俘虏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起来的。该理论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会越来越为监管对象所支配,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被监管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所谓的公共利益。有的经济学家甚至认为有些监管机构的产生本身就是某些利益集团活动的结果,认为这些利益集团为了逃避市场竞争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政府提供监管。俘虏论有一个生命周期模型,它将监管过程分为四个阶段:产生期、初期、成熟期和老化期。在第一阶段,由于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结果在社会各方支持下建立了新监管机构,此时的监管机构虽然经验不足,但是很有信心。到了第二阶段,被监管者开始通过各种手段来限制监管机构的权力,并对其施加影响,而公众对新监管机构的支持也逐渐变弱,因此,监管机构开始变得孤立起来。当进入成熟期后,监管机构与被监管者的对立和冲突开始淡化,合作成为主流;监管机构开始安于现状,行为也趋于保守,不再以公共利益为重。当进入最后一个阶段——老化期后,监管机构已严重老化,反应迟钝,不再关心公共利益,越来越趋向于保护被监管者的利益。通过这个模型,俘虏论从监管机构本身行为出发,比较完整地论述了监管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俘虏论的积极意义在于它不再是仅仅从经济理论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而是通过考察监管者的行为和监管动机解释了监管需求的原因。俘虏论的不足之处则是它仍不能说明监管的供给是如何产生的,是什么原因导致监管机构在后期行为发生变异,也不能解释为什么监管者最后会与被监管者形成相互依赖的关系。此外,俘虏论与公共效益论相比,论证显得不够规范和完整。
(三)监管经济学
监管经济学是在公共效益论和俘虏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监管理论,它保留了公共效益论关于市场失灵的假设,同时又利用了俘虏论关于监管需求原因的观点。监管经济学认为监管是一种商品,并且这种商品的分配同样受供求关系的支配。该理论认为,监管的供给来自于千方百计谋求当选的政治家,因为他们需要选票;而监管的需求则来自于那些希望通过监管能使自己经济地位获得改善的利益集团;监管就是在这种供求关系的相互作用下产生的。监管经济学还分析了监管作为产品的生产成本,该理论认为,监管的成本除了维持监管机构存在和执行监管任务的行政费用之外,还有四个方面看不见的成本:道德风险、合规成本、社会经济福利的损失和动态成本。监管经济学提出既然监管是市场中由政府提供的一种产品,所以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监管失灵的现象,其中主要的失灵就是因监管带来的高额成本和对竞争条件的破坏,该理论将这种失灵称为政府失灵,由此,监管经济学得出结论:因为存在政府失灵,所以,政府监管不可能解决一切由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
监管经济学是监管理论的新发展,它将经济学中的供求理论引入监管理论,论述了监管的供给是如何产生的,监管的供求之间又是如何相互作用的,分析了监管的成本以及监管对资源配置的影响。监管经济学是对公共效益论和俘虏论的有益补充。
三、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市场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监管,做到依法监管,严格执法,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该原则简称“三公”原则。其中,公开原则是指要向市场参与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各种金融市场的信息,任何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金融活动,监管者应当努力营建一个信息通畅的投资环境。公平原则指的是以社会公众为主体的市场参与者在参与金融活动过程中机会均等、平等竞争,具体是指各市场参与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均等的交易机会,平等的获取信息的机会,遵循相同的交易规则,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的保障。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在公开、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做到立法公正、执法公正、仲裁公正。
公开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前提,公平是实现公开、公正的基础,公正是实现公开、公平的保障。
(三)系统性风险控制原则
该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在进行监管时首先应从社会经济和政治全局出发,服从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总体需要,因此,监管者主要是负责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采取适当的措施防范和减少金融体系系统风险的产生和积累,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
(四)审慎监管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通过对进入金融市场主体的资格认定和经营审核来降低控制金融市场的风险。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进入监管、资本充足率监管、流动性监管、资产组合监管、业务范围监管等等。审慎监管原则旨在通过外部监管来强化市场主体的内部风险控制,避免由于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善而导致的系统危机,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监管适度与适度竞争原则
该原则是指金融监管要适当。监管过严,会导致金融系统失去活力和效率,抑制了金融业的创新和发展;而监管过松,则又会导致金融系统不注意控制风险,引发金融危机。所以,金融监管的力度要适当,既要严格监管,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保证金融系统的创新和适度竞争,增强一国金融业的竞争力。
(六)综合性和系统性监管原则
该原则是指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应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实现有效监管。
金融监管要实现现代化、系统化,日常监管与重点监管、事前督导与事后督察要同时运用。
(七)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加强政府主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监管的同时,也要加强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督,金融从业者的自我约束则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单纯的外部监督并不一定能实现良好的监管效果,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管理可以减轻金融监管机构的负担,提高市场监管效率。政府监督与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共同奉行的原则。
此外,金融监管还必须服从有机统一原则、自愿原则和全面风险监管原则等等。其中全面风险监管原则要求经营者和监管者在制定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管指标时,既要考虑到当前的风险,也要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做出预期,这是金融监管的新理念,也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监管极力推崇的一项新原则。
我国金融监管的原则在有关监管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四、金融监管的手段
金融监管手段是监管主体得以行使其职责,实现其金融市场监管目标的工具。金融市场监管的手段具体来说主要有四种,即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自律管理。
(一)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运用经济立法和司法来管理金融市场,即通过法律规范来约束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以法律形式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的运行秩序。法律手段的特点是约束力强,具有强制性,可以作为金融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
