第四,监督和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规章。世贸组织不仅强调各国贸易政策上的透明度,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监督审查机制和机构,促进贸易管理体制的一体化。

第五,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协议第8条明确了世贸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世贸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世贸组织及其官员和成员代表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5.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为一永久性经济组织,在协议第4条中规定了各种总体的或专业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

(1)部长会议

部长会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至少应每两年举行一次。部长会议应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各种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如成员有要求,则应按照有关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决定。部长会议由各成员主管经贸事务的部长、副部长级官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

(2)总理事会

总理事会是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机构,它应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另外,总理事会还应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并审批各委员会的有关程序规则。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行使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所规定的审议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1994年关贸总协定事宜、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相关事项,这三个理事会可以视情况自行拟定议事规则,经总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均可参加各理事会。

(3)专门委员会

部长会议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以及预算、财政和行政委员会,负责相应的事务。另外,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还设有若干其他委员会,负责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则实施。

(4)争端解决与上诉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是常设的组织机构,负责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争端解决程序设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准司法裁决权。上诉机构也是一个常设机构,由7人组成,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任期4年,是国际贸易和法律方面的公认权威。

(5)秘书处和总干事

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负责处理世界贸易组织的日常事务。现任总干事是新兰人迈克·穆尔。秘书处工作人员由总干事指派,并按照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决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方式与运行组织体系的强化

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关贸总协定长期以来的传统,力求以一致同意而不是投票形式来做出决定。这一程序使各成员能确保其利益得到适当的反映,甚至有时为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整体利益,他们也会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允许以投票方式表决,在这种情况下,以“一国一票”表决,多数票通过。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了四种具体表决情况。第一,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做出解释必须以成员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第二,以上述同样的多数票通过,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特定国家的多边协议义务;第三,对多边协议的修改则视被修改条文的性质,由成员全体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是协议的修改只对接受该修改的成员有效;最后,接受新成员必须由部长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尽管WTO尚不及《哈瓦那宪章》所构想的“国际贸易组织”那么全面、广泛与宏大,但与它的前任——GATT相比,无论从哪个方面看,WTO都是一个更为强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规则更全面,更广泛,也更明确;它的职能更强大,机构更健全,地位更巩固,成员更众多。正如前总干事萨瑟兰所言,它是一个“更明确、更有力”的崭新的多边贸易组织。

总体说来,与GATT体制相比,WTO在体制上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多边贸易规则的拓展

乌拉圭回合使多边贸易规则大大拓展,不仅修订了许多原有的规则,而且增订了许多新的规则,还使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

从货物贸易领域来看,乌拉圭回合继续对GATT 1947文本中的诸多条款作了修订,形成了比贸易规则更为明确和强化的新版本——“GATT 1994”。更重要的是将长期游离在GATT规则与纪律之外的重要货物贸易领域——农产品贸易以及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推上了自由化改革与回归之路。此外,首次在这一领域内触及到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制订了一些新的规则。而新的保障协议又对过去GATT未加约束的“灰色区域措施”制订了限期取消的义务。乌拉圭回合还修订和完善了东京回合的几项非关税壁垒措施协议,从而加强了对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技术壁垒、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规则和海关估价等非关税壁垒措施的规定。而新订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及《装船前检验协议》又对这类非关税壁垒措施作了新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不仅大大扩充了货物贸易规范,还使WTO的管辖范围扩展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新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服务贸易提供了一套新的多边规则,并为今后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创造了法律框架与条件。同样,首次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为知识产权贸易提供了一套详尽的多边新规则,这将有助于促进创造性活动与发明,并为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与推动力。

WTO体制在规则方面的增强不仅体现在实体贸易规则的强化与扩大,而且还体现在程序规则的改进与完善,主要为争端解决程序、通知程序和政策审议程序方面的改进与完善(见40~45页后述)。

WTO规则与程序不仅更多、更明确了,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有所提高。这些强化了的规则与程序不仅扩展到了新的贸易领域(如农产品、纺织品、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投资等),而且也扩展到了新的政策领域(如灰色区域措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和装船前检验等),更重要的是,通过一揽子接受的方式,几乎使所有的协议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多边协议。东京回合的各单项守则只为不到1/3的GATT缔约方(大多为发达国家)所接受,因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协议至多是次多边或准多边协议。乌拉圭回合改变了这种现象,除了少数几个外,绝大多数WTO协议为全体成员都必须接受的多边协议,其结果,也使这些协议的适用面大为扩大。所有这些都使世界贸易体制更具保障性和更具效力。

