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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货运代理从业人员应掌握的外贸知识(3)

3.4.2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货物的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和办理赔偿时的最高数额。

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有的是逐笔投保,有的是预约投保。在保险金额上又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1.出口货物

外贸企业对出口货物都是逐笔向保险公司办理定值保险,其保险金额通常是按CIF价格总值加一成(即10%)投保,最高不得超过三成,所加的成数作为买方的经营管理费用和预期利润。如买方要求的加成数超过限额,则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而且所产生的保险费差额应由买方承担,才不致在价格上吃亏。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CIF价格×(1+加成率)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在计算保险费时,要注意不同的商品、不同的目的地、不同的险别,其保险费率不大相同,而且时有调整,故应仔细核算,不能有任何疏忽。特别是在保有战争险的情况下,如货物所至地区发生战争,该项费率会迅速上升。按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在货物出运时,如保险公司增加战争险费率,卖方有权向买方增收保险费的差额。

2.进口货物

对于进口货物,外贸企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都签有预约保险合同,即凡按FOB价格或CFR价格进口的货物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外贸企业只要收到每批货物的国外装船通知后,将船名、提单号、开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内容通知保险公司,就算办妥保险,并将每批货物的FOB价格或CFR价格换算成CIF价格作为保险金额而不必加成。其计算公式如下。

(1)以FOB价格成交的货物。

(2)以CFR价格成交的货物:

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公式算出的保险金额,每月或每季汇总一次向投保的进出口公司收取保险费。如被保货物发生损失亦按所算保险额计赔,如发生整船货全部损失或涉及共同海损的赔款,则须改按实际运费算出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3.4.3 保险单证

保险单证既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又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在被保货物遭受损失时,它是被保险人据以索赔和保险公司据以理赔的主要依据。在CIF合同下,它是向银行办理结汇的重要单据之一。目前,我国使用的保险单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保险单的正面印有保险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标志、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险别、起讫地点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项目,背面印有详细保险条款,以明确责任范围和双方权利与义务。这是正规的保险合同,也是使用最多的一种。

2.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保险凭证只有正面的格式项目,而背面无条款,但其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不过很少使用。

3.联合凭证(Combined Certificate)

这是由保险公司在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上加注承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编号的一种比保险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据。实际上是发票与保险单相结合的一种凭证。目前只有我国港澳地区少数华商可以接受,所以使用范围很小。

4.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

预约保险单是承保一定时期内发运的货物的保险单。在预约保险单内载明保险货物的范围、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结算办法等。凡属预保范围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公司即自动承保。但被保险人在获悉每批货物的起运情况后,应及时将起运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目前这种保单在我国只适用于进口货物。

3.4.4 保险索赔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分清索赔对象

如果被保的出口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向保单上所载明的国外理赔代理提出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100多个国家设立了300多个检验理赔代理人。

如果被保的进口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海运的应向进口港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陆运的应向铁路运单上注明目的地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空运的应向空运单上注明的目的地保险公司索赔。

2.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

索赔时应提供的主要单证通常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正本。这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基本证件。

(2)运输契约,如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等,用以证明货物的承运情况。

(3)发票,作为理赔的数额依据。

(4)装箱单、磅码单。这是核对损失数量的依据。

(5)检验报告。这是确定保险责任和应赔金额的主要证件。检验报告可以由第三方公证行或检验机构出具,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出具,或者由保险公司、商检机构、收货人联合出具。

(6)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赔偿的函电或其他文件,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办理了索赔手续。

(7)货损、货差证明。这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残损或短少的证明。它既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有力证明,又是日后向承运方追偿的根据。

(8)索赔清单。这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详细项目和有关费用。

3.必要时应办理权益转让手续

如果被保货物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先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追偿。

4.必要时应办理委付手续

当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失,被保险人要求按推定全损赔偿时,应将货物及其一切权益委付给保险公司。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出委付通知,则保险公司只能按部分损失赔偿。

5.注意索赔时效

根据保险业务的惯例,一般索赔时效为2年(自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如超过时效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再受理。

3.4.5 办理投保时货运代理应注意的问题

(1)货运代理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填写运输险投保申请单(或采用投保发票)代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投保时间应在货物发运港口之前,同时应注意不能将投保金额和投保险别弄错。

