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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经过50多年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世贸组织的运作是依法行事的。中国在“入世”后,也必须遵循它的法律规定,因此,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就十分必要。

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签定与基本内容

1.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签定

由于关贸总协定是不完全的国际条约、国际谈判场所和国际机构的结合体,因此,为了确立和维持自由多边的国际贸易体制,必须对关贸总协定动手术。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把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议题,并且通过了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作为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可以说它的对象范围扩大了,功能和体制也加强了。

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正式签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通过了“马拉喀什宣言”,结束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的状态。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协定的正文,规定了管辖、作用、组织等作为国际组织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附录1A是货物贸易的13个协定。除了东京回合10个协定中的5个协定外,新追加了8个协定。在新协定中,农业协议和纺织品协定是关贸总协定规则的例外领域,救济协定是东京回合以来悬而未决的领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是货物贸易的新领域。

附件一内,还有与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附录1B)和知识产权(附录1C)的协定,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也扩大了关贸总协定的适用领域。附件二规定了货物、服务及知识产权总共15个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根据监督和审议成员国贸易政策的需要,附件三是贸易政策评审机构的规定。

以上17个协定,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15个协定(附录1),争端处理程序(附录2)以及贸易政策审查机构(附录3)必须一揽子接受,也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除了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正文之外,还必须接受附录1至附录3的17个协定,要受这17个协定的约束。这是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阶段所没有的重大转变,也意味着国际贸易规则将以新的形式制约各个成员国的经济和贸易。

2.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基本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制定的各项协定的管辖、作用和组织等问题,以下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文本作一概要性分析。

(1)序言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中叙述了协定的宗旨,内容基本继承了关贸总协定的前言,新增加的只是环境问题,要求在实施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环境问题。这是根据美国、欧盟修改意见而增加的,主要是国内要求保护环境的呼声很强烈。

(2)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第1条)

协定明确规定要建立世界贸易组织,这是因为欧盟和加拿大对设立组织很积极,而美国则要以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定取得一致为先决条件,对建立组织持谨慎态度。考虑到这种情况,协定中明确记载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3)世界贸易组织的范围(第2条)

世界贸易组织对关贸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达成各类协定的相互关系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地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1~4中的各种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对象范围。这里,附录1~3的协定(称之为多边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对所有的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由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等各种协定组成的多边贸易协定,所有的协定必须全部接受,这是缔约方的义务。这有利于解决东京回合守则只有部分国家参加,在缔约方之间出现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乌拉圭回合新制定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协定,如果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缔约方就有义务接受,就能防止发生在缔约方之间出现的权利义务不一致问题,保证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类协定的切实实施。

此外,附录4的民间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和国际牛肉协定也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对象范围之内,但是这些协定的接受,只限于接受协定的国家,没有规定要一揽子接受。

附录1A的关贸总协定1994与原来的关贸总协定1947,在法律上要区别开,这点在第2条有明确规定。

(4)世界贸易组织的任务(第3条)

世界贸易组织,在管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的同时,还提供成员国之间的谈判的场所。此外,世界贸易组织附录2中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谅解,及附录3的贸易政策审查共同构成了世贸组织的任务。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些职能基本上是继承了关贸总协定的惯例。

同时还明确了要保持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联系与合作。

(5)世界贸易组织的构成(第4条)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部长会议。部长会议由所有的缔约方代表组成,至少2年召开1次。部长会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相当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全体大会。对各个回合谈判的开始和结束等重要问题,部长会议也适时召开作出决定。

部长会议的职能,在闭会期间由一般理事会代替。一般理事会还有作为争端处理机构和贸易政策的审查机构的职能,这相当于关贸总协定全体大会代理机构的理事会。一般理事会下面还设置管理附录1中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各个协定的理事会,这相当于关贸总协定的各个委员会。

此外,关贸总协定设置的贸易和开发委员会、预算财政委员会,按规定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部长会议来设置。

(6)同其他组织的关系(第5条)

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其他的国际组织要结成合作关系,其对象包括政府间的国际机构。非政府间的国际机构,在下次回合中可能会提出。例如对贸易和环境问题的团体组织,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一般理事会对同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要同非政府组织合作,并可以缔结特殊的协议。

(7)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及总干事(第6条)

关贸总协定没有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的秘书以临时委员会秘书处的名义,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提供必要的服务。作为国际组织的秘书处,其职能和权限并不是很明确的。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制定了秘书处设置及总干事任命等规定,这样可以解决关贸总协定机构方面的问题。总干事由部长会议任命,总干事的权限、职务和任期等规定由部长会议制定,总干事任命秘书处的职员。为了确保秘书处的公平和中立性,规定缔约方要尊重秘书处、总干事及职务的国际性,对他完成职务的行为不要施加影响。

(8)预算及费用的分摊(第7条)

每年的预算由秘书处总干事制订草案,经过预算财政委员会讨论,在一般理事会上通过后就算正式决定。预算财政委员会还要制定缔约方承担世界贸易组织费用的财政规则。每年的财政预算和财政规则必须在一般理事会上,由过半数的缔约方2/3多数表决通过。

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还有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贸易等新领域。管辖范围扩大了,在机构设置方面也比关贸总协定的机构要有所扩大,费用支出也相应要增加。

(9)世界贸易组织的地位(第8条)

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国要赋予世界贸易组织执行职能所必须的法律能力、必须的特权及豁免权,即像联合国专门机构那样的特权和豁免权。特权和豁免权,具体地说,包括不逮捕权等外交特权、职员工资的免除课税等特权。

在设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时,世界贸易组织同总部所在国之间还要另外缔结总部协定。

(10)决策制定(第9条)

关贸总协定中有权解释协定的是缔约方全体,关贸总协定的决策制定原则上要以参加缔约方的意思一致才行,只有出席决策制定的所有缔约方没有任何一个表示反对才算获得意思一致,并可以做出决定。这样的决策制定方法并没有在关贸总协定中规定,而是作为惯例在实施。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决策制定原则上是一国一票的投票权,以投票数多数通过。但是,实际上不是根据投票来决定,而是维持意思一致的决策制定惯例。

维持意思一致的主要原因是,随着缔约方的扩大,一国一票投票权的决策制定很难反映国际贸易体制的实际情况。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额中占了很大比重,为了维持多边的贸易体制,必须反映这些国家的意见,而单纯的多数票通过并不一定能做到这一点,所以只能保留关贸总协定意思一致的决策制定惯例。

可见关贸总协定全体意思一致的决策制定惯例有它特殊的背景,这种做法势必还要维持。但是如果有一国对不适合本国的决策采用否决权,决策制定就不能有效通过。所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如果不能通过全体一致来决策制定,部长会议或一般理事会就在一国一票的投票之下,原则上采用过半数的投票方式来决定(欧盟的票数与它的成员国数相同)。在协定的解释等方面,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了比简单多数通过更加严格的方法:

①协定的解释权。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正文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方面,部长会议和一般理事会有排他的解释权。协定解释的通过要由全部成员的3/4多数通过。附件内的货物、服务、知识产权协定的解释,根据管理各个协定委员会的建议,由部长会议或者一般理事会通过。

在协定的解释方面,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是多数票通过(实际上是采用全体一致方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没有获得全体一致的决定是否采用投票方式决定,以及究竟保持多少多数票才算通过,有不同意见。最终还是维持关贸总协定全体一致的惯例,如果全体一致方法决定达不到一致意见时就采用投票方法,投票方式只是全体一致方法的补充,多数票必须是全体成员国3/4的多数。

②义务解除。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是义务解除的决议要以所投票的2/3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要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例如关贸总协定用多数通过的投票方式承认美国农业调整法的农产品输入限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也可以解除某成员国对协定文本及多边贸易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知识产权协定上的义务,知识产权协定本身没有义务解除的规定,但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可以同意解除知识产权协定上的义务)。义务的解除要部长会议上全部缔约方3/4多数的同意。

具体程序是,如果要解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文的义务,先要在部长会议上提出解除义务的请求,提出请求后90日内没有获得一致意见,就通过投票来表决,如果全部成员国3/4多数通过就算同意。但是要解除市场准入过渡期间,或者中间阶段的义务,不能采取投票多数通过的方法,而要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请求解除附录1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协定的免除,要先向各个协定的委员会提出请求,在提出请求的90日之内经过委员会的讨论,有关委员会把讨论结果向部长会议报告。

义务解除的决定要规定解除适用期限及条件,解除期限超过1年的,要由每年召开的部长会议进行审查,讨论义务解除的例外情况是否继续存在,是否符合义务解除的条件。每年审查时可以决定义务解除的延长、修改或者终止。

(11)修改(第10条)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附件一的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也同决策制定一样,要继续维持关贸总协定全体一致的惯例。修改方案如果不能获得全体一致的同意,就采用一国一票多数投票通过的方法。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对多数通过的适用范围,多数票的票数,即多少国家接受才可以生效,生效后的拘束力只是接受国,还是涉及到全部成员国等问题,各国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最终根据各个协定的重要性,以及程序性规定还是实质性规定的不同,分别制定了具体的规定。

①修改方案的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文及附录1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由成员国或者附录1各个协定的理事会在部长会议上提出修改方案,由部长会议决定是否接受理事会提出的修改方案。部长会议原则上要在90日以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获得全体一致的同意,就投票表决,获得2/3多数就算通过。部长会议投票通过修改方案后,再通知各个成员国接受。