2.永久性组织机构的设立

与GATT的“临时性”地位相比,WTO是一个永久性的正式的国际组织,具有法人资格。《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一份详细的组织章程,对WTO的宗旨、范围、职责、机构、加入与退出程序以及决策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为实现更广泛的目标,发挥更强大的职能,管理更广泛的范围,WTO建立了更为健全的金字塔式组织机构。这一金字塔结构大致可分为四个层次:最高层次为部长级会议,其次为总理事会,再次为分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等,最后为次一级专门委员会及一些临时性机构(工作组、专家组等)。

3.管理与监督能力的加强

WTO不仅拥有了比GATT体制更完备、更统一和适用范围更广泛的贸易规则与程序,而且还拥有了一个更健全、更强大的组织体系,尤其是通过建立更加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进一步确保了这些规则的贯彻执行。凭借这一整套规则与机制,WTO将更为有效地管理与监督世界贸易和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演变发展趋势,在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基础上不断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

WTO对世界贸易的管理与监督能力的增强主要归功于三大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一是已经经过乌拉圭回合统一化、规范化和强大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由乌拉圭回合新建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三是通报制度的完善。对这些机制我们将在下一个论题中作专门介绍,这里要指出的是,作为一个多边贸易组织,WTO以其在其他国际组织中所罕见的独特机制,将大大发挥其作为世界贸易掌管者和守护者的作用。通过争端解决机制,WTO将更迅速有效地处理成员方之间所发生的重大贸易纠纷与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而通过国别贸易政策定期审议制度和国际贸易环境发展年度报告制度相结合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及贸易政策通报制度,WTO将能随时了解与监视各成员贸易政策措施的发展变化动态,促使各成员提高贸易法规与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同时,能更好把握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影响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与发展趋势。

还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发挥WTO的第五项主要职能,即国际经贸政策的协调职能,WTO已先后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6年12月)和世界银行(1997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这些协议,这些国际组织之间可以彼此交换与共享信息,可以彼此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对方的决策机构会议,还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相互协商,从而为彼此合作、相互协调地制订全球经济政策奠定了基础。

三、世界贸易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由27个条款与4个附录组成,适用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本身及其4个附录中除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DSU在综合关贸总协定已有的争端解决规定及其实践中业已形成的作法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更为详尽、明确和快速的争端解决程序,并对相应的机构设置作了安排,其基本程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仲裁,专案组,上诉复审,争端解决机构(DSB)对有关建议与裁决的监督执行以及补偿救济措施等。

1.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协商程序

“协商”是关贸总协定一开始就已确立并长期奉行的解决成员方之间贸易纷争的首要原则。DSU第4条依然遵循这一原则,并“决心加强和改进……协商程序的效力”。改进的重要体现,就是对协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时间表。

(1)10天内答复,30天内进行协商。一般情况下,一方根据某一有关协议提出协商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协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进行协商,请求方(投诉方)即可直接要求建立专案组。

(2)在紧急情况下(如案子涉及易变质货物等),各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日内进行协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协商解决有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案组。DSU还强调:在紧急情况下,有关争端各当事方、专案组和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可能加快争端解决程序。

(3)如果当事方在收到协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协商尚不能解决争端,并且各方均认为已没有协商解决有关争端的余地,则投诉方可在60天内请求DSB设立专案组程序。

DSU还规定,所有的协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DSB和相关的理事会或委员会,并应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有关措施的情况以及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等。协商应秘密进行,并且不得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此外,如果其他成员认为正在进行的协商与它有实质利害关系并想参与此等协商时,它也可以在10天内将此意愿通知各协商成员方和DSB。如果它所提出的实质利害关系的依据得到收到协商请求的成员方的认可,它就可参与协商。