(2)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单,同意承保后由其签发保险单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领取保险单。投保人对保险单上的内容要认真仔细核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修改,同时要注意出口货物保险单上的日期不得晚于提单的日期,最晚应为同一天。

(3)投保人如由于下述原因需要更改保险单时,必须向保险公司办理申请更改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粘贴在原保险单上并加盖骑缝章方才有效。

通常发生下述情况时,须办理更改手续:①被保险人名称变动;②变更商品的标志(唛头);③商品的包装与数量有变动;④变更商品名称;⑤变更保险金额;⑥更改船名或须加注转船;⑦更改开航日期;⑧更改目的港(地)或转运内陆;⑨改变险别;⑩延长保险期限;更改出单日期;更改赔付地点。

3.5 国际结算的支付工具与支付方式

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办理清算了结债权债务的行为。它涉及的问题很多,现仅就货运代理业务中必须了解的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做如下介绍。

3.5.1 支付工具

在国际结算中,支付工具主要是货币和票据。货币是用以计价、结算和支付的工具,但在实际业务中很少使用货币(指现金)结算,一般都是采用票据结算。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又以汇票为主,本票和支票使用较少。

1.汇票(Bill of Exchang,Draft)

(1)汇票的含义及其内容。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为一式两联,只要其中一联付款,另一联即自动失效。汇票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出票人(Drawer),开出汇票的人;②受票人(Drawee),汇票的付款人(Payer);③受款人(Payee),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④出票日期和地点;⑤付款期限;⑥金额;⑦付款地点;⑧汇票上须有“汇票”字样;⑨出票根据。

(2)汇票的种类。

1)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由银行开出的汇票称为银行汇票;由企业开出的汇票称为商业汇票。

2)按流转时是否附有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货运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称为光票;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称为跟单汇票。在使用跟单汇票收汇时,买方必须在付清货款或保证按时付款的条件下,才能取得汇票所随附的货运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大多使用跟单汇票,光票只是在收取少量货款或代垫费用的情况下才使用。

3)按付款时间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凡规定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汇票称为即期汇票;凡规定付款人见票后若干时日付款的汇票称为远期汇票。规定远期的办法有4种:①付款人见票后若干时日付款;②出票后若干时日付款;③在提单签发日期后若干天付款;④确定付款日期。以第一种使用得最多,其次是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则很少使用。

对于见票后或出票后或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的汇票,其时间的计算均不包括见票日或出票日或提单日,但须包括付款日。

4)按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凡由工商企业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称为商业承兑汇票;凡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经银行承兑后,称为银行承兑汇票。

(3)汇票的使用。汇票一般要经过出票、提示、承兑、付款等手续。汇票是一种流通工具,如需转让,要经过背书手续。如果遭到拒付,还要由有关方面出具拒付证书,才能行使追索权。

1)出票是由出票人在汇票上填写付款人、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和地点及受款人等事项,并由出票人签字盖章,把它交给受款人。只有完成上述全部手续,才算完成出票行为。在出票时,对受款人通常有3种写法:①限制性抬头;②指示性抬头;③持票人抬头,也称来人抬头。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大量使用指示性抬头汇票。这种汇票只要出票人在汇票背面背书,便可转让。持票人抬头的汇票在转让时,无须由持票人背书,仅凭交付即可转让。限制性抬头汇票不能自由转让。

2)所谓背书(Endorsement),一般是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字,或于背书后再加上受让人名字,并把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叫空白背书,后者叫记名背书。对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对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负有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3)所谓提示,就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付款人看到汇票叫做见票。

4)所谓承兑,就是付款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到期付款的行为。承兑只适用于远期汇票。即期汇票见票即付,无须承兑。

按照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在使用远期汇票时,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经过承兑以后,才对汇票承担付款的义务。因此其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空白处横写“承兑”字样,由承兑人签字,并加注承兑日期,有时还加注汇票到期日。

5)汇票在提示时如遭到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称为拒付(Dishonour)。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所有的前手进行追索。为了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及时请付款地的法定公证人或其他有权作证的机构(如法院、银行、商会)出具拒付证书(Protest),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法律依据。

2.本票(Promissory Note)

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某一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给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简而言之,本票是出票人对受款人承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因此,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款人。