②修改方案的生效。关贸总协定规定,修改协定如果涉及到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第2条(减让表)等重要的规定,要缔约方全部接受后才能生效,其他规定的修改只要获得缔约方2/3的多数通过就对接受国生效,后来加入的缔约方,从加入时候起就生效。对于一定时期内不接受修改的缔约方是否要脱离关贸总协定,由缔约方投票决定,要获得半数通过。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基本上是沿用上述做法。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文及附录1的多边贸易协定,根据协定性质的不同作如下的规定:

a。要成员国全部接受才生效的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决策制定)及第10条(修改)的修改;关贸总协定1994年第1条(最惠国待遇)及第2条(减让表)的修改;服务贸易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的修改;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修改。

b。要成员2/3接受,并对接受成员生效的有:协定修改涉及到成员国权利和义务的(除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10条的修改和关贸总协定1994年第1条、第2条的修改外)。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接受修改的成员国是否脱离世界贸易组织,由部长会议表决,成员国3/4多数通过做出决定。

c。要成员国2/3接受,并对全部成员国生效的有:协定修改不涉及到成员国权利和义务的(除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10条的修改和关贸总协定1994年第1条、第2条的修改外)。

d。不需要成员国接受,协定修改通过后就生效的有:同知识产权协定第71条2款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接受其他国际协定,为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而进行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e。涉及到争端处理程序及贸易政策审查协定的修改,世界贸易组织规定,附件二的争端处理程序谅解的修改,只要部长会议获得全体一致同意后就算通过,对全体成员国生效。附录3的贸易政策审查协定的修改,部长会议投票过半数同意后就算通过,对全体成员生效。

(12)原始成员国(第11条)

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日之前的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如果提出货物关税的减让表及服务贸易的约束表,则可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始缔约方。发展中国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始成员国,只需根据本国经济开发、财政及贸易的需要,以及在行政、制度上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提出减让表及约束表。这是对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照顾。

(13)新成员国(第12条)

任何独立国家或者在处理对外贸易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治权的关税地区,只要根据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达成的条件,就可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贸总协定不承认关税地区加入关贸的总协定,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则同意关税地区的加入。新成员国的加入条件要部长会议全部成员国的2/3多数通过才能作出决定,这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相同。

(14)特定缔约方之间多边贸易协定的不适用(第13条)

关贸总协定最初规定,新加入关贸总协定必须要全体缔约方同意,只要有一个国家反对就不能加入,这种做法成了扩大吸收缔约方的障碍。此后关贸总协定对这个规定进行了修改,只要2/3多数通过即可。但是,如果有缔约方从政治等方面考虑不愿意同新的缔约方缔结关贸总协定关系,而由于已获2/3多数通过,不同意的缔约方是否要同新的缔约方缔结关贸总协定关系呢?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关贸总协定第3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缔约方与特定缔约方之间可以不适用关贸总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也有特定缔约方之间多边贸易协定互不适用的规定。但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互不适用必须是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附件一及附件二多边贸易协定整个不适用,不允许个别贸易协定的不适用。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始缔约方有关贸总协定第35条互不适用的关系,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互不适用的关系可以继续。

至于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提出新制定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否可以在个别不适用的范围之内的问题,例如某成员国对知识产权协定不适用,货物贸易协定对这个成员国是否适用呢?讨论结果是,根据一揽子接受的考虑,继续维持同关贸总协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个别不适用。

(15)接受、生效及存放(第14条)

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后生效。最后文本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要在1995年1月1日,或者在1995年尽可能早的时间内生效,在1994年召开部长会议决定生效时间。但是后来不是由部长会议,而是由高级事务官员会议来决定生效日期。

各个协定生效之前委托关贸总协定总干事负责,生效后的2年之内对有原始缔约方资格的国家开放。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缔约方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要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生效日算起。

在接受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方面,除了世界贸易组织第14条及第12条的规定之外,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部长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接受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决定”。根据决定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之前正在进行加入(恢复)关贸总协定谈判的国家,可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第14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具体程序是向世界贸易组织筹备委员会递交一份货物及服务贸易协定的减让表,以供审查和批准。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的条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具体程序也是请求世界贸易组织筹备委员会对加入报告进行审查,然后向部长会议提供一份审查报告,由部长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请求方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审查报告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表及其他特殊的承诺。

(16)退出(第15条)

成员国如果要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要书面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6个月后,退出就生效。

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同时也要从世界贸易组织附录的所有多边贸易协定中退出。

(17)其他规定(第16条)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规定的其他规定如下:

①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惯例。世界贸易组织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及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中的各种决定、程序及惯例。

②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延续。原则上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为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直至部长会议任命新的总干事为止,1947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继续担任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③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优先效力。如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同协定附录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具有优先效力。

④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同国内法的统一性。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要确保国内法令及行政程序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的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

⑤附录的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还包括附录1~4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协定等多边贸易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新制定的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等若干单项协定。从法律特征上说,附录的协定都是新的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协定等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录协定,都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形成的新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1A的1994的关贸总协定同1947年关贸总协定,从法律关系上说不是同一协定。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第2条4款明确记载了两者的法律区别。1994年关贸总协定还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制定的各种规定及条文的解释,但是不包括1947年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两者的最大不同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是临时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作为确定适用,即废除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的议定书和加入议定书规定的“祖父条款”(加入时同国内法令一致,才履行关贸总协定上的义务的规定)。根据“祖父条款”维持的违反关贸总协定的国内措施,必须修改或者废除。

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内容

在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法律体系中,1947年所确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是其核心内容,这个文本阐述了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基本原则,现在仍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而实施。《关贸总协定》文本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框架,后来历次多边国际贸易谈判所通过的一系列协议,都是对这一文本的补充、修正和扩展。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全文包括序文、正文和九个附件三大部分。总协定的序文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实现宗旨的手段。总协定的正文又分为四个部分,共有38个条款。下面根据有关专家在《GATT条款研究与运用》一本中的研究成果对这些条款作一扼要介绍,以使读者初步地了解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内容。

1.关贸总协定的“第一部分”条款

该部分共有2个条款,即第1条和第2条。

第1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该条是关于在所有成员国中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关键性条款,是整个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该条的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这种无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超出了以往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中的双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与双边最惠国待遇相比,它能够使缔约方的利益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

第2条 减让表。该条要求缔约方之间所达成的一切双边关税减让协议中的减让产品和减让税率幅度,都要列表送到关贸总协定,列入“减让表”中,并且,其他缔约方都可以不经过谈判而自动地享有这个产品减让的税率(这种情况被人们称为“便宜搭车”。

《关贸总协定》的第一部分条款虽少,但却是总协定的核心。

2.关贸总协定的“第二部分”条款

该部分共有21个条款,即第3条至第23条。其内容主要是对缔约方的贸易政策作出一系列规定,是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3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该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专项条款,它规定各缔约方政府对于其他缔约方产品进入该国境内后,在国内捐税、流通渠道等方面,应给予和本国产品相同的待遇,即“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对于来自其他缔约方的商品,除了要交纳关税和履行必要的“复关”手续之外,不得对其有任何歧视。这样以便进口商品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公平竞争。

第4条 有关电影中的特殊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缔约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中的放映数量限制条例时,要对国产片和进口片的放映时间,作出合理的比例规定。

第5条 过境自由。该条规定,各缔约方对于其他缔约方商品的“过境运输”,应奉行无歧视原则。

第6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条款是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第一国际性法规。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该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该条第2款专门规定,缔约方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该条第3、4、5款是对于享有出口商品补贴的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定。所谓反补贴税,即是为抵销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运输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以上三款对征收反补贴税的限额、要求都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第7条 海关估价。该条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本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第8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该条规定,缔约方对输出入商品所征收的任何费用,都不应成为对本国产品的间接保护,也不应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并且所征的各种费用和种类都应减少。

第9条 原产国标记。该条要求要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条规定,一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的待遇上,要遵循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10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该条规定,缔约方所实施的一切贸易条例、政策、法令以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对它们熟悉。

以上第6条至第10条,都是关于限制和取消各种非关税壁垒的条款。这些条款在后来的“东京回合”谈判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充和具体化。

以下第11条至第13条,是关于一般性地取消对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的条款。

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规定了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一般性原则。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指出,上述规定可以不适用于粮食、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农渔产品。

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该条专门对因为国际收支问题而实施的数量限制作出了规定,允许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采用数量限制,以保障其对外的金融地位,但规定实施限制的总水平应与货币储备情况相对应。

第13条“非歧视的实施数量限制”。该条约缔约方在不得不实行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所实行的数量限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除非由于第14条专门列出的例外,数量限制应不带歧视的性质。同时规定了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序,包括第19条的实施程序,还规定了缔约方要提供实施配额的材料及与有关国家进行协商的一般性义务。

第14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该条规定了可以实施歧视性数量限制的种种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歧视性的数量限制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允许的外汇(或支付)限制具有相同的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二是在对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方所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了对其他缔约方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可以暂时地实施歧视性的限制。

第15条“外汇安排”。该条是关贸总协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法条文,它要求各缔约方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作,以确保这两个组织在外汇问题与数量限制问题方面采取协调的政策。同时要求总协定各缔约方也应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