2.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与协商程序不同,斡旋、调解与调停是经争端各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程序。根据第5条,这些程序既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而且,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被终止,投诉方可请求设立专案组。不过,如果斡旋、调解或调停是在收到协商请求后的60天内进行的,则投诉方必须在60天期满后方可请求设立专案组。一般情况下,如果争端各当事方均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已不能解决争端,则投诉方可在60天内请求建立专案组。但即使专案组程序已在进行之中,只要各当事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即可恢复和继续。第5条还规定,WTO总干事可依其职位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协调各成员解决争端。

3.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程序

在GATT40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组(panel)程序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并得到了不断的改进和完善。DSU对这一程序更是备加重视,以很大篇幅对专家组的设立、组成、职能和报告等作了颇为详细的规定,尤其对专家组的工作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期限,以便使案子得到及时处理而不被无故延误。

(1)专家组的设立及其授权范围与职能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专家组的设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DSU第6条规定,专家组最迟应在投诉方的请求被首次列为议程的DSB会议后的首次DSB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DSB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但DSB应在投诉方提出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会议,不过这种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2)专家组的组成、专家资格及“专家名册”

专家组应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组设立起的10日内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应是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在挑选专家组成员时,应确保这些成员具有独立性和多样的背景、丰富的经验。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尽管专家组成员可以是政府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但他们均应以其个人的能力而不是作为政府或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各成员亦不应给他们任何指示或施加任何影响。

(3)专家组的工作程序

一旦专家组的组成和职责确定后,专家组经与争端各方协商后,应尽可能于1周内确定工作时间表。在确立时间表的过程中,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准备其陈述提供充裕的时间,并为争端各方的书面陈述规定确切的截止日期。各当事方应遵守专家组规定的此类截止期。

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陈词交存秘书处,再由秘书处及时转送专家组和其他争端当事方。投诉方提交的首次陈词应先于对方的首次陈词,除非专家组决定各方应同时提交其首次陈词,至于后来的书面陈词,则应同时递交。

如果争端各方未能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的形式向DSB报告其调查结果,说明事实真相、有关条款的适用性及其作出调查结论与建议的基本理由等。如果争端已由各当事方自行解决,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扼要说明案件及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4)多方共诉程序和第三当事方

当一个以上的成员共同就同一事项提出起诉,并请求设立专家组时,应尽可能设立单一专家组来组织其审查。如果某一争端当事方提出要求,该单一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如果要求就同一事项设立一个以上的专家组来审查,这些专家组也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专家组成,并应协调好专家组的工作时间表。

专家组在审案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方及其他成员方依照有关涉案协议所享有的利益。与专家组所受理的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事通知DSB的任何成员(即“第三当事方”),应有机会向专家组当面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书面陈词。这些陈词应亦送呈争端各方,并应在专家组报告中得到反映。第三方应得到争端各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陈词。如果第三方认为专家组正在审理的某一措施使其依照有关协议所享有的利益受到丧失或损害,则它可以根据DSU诉诸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类争端应尽可能由原来的专家组受理。

(5)专家组的“资料获取权”及专家审议组

专家组享有向任何个人或机构索取必要资料和获得技术咨询的权利。当然,专家组向某一成员所管辖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索取资料之前,应通知该成员的有关机关。任何成员应对专家组的此类通知及时给予答复。专家组对有关方面所提供的秘密资料,未经同意不得泄露。

此外,专家组可以通过任何有关的途径获取资料,也可就有关事项咨询专家们的意见。专家组还可以设立“专家审议组”,以便就案件中涉及科技方面的实际问题,请求专家审议组提出书面咨询报告。

(6)专家组的中期报告与最终报告

DSU第15条规定,专家组在考虑争端各当事方的书面陈词和口头辩论后,应向争端各方发布其报告草案中涉及事实和辩论的叙述部分。争端各方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对此作出书面评论。当收取争端当事方评论的截止时间过后,专家组应向当事方发布中期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叙述部分以及专家组的调查结果与结论。当事方可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书面请求专家组审查中期报告的特定部分。一旦得到请求,专家组应就提出的问题与争端各方举行会议。如果争端各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中期报告发表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立即交各成员传阅。

