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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特征和23个具体罪名的概念、特征及其认定。在23个具体罪名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和遗弃罪属于较为重要的罪名。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本类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①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民主权利是指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以及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这里的“侵犯”包括剥夺、破坏、妨害、损害、限制等行为。从表现上看,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当然,有些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诽谤罪等,一般只能由作为构成;从结果上看,有的要求发生侵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有的未发生侵害结果时,仅成立未遂犯,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③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④主观方面只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表现为过失外,其余犯罪都表现为故意。

二、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1.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他人”。自杀不构成犯罪。溺婴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胎儿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堕胎不是犯罪,但非法堕胎伤害孕妇身体或非法伤害行为导致孕妇流产的,对孕妇而言构成故意伤害罪。尸体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②行为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③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阻却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不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自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①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②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③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综合考虑。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应作为一个严重定罪情节予以考虑;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应作为强奸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非法拘禁他人致使他人自杀的,应当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予以考虑,等等。④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故意杀人罪的认定。①法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主要情形: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②某些暴力性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并不包括故意杀人内容,如果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③某些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处罚情节中已经包括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该犯罪并杀害被害人的,杀人行为被包容,应直接按照该种犯罪定罪处罚,例如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致人死亡的等等,都不再单独处罚其杀人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上述暴力犯罪之后,为了灭口、逃避侦查等原因杀害被害人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有关暴力犯罪进行并罚。

2.过失致人死亡罪

(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①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此时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②有些犯罪实行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如在抢劫、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抢劫罪、强奸罪的一个情节来考虑,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③在交通运输、医疗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仍以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等论罪,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毁坏尸体和伤害胎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②行为内容是伤害他人身体。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③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的,因治疗上的需要经过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对故意伤害导致的轻伤不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①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方法,故意造成他人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②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注意: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埃博拉病毒、鼠疫、天花、霍乱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行为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传播的上述疾病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则以故意伤害罪论处。③行为人利用医学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抽取血液或者摘取他人体内的脏器,造成损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故意伤害罪与使用暴力方法实施其他犯罪或包含伤害要件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如行为人在抢劫、强奸、拐卖妇女等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伤或因伤害致人死亡的,不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但犯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致人伤残的,系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二者关键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此外,对于经常发生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突发性案件,对于行为人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论处,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和国家对人体器官捐献管理秩序和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①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国家规定”,指的是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人体器官。这里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的器官,而不包括尸体的器官。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对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已经打算出卖器官的人,也可以是没有打算出卖器官的人;既可能是直接出卖器官的人,也可能是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人。③行为方式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以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经营人体器官出卖活动,还包括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的,成立本罪。④由于本罪的行为并不是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行为,所以,出卖者直接将器官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但是,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⑤本罪属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所以,只有对被摘取人体器官的出卖者的身体达到了伤害程度,才成立本罪的既遂。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被组织的他人必须是同意出卖器官的,如果被组织的他人不同意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或者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包括:①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人数较多;②导致出卖者死亡或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上述第②项规定并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情节加重犯。

5.强奸罪

(1)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18周岁的成年妇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都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②强奸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和客观本质特征。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强奸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如果性交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即各有所图,女方利用肉体换取私利的,也不构成强奸罪,应当认定为通奸。③性交行为是被强迫进行的,这是强奸行为的外在属性。强奸行为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对被害妇女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意图使其不敢反抗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乘人之危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装神弄鬼的方式奸淫妇女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患有痴呆症的,不论行为人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该妇女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且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此外,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性交的,也不构成强奸罪。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还有较为权威性的观点认为,由于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间接实行犯,因此,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编者注)。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否认婚内强奸,但冒充丈夫或妇女情人实施强奸的,构成强奸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