本票有由工商企业签发的一般本票(可分为即期和远期两种)和由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只有即期一种)两种。在进出口业务中,使用的本票多为银行本票。

3.支票(Cheque,Check)

支票是银行存款户对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所以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付款银行设有往来存款账户的存户。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应在付款银行存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支票持有人在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要求付款时,就会遭到拒付,这种支票叫做空头支票。开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负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开证行是否承担责任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额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日期。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外商在11月6日开来信用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我方便要求外商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1个月。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

思考: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点评:从该案例中应吸取的教训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2)按照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期前开出信用证,如果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3)本案中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我方有权因外商晚开证,而将装运期相应推迟。

3.5.2 支付方式

目前,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所使用的支付方式基本上有3种,即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汇付和托收属商业信用,信用证属银行信用。汇付属于顺汇法,即债务人主动将货款汇给债权人;托收与信用证属于逆汇法,即债权人主动向债务人索取货款。

1.汇付(Remittance)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由付款人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以电报、电传或其他电信方式通知其在国外的分支行或代理行,将款交给收款人,现在汇付绝大多数采用电汇方式。

(2)信汇(Mail Transfer,M/T)。由付款人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以航空方式邮寄给其在国外的分支行或代理行,委托他们将款付给收款人。此种信汇方式现在已很少使用。

(3)票汇(Demand Draft,D/D)。由付款人向当地银行购买即期付款的银行汇票,由付款人寄给收款人,由收款人持汇票向指定的银行取款。不过票汇并不仅限于银行汇票,使用本票、支票也可以。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方式是指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开具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Remitting Bank,托收银行)寄往该行在进口商所在地的国外分支行或代理行(Collecting Bank,代收银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

(1)托收的种类。按照交单条件的不同,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两种。

1)付款交单。付款交单是以进口商付款作为出口商交单的条件。在这种方式下,进口商只有付清货款才能从代收银行取得全套货运单据。

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情况。即期付款交单是指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交托收行寄给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见票后,需先付款,然后才能取得全套货运单据。远期付款交单是指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交托收行寄给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先由进口商办理承兑,待汇票到期时再由进口商先付款,然后才能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因此,进口商在未付清货款前,是不能取得装船单据的。如果进口商想提前取单提货,可以在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凭此向银行预借单据,并于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信托收据的内容主要包括:借单人(进口商)愿意以银行受托人的身份代银行保管货物,承认货物所有权属于银行,承诺货物出售后所得货款交给银行等。银行凭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把全套货运单据借给进口商,并对出口商负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如果出口商授权托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则银行不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风险由出口商自负,这就同承兑交单差不多。此种做法称为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

2)承兑交单。承兑交单是以进口商对出口商开具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作为出口商交单的条件。进口商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代收行即把全套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如果汇票到期时进口商不付款,出口商则将钱、货两空,因此这种方式对出口商来说很不安全。

(2)托收的特点。托收完全凭进口商的信用,如果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或拒绝承兑,与托收有关的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也没有义务提取货物和把货物存仓、保险。即使银行愿意代办,出口商也要支付许多额外的费用。如果出口商在国外一时找不到新买主,还应想法将货物运回。但跟单托收方式对进口商有利,进口商可以免交开立信用证的押金,银行费用也较低廉。因此,这种支付方式对促进成交、扩大出口能起到一定作用。

(3)使用跟单托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托收方式虽然有利于扩大出口、发展贸易,但对出口商风险较大。必须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成交金额不宜超过进口商的经营能力和信用额度。

2)必须注意进口国家有关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方面的规定,以免货到目的地后,因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采用托收方式时,出口货物应以CIF或CIP贸易术语成交,以防客户漏保或根本不投保。在这种情况下,若货物在中途遭损或灭失,出口方将遭受损失。对那些只接受CFR条件的国家,出口方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卖方利益险或出口信用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出口信用险对于因客户拒不赎单、无力赎单或因进口国政局变动等情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4)必须熟悉有关国家的银行对托收的规定和一些习惯做法。对国际商会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Publication No.522)简称522版本,应加以了解和研究。

3.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信用证属银行信用,是使用最多的一种支付方式。它比托收及汇付(预付除外)等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支付方式更为安全可靠。开证银行出具信用证时一般为信开,必要时也可电开。