关于专家组最终报告的通过,第16条规定,为了使各成员对专家组报告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考虑,DSB在报告发送到各成员的20天内不得考虑通过专家组报告。各成员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DSB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作出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在DSB考虑采纳专家组报告的过程中,争端各方应有权充分参与,且其意见应予以充分记载。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争端一方已正式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在争端一方已决定上诉的情况下,DSB应等上诉程序结束后才可考虑通过专家组报告。

4.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复审程序

上诉复审是一项新添的程序。DSU第17条分别就上诉机构的组成、程序和报告作出了明文规定。

为受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应设立一个由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任何一个上诉案应由其中3人审理。上诉机构的成员应按既定的工作程序轮流审理案件。上诉机构的成员任期为4年,可连任一次。

上诉机构成员应是公认的权威人士,精通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并应随时听候调遣。此外,上诉机构成员的构成应体现WTO成员资格的广泛性,他们应当不参与审议任何可能导致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的争端案件。

只有争端当事方可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与有关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事通知DSB的任何第三方,亦应有机会向上诉机构当面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书面陈词。在一般情况下,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到上诉机构发送其报告之日止,整个上诉过程不得超过60天。在此期间,上诉机构应确定具体的时间表,并在确定时间表时,对紧急案件予以适当考虑。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解释延迟的理由,并估计将提交其报告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上诉复审程序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一项上诉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述机构根据自己制定出的工作程序对这些事项进行审理。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

上诉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发送到各成员后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应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结论认为某项措施与有关协议的规定不符,这些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调整此类措施,使其符合有关协议。此外,它们亦可建议采取某种调整方法。但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结论与建议均不得增减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

在WTO内的迅速仲裁“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可促进解决某些争端。除非DSU中另有规定,一般情况下,仲裁需按照当事方达成的相互协议进行,这种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所有成员。其他成员只有征得已协议仲裁的各当事方同意,方可参与仲裁。求助于仲裁的各方应服从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是DSU的一项新规定,但从程序上来看,它只是一项选择性的辅助方法,不是一项必经程序。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与通报制度

1.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TPRM)是乌拉圭回合最先取得的成果之一。1988年年底,当其他重要领域的谈判尚步履维艰之时,参加谈判的代表们已就建立这一机制基本达成了协议,尽管这一协议才短短几页,其意义却非同寻常,是强化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实实在在的举措。

按协议规定,建立TPRM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所有成员遵守其在多边贸易协议(包括已接受的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规则、纪律和承诺,通过更多了解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实现其更大的透明度而使多边贸易体制更加顺利地运作。通过这一机制,能够定期集中考察和评估各成员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各个方面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影响。

协议还重申了在GATT中早已确立的透明度原则,强调各成员在贸易政策问题上政府决策的国内透明度对各成员经济以及多边贸易体制所具有的内在价值,要求各成员在它们自己体制内鼓励和促进更大的透明度,同时承诺国内透明度的执行必须以自愿为基础并应顾及各成员的法律和政治体制。

基于上述这些目标与原则,协议对进行成员贸易政策审议确立了程序,包括评审机构的建立及其职责与工作程序;评审的频率;国别报告的制作格式与提交程序等。

(1)机构安排

协议要求建立专门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PRB)开展这项审议工作。协议规定,TPRB应当每年确立一个审议计划,并根据受审成员方所提供的详细报告以及由秘书处按有关材料独立起草的报告进行审议。一旦审议完毕,受审议成员及秘书处所提交的报告连同TPRB的有关会议记录应立即予以出版。

(2)成员审议频率

对此,协议规定,对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在贸易量占世界前20位的国家或地区中,它们列于前4名,其贸易量合计占世界贸易总量的约70%)每2年一审,对其他16个成员每4年一审,对第20位以外的其他成员则每6年一审,但是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以确定一个更长的时期。此外,对于按GATT1994及GATS中的国际收支条款需要进行审议的成员,为了减轻它们的负担,可以在与它们以及与国际收支委员会主席协商后确定一个行政安排,以使贸易政策审议的正常频率与国际收支磋商时间表相协调,但不能将贸易政策审议推延12个月以上。

协议还规定,对具有共同对外政策的区域贸易集团的审议,一般应包括影响贸易的所有政策因素,包括其单个成员的有关政策和实践。作为例外,在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或实践发生变化、并对其贸易伙伴产生重大影响时,TPRB在磋商后可要求该成员提前进行下一次审议。