各国关于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很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对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上市审查、会计准则等方面的法规。另一类是涉及金融市场管理,与金融市场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破产法》、《预算法》、《税法》、《反托拉斯法》等等。
(二)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是指政府以管理和调控金融市场为主要目的,采用利率、税收等工具间接调控金融市场运行和参与主体的行为,以实现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经济手段特点是比较灵活,但是整个调控过程较慢,存在时滞。经济手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财政政策
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状况采用不同的财政政策,调节经济运行、影响金融机构决策,进而达到间接监管、调控金融运行的目的。
2.货币政策
政府通过调节再贴现利率、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和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来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从而平抑金融市场波动,达到监管调控金融市场的目的。货币政策手段又可分为: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直接信用控制和间接信用指导。
3.汇率政策
汇率政策主要通过确定汇率制度与汇率水平来对金融机构的决策产生影响,从而作用于整个经济。汇率政策不是一个独立的政策,因此,通常不单独使用,它往往和货币政策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三)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政府依靠国家行政系统,通过命令、指令、规定和条例等对金融市场进行直接的干预和管理。行政手段具有强制性和直接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不提倡使用行政手段,因为金融业是比较市场化的行业,依赖行政手段进行监管难以适应金融市场要求,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一般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经济手段效率低下,才需要较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而在市场成熟阶段就较少运用该手段了。
(四)自律管理
自律管理即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是指通过自愿方式以行业协会的形式组成管理机构,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和管理规章,以约束会员的经营行为。自律监管是对政府监管的有效补充。
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还不成熟,所以,在进行市场监管时仍较多地采用行政手段。如我国证券发行曾长期采用审批制,以行政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种类和规模,虽然现在开始实施核准制,但仍未能真正实现市场化发行;对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机构等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和许可证制度。但是,我国金融立法工作近年来也取得了巨大进展,我国不但已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基金法》等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监管部门还相继出台了各种条例、规章作为有效补充,可见法律手段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监管部门也频繁使用经济手段来调控市场,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贴现政策、存款准备金率和公开市场业务都是调控中国金融市场的有力手段。另外,自律管理在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总之,我国已逐渐进入了法律、经济、行政和自律管理多种监管手段并用的阶段。
五、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体系即金融监管当局及其相应的机构运用一系列法规制度和办法措施对金融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宏观监督和管理所形成的一整套管理系统。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尽相同。
(一)按照金融监管权的集中程度划分
按照金融监管权是否集中在中央一级,金融监管部门是否集中在同一个管理部门划分,金融监管体系可分为:“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
1.“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
所谓“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即指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力,在中央一级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体系通常在经济水平比较高、金融体系比较发达以及政府对经济干预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实行,选择这种监管体系也是这些国家权力集中的特性和权力制衡的需要,如日本、德国、法国。“一元多头式”的金融监管体系的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该体系也存在一些缺点,如管理机构交叉重叠,容易造成重复监管。
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典型的“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它的特点是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权高度集中于日本政府——总理府,下设大藏省和日本中央银行即日本银行,实行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双重监管体制。具体来说,大藏省负责对金融业的直接监管,享有极大的权力;日本银行在行政上受大藏省的领导和监督,通过货币政策对金融业进行间接监管。长期以来,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紧密合作,并不断进行改革,如增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缩小大藏省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指导权等,从而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和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2.“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
“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是指中央和地方都对金融业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来行使监管的职能。这种监管体系适用于市场经济发达、自由化程度较高、金融结构比较复杂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这种体系的优点是:能较好地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防止金融权力过分集中,因地制宜地选择监管部门,有利于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提高对金融业务服务的能力。但是,该体系也面临与“一元多头式”监管体系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除此以外,由于金融法规不统一,它可能会引起金融领域的矛盾和混乱。
美国是实行“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国家。它的特点是在联邦和州实行两级监管,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则是多元化的,即其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通货总监局、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全国信用合作社管理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3.“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