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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专家谈文艺工作者维权(6)

问题的出现与蔓延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被未经许可使用传播的情形,大约在2004年开始广泛出现,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于同年就相关问题开始了长期不懈的维权努力,其中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就电影《大腕》向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34万元的判决赔偿有着里程碑式的影响和作用。早期的网络传播影视作品的主要方式是网络公司将数字化的影视作品存储到数据库中,通过网民包月或者点击付费的方式形成网络公司的运营模式。这些网络公司往往是电信运营商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网络公司,而法院的判决也及时对问题进行了明确定性。伴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此种方式基本到2006年后就逐渐没落了,与此同时P2P(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一般译作点对点的传播)的网络传播视频节目的模式不断在国内出现和发展;到2006年后,一大批的视频分享网站和网络公司的播客频道(包括播客网站,以下简称视频分享网站)建立起来,它们渐渐成为网络传播视频节目的主体,其传播的节目包含了大批为网民喜闻乐见的优秀影视作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数据,北京市法院2006年受理的一审网络案件比上一年增长了28.79%,2007年则是2006年的3.71倍,2008年上半年又同比增长了47.09%,而其中有相当部分是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也包括局域网(如网吧)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从上述数据即可看出网络侵权使用传播影视作品呈不断蔓延和泛滥之势。

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分析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性质自2005年起,视频分享网站开始兴起,并吸引了大量的风险投资。视频分享网站实际上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实现信息共享的网站。其建立的初衷应该是此类网站提供给网友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将网友自己原创的视频节目、见闻和材料在互联网上传播,供网友们分享,但实际上这些所谓网友提供的视频节目主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新越好的影视作品就越有可能出现。

视频分享网站认为,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网站只需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担停止侵权的义务,而无需赔偿。

笔者认为,视频分享网站上述观点不能成立。2001年修订的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其中对视频网站不承担赔偿的情形的限制,以及视频分享网站经营的事实和众多的司法判决认定,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使用避风港的原则。

适用最高法院2000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设计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有助于对此类问题定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对法院相关判决的解读

在过去两年多的时间,人民法院对视频分享网站使用传播影视作品的纠纷作出了不少判决,这些判决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的态度。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年的一份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有着一定的代表性,该份判决所采取的立场、观点和结论是值得注意的。

法院经过调查质证查明,在该案中原告对涉案视频节目某电视剧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被告酷6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6公司)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www.ku6.com)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该信息存储空间主要存储视频文件,其中包括涉案电视剧。

法院在判决中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确认酷6网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已非简单的鼓励原创和为视频文件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之目的,而系使用网友上传的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酷6网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引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利益。

其次,酷6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可见酷6公司明知酷6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6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涉案电视剧之全部内容同时上传,此种情况已有异于视频文件爱好者将其原创作品陆续上传之正常情形;且作为个人之网友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已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酷6公司应对网友上传涉案电视剧之情况特别加以注意,并应通过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涉嫌侵权。

第三,包括涉案电视剧视频文件在内的酷6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播放之时,左上角均显示“ku6.com”标识,该标识系酷6网使用的视频文件播放器所预置;上述标识已产生指示视频文件来源之作用;酷6公司已改变网友所提供的涉案电视剧视频文件。

第四,酷6公司在经营酷6网过程中,采取现金奖励点击量较大的视频文件之上传网友等经营模式,鼓励网友向酷6网上传视频文件,并使酷6网形成较大经营规模。

第五,法院通过审理该案强调了司法机关的明确意见,即酷6公司之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风险,应考虑进行调整。

正是对一系列此类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的判决增强了影视权利人网络反盗维权的信心,已有越来越多的影视权利人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12.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张绍忠

(重庆市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十五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的数量为3.84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28.9%。然而,伴随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却不容乐观。理论上讲,作品的每一次新传播都是在拓展新的利益空间,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规范的科技网络已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了掠夺,并未带来人们预想的使用者与权利人共享利益的双赢局面。就目前网络侵权作品的类型及表现而言,已经涉及方方面面的作品。以热播的影视剧为例,有业内人士指出,两年前一部有影响的影视作品若独家许可给知名网站,一般收费200万元左右。而现在,这已不再具有可能性了。没有网站会选择独家许可播放,因为一旦播出,不要多久,甚至同一天就会在众多网站上出现该剧的盗版。此外,对音乐作品的盗版是大家都很熟悉的。但凡有新歌曲,很多人会通过网络未经授权就非法下载使用,下载的歌曲是否得到授权,就不得而知了。由于大家都习惯了这样的免费音乐下载,也就少有人再去购买正版光碟。客观地讲,这种方式对音乐行业有着巨大的冲击,严重伤害着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和正规传播者的利益。