(3)报告

协议规定,为了实现最大程度的透明度,每一成员应当定期向TPRB提交报告。这种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有关成员所实施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并以TPRB规定的统一格式撰写。这种格式可由TPRB根据实践情况加以修改。在两次审议之间,各成员应就它们在贸易政策上的重大变动提交简要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与根据各项多边贸易协议及已接受的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条款所通报的情况相一致。

1995年前,各成员提交的报告是以1989年7月的决定中所制定的关于成员报告的统一格式为基础,内容主要局限在货物贸易领域。现在TPRB已要求将成员报告的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和知识产权等方面。

(4)国际贸易环境年审

协议还要求TPRB结合WTO总干事所作的年度报告(一般涉及WTO每年的重大活动以及影响WTO的重大政策问题),对影响多边贸易体制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发展,进行回顾性的年度述评。

2.通报制度

GATT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实施”确立了透明度原则,要求缔约方及时公布有关货物进出口的所有法令、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等。这一基本原则逐步扩展到了东京回合所签订的各项协议之中。总体来讲,东京回合前只强调了缔约方的“公布义务”,且有关规定也较笼统,而对通报义务(即缔约方应及时将贸易政策与措施及其动态变化情况通知给GATT秘书处)则缺乏严格规定。1979年11月为缔约方全体所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对通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缔约方“尽最大可能将其所采取的影响关贸总协定执行的贸易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而且,这种通知应如实说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或相关”。此外,还规定:“缔约方应尽量在这些措施实施前作出通知。特定情况下,若不能事前通知,则应在事后立即作出通知。”

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几乎所有协议都对公布义务与通报义务作了规定,像贸易技术壁垒等协议甚至要求成员方设立有关的“咨询点”,以提供有关的信息服务。

更重要的是,在乌拉圭回合中,GATT体制作用谈判小组将通报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列入谈判,最后还由部长会议作出了一项《关于通报程序的决定》,该决定对通报义务与程序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而且作了体制上的安排,使新的多边贸易体制有了一个十分完备的通报制度。可以说,这一制度由通报义务与程序,以及通知登记中心和对通报义务的审议机制等机构安排所组成。

(1)通报义务

该决定指出,为了改善WTO通报程序的运行,由此增加各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及为此目的而建立的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各成员应根据其在各项多边贸易协议及其已接受的诸边贸易协议中所承担的公布与通报义务,尤其是1979年《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中规定的通报要求,“在最大限度内通知其所采取的影响GATT1994之运作的贸易措施”。决定还在附件中列出了“需通报措施的说明性清单”,包括关税、关税配额及附加费、数量限制(包括“灰色区域”措施)、其他非关税措施(如许可证要求、混合要求及可变税等)、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技术壁垒、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出口税、出口补贴与税收豁免及优惠出口融资、自由贸易区(包括保税加工)、出口限制、其他政府资助(补贴、免税等)、国营贸易企业的作用、与进出口有关的外汇控制、政府授权的补偿贸易以及属于WTO中各项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管辖范围的任何其他措施。可见,这一决定所要求的通报措施还只限于货物贸易领域。

(2)通知登记中心

为了更好地监督各成员履行有关的通报义务与程序,该决定要求在WTO秘书处内设立一个通知登记中心,其任务是:①需确保将各成员所通报的有关措施的情况,诸如该措施的目的、其适用的贸易范围及其所依据的通报要求等记录在案;②对各成员的通知记录与其义务进行参照对比;③要每年通知各成员在下一年度内其应履行的常规通报义务;④对尚未履行常规通报义务的成员应提请其注意;⑤当有权得到有关通报情况的任何成员索要时,应使其能获得应该通报的情况。

(3)对通报义务与程序的审议

该决定要求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审议WTO协议附录1(A)中的各项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有关通报义务与程序,并要求在WTO协议生效后立即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都开放的工作组,由它来执行审议工作。其职责是:对WTO协议附录1(A)协议中所确立的所有现存的通报义务加以全面审查,目的在于尽可能简化、统一和巩固这些义务,促进遵守这些义务,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监督机制的效力,并应牢记某些发展中成员在履行通报义务中可能需要得到帮助。此外,在WTO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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