第16条“补贴”。号召各缔约方取消出口补贴,因为“一缔约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方,又对出口的其他缔约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他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该条说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各国可随意自由地保留国营贸易企业,但是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不要在他们的对外贸易中实行歧视政策。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和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该条是专门论述“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方即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的一些优惠待遇的条款。该条规定,应向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该条共分四节。第一节,对“处于发展初期国家”修改关税减让表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二节,允许欠发达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因此现在发展中国家常常援引此款实行临时性限制;第三节,允许发达国家为保护某项工业采取数量限制或适当的非关税措施;第四节,是有关国家提出申请和缔约方全体给予“解除义务”的程序的规定。第18条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刚起步的缔约方,也适用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缔约方,如当时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其宗旨是允许它们按照规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为促进国内某工业部门的发展而采取某些背离总协定原则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条款,该条款允许参加国政府暂时背离其义务以对其面临困难的生产者提供更多的保护。它阐明可以采取行动以反对进口产品伤害国内生产的时间界限和严格条件。

第20条“一般例外”。

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

这两条都属于“例外条款”。它们规定了种种可以违背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第20条列举了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福利、公共卫生和防止黄金、白银、艺术、历史考古文物的输出入等十种情况,国家可以采取与总协定其他部分所阐明的义务相背离或不符合的措施。但强调,不应在国家间构成以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实施,不对国际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第21条允许缔约方为保护其国家的安全利益而采取的违背总协定原则的措施,如禁止弹药、火器、枪炮、黄色书刊、音像制品的出口和进口等。

第22条“协商”。

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这两条专门述及协商及争端的解决措施。第22条规定,可就任何影响关贸总协定运行的事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方双边协商仍未达成使双方均满意的结果时,可将此事提交全体缔约方解决。第23条规定,当某缔约方认为其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就可向有关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并可提交缔约方全体成员处理。缔约方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酌情作出裁决。

3.关贸总协定的“第三部分”条款

该部分包括第24条至第36条。主要是对加入和退出关贸总协定的程序作出规定。

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该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可构成对最惠国规则的例外。

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具体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缔约方政府可以为贯彻实施本协定而采取联合行动。在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方全体”,它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高权力代表的名称,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享有一票投票权;缔约方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即三分之二通过。

第26条至第35条,是关于关贸总协定自身运行的具体规章和原则的条款。

第26条“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主要规定了各国政府接受关贸总协定成为缔约方的手续和要求。

第27条“减让的停止或撤销”。主要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宣布退出总协定,那么其他缔约方如何停止或撤销对其所承担的关税减让义务和其他义务。

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该条规定,缔约方有权在签约的3年后,与其他缔约方谈判,修改或撤销双边的关税减让表。

第29条“附加关税谈判”。该条规定,缔约方全体应不时地主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关税减让谈判,以求各缔约方关税的不断降低。

第30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该条表明,关贸总协定是在哈瓦那宪章正式生效前所临时生效的一个国际协议,一旦哈瓦那宪章生效,各缔约方应主动地接受该宪章。

第31条“本协定的修正”。该条规定,如果对总协定进行修正,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缔约方接受方可生效。

第32条“本协定的退出”。任何一个缔约方都可以退出该协定,但要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33条“缔约方”。缔约方为“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第34条“本协定的加入”。该条规定了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条件:一是申请者需是一国的政府、或单一“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二是申请者要接受“缔约方全体所决定的条件”;三是“由缔约方大会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第35条“附件”。说明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总协定的附件主要是对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第36条“在特定的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本协定”。该条规定,如果两个缔约方没有进行关税谈判,或者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总协定,那么,总协定在两国间就互不适用。该条就是总协定的“互不适用”条款。

4.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条款

这一部分是1965年“肯尼迪回合”多边谈判中,在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下所增加的新内容。它以“贸易与发展”为标题(前三个部分均无标题),用以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所需要的优惠待遇,以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该部分共有三个条款,即第37至第39条。

第37条“原则和目的”。该条阐明了关贸总协定在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方面的原则和目的。该条款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方对他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这就是说,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中,不期望较不发达国家作出与他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这点是普遍优惠制的基本依据。

第38条“承诺的义务”。该条要求发达国家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作出对不发达国家优惠的承诺,同时也要求发展中的缔约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方的经济发展承担义务。

第39条“联合行动”。该条要求各缔约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发展中的缔约方的贸易和经济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以上就是关贸总协定所有条款的主要内容。40多年来,上述条款经受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至今仍为各缔约方所遵循。

三、关贸总协定的核心:非歧视原则

纵观《关贸总协定》的全部条款,我们可以看到,条款中体现着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公平贸易原则等等。在这些原则中,其核心或根本,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它们被统称为非歧视原则,因为二者都体现着非歧视性。前者要求对任何缔约方都应同等对待,后者要求对外国和本国产品要一视同仁。这种非歧视性原则,像一条红线,贯穿于总协定所有条款的始终。

1.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涵义和体现该原则的主要条款

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也都给予缔约方对方。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称为受惠国。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条约的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如给予任何第三国减让、特权、优惠或免豁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和有条件两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给予第三方的待遇,不能自动地、无偿地给予缔约的另一方,而只有在另一方给予它同样的补偿的情况下,才能给予。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不要求补偿,缔约的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待遇,都无偿地、自动地给予与其缔约的另一方。目前,一些双边的最惠国待遇是有条件的,美国执行中美双边贸易协定时给予中国的就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关贸总协定所倡导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且与双边最惠国待遇不同,它是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总协定规定,一缔约方给予其他任何一个国家(包括非缔约方)的优惠待遇,都应自动地、无条件地、无补偿地给予其他所有的关贸缔约成员国。

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最惠国待遇,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萌芽甚至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及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西北非国家去做生意,但那里已经有威尼斯、比萨等城邦的商人捷足先登,并且,在当地还拥有特权,新来的商人要求在市场上获得同等的特权和机会。为满足这种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颁布命令,给予他们和捷足先登者以同样的特许权。这些都是单方面的只给予商人的个人权利和管辖优惠。到了15世纪,才开始出现双边条约中的最惠国规定,并逐步流行,但大多属于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

到18世纪,国际贸易规模日益扩大,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贸易(通商)条约的分家,开始出现了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说法。其代表作是1713年《英法与特勒支通商条约》,条约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也同样给予另一方。到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盛行起来,签定了一大批双边《友好通商与航运条约》。其通用模式最初一段时期是“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但不久就发生了重大变化,从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起,具有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诞生了。此后虽几经波折,但由它形成的“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

在本世纪上半叶,最惠国待遇原则已经在国际贸易条约中普遍地得到体现,仅1920-1940年间,全世界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就达到600多个。但是,其在历史发展中也经历了几次反复,其中有两次还特别厉害。一次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为了恢复其被破坏的经济竞相实行贸易限制;另一次是西方经历了30年代经济大危机时,贸易保护主义泛滥,连最坚持“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最惠国原则,实行“英联邦优惠区”制度。但是,虽然几经反复,最惠国待遇原则仍在反复中不断勃发新的生机。

在最惠国待遇发展史上,关贸总协定的历史功绩在于,它第一次在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体系,将其置于更广泛而稳定的基础上,从而完成了一次历史性的飞跃。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所采用的多边互惠形式,使最惠国权利义务关系多边化。传统的双边最惠国待遇,需要逐国分别谈判,并签订双边协定才能得到,而在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只要加入总协定,就可以自动地、无条件地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最惠国待遇。任何一个缔约方,既是其他所有缔约方的施惠者,同时又是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受惠者。同时,与双边最惠国待遇相比,总协定的最惠国税率具有稳定性。传统的最惠国条款虽然保证最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但仅保证与第三国待遇一视同仁。至于最惠国税率标准高低,则全取决于第三方条约的“协定税率”或进口国国内立法规定的“固定税率”,其特点是浮动性。但在关贸总协定中,其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对第三国谈判所承诺的关税减让,均应列入关税减让表,视为“约束”的税则。关税减让表是缔约方在征收关税时不得超越的最惠国税率表,它与总协定第1条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任何缔约方无权任意加以变更。如欲改变或撤回,须与最初谈判国进行磋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就能够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实行多边体系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确保一国从最有效的供应来源去满足其进口需要,从而使比较成本原则充分地发挥作用。同时,实施最惠国待遇有利于缔约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互通有无,互利互益,使本国商品走向国际,充分利用国际市场,扩大商品输出。此外,可以使缔约方在国际竞争中提高产品质量,加速民族工业的发展,促进本国经济繁荣。

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看,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保护双边关税减让成果,并且通过多边体系来扩散这一成果。

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实行最惠国待遇可以利用大国的实力来满足小国的利益和要求,使之获得平等的待遇;可以保证新来者进入国际市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性法规条文,具有立法上的意义,它可保障授予行政当局在贸易问题上的处置权。

关贸总协定倡导最惠国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的歧视,以及消除特惠和差别待遇,使所有缔约方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平等地进行贸易竞争,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推动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

可以说,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一块基石和核心。正是通过这一原则,关贸总协定筑起了国际自由贸易的舞台;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则,数以百计的国家纷纷加入到总协定的行列中来,使之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组织。

在关贸总协定中,集中地体现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条款是第1条的第1款。该款规定:各缔约方间对于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方面,一律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款还规定:一缔约方对来自和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除第1条第1款外,关贸总协定里还有其他不少条款中也含有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

第5条的第2款中规定:任何一缔约方对于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对不同国籍、不同来源地、不同进入港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都不得实施差别待遇。该条的第5款中还规定: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所给予的待遇,都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第9条的第1款规定:一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第13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输出。

第17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处理。

除上述条款明文规定要实施最惠国待遇原则外,还有第19条要求缔约方在实施“保障行动”时,如停止实施关税减让和实行数量限制时,应对所有的国家一视同仁,不加选择,不加歧视。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①一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关税以及费用;