(2)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①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②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3)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我国,通奸不是犯罪。强奸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认定为强奸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①有的妇女原来与人通奸,事情败露后,为保全自己的名誉,或者怕夫妻关系破裂,把通奸说成强奸;也有的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为了推脱罪责,把强奸说成通奸。这种情况都不能改变原来通奸或者强奸的性质,司法机关应查明真相,实事求是地认定。②对所谓“半推半就”案件,不能一概视为通奸或者强奸,如果行为人强制手段不明显,亦即,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与之相当的手段,而且也并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应当认定为通奸。只有确实查明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才宜认定为强奸。③原属通奸,后女方因与男方断绝往来,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④第一次是强奸,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形成了通奸关系,后来的性交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女方愿意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多次性交是在男方的强制下,女方忍辱屈从的,则仍应以强奸罪追究男方的刑事责任。⑤被淫乱分子强奸的女性,后来与该淫乱分子一起参加淫乱活动的,对行为人原来强奸妇女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⑥对于有从属关系的男女发生性交的,是否构成强奸罪,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进行打击、迫害、要挟、刁难或者乘人之危,逼迫妇女违心屈从与之发生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利用行为人而与之发生性交的,或者虽有教养关系,但女方已满14周岁,男方又未使用强制手段的,不以强奸罪论处。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4)强奸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以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法定程度作为标准。就强奸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成了性交,是认定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至于性交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为性交完成的标志,应当根据被害妇女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被害女性已满14周岁,以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作为标准;如果被害女性不满14周岁,以双方的生殖器接触作为标准。

(5)强奸罪的处罚。《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④二人以上轮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上述处罚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①由于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针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②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③“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中,“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6.强制猥亵、侮辱罪

(1)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其构成特征。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他人,包含男人和女人。强制猥亵男子的,如对男子实施鸡奸的,可构成强制猥亵罪。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侮辱属于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②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所谓猥亵,是指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同伴产生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或者满足,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所谓侮辱,是指对妇女实施使其备感难堪、羞辱的淫秽下流行为。③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或者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予以猥亵、侮辱。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施加外力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强拉硬拽等。胁迫是指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揭发隐私等行为进行恫吓、威胁。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乘他人熟睡或者患重病等。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对妇女不具有奸淫的目的。其动机通常是寻求性刺激。

(2)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的界限。以妇女为侵害对象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②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奸罪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致性交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③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强奸罪目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3)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数。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或少女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7.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他人”。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②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包括在内。非法拘禁的方式包括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等,也包括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以不准离开某场所非法拘禁他人的,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还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但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难以认定为本罪。③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拘禁罪的认定。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因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②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轻伤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③为索取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定绑架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系转化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属于不真正身份犯。⑤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8.绑架罪

(1)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里的婴幼儿是指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

(2)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绑架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即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未能完成偷盗行为,或者完成偷盗行为但未能造成婴幼儿的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合法之看护人失去对婴幼儿之监护的,属于未遂。

(3)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二者区分的关键是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绑架罪既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又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法定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也以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是并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定绑架罪。

(4)绑架罪的罪数。①行为人犯绑架罪,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不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只定绑架罪一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②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后二者或为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③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次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分别成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后二者或为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④行为人绑架妇女后对妇女实施奸淫或者猥亵类犯罪的,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或者猥亵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⑤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因为发生车祸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应以绑架罪和交通肇事罪(或其他过失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5)绑架罪的处罚。《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理解该处罚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杀害被绑架人”指的是绑架后故意杀人。②犯绑架罪,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不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只定绑架罪一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9.拐卖妇女、儿童罪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限于妇女、儿童。妇女和儿童包括中国和外国国籍的妇女、儿童,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不构成本罪,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条件的,可成立非法拘禁罪。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的,构成拐卖儿童罪。②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例如,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例如,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本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即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1)认定是否出卖是本罪成立的关键要素,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以本罪论处:①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②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③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④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2)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下列3种情形,通常也以拐卖儿童罪论处:①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②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③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数。①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②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③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④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8种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此情形不另定强奸罪,只定一个拐卖妇女罪。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此情形不另定强迫卖淫罪,只定一个拐卖妇女罪。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此情形不另定绑架罪,而定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然,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定绑架罪。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此情形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情形不另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只定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但要注意,这里的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或死亡,而非单独的故意伤害、杀害行为,如果属于单独的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以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报酬,从第三者手中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2)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及其罪数。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②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③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④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⑤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⑥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1.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1)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包括:①行为人违反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是本罪构成的前提。②行为对象是未满16周岁的童工。③有雇用童工从事超强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和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行为。④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须达到情节严重。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如果是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数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同时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以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

