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旅游、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他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好保护管理工作。一切旅游活动,都要符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在保证文物安全前提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六条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文物集中的地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请文物通讯员,并授予相应的保护职权和奖励。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也可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挑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修缮。旅游、园林、宗教等部门,涉及文物的旅游收入与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