②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支付款(即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③与上述关税和费用有关的规则和方法;

④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和手续;

⑤对其他缔约方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对影响进口货物的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法律、规定和要求,简单地说也就是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国民待遇。

凡是在上述五个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但是最惠国原则并非绝对的,如同其他法律与规则一样,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实际执行起来必然要允许若干例外。就关贸总协定而言,其条款规定和未作规定的种种例外,情况相当复杂,其中有些是有现实的和正当的理由,有些是历史传统形成的,有些则是在各国经济利害冲突中作出的妥协,还有些是保护主义泛滥冲出来的缺口。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

①一般例外。总协定第20条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例外,其中包括以下10项:

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

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

有关监犯所制产品的措施;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

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

对于当地非常缺乏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②安全例外。总协定第21条规定,关系国家安全资料的公布、对核裂变物质、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

③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区、自由贸易区例外。总协定第24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以下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之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方;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贸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

④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在执行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可以有一定的例外。

这样做是为了便于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加入关贸总协定。

⑤享有“普惠制”权利的发展中国家例外。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大的例外。“东京回合”谈判所通过的“授权条款”允许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而不将这些优惠扩大到发达国家。

上述这些例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既对立又统一,它们并不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性损害,而恰恰相反,它们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补充,融为一体。

2.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涵义和体现该原则的主要条款

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从历史上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国与国之间一般都实行闭关自守的政策。在一个国家里,外国人往往被视为敌人,没有地位。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同外国签订的条约中规定了“国家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律上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国民待遇”成为它们对外进行控制和掠夺弱小国家的主要理论之一。

从形式上看,国民待遇条款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平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方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它一般适用于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从事商业、外国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应缴纳的国内捐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以及和知识产权(如商标权、著作权和发明专利权)等。至于本国所享有的其他某些权利,如沿海贸易权,领海捕鱼权,沿海和内河航行权,购买土地权,零售贸易权以及充当经济人等,不属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关贸总协定中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条款,主要是第3条。该条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该条还规定,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它所享有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免遭歧视性待遇。

根据总协定的上述规定,可将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涵义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进口产品不得征收或间接征收高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目的是防止进口国在征收了进口关税后,为保护本国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而对国外产品再行征收国内产品所不承担的调节税、消费税,实际上最终致使国外同类产品遭受歧视性待遇。第二,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也就是说,进口产品在本国销售时,不仅税费与本国产品一致,而且其平等性应贯穿在销售的每一个环节中,进口国不得使用行政的、程序的措施,增大国外产品的销售费用。第三,缔约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限制条例,其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产品来提供,也就是在国内产品的配源来源中,必须对国内外产品的来源采取一致性待遇。此外,总协定在国民待遇中,还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而为了使发达国家能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他们将放弃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即承认普惠制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2)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况

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货物贸易。它与双边的国民待遇有所不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只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而不涉及外国商人的建厂和投资等事宜。根据总协定第3条的规定,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外国产品一旦进入一国境内,应享有同该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的同等待遇。这里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适用于各种税收和其他国内费用,又涉及影响到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买卖、运输,分销或使用的各项法律、法令及规章。以这种方式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可以防止和避免由于国内行政和立法措施而造成的保护主义。

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了若干例外规定。这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和第3条第8款中。根据第20条的规定,缔约成员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根据第3条第8款的规定,政府采购供政府公用的物品可以不遵循国民待遇原则,政府对国内厂方的特殊补贴也可以作为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不过这两条例外中的前一条已经在后来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受到了修正,后一条例外至今仍然存在,然而,它却常常带来麻烦。因为,根据这条例外,一国政府虽然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对进出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征收同等的间接税,但同时又可以把税收所得的一部分以补贴的形式资助给国内厂方,理由是帮助工厂修建厂房,改善生产环境或鼓励厂商向特定地区的投资等。由于这种作法不是对国产商品进行直接补贴,因而不能视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由于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只适用于缔约方的贸易措施,不适用于国内政策,所以在实际运用中常常出现与各国国内政策发生矛盾的问题。总协定缔约方之间每年都因此而发生一些纠纷,需通过争端解决程序进行调解。

(3)“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修正和发展

“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已就政府采购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在国内产品和供应商与协议参加国的产品和供应商之间不得实行歧视。协议的目的是当政府为其本身进行采购时,通过运用商业对价来保证更广泛的商业竞争,进而更有效地使用税收和其他公共基金。从某种意义上说,该协议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引进了政府的采购领域。

“乌拉圭回合”将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第一次提出,是个新的议题。是否将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曾在该轮谈判的初期引起缔约方之间的激烈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同意将这一原则贯彻于服务贸易之中。1989年4月,关贸总协定成员国的部长们在对“乌拉圭回合”进行中期回顾与总结的协议中认为,国民待遇意味着:来自任何一缔约方的服务输出或服务出口商在任何缔约方的市场上,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与该国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但是,由于服务贸易是无形的,对服务无法征收关税,因此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实际上就是允许一切外国服务业与本国服务业享有同等待遇。但是许多服务业是与国家主权或安全联系在一起的,要想在这个领域内完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现在看来还有很大困难。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在服务贸易方面还很弱,在服务贸易上的全球利益甚少,如果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延伸到发展中国家成为合法化,则不仅会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机制,还将影响发展中国家的整个国民经济。因此扩展国民待遇原则的新议题讨论应十分慎重。

四、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

1.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的基本涵义

所谓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是指参加总协定的所有缔约方的关税,首先要约束在“复关”谈判所确定的税率水平上,“复关”谈判所确定的关税水平,包括在该国的总协定减让表中。根据总协定第2条第1款(乙)的规定,总协定成员国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上规定的税率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并在此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精神,各缔约方的关税还应不断地减让降低,尤其是要减让、降低那些阻碍商品进出口的高关税,由此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贸总协定倡导把关税作为一国国内市场的最主要的保护手段,甚至是惟一手段。它要求各缔约方通过价格,而不是通过贸易管制的各种直接手段调整贸易进口,在运用价格调整贸易时,关税应占主要地位。总协定要求缔约方只能通过关税对国内经济实施保护,不可采用非关税壁垒的方法。它在第11条第1款中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这就是说,除关税以外的其他措施,都不应成为国内市场保护的主要手段。

在关税作为主要保护手段的情况下,关税的约束和减让,就成为总协定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手段。因此,总协定自始至终坚持这一原则,并把它作为非歧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实际执行载体。

(1)关税约束

关税约束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复关”谈判时,经过双边和多边谈判,将关税“固定”在某一点上;另一类是“复关”后的各种谈判中,根据互惠互利原则经过协商,将关税约束起来。无论是哪一类关税约束,都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低水平约束;二是现行水平约束;三是高水平约束。

所谓低水平约束,是指通过谈判,缔约方将现行关税税率削减到一定程度后,“固定”起来,约束在比现行关税低的水平上;所谓现行水平约束,是指缔约方对现行关税在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予以约束;所谓高水平约束,是指缔约方对个别税种的关税税率,在提高到一定幅度之后加以“固定”和约束,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约束以后的关税,一般来说以后只许不断递减,而不许提升。递减是约束的目的。只有不断递减,才能有效地排除贸易障碍,促进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

但是这也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的和非常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对约束关税提出修正。总协定第28条规定,从1958年1月1日起,缔约方每隔3年可以对减让表中的商品的约束关税提出修正。当然,在修改的时候需要同有关的主要缔约方协商,并且与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谈判达成协议,才可以实施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如果谈判或磋商没能达成协议,而某一缔约方又坚持修改关税,那么其他缔约方可以撤销对该国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

(2)关税减让的方式

关税减让通过关税谈判来进行。关税谈判首先是建立在互惠原则之上的。在互惠原则基础上的关税减让谈判在缔约方双边之间开始进行,通常是按出口缔约方的产品在进口缔约方的市场上所占份额的大小来确定哪些出口缔约方应被视为主要供应者。在确定了若干主要供应者之后,谈判参加者邀请某个或若干主要供应者或被邀作为主要供应者就某一或若干产品逐项、对等地进行关税减让谈判。

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果被列成分表,在进一步平衡权益的基础上,运用关贸总协定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减让表经汇总制成一在谈判各参加方之间达成一致的总表作为关贸总协定多边关税谈判所达成的总体协议的不可分割的部分,适用于所有谈判参加方,这就是关贸总协定各项基本法律原则以关税减少原则为实际载体,从而使双边谈判结果为多边适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实际运行过程。

在互惠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关税减让谈判,从1969年“肯尼迪回合”开始,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演化为多边同时进行的模式。也是自“肯尼迪回合”始,“浅性减税公式”为参加关税减让谈判的缔约方所接受。在新公式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后,多边按公式和双边论逐项的关税减让谈判同时进行。多边公式减让多用于工业品,以大幅削减此类产品的贸易障碍。双边产品对产品的减让在税差较悬殊、敏感性的产品谈判中仍被适用。值得一提的是,非歧视原则在这一轮谈判中被着重提出,这是因为关税的削减导致非关税壁垒的产生和适用,其被施用的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不仅使许多缔约方在贸易利益上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也使他们在关税减让方面所获益处失去意义,因此,“肯尼迪回合”把非关税壁垒也摆上了议事日程。

在历轮谈判中,贸易统计数据的公布,关税减让谈判必需资料的交换,关税减让谈判结果的公布与适用以及约束税率的修改和撤销等都按透明度原则通知或公布,让所有有关缔约方知晓,以使关税减让谈判基于同一基础和基本一致的观点进行。

