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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保险法之探讨(11)

但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我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生命具有专有性,因此我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惟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虽然对同一生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们都面临着该生命人死亡的风险,他们却很难转嫁这种风险。

我国的保险理论忽视了死亡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导致现行的被保险人概念比较狭窄。为了使人们可以更加便利地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我们应重新界定被保险人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通俗地讲,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如此界定被保险人概念,使人寿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可以分离,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风险。

第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而对正常的保险活动有害。

保险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投保人没有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动机,不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是同一人,保险法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才能达到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目的。

第三,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保险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一切类型的保险,其实不然。

即使在英国,保险利益原则也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这是由各类保险的特性决定的。只有在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享有保险保障的人才可能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他类型的保险不存在这种可能。例如在健康保险中,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而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英国对健康保险并不要求保险利益。

依据我国原有的被保险人概念,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是一体的,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上文曾论证过保险利益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但是在我们重新界定被保险人概念后,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合同承保的生命人可以分离,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生命,以转嫁自己面临的第三人死亡的风险。此时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极易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因此,重新界定被保险人概念后,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保险。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应根据不同的险种,考虑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保障保险标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道德风险,可将《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完善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保险,另行规定。”至于如何另行规定可就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或由中国保监会的部门规章等加以详细规定和说明。譬如,可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总之,这次《保险法》的修改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加快,保险业发展的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特殊时期做出的,在修改的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已有的问题和情况,并能够预见中长期将会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将保险利益原则最大程度地完善。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对保险行业以及社会相关层面影响重大,各家保险经营机构(含外资)、业界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应群策群力,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自己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期待《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保险业的“做大做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8.近因原则:保险法未涉及的话题理论

焦点: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有四个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

《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涉及,但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最终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混乱。随着《保险法》的修改再次纳入议程,有关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关于近因原则的不同表述

国际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这样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理解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Cause)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近因(Proximate Cause)。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著名教授魏华林、林宝清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一般地,我们认为,所谓近因就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简单地说,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在我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文规定,但是,法律界、保险界大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对有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采用近因原则处理赔案,其理论根据是唯物辩证法。强调原因和结果具有必然联系,只要有一定的原因出现,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结果,既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就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上百年的保险实践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一个重要原则。

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给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二、对近因原则的理解及其适用近因原则

应当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而我国法律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通过目前国内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著作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而且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则前因为近因。譬如,“判例法”较为典型的英国也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法官才总结出了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前因)之后,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之后,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总之,关键在于分析何者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保险的两门大法《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没有对近因原则以直接和明确的文字给予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保险法》第153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遵守的。事实上,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一样,都是保险合同务必遵守的基本原则。其他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理应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三、对近因原则的再认识和立法展望

基于以上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涵归纳为两点: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做近因考虑;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

针对上述所归纳的近因原则的两点内涵,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携手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良好的借鉴作用。二是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还缺乏与之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总结,而其在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质与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关法律对近因原则加以确认,并做出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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