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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社会治理中行政纠纷之解决途径——以社会保险为中心(3)

提起诉愿之要件规定于诉愿法之相关条文中,归纳分析如下:(一)诉愿主体,依据诉愿法第1条及第18条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等,及各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等之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二)诉愿客体,依据诉愿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违反法定义务之消极行为,例如对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除有法定事由予以延长一次之外;(三)依据诉愿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必须行政处分相对人之权利或利益受损害,诉愿所保护之权利包含“宪法”及法律上所保护之利益,所谓利益,则指尚未成为权利之各种值得保护之利益;(四)诉愿法第4条规范诉愿管辖机关,向法定管辖机关提起,原则上为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若诉愿人向无管辖权之机关提起诉愿,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及诉愿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事件管辖权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五)诉愿法第2条及第14条规定,诉愿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六)诉愿法第56条规定,诉愿应具诉愿书,并载明规定事项及附上相关附件。

(三)行政机关外部审查——行政诉讼

1.基本意涵

当行政机关内部审查机制无法提供人民必要之权利救济时,则基于“宪法”第16条人民诉讼权之保障,“国家”应设立行政机关以外之外部审查机制,亦即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之主要功能有二,其一,为必须能达到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功能,其二,必须行政诉讼救济之结果合于时效性,否则迟来之正义即非正义。依据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为观察,凡公法上之法律争议皆由行政法院为诉讼管辖。相较于德国,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非属宪法性质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但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其争议以其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与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条皆属于诉讼管辖概括条款。另外关于社会法上之公法争议,德国则以社会法院作为特别行政法院,其诉讼管辖范围特别于社会法院法第51条作范围较小之管辖概括规定。进一步言之,德国联邦社会法院法第51条规定,社会法院审理之公法上争议,主要为社会保险法上之法律争议、劳工奖励法上之法律争议、社会补偿法上之法律争议、残障程度之认定争议、薪资续付法之争议、基于社会法典第三编与第四编之争议。除此之外,社会法院之诉讼管辖亦包含私法上之健康保险争议以及公法上与私法上之看护保险争议。

因此,公法上之法律争议关于社会法上之公法争议,原则上归属于社会法院管辖,但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88条规定,有关社会救助、青少年救助、战争受害者之照护、严重残疾者之照护及教育金进修补助之事务,行政法院应以合议庭之方式审理之。社会法上之公法争议,部分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由一般行政法院为诉讼管辖。台湾目前仅设行政法院,概括审理公法上之争议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由普通法院管辖之案件,例如:社会秩序维护法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台湾目前行政法院之诉讼审级分为二级二审制,第一审为高等行政法院为事实审,终审法院为“最高行政法院”为法律审。德国社会行政法院依据德国社会法院法第2条规定为三级三审制,第一审为社会行政法院,第二审为邦社会行政法院,第三审为联邦社会法院。台湾行政法院与德国社会行政法院,出简易诉讼程序之外,皆采合议制,台湾合议庭法官皆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工作,德国社会法院之合议庭除由三位专业法官组成之外,另外设立如同劳工法院之荣誉法官。荣誉法官之产生主要来自于社会保险人、雇主、医生、被保险人以及社会行政机关之公务员,前述人员不须具备法官资格,但须受过法律相关之训练。荣誉法官参与社会行政诉讼至主要目的在于,借重荣誉法官于专业与经验以协助厘清争议事项之内容,以维护社会行政诉讼是正确性与公平性。

台湾目前所有关于公法上之争议案件,于诉讼上皆单一由行政法院管辖,不仅造成行政法院于案件审理上之沉重负担,案件审理耗时过长,对于较具急迫性之人民社会给付请求,例如健康保险之特别给付而言,迟来之社会给付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但是长时间之磨难,恐亦难免造成保护不足或迟延之负面影响。因此,为有效实现人民之诉讼权,独立特设社会行政法院,并建立类似德国具社会保险或特别社会法专业知识与法学素养之荣誉法官参与社会行政诉讼之审理,使得社会行政诉讼既合法且能合于实务运作与人民需求之实质判决,始更能合于“宪法”第16条诉讼权之制度性保障。除此之外,管见认为就短期而言,于现制行政法院中设立社会行政诉讼专庭,一方面有效区隔社会行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二方面亦得更有效实现与保护人民之社会基本权与诉讼权。

2.权利保护须为必要与可能

基于诉讼资源之合理有效分配与运用,人民提出行政诉讼时,其诉讼利益必须具有值得保护之价值,无保护价值则该诉讼行政法院应予驳回。提起行政争讼,须其争讼有权利保护必要,亦即具有争讼之利益为前提,若对于当事人被侵害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使经审判之结果,亦无补救之可能,或无法回复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无进行争讼而为实质审查之实益。另行政法院于受理撤销诉讼时,虽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违法,但若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分于公益将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并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此即前已论述之情况判决,,德国社会法院法并无类此立法。

若无上述情形,则行政救济法制所保护之权益应包含权利与利益,权利系指人民之主观公权利而言。利益于台湾现行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如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观察,其规范包含权利或利益。行政法上所保障之权益应包含权利与利益,权利系指人民之主观公权利而言。利益于台湾现行法制上,除法律上之利益外,是否包括事实上利益,例如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中之“权利或利益”,“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中,即明文规定“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同为诉愿与行政诉讼所保护。换言之,若非属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违法行政处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多数见解依据文义解释,所谓利益应仅止于法律上之利益,管见认为,事实上之利益若于论理解释上,属于立法者所欲保障之内容,应视个案加以认定,不宜一律排除。

另观“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即明文规定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皆受保护。换而言之,若非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处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再者,“诉愿法”第1条所规范之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对人民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而对外发生具体之法律效果,且以该项处分损害其现实之权利或利益者为限,若仅将来有损害发生之虞而预行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给予行政救济或保护,则非属于上述讨论所保护范围。再就保护之对象而言,应涵盖直接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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