2.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

实现贸易自由化是关贸总协定的一贯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关税减让原则自始到今一直被作为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历届多边贸易谈判。尽管多边贸易谈判议题由简到繁,而关税减让议题却始终放在第一位。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立之初,国际贸易领域最大的障碍就是高关税壁垒。因此,关贸总协定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多边关税减让谈判来消除关税壁垒。关税减让原则自然成为多边谈判中必须适用的重要原则。

自1947年第一轮多边贸易谈判至1967年结束的第五轮“狄龙回合”谈判,关税减让都是惟一的议题,各参加方就产品有选择地、逐项地进行谈判。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关税减让表,最后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全体缔约方。在第六轮以后的历轮谈判中,虽然非关税壁垒等问题成为重要议题,但关税减让仍然还是首要议题。

如同其他原则一样,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也有例外。这一原则的例外,首先是在该原则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有选择地逐项产品对产品谈判仅使部分产品的关税受辖于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另有许多产品则不受此原则的管辖。就是公式减税法启用后,仍有部分产品长期处于这一原则及其相应规则之外。

其次,敏感性产品或部门(如纺织品、鞋类等),与部分农产品对关税减让的逃避,也使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接受这种人为的“例外”。

第三,由于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内的利益之争,导致产生许多例外,如美国与欧共体在“狄龙回合”中,双方实际上仅在个别产品(汽车和酒)上削减了关税,这就使关税减让领域中存在着一些“空白”和“死角”。

第四,缔约方在经济、贸易和关税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使谈判参加方考虑对公式减让法制定某些例外,由此引出更多的例外请求。采用公式减让的缔约方减少,公式所涉及的产品越少,其反面的例外就愈多。

第五,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及以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作为其法律依据而提出的非对等、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关税减让,可视为合法、合理的例外。

最后,关贸总协定第28条规定,自1958年起,缔约方每隔3年可对减让表中商品的约束关税提出修改或撤销,但须同有关主要缔约方协商,并须与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达成协议,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方可实施。若磋商谈判未能达成协议,而一缔约方坚持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则其他有关缔约方可撤销或修改与该缔约方大致相对等的关税减让。但是,修改或撤销关税减少的规则在关贸总协定内有两套,其一适用于一般缔约方;其二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某些有利之处。但在总原则上,经修改或撤销了某些减让后的关税总体水平应不高于原来的水平,这样就可保证关税总体水平的不断降低并维护缔约方所享受的关税减让的总体利益。

五、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1.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涵义

数量限制是通过影响进出口数量来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一种行政方法,也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十分迅速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关贸总协定意义上的数量限制是狭义的,指通过直接影响数量来限制进口贸易的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它主张各国应通过关税保护本国的生产部门,不应寻求其他手段。数量限制是一种简单易行、效果明显的行政手段,其目的是控制进出口的水平、来源和方向,这种做法既妨碍贸易的公平竞争,又容易导致对出口国的歧视性待遇,是与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这是因为,当某个缔约方作出关税减让后,如果又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则关税减让便失去意义。此外,数量限制又抑制了国内市场的正常需求,使有关产品的出口商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使国内市场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脱离,从而使国际贸易的数量、成分和流向发生畸形变化。由于以上原因,关贸总协定对数量限制基本持否定态度。

2.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

关贸总协定中与数量限制有关的条款主要有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8条。

(1)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原则

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根据本条规定,关贸总协定原则上一般禁止以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数量限制措施来限制进出口。

①进口配额(Import Quotas)。进口配额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的最高限制。配额有全球配额和国别配额。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

②进口许可证(Import Licence)。进口许可证是指进口商在进口商品前,必须向政府有关当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许可证,才得以进口。没有许可证,一律不准进口。

③其他数量限制措施,如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自动出口约束指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下,“自动”规定在某一时期内出口最高数额。禁止是在特定条件下所用的限制,可以是全面禁止,如禁运,也可根据主管当局的规定或建议而有例外。

(2)实施数量限制的非歧视性

总协定第13条规定了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原则。如果确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总协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也就是说,缔约方实施数量限制不应只针对某一特定的缔约方,而应对所有国家。

为进一步确保非歧视地实施配额,总协定第13条第2款又具体规定了四项原则:

①在可能的情况下,应采用全球配额,即不专门对某一国家或公司分配特定的数量;

②在可能的情况下,应避免许可证要求;

③如果许可证确属必要,则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进口有关产品;

④在无法实行全球配额的情况下,即配额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则应达成配额分配协议,或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方在受限制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应适当考虑可能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

(3)实施限制的缔约方一般性义务

总协定第13条第3款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的缔约方提供有关配额的材料及进行协商的一般性义务:

①实行进口许可证: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②配额的确定:在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出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当配额率在各供应国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并应公告通知。

(4)磋商程序及补救措施

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总协定第12条第4款,第13条第13款丙项、第4款,第14条第2款,第18条第12、15、16、17、22款。

如一缔约方的实质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实行国别配额而受到损害,该国有权要求磋商;

若一缔约方确有必要暂时背离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实施数量限制,需及时向总协定申报将采取的措施,解释理由,并及时与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得到他们的理解与认可;

如缔约方全体认为这项措施与总协定不符,则有权建议该国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

自“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后,大部分发达缔约方的关税大幅度削减,关税减让及其约束的修改和撤销亦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并受制于其他许多因素。于是,数量限制已超过价格限制成为贸易壁垒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保护措施。这样,受损害的成员国强烈呼吁关贸总协定关注此类措施,并切实制止这类措施的泛滥。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专门关于数量限制的“1979年宣言”。1982年总协定为审议非关税壁垒问题,设立了“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措施组”。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把“减少或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列为谈判的14项重要议题之一。

3.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虽然规定了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但同时它也明确认识到,要立即取消或避免利用数量限制是不切实际的。总协定在不同条款中分别规定了缔约方可在不同的情况下采用的例外条款,以便对例外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

(1)为保护粮食、农渔产品市场而实施的限制

根据总协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可以以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粮食、农渔产品进口实施数量限制,包括:

①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根据本项规定,只要本国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严重短缺,该国政府就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而不论这种短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例如周边国家粮食短缺、价格上涨时很可能引起本国粮食或食品的大量外流从而导致本国粮食、食品价格猛涨,并有可能出现粮食严重短缺的情况。对此,本国政府可对本国的粮食出口实行暂时性的出口数量限制以缓和大量出口现象。

②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③为了贯彻某些政府措施而有必要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实施关于农渔产品的数量限制时要受到以下三个限制:除非本国产品也受到限制;应按照与进口产品大致一样的比例对国内产品进行限制,否则,不得对进口产品实行限制;准予进口的数量应事先公布,实施限制的成员国应与认为该限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他成员国进行协商。

(2)为保护本国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

总协定第12条和第18条第2节对因国际收支困难而实施数量限制做出例外规定,这是关贸总协定关于数量限制问题的一项最重要的例外规定。

总协定第12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是,实施进口数量限制,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要的程度;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不得超过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在实施数量限制之前,首先应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该国的外汇储备水平及其汇率的合理性作出判断。如经证实该国的国际收支状况确实恶化,该国可根据总协定第12条的规定临时实施数量限制。

第18条第2款对发展中国家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实施数量限制作了规定。总协定缔约各国同意,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方应享受额外的便利,允许他们为平衡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优惠待遇。根据总协定第18条第2节第9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而实施数量限制时,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对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方,不得超过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总协定第12条和第18条都是关于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其区别在于:第12条主要是针对发达缔约方处于国际收支困难时而规定的可以采取限制的情况及条件;第18条则主要适用于工业起步或正在经历工业化过程的发展中国家。相比较而言,第18条第2节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较第12条对发达国家的要求要宽。

(3)为促进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而实施的限制

根据总协定第18条第3节的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保护国内市场,以加速某些特定工业的建立,允许实施作为促进其经济发展的一种政府援助式的数量限制。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注释加补充规定”的解释,建立某些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还应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总协定的这些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使其经济发展享受额外的便利。

然而,发展中国家要实施本节规定却有很多限制条件:

第一,通知缔约方全体,说明实现经济发展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并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

第二,与缔约方全体协商,并得到缔约方全体的同意。

由于存在上述限制,发展中国家较少援用这一例外规则,而往往把实施数量限制的原因归于国际收支因素。

六、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原则

1.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原则的涵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进口方面要求缔约方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在出口方面则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并授权缔约方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办法对付倾销和出口补贴。

(1)禁止倾销原则

倾销一般是指商品进入一国市场的价格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上的价格。其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国外市场。而在独占国外市场后,则按垄断价格出售,获取高额利润。

总协定第6条规定,凡一国将其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即构成倾销。如倾销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总协定第6条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定,其宗旨是各缔约方对造成本国工业损害的倾销均享有抵制的权利,同时将反倾销行为约束在非保护主义范围内。

(2)限制出口补贴原则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以各种形式的价格支持和收入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自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的政府性措施。

就国际贸易政策而言,补贴基本分为两种: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生产补贴是对某一工业的补贴,通过降低产品价格把外国的竞争产品挤出国内市场。出口补贴是对某一工业产品的出口给予补贴,使产品能够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从而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收益。

