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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专家谈文艺工作者维权(4)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则辩称:原告确实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但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剧和在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陈佩斯、朱时茂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坚持认为,摄制电视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行为,其过程应包含创造性的劳动。而摄制录像制品仅仅是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无任何创造性。春节联欢晚会是包括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人员在内共同创作的作品,符合电视作品的特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陈佩斯、朱时茂只享有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有权将三个小品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陈佩斯和朱时茂。

陈佩斯、朱时茂二人对此进行了反驳。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中央电视台对三个小品的录制行为并不构成对小品的改编或创作,而仅仅是将小品真实、准确、客观地转变成视频信号传送出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形成的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所以他们对其创作、表演并被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退一步说,即使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春节联欢晚会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推定他们对其所创作和表演的独立的小品就丧失了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双方未曾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所以,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他们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们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缜密审理,明辨争议

鉴于原告、被告双方各执一端,看法对立,法院经过缜密的审理,首先对各争议事项进行了认定。

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其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作为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陈佩斯与朱时茂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晚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完全单独独立的作品,因而他们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者权的权利。与此同时,陈佩斯与朱时茂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所以他们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了三个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他们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他们的表演者权应受到保护。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并未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他们创作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系侵犯了他们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光盘来源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有了上述六方面的认定,法院最终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促人深思的法律思考

由于陈佩斯与朱时茂是著名演员,这一著作权纠纷案影响极大,媒体报道不断,一时成为街谈巷议的热点。除却明星效应外,本案引出的诸多法律问题更是促人深思。

一个综合性大型电视录像作品,多由若干个单元的小作品组成,对整体的电视作品来说,这些小作品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这一个个作品能独立于整个电视作品之外,又能够独立表达其思想,反映作者赋予其所承载的信息,便可视作一个单独的智慧成果。应当承认,《著作权法》对于公民智慧劳动成果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前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仅保护了整体电视、录像作品制作方的著作权,同时也保护了其中独立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是有独立情节、人物、矛盾和主题的作品,承载了独立的思想内容,属于能独立演出的作品。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以陈佩斯、朱时茂不是春节联欢晚会这一整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否认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既保护整体著作权又保护其中独立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规定。

无论是戏剧小品还是歌舞节目,都需要通过人的演绎将其所蕴含的信息表达出来,从而能使他人欣赏到这些作品。那么,将作品演绎出来的人,即表演者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制定的。第三十七条则对表演者的权利又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扬子江出版社与中凯公司出版、复制与发行陈佩斯、朱时茂所表演的作品,既未取得他们的许可,支付报酬更是无从谈起,侵害两人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

民间文艺

8.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难点

段宝林

(北京大学教授)

随着世界范围内文化产业的兴盛,各国文化产业从业者往往从民间文艺资源中汲取素材,这也导致在国内外侵犯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结果却往往是由于无法可依而对侵权行为无可奈何,民间文艺立法保护可谓迫在眉睫。1991年开始实行的《著作权法》第六条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时文化部法规司为这件事曾经专门召开过座谈会,但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至今还迟迟未见踪影。

究竟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的难点何在?首先是长期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关于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有一种看法认为,民间文艺是集体创作,大家都可以利用,无所谓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的客观存在是任何人所否定不了的。民歌、故事、传说、评书、戏曲等民间文艺是广大人民群众千百年来的文化创造,中华民族的精神、道德和重要的历史人物、事件都通过它们在民间得以流传。在民间艺术方面,各种代代传承的民间手工艺如泥人张、王麻子剪刀等,或一个地方的特产如扬州包子、涪陵榨菜等,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他人如果要生产,必须尊重这些品牌的知识产权,要取得授权,并交付一定的专利费,而不能以假充真。除传统艺术之外,还有新的创作,这种新的创作无疑和文艺家的创作一样是有知识产权的。但是,由于过去的认识误区,意识不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以致侵权的事屡屡发生,有的新作品刚创作出来不久就被模仿复制,对侵权者无人也无法追究。甚至被侵权者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如今民间文艺已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新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予以保护,不然就会使创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从而大大阻碍民间艺术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用法律武器来制止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侵犯。

再者,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问题确实比作家、艺术家个人创作的著作权要复杂得多。对民间文艺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只凭一些概念和想象来关门立法,而需要根据民间文艺的实际情况、走群众路线。民间文艺作品往往是集体创作,如果从概念出发就会认为难以认定权利主体,继而否定民间文艺的著作权立法或者认为不好立法保护。其实,只要具体地了解一下,就会发现民间文艺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是有的,尽管会不止一个,但并不难认定。把民间文艺笼统地看成集体创作是不对的。民间文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但在现实中却常常由个人——传承人的具体创作体现出来。所以,民间文艺的创作实际上是集体与个人的结合,因而它的权益也应由个人和集体共享。特别是个人的创新部分,既包括对传统作品的学习与改进,也包括在传统基础上的大胆创新,这些个人的创新都有大量个人智力劳动的投入,当然有知识产权。

集体部分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全世界都在为此进行探索。西方国家频频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民间文艺资源用于商业文化生产,赚取了巨额利润,却完全不给他们一点回报,完全否定和无视第三世界国家民间文艺的集体知识产权,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几年美国大片《花木兰》利用我国古代民歌《木兰辞》进行改编,赚取了3亿美元,而且改编中还有一些歪曲之处,因为我们没有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被钻了空子。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已有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我们国家当然也应该进行这种立法。这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对民间文艺的流传地区和发源地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确定权利主体。有时可能会发生发源地和流传地的争执。一般说发源地应占有较大份额,但流传地区对作品的加工创作也有贡献,也应该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一个民间文艺作品是流传地区人民的集体创造,是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当地文化部门在保护中投入了许多人力物力,因此他们应该成为当地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受益者,这些收益对他们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很有好处的。当地文化部门应该对侵犯集体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阻止,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当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

因此,在进行相应立法时就要具体规定:凡是利用当地民间文艺作品进行新的创作的,如果是为了商业目的,就都应该尊重集体的知识产权,交纳一定的费用。过去,这种情况是不交费的,但在如今商品经济文化产业的形势下,则需要用新的观点对此重新认识。当然,文化部门也有责任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这种费税,甚至还应该鼓励民间艺人和文艺家更好地利用民间文艺去进行新的创作,给予奖励或经济补偿,甚至可以超过已交费税。但应交的费税并不能不交,不交就是侵权,奖励是为了发展新的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这是两回事,不能混淆。当然,集体知识产权的费税提成,应交多少,提成多大比例,应该根据累进制加以规定,即收入越多,缴费的比例也越大些,所缴费税交由文化部门作为保护民间文艺的基金。

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关系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立法就要简单一些,它包括集体和个人两部分:集体部分需要提成缴费,和民间艺术部分是一样的,而个人部分则不同。民间文学是口头文学,民间歌手、故事家、民间艺人是口述者,如果作品要广泛流传还须用文字、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工具进行记录,民间文学的记录也有知识产权。记录离不开记录者的智力劳动,并且调查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为了发现好的故事家、歌手和民间艺人,记录者需要长途跋涉,甚至冒着生命危险,还要做许多说服、动员和解释工作,打消他们的顾虑,使他们能够自然地讲唱,这是很不容易的事。记录之后,在作品发表前,还要沙里淘金进行精选和文字加工,这些都要付出大量的劳动。民间文学的记录者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劳动,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事实上,记录者的这种知识产权,从来都是受到尊重的,他们往往得到了全部稿费。这当然也不大合理,记录者并不是作家,口述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尊重。过去记录者甚至连误工补助也不给口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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