网络侵权的成因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网络传播是作品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传播的新途径,现有法律未能跟上科技的发展速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网络侵权涉及的侵权技术也更新很快,如有些侵权者为了隐藏自身位置,使用大量虚假注册地址;还有的通过扩大作品授权范围来混淆界线,把商业经营行为归为公益行为;最新出现的“视频导航网站”不允许用户上传或下载,但提供大量版权不明的热播影视剧的链接。这些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本来就不完善的立法显得更加苍白,从而使得网络维权法律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已有立法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形同样存在。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份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可判3年徒刑。目前司法部门都以是否存有500份非法作品作为立案标准。但是这个起点非常高,加上网络取证困难,故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是今年“两会”上有议案提出降低标准的缘由。

(二)从网站角度看,低成本、高回报是网站侵权的原动力。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今天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就轻松完成全过程,这使得网络已经成为众多侵权者的首选领域。即使侵权后被起诉到法院,由于是奉行补偿而非惩罚的赔付原则,判赔的标准也极低。试想,一边是区区几万元赔偿金,一边是因点击率高而投放的数十万元广告费用的吸引,网站自然会不假思索地选择后者。所以,侵权者对盗版行为持坚定不移的态度,先侵权获利了再说。如果权利人没有找上门,就白赚一笔;如果找上门,就想办法尽量缩小赔偿额。通过侵权能够做到收益大于成本,这才是盗版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

(三)从权利人来看,维权意识淡薄和诉讼动力不足都助长了网络侵权的肆无忌惮。实践中,不少权利人并不关注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犯,甚至有著作权人认为作品被众多网站转载是件荣耀之事,应当感谢转载的网站,根本没想过与网站交涉,任由侵权行为一直继续。

也有些权利人虽然想用法律保护权益,但网络版权纠纷的特点是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交织,专业性极强。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摸不到方向,也只好放弃。客观地讲,就网络侵权诉讼而言,主要有两方面阻碍弱化权利人维权:一方面,证据上存在取证困难和认证困难。如权利人与侵权者交涉时,侵权者可以迅速删除相关证据信息。对于认证,容易发生争议的是网页证据和数码照片证据。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又都存在争议观点。另一方面,赔偿标准难确定且赔偿数额低。诉讼费时费力,得到的补偿又很少。一部几十集的连续剧被盗播,赔偿额或许只有几万元。据统计,90%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付出的成本和最后的赔付相比都是“得不偿失”,这也是为何很多权利人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诉讼维权。

化解网络侵权的对策

(一)不断完善信息网络的立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例》,这是第一部国际范围内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而引起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网络信息传播权,2006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现有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保护不力。同时,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因此有必要不断修正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例如,法国刚通过《信息社会著作条例》的法案,规定未经许可而非法下载版权作品的个人将面临最多38欧元的罚款,上传至公共媒介的行为将罚款150欧元。此类对网络用户通过小额罚款进行规制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借鉴的方向。

(二)加大网络侵权的成本。第一,利用科技防盗版,增加盗版成本,也就是说,防止侵权者轻而易举地复制和粘贴。第二,明确网站对网友上传的监管责任,把监管不力作为处罚的依据。目前,众多视频分享网站对网友上传的涉嫌侵犯版权的影视作品,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态度,都不愿放弃非法上传带来的高点击率。第三,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如侵犯文字、摄影作品的,可按照国家稿酬标准2至5倍范围内确定赔付数额,并处以一定金额罚款。2007年,美国一起视频网站侵犯版权诉讼中,索赔金额高达10亿美元,如此严厉的惩罚措施让网站绝对不敢轻易侵权。其实,对侵权的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不能因为保护网络产业的发展就对其放任,因为不规范的网络产业终将走向混乱。第四,可以适当降低网络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对侵权严重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

(三)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网络侵权中,权利人面对网站一般处于势单力薄的局面,即便权利人具有较强实力,仍然会面临费时费力、诉讼缠身的被动处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维权及产业发展起到了桥梁作用。其不仅可在得到权利人授权后,代替权利人收取网络传播者支付的许可费,而且在纠纷发生后,可代为或帮助进行诉讼、仲裁、参与调解,为权利人节省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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