总协定认为,补贴是一种保护主义手段,任何一个缔约方对出口产品给予补贴,既可能对该产品的进口缔约方,也可能对出口相同产品的其他缔约方造成有害影响,对他们间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挠总协定的目标实现。关贸总协定明确禁止的补贴是那些对国际贸易有着明显的直接影响,或明显地以改变国际贸易正常流向为目的的补贴。其中包括:①各种形式的出口补贴;②对出口经营活动的资助(如低息出品信贷等);③为了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而对本国同类产品实施的补贴。

2.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原则的适用

(1)禁止倾销原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第6条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倾销问题的国际规定,它并不禁止一般的倾销行为,仅准许缔约方对造成国内工业重大损害的倾销采取单方面的抵制。

①正常价格的确定。总协定第6条将倾销规定为使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如何确定正常价格,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三种方法:

第一,国内价格,即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供消费用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第二,第三国价格,即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出口到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在符合第一种要求的国内价格不存在或不能取得的,可用这种价格代替。

第三,推定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但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②反倾销税的征收。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倾销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只有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的倾销,才允许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并予以抵制。其方法是在正常关税之外加征反倾销税,但税额不得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即该产品正常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的差额。

由于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关贸总协定又专门制定了《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亦称《反倾销法典》。

(2)限制出口补贴原则的适用

总协定的限制出口补贴原则主要规定在第6条、第16条及有关注释中。

①缔约方对补贴承担的义务。包括对“一般补贴”承担的义务和对出口补贴承担的义务。

对“一般补贴”承担的义务。根据总协定第16条第一节第1款的规定,一般补贴指缔约方对产品给予或维持的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以直接或间接增加出口或减少进口。缔约方对一般补贴承担通知和协商的义务,即缔约方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国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划定,对另一缔约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进行协商,探讨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对出口补贴承担的义务。总协定第16条第二节规定了缔约方对出口补贴承担的义务。其中第3款规定: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方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总协定所指的初级产品,是指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产业,或为了能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销售并按习惯需要进行加工的产品。从总协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即使对初级产品,总协定都并未完全要求禁止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而只是要求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实行补贴。

②反补贴税的征收。总协定授权每一缔约方一旦发现出口国存在出口补贴时即可征收除正常关税之外的一项反补贴税。

总协定第6条第3款规定,“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根据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

第二,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是,得到补贴的产品已对进口国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

第三,对同一进口产品不得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1979年“东京回合”又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3.禁止倾销和限制出口补贴原则的例外

就供销而言,即使缔约方境内出现低价竞销的进口产品,但只要它没有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不论其数量如何庞大,这种行为仍属正常的贸易行为,缔约方尚不能对其采取抵制措施。

就补贴而言,总协定承认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关贸总协定不阻止发展中国家对非初级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然而,总协定也要求发展中国家不要对工业制成品以会对另一国的贸易或生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方式给予补贴。特别是,当使用此类出口补贴与其竞相发展需要不符时,发展中国家应努力承诺或消除出口补贴。

七、其他重要原则和条款

1.“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涵义

贸易透明度是指缔约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关贸总协定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具体体现在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

总协定所要求缔约方实现透明度的目的在于使各国贸易法规及条例具有透明度,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性的存在。

(2)透明度原则的适用

关贸总协定对公布和实施有关贸易条例的具体规定如下:

①总协定要求的透明度是互惠的,各缔约方彼此都要公开有关贸易法规和条例;

②所有应予公布的贸易条例应予迅速对外公布,并且是现行有效的;

③缔约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通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④缔约方应把国际贸易、补贴和反补贴、许可证、保障措施等活动向总协定提出专门报告。有关本国的法规、规章和决定的副本也要及时提交给秘书处;

⑤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应予公布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根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和“蒙特利尔部长级中期谈判会议”的决定,关贸总协定专门成立了一个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对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定期轮流审议,并规定对主要贸易国,如美国、日本和欧洲共同体的贸易政策每两年全面审议一次。

审议时有关国家必须全面整理、介绍自己的贸易政策措施并分门别类提出报告,秘书处也独立地整理出一份报告。缔约各国在两份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总协定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审议和分析。

审议报告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缔约方经济与贸易的关系;②按贸易政策措施分类的贸易体制介绍;③各类产品受不同贸易政策措施影响的情况。

(3)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根据总协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总协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常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保障”条款

总协定的第19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以及第20条和第21条被称为“保障条款”,它是一国针对某种外来商品大量倾入,严重影响国内产业的情况而采取紧急保护措施的法律依据。这一条款实际上是为缔约方设置了一个安全阀门,因具有重要意义,也常被一些缔约方所引用。

总协定第19条是关于保障条款的最主要的部分。该条所阐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指关贸总协定,下同)义务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发生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者修改减让。

(2)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在上述(1)之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发生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者修改减让。

(3)缔约方在根据上述(1)之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以便缔约方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当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上述(1)所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后,则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4)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之间就(3)所述的这项协议达成一致,则提议采取或维护这项行动的缔约方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方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方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采取这项活动的缔约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5)在未经事前协商按上述第(2)之规定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的情况下,虽然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重大损失,则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发布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总协定的保障条款还包括第20条和第21条。第20条允许缔约各国为维护公共道德、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持稀有资源和国家文物等对进出口实施禁止或限制措施。第21条允许缔约各国为保护国家安全或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此外,总协定第25条规定,为便于实施总协定和促进实现总协定的目标,全体缔约方可以在总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某缔约方在总协定中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这被视为内容更加广泛的保障措施。

3.“互不适用”条款

关贸总协定的互不适用条款,系指总协定第35条,它规定:

(1)如果(甲)两个缔约方互相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乙)这两个缔约方中任何一方,在其中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互相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在这两个缔约方之间互不适用。

(2)经这两个缔约方中任何一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审查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提出修改第35条的建议,主张总协定缔约方与申请加入总协定的一方(简称申请方),在互相进行关税谈判后,仍可援用第35条,互不适用总协定。该建议既未得到缔约方的积极响应,也未遭到抵制,作为乌拉圭回合的全面参加者,中国对此问题多次表示关注,认为对第35条的这种重大修改将阻碍总协定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对诸多欲申请加入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广泛适用,从而与总协定的宗旨、目标相违背。

互不适用问题是由于对总协定第33条“总协定的加入”条款的修改而产生的。总协定对最初申请加入者,要求由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但在总协定生效后不久,出于广泛适用总协定和照顾各方经济利益的需要,各国代表在讨论《哈瓦那宪章》的会议期间,一致要求把一方加入需经全体缔约方一致同意改为需经2/3缔约方同意。同时,增加一条条款,即第35条规定一方虽由2/3缔约方通过成为缔约方,但它与那些未进行关税谈判的缔约方互不适用总协定。同时还规定为防止一缔约方在此问题上受另一缔约方的不公正待遇,缔约方全体可应一缔约方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审查两方互不适用的执行情况。

第35条规定了互不适用总协定需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即双方未进行关税谈判和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互相适用总协定。

第一个条件:双方未进行关税谈判。

根据“主要供应者”规则,总协定的关税谈判是在主要供应者之间进行的,申请方与缔约方的关税谈判也是如此。因而,申请方无须与所有或2/3的缔约方进行关税谈判,而只需与是其进口产品主要供应者的缔约方和它自己产品占其他缔约方进口市场第一位的缔约方进行关税谈判。而作为互不适用条件之一的“未进行关税谈判”就有两种:一种是没有进行必要的关税谈判,即按照“主要供应者”规则,申请方未与有关缔约方进行关税谈判;另一种是不必要的关税谈判,即申请方未与那些无关缔约方进行关税谈判。该条件所指的未能进行关税谈判,主要是指第一种:即该谈的没有谈;但第二种情况也不能忽视,因为无关缔约方若要与申请方互不适用,就很容易满足“未进行关税谈判”的条件,因其本身无需与申请方谈判。在中国恢复席位谈判中,与台湾有“邦交”的一些小缔约方,就有可能是无关缔约方,无需与中国进行关税谈判,而它们如出于某种需要,欲与中国互不适用总协定的话,则很容易做到。

何谓“进行关税谈判”总协定并无规定。总协定对此的解释是以1949年5月31日第三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主席创立的规则为法律依据。当时总协定在安纳西进行第二轮多边贸易谈判,主席对“进行关税谈判”解释为“关于正在安纳西进行的关税谈判,本主席规定,各代表团按关税谈判工作组的计划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并互相交换了减让项目清单,即视为进行关税谈判”。该解释成了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和申请方加入总协定谈判中衡量是否“进行关税谈判”的规则。总协定总干事1964年肯定了该规则,并有同样的解释。

第二个条件,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其中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相互适用总协定。

该条件的适用有以下三方面的规则:

(1)不同意的方式

总协定条文对一方对另一方不同意适用总协定的方式,并无规定。在总协定的实践中,不同意的方式,或是一方在总协定中宣称对另一方互不适用,或是一方照会总协定秘书处,通过秘书处通知各缔约方关于对某方互不适用的决定。但无论哪种方式,总协定条文及实践均未要求陈述互不适用的理由。是否陈述理由,由有关缔约方自己决定。在罗马尼亚和匈牙利加入总协定时,美国代表即在总协定中宣称,由于其国内法,美国必须对罗、匈援引第35条。

(2)不同意的时间、地点

一方必须在申请方成为总协定缔约方时,表示不同意适用总协定,方可有效。一旦一方已是总协定成员,它及其他缔约方均无权适用第35条。创始缔约方彼此也无权适用第35条。所谓“成为缔约方时”,通常指总协定理事会和缔约方全体大会讨论通过申请方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和缔约方全体决议之时,因而,这是表示不同意适用总协定的适宜、有效和最晚的时间。

