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以及本省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和古树名木等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上、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处理和损坏。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加强文物保护,是文物工作的基础,是发挥文物作用的前提。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切实加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