12.诬告陷害罪

(1)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他人”。第一,向司法机关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二,所诬告的对象应当是实在的人,而不是虚无的人,否则就不能导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第三,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仍构成诬告陷害罪。第四,诬告陷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只有事实而不说出是何人所为,只是说“某人是罪犯”“某地有犯罪”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②行为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活动。第一,必须捏造犯罪事实。捏造犯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犯罪人”,还包括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的事实,不构成本罪。第二,捏造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诬告陷害。第三,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如果行为人没有告发,只是在群众中散布,至多构成诽谤罪,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③情节严重。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2)诬告陷害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真正身份犯。

13.侮辱罪

(1)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有侮辱行为且侮辱行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进行。暴力性侮辱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向被害人口中灌污水等。“其他方法”即非暴力侮辱,包括动作(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手,作厌恶状)、言词、文字或图画等。②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公然不以被害人是否在场为必要,但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不构成侮辱罪。利用电子邮件、网络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③侮辱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即使是恶人或者徒有虚表的人,也能成为侮辱的对象。但对于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保护公共利益的,不构成侮辱罪。在大庭广众之下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④情节严重。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2)亲告罪。侮辱罪属于亲告罪。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规定的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对于虐待罪,《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犯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14.诽谤罪

(1)诽谤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诽谤罪是指捏造并公开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要点有:①构成本罪必须散布捏造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由于捏造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罪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②“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诽谤案件解释》也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③诽谤行为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诽谤虽未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够推知具体被害人的,构成诽谤罪。④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如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的,不构成诽谤罪。

(2)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①犯罪客体不同。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诽谤罪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③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诽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15.刑讯逼供罪

(1)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②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烙烤、坐老虎凳、灌辣椒水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晒、车轮战、不准睡觉等。③必须有逼供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

(2)刑讯逼供罪的认定。①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从一重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供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均只成立非法拘禁罪。②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1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理解客观方面需要掌握的要点有:①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有效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因此,公民生理状态、遗传特征、经济状况、电话通话清单、个人具体行踪等也包括在内。“公民”不包含单位与死者在内。②行为方式包括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可见,行为方式包括3种:第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出售”也属于“提供”,因为出售是一种常见类型,故条文对二者并列表述。这里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作为主体的单位以及自然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正当或者正常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储户个人信息,宾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网络、电信服务商在提供网络、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此等等。第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一种方式,只是由于窃取的方式较为常见,所以刑法将其作为单独一款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如购得、骗取、夺取等。③前两种客观行为方式(类型)均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后一种行为方式(类型)要求“非法获取”。“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向司法机关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便查处犯罪的,阻却违法。④“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概括而言:对于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利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以及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视情节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不实行数罪并罚。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③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不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7.报复陷害罪

(1)报复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报复陷害罪和诬告陷害罪的界限。①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②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③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④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⑤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18.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该罪为亲告罪。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在这里,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因此,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仍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定故意杀人罪。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0.重婚罪

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此外,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论处。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婚者或者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1.虐待罪

(1)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非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虐待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不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虐待致死、致伤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中的致死、致伤的界限。实践中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罪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参见“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22.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为被监护、看护人的人格权和身心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①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能力低下的人。②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虐待,既包括以积极的方式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也包括以消极的方式不满足被害人生活需要的行为。③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养老院、慈善机构、收养机构、医疗机构、孤儿院、幼儿园等。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与虐待罪的区别在于:①当行为人不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而且与被虐待的被监护、看护的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应当构成虐待罪,不以本罪论处。②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3.遗弃罪

(1)遗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犯罪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遗弃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是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②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出家园或者将被扶养人置于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③情节恶劣。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关系。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二者的性质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但并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决定是以遗弃罪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成立遗弃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成立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人迹罕至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寒冷的荒山野外扔下不管的,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锁在家里(这意味着得不到救助),外出数天致老人饿死,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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