(3)不同意的双向性

在申请方成为缔约方时,任何一个老缔约方有权表示不同意与申请方适用总协定,申请方也有权表示不同意与任何一个老缔约方适用总协定,这就是不同意适用总协定的双向性。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两个缔约方中的任何一方,在任何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适用总协定。为澄清此条款规定的含义,第二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主席曾有进一步解释:“根据第35条(1)款,若两国——一方是缔约方,另一方是正在加入总协定的一方——未进行谈判,则两方中任何一方,即缔约方或正在加入总协定的一方,在后者成为缔约方时,可以决定总协定或第2条在双方之间互不适用。”罗马尼亚加入总协定时就曾对已是缔约方的南朝鲜援用了第35条互不适用总协定。

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互不适用条款就在两个缔约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互不适用总协定所有条款或部分条款,通常情况是互不适用总协定所有条款。然而,巴基斯坦1948年对南非援用第35条时,却只用互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即第1条)。可见,是互不适用总协定所有条款,还是部分条款,在实践中比较灵活。

互不适用的法律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互不适用的双方,经双边磋商,同意适用总协定,并通知总协定,互不适用的效力即告解除。如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古巴与多米尼亚,古巴与西德,古巴与意大利,捷克斯洛伐克与南朝鲜,尼日利亚与葡萄牙,埃及与津巴布韦先后通过总协定秘书处,解除互不适用在它们之间的效力而互相适用总协定,这种解除方式是主动式的,只需当事双方通过总协定无需总协定一方介入。此外,当事方可按第35条(2)款的规定,请求总协定的介入,但总协定介入的作用十分有限。

八、“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关于三个新议题的协议

1.服务贸易协定

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多边框架的具体内容可分为六大部分:

(1)范围和所涉及的领域

服务贸易包括涉及下列因素的交易:①跨国界的服务提供;②消费者的跨国界移动;③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并声称本框架包括各类服务部门的贸易。

(2)一般责任与纪律

这是主要指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纪律,共由十三个部分组成。①最惠国待遇问题。关贸总协定最核心最关键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问题,但在服务贸易上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各国争执不一,虽然框架中仍保持这一原则,但有很多成员国都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应根据各国国内服务发展水准来确定,同时也应因受惠国的发展水平而有所区别。②透明度。框架中规定,“除了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将有关或影响其国内市场服务贸易的所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方针和所有除法律机关另外下达的其他规定、法则或一般适用方法立即或在其实施的最近时间内公布”,机密材料除外。③增加发展中国家的逐渐参与。这一条在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宗旨中已反映出来,它主要是通过加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力和竞争力来增加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参与扩大成员国内部的服务出口。④国内规定。该条规定,成员国“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可以采取与本协定之条款相容的方式使用规定其环境内服务供应的权利”,并申明发展中国家行使这一权利的特殊需要是被认可的。⑤紧急保护措施。框架规定,任何保护措施都应是临时性的,是针对涉及要求已接受的多边程序,如透明度、磋商、通知和监督,并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为保护其对外资信,成员国可以对其境内的服务供应临时性地进行限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应付国际收支困难的一系列措施应予以考虑,更不能采取报复性措施。⑥政府采购与补贴。它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主要障碍,其他还有移民管制、数据流动、补贴、歧视性服务条款等。⑦除外责任。这主要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而言。框架的第14条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不能采取例外措施,由于这样会构成国际服务贸易两个相同情况占主要地位的国家间的垄断专管不合理的歧视或隐蔽性的限制手段”。所以,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保护公共道德和秩序、安全、健康为藉口,确保服从与本协定条款不相容的法律和规定,但也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如国防安全、军事机密等。

(3)具体义务

这部分共分两项内容:①市场准入。各成员国应为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与服务供应者能够进入市场提供可行的渠道,而这种渠道与各成员国适当计划表中已达成的和规定的条款、条件或限制相一致。②国民待遇。它是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首要目标。多边框架中第17条也规定,成员国应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供应者在所有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和决策应用方面以同等待遇。

(4)逐步自由化

这是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主旨所在,其关键在于各成员国所承担的自由化义务及适应性、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安排。框架规定,为取消或降低服务贸易自由化实现的障碍,成员国应就如何逐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定期谈判。谈判应在尊重各缔约方国内政策目标和个别成员国发展水平的情况下,考虑提高全体参与国在互利和维护其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进行,并着眼于:①全部或部分取消有关市场准入或进一步自由化义务方面的条件、限制或保留;②全部或部分取消在国民待遇上的限制、条件和保留;③修改或取消限制或剥夺其他成员国服务供应者在有关国家市场上与本国供应者平等竞争活动范围的有关措施,增加市场准入的附加义务。

(5)组织条款(争议解决)

与货物贸易谈判一样,服务贸易的组织条款主要涉及磋商和争议的处理、采取联合行动的方式及成员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6)最后条款

框架中的“最后条款”主要是规定缔约方对有关责任与义务承诺和接受的程序,并申请非缔约方若加入本协定,须得到缔约方全体中三分之二的投票通过。文中规定非本协定缔约方或根据第30条不适用本协定的另一缔约方,不享受本协定对其服务提供的利益,并逐步通过谈判来确定服务来源的标准。因此,非缔约方的服务贸易发展将会受到很大威胁。

2.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

本协议于1991年12月18日初步达成,共分为七大部分,73个条款。其内容主要特点如下:(1)明确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的目标;(2)充分依照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并尊重相关国际公约;(3)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加强了相关的保护措施;(4)强化了对仿冒和盗印商标的贸易的防止和处罚;(5)强调对反竞争和歪曲贸易的控制;(6)对透明度问题、侵权商品的处理及与仿冒或盗印商标有关的边境措施作了规定;(7)对磋商和争端解决办法有了进一步强化和扩大;(8)规定了相应的过渡性安排,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了特殊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决定

它由9条和1个附件组成。这些条款包括: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通知与过渡期安排、透明度、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和争端解决、缔约方全体的审议等。

这个决定规定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各缔约方不得实施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抵触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8条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不执行这一规定。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各缔约方应将其正在实施的与本决定不符的投资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决定要求发达国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其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投资措施,到本决定生效之日,实施不足180天并与本决定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渡期。决定对过渡期内能否对新建立的企业实施投资措施作了具体的规定。决定规定建立一个投资措施委员会,监督本决定的实施并向缔约方全体做年度报告。与决定相关的例外和磋商与争端解决,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执行。5年内缔约方全体将对本决定进行一次审议。决定所指与关贸总协定规定不符的投资措施,列入本决定的附件。这些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限制和出口限制等。

九、WTO法律体系中有关对发展中国家待遇的内容

关贸总协定早期曾被称为“富国俱乐部”,主要是为了协调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外贸利益而设置的。因此,在成立之初,它几乎忽视了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仅在总协定的第18条中,对“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方问题”略有涉及,提及要对这样的国家实行“差别和更优惠待遇。”在1964~1967年举行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由于许多新独立的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关贸总协定不得不在总协定条款中增加了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即第36~38条。这一部分条款的增加,是关贸总协定与发展中国家关系的一个转折点,它终于承认,在经济上有质的区别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应当适用不同的待遇。但是这一部分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所提供的优惠待遇还是笼统的、不具体的。直到1973-1979年举行的“东京回合”谈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才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在这一轮谈判中,一方面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授权条款”,另一方面在所通过的各项协议中,都具体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的要求。在最新一轮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努力,使所有的谈判议题都认真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在已达成的13项议题的协议草案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问题作了法律上的一系列规定。

由此可见,总协定法律体系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总协定文本中的法律条款;(2)“东京回合”谈判中所通过的“授权条款”和一系列协议中的有关条款;(3)“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已达成的协议草案中有关条款。下面将对这三部分分别加以介绍。

必须指出,关贸总协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规定的这一系列优惠待遇,绝非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恩赐”,而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的公正的要求。首先,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都处于不同的水平上,以同一国际贸易准则来对待处于不同发展水平上的国家,其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只有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行“差别待遇”,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待遇”,才能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上共同地参与竞争。其次,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依存关系,西方有识之士终于认识到,只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够正常地发展,才能使发达国家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拥有市场,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实质上是发达国家经济增长本身的需要。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发达国家才逐渐同意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待遇。

1.关贸总协定第18条和第四部分条款的主要精神

如前文所述,在《关贸总协定》的最初文本中,只有第18条用不十分明确的语言谈到了“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问题”,这是协定向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和更优惠待遇”原则的原始体现,第18条的题目是: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该条共有23款,第1款一开始就写明:“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这就是说,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某些优惠待遇,促进其经济发展,完全符合总协定的宗旨。

该条的第2款接着指出:“缔约各国还以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都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方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能为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以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这就是说,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为提高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用关税来保护特定产业即幼稚产业,允许它们以国际收支平衡为理由来实施数量限制。这就是保护幼稚产业条款和保护国际收支条款。在该条的第四款,又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两类:“(甲)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关贸总协定的原文中没有“幼稚产业”的措辞,但在长期实践中,人们把“建立特定产业”与“幼稚产业”作为同义词,一直交替使用。关贸总协定的第18条中的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都是为建立特定产业而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按关贸总协定的解释,“建立特定产业”包括:①新产业;②现有产业新的生产部门;③现有产业的重大改建;④供应部分国内需求的现有产业的重大扩建;⑤遭到敌对行动或自然灾害严重破坏的重建。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通过的“为发展目的采取保障行动的决定”将上述定义加以延伸,允许发展中国家援引第18条的第一节和第四节来发展新的生产结构或改建、扩建现有生产结构。这样,关贸总协定的幼稚产业定义就包括了更加广泛的产业部门。

