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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保险法之探讨(10)

第一,目前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业务的划分不精确,只是简单地分类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个大类。业务分类详见《保险法》第四章第92条,其中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难看出现行保险法是将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包括附加医疗保险)划入人身保险的范畴。那么按照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来看,其可保利益是无法估价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只能归结于给付性合同,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所谓给付性合同就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实现约定保险金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按照约定给付。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既然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其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也就认为保险公司以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少赔的理由是难以接受的。

第二,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法法理也不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中不当得利。试想,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用型的险种,生病之后重复获得超过治疗费用的补偿,这不是依靠保险盈利又是什么?这样使得保险人不能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而且更增加了控制风险和防范道德风险的成本。基于此,保险公司认为商业医疗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也就无可厚非了,保险公司只应当对剩余的公费项目和药品予以赔付。为了避免逆选择以及道德风险的滋长、维护保险业经营的稳定,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在目前《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利用签订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加以补偿完善,做一些防范此类风险的对策,比如在保险单上列明只对剩余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必要对有和没有公费医疗和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加以区分,实行差别定价,以求最大限度的公平。

保险业界一直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处理原则不同,财产保险按照分摊原则,而人身保险合同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额分别求偿,并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超额给付问题,只要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就须按合同给付保险金。那么按照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医疗保险则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往往被保险人诉诸法庭后,会因为该条款的规定与《保险法》第68条相抵触,而被判无效。参照《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表明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依然有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

上述矛盾的出现,归纳起来,主要问题和矛盾在于《保险法》本身的一些规定和分类不够明确、相对滞后,导致了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纠纷。

(二)损失补偿原则

面临财产保险中的超额或重复投保问题争议多财产保险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有意地、无意地超额或重复投保,当然也存在保险人为多收取保费而故意接受超额或重复投保。一旦这类保单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损失补偿,而保险人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拒绝额外的赔付,其结果是导致被保险人诉求法院解决争议。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各国保险法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做了限制性规定,有的依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规定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有的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规定凡超额部分一概无效。我国《保险法》采取了后面的立法方式,其中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为解决争议,《保险法》第40条和第41条对超额或重复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但《保险法》既没有明确提及损失补偿原则,而且也缺乏对违反上述两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法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裁断总不能同时令诉讼双方满意。

三、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再认识及其立法展望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负担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实践中的做法已突破了《保险法》有关补偿性原则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仍未明确规定健康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客户因住院而得利这种有违社会公平的后果,也会增加投保中的道德风险,增加保险公司解决纠纷的成本。

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确实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在目前的背景下确实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经验,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我国《保险法》加以改进:

一是应该对损失补偿原则进行明确规范,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在规定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增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短期人身险也应适用该原则,因为它们同样具有补偿性质;二是对作为第三领域保险,尤其是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目前《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做出适当的修订或调整。

三是《保险法》应对财产保险业务因超额或重复投保产生的争议提出明确的处理方式,退一步说,必须有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来做出明确的说明。鉴于保险人可能为收取额外的保费而接受超额投保和被保险人试图在可能的损失中获取超额利益这两种情形,保险法应分别予以处置。我国的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是有一定限制的,称之为补偿性赔偿最为贴切,这种赔偿常常由于低成本而不能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始终处于强势地位,为公平起见,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不道德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是若有证据表明是被保险人故意超额投保,保险法可以明确按目前的超额投保解决。其二是若有证据表明是保险人为多收保费而故意接受超额投保,保险法应对其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这样既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它还对保险人故意的不道德行为进行了制裁,其目的在于遏止侵权行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

随着我国保险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修正有关缺陷条款、对现行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予以明确和规范迫在眉睫。作为补充,现行保险法应适当增加对损失补偿原则的明确规定和说明,这也是减少保险纠纷产生的有效途径之一。2004年年底,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出《关于对<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并开始征求多方意见,力求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协调,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建设和谐社会。只有这样,我国的民族保险业才会逐步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国保险市场才能真正健康发展。所以,我们要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制度,熟悉国际游戏规则的运作,为在今后日益严峻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打下良好的基础,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

7.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运用问题一直是我国保险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中国保监会再次提出要修改保险合同法,并明确指出要修改保险利益原则。那么保险利益原则是在什么背景下产生的?我国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弄清这些问题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与运用保险利益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

在18世纪中期以前,英国的保险公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财产和生命,保险逐渐变成赌博的一种手段:一旦有船只出海,很多无关的人便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该船只或货物;一有某名人重病的消息,许多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便对其生命投保死亡保险,而生病人并不知道保险的存在。缺乏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金,引起了社会的不安。因此英国立法禁止保险公司签发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定被后人称为保险利益原则。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其著作《保险的原则和实务》中指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如果缺乏保险利益,他便不能获得保险保障。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相继采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主张

然而,我国保险理论对如何运用保险利益原则一直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下面分别加以辨析。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谁,即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我国保险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我国保险法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和防止不当得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动机,所以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上文所述,英国保险法即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从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说,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只有享有保险保障的人才有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限制投保人。舍本逐末地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给了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借口,扰乱了正常的保险活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哪些类型的保险的问题,我国保险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

我国大部分专家学者持这一观点,《保险法》也要求对一切类型的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而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肯定具有保险利益,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多余的,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

基于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说法。在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是一体的,投保的是谁的身体和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自身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主张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学者,可能是误解了英国将保险利益原则运用于人寿保险的情况。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转嫁自己面临的他人死亡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有权决定保险金的归宿,为了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所以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英国学者克拉克在其著作《保险合同法》中指出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三、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及其完善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并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保险利益原则,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被保险人概念重新界定。我国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概念还比较科学,当某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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