总协定第18条的第7~22款,又分为四节,它们分别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第一节即第7款,对“处于发展初期国家”修改关税减让表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二节(含第8~11款),允许与欠发达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因此发展中国家常常援引此款实行临时性限制;第三节(含第13~21款),允许欠发达国家为保护某项工业采取数量限制或适当的非关税措施;第四节,有关国家提出申请和缔约方全体给予“解除义务”的程序规定。第18条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刚开始起步发展的缔约方,也适用于正在经历工业化过程的缔约方,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其宗旨是允许它们按规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为促进国内某工业部门的发展而采取某些背离总协定原则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以“贸易与发展”为标题,包括第36、37和38条。其核心内容是向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一些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以促进其经济发展。

第36条规定了对待发展中国家待遇的原则和目的:“发达缔约各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担的减少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义务,不企望得到互惠。”这就是说,应对发展中缔约方给予单方面的减让优惠。

第37条对发达国家承诺的义务作了原则性、非强制性的规定,即“发达缔约各国——除因被迫原因(包括法律的原因)——应尽可能地实施:(甲)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差别关税(Rollbuck);(乙)对与发展中缔约方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第38条规定缔约各国应联合行动,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欠发达国家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和改造条件。”

第四部分条款的特点是:无法律约束力;优惠待遇内容不明确;规定了一些模棱两可的前提条件。

1965年为执行第四部分内容,关贸总协定内专门设置了一个“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设立了发展中国家间扩大贸易问题小组,研究优惠待遇在扩大发展中国家间贸易中的作用。该委员会多年来主要停留在原则的讨论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并未取得根本改善。

2.东京回合谈判中所通过的体现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法律条款

进入70年代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要求改善国际贸易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因为它们在致力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已深深感到发展对外贸易的极端重要性。然而,它们与发达国家处于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同的起跑线上参与同一规则的竞争,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竞争。同时,70年代后,西方发达国家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浪潮又兴起,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环境不断恶化。因此,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团结一致,强烈要求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真正、具体地实施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的”和“优惠的”待遇。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了一系列体现着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两大部分:

(1)“授权条款”

1979年11月,在“东京回合”谈判即将结束之时,与会各国代表通过一项《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及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全面的参与的协定》。这一协定即通常所说的“授权条款”。

“授权条款”的通过,解决了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实施“普惠制”之间的矛盾。联合国贸发会议60年代所通过的建立非互惠、非歧视的“普惠制”与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矛盾的,“授权条款”特别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违背总协定的第1条而直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非互惠的优惠待遇。这一条款的通过为在总协定体制中普遍地实施“普惠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授权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仍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更加优惠的待遇,而对其他缔约方则不给予此种待遇。”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范围包括:(a)发达国家缔约方按照“普惠制”原则,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税率待遇;(b)在其他多边贸易谈成的文件的有关非关税措施规定中,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c)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在进口对方产品方面作出全球或地区性的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安排;(d)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和特殊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以特殊待遇。

②特为“授权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其一,对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的扩大,不应当妨碍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这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不能利用“普惠制”来阻碍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进程。其二,不应提高对于不享受优惠待遇的贸易国家的壁垒,要求发展中国家不应利用“普惠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而损害待遇外国家的利益。其三,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必须符合这些国家经济发展、财政、金融和贸易的需要,在必要时做出修改优惠安排,这是根据每个发展中国家特殊环境和不同发展程度而提出的。

③重申发达国家的承诺。在贸易谈判的关税减让问题上,发达国家不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中做出不符它们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的贡献。

④就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困难作了规定。“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困难,以及在发展、财政和贸易等方面的具体需求,发达国家应做出最大克制,不寻求最不发达国家做出让步和贡献,以此酬报发达国家对它们所做的有关减少关税和取消贸易壁垒的承诺。”

⑤提出“积极毕业”问题。授权条款规定“欠发达国家缔约方期望它们做出贡献或经过谈判做出让步的能力,或按总协定规定和程序采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行动能力,将随着它们经济的逐步发展和贸易状况的逐步改善而提高,因此,它们也期望更充分地参与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体制。”这就是说,随着发展中国家中的一些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地位的进一步发展和改善,就要从差别的优惠待遇中“毕业”,不再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享有发达国家给予的普惠制待遇,而与发达国家一起参加到关贸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中去。

“授权条款”产生的重大意义首先在于,它确立了“普惠制”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法律地位,发达国家承诺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的、更优惠待遇的义务最终回到关贸总协定这部国际性贸易法规中来,为发展中国家享受“普惠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确立了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待遇的法律地位,发展中国家以此作为它们发展经济贸易一体化的法律依据,积极进行全球性“普惠制”谈判。第三是取消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必须申请解除义务的条款,增加了磋商的程序,这就为发展中国家获得优惠待遇增加了可靠性、灵活性。

“授权条款”,亦有先天的不足,例如,如何确定“普惠制”下的“毕业”的标准问题并不明确。由于“普惠制”是发达国家的一场义务,使得发达国家在给予及收回上都有单方面自主权,确定“毕业”的标准不尽相同,存在着随意性。但尽管如此,“授权条款”的通过仍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

(2)在具体措施上达成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东京回合”除了通过“授权条款”外,还在热带产品、关税、非关税措施、农产品、国际贸易运行体制等几个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

①热带产品:发展中国家在咖啡、茶叶及提炼物、香料、可可及可可制品,以及各种肉类和畜产品上得到了一些重大关税减让和分摊。在这些产品上的普惠制待遇1976年正式生效。

②关税:“东京回合”使发展中国家在最惠国待遇税率方面,削减有关工业产品的税率,削减率约为35%。在普惠制待遇方面,制成品范围有所下降,即使不受益于普惠制的产品的关税,也有显著下降。在农产品方面,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可以从增加了的最惠国免税允诺及增加了的普惠制范围中受益。

③非关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补贴:承认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计划的一部分,承认政府通过财政支持措施干预经济就发展中国家来说在本质上,不应被认为是补贴。发达国家以工业制品不采取出口补贴作了承诺,发展中国家则不受此限制。因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机构的监督下,在使用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方面有较大的自由。

贸易的技术壁垒: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在他们的技术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如果它们认为这种国际标准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要,对发展中国家应给予技术援助。在得到发展中国家要求时,总协定成员国应采取步骤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该国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实施详尽国际标准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并且,如果实际可行的话,就准备制订这种标准。

海关估价:在“东京回合”的估价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相当一部分适用和履行的灵活性,特别是:(a)接受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适用该规定,可以延期5年,自对其生效之日算起。(b)另外,它们适用的估价方法可以再延期3年。协定还规定,要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它们建立以协定为基础的新的估价体系。

政府采购:“东京回合”关于这方面的协议规定,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能够将遵守协定的条款与它们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一致起来,在谈判过程中,对于适用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实体,应该充分考虑给予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

进口许可程序:“东京回合”在这方面同样提出了特别待遇和差别待遇。在适用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同时,发展中国家有权延长二年适用某些规定。同样,在有关非自动进口程序的规定中,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对于进口统计规定“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义务”。

④农产品:“东京回合”关于农产品的谈判达成两个协定,即牛肉协议和国际乳制品协议。许多发展中国家是肉类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牛肉协议中,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还规定了获得信息为市场提供基础;在国际乳制品协议中,对那些在乳制品出口方面有着实际或潜在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该协议,同样有获得信息和合作的可能性。

3.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体现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条款

“乌拉圭回合”所列的15个议题中虽然没有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作为一个单独议题,但它要求在所有的谈判议题上都贯彻了照顾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原则。原来的谈判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正是体现了这些原则,在1990年7月已达成的13项议题的协议草案中,都有某些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形的规定。例如,在《技术壁垒协议》中的第12条专门规定了“对发展中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该条第3款中要求“各缔约方在实行技术条例、标准和验证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缔约方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条例、标准、验证程序不会对发展中缔约方的出口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在条例第4款中则进一步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即使存在国际标准,发展中缔约方仍可按照它们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实施某些技术条例、标准和检验方法,旨在保持与它们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的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各缔约方认识到发展中缔约方不必要采用和它们的发展需要不相一致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自己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技术条例的第7款要求:“各缔约方应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技术帮助并确保技术条例、标准和验证制度的制订和实行不会给发展中缔约方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在考虑技术协助的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要求方(尤其是最不发达的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条例还在争端解决程序上作出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

其他如旨在实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的协议、热带产品协议,都有某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即使在发展中国家处于明显劣势的服务贸易方面,发达国家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形,在服务贸易协议草案中要求“对发展中国家因国际收支困难而采取某些适当的措施的要求应给予考虑”。“参加方有必要举行谈判议定一份涉及到多边纪律的规定以免除服务贸易补贴的有害影响,这些规定应充分注意到……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领域内灵活性的需要。”协议(草案)承认“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参加方国家(政府)政策目标以及各自的发展水平。应对个别的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领域或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或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适当的灵活性。”这里尽管是对个别的发展中国家的例外规定,但很明显,每个发展中国家都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形而要求给予“个别”对待。

§§第二篇 双刃的剑 奋发的心——入世对中国医药行业发展的双重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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