(1)信用证的含义。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的请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有条件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授权开证行,如果出口商按证内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出具各项单据,便可按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

(2)信用证有下列3个特点。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负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的受益人可凭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取款,而无须先找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虽然以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信用证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它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均受信用证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要认真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及仿造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严格符合原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3)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各国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虽无统一格式,但其内容基本相同。

1)开证行名称、地点与时间。

2)信用证的种类和号码。

3)付款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4)开证人和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

5)信用证金额。

6)应提交的单据。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各异,主要有发票、提单、保险单、产地证、装箱单、重量单等。

7)装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

8)装运条款。包括装运地、目的港、装运期、能否分批及转运等。

9)信用证有效期及到期地点。

10)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

11)特别条款,尤以中东某些国家开具的信用证较为常见。

1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文句等。

(4)信用证的当事人。信用证一般涉及的当事人有开证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付款行、偿付行、议付行、保兑行等。但并非每张信用证都会涉及这些当事人,有的信用证无保兑行或偿付行。

1)开证人(Applicant/Opener/Accountee/Principal),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开证人向开证行申请开证时,要交付一定押金,并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2)受益人(Beneficiary/In Favour of),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是出口商。受益人必须严格履行信用证规定的各项条款,并提供正确的装船单据,按时向付款行、议付行或承兑行提示,要求付款、议付或承兑。

3)开证行(Opening Bank/Issuing Bank/Establish Bank),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接受开证人的开证申请后,便承担了开证责任和应有的风险。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4)通知行(Notifying Bank/Advis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或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应合理、谨慎地核对信用证上的印鉴或电开信用证的密押,以证明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通知行同意加保兑或接受议付,通知行就兼任保兑行或议付行。

5)付款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付款银行。付款行一般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所指定的另一家银行。付款行如果不是开证行本身,其主要责任是在信用证到期时,凭持票人的正确单据付款,并按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寄出单据和索回所垫之款及有关费用。

6)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指信用证中所指定的代开证行偿付议付票款的银行。偿付行通常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或开证行的分行、支行。付款行与偿付行的区别是:前者是信用证上所指定的受票银行,因此付款行在付汇之前必须审单;后者是代开证行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账务清算的银行,因此偿付行在进行偿付前不进行审单。另外,在一笔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并非都有偿付行,但任何一笔信用证业务都必须有付款行。

7)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既可以是指定的,也可以是非指定的。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单据进行议付属于垫款性质。议付行不论开证行因何种原因不付款,都可以向受益人追索,除非信用证上规定在汇票上注明“不受追索”(Without Recourse)的文句。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是指对另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加以保证兑付的银行。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信用证经保兑后,就有两家银行对受益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保兑行就与开证行一样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

(5)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是指在议付行议付之前,开证行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也无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因此,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的保障较小。但毕竟出口人可凭此证备货、制单,还可以向银行贷款,不过我国不接受这种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自行撤销或修改。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有关规定提供单证,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保兑信用证与非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另一家银行接受开证行的要求,对其开出的信用证加以保证兑付。未经保兑的叫非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开证行授权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开证行或付款行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有时加列电报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议付行在议付单据后,当天即用电信方式要求付款行偿付,付款行也应以电汇偿付。远期信用证(Usance L/C),是指开证行授权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承兑行见票承兑后,在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还有一种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具远期汇票,并提供有关单据后可以即期收汇,国外付款行负责贴现,贴现费用由开证人负担。我们习惯上把这种信用证称为假远期信用证(Buyer’s Usance L/C)。

4)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利用后,能重新恢复到原金额再度被利用,周而复始,直到规定的利用次数或规定的总额用完时为止。

循环信用证可根据时间循环或根据金额循环。如根据金额循环,循环信用证可分自动循环、半自动循环和非自动循环。信用证金额在规定的总有效期内被使用后,无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即自动恢复到原金额的称为自动循环;信用证金额被使用,若干天后如受益人未收到开证行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即自动恢复到原金额的称为半自动循环;信用证金额被使用后,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后方能恢复到原金额的称为非自动循环。如根据时间循环,又分可累计循环和非累计循环。例如,信用证上规定:“在6个月内,每月自动生效15 000美元,可累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当月未用的金额均可结转下月使用。如果信用证规定“不能累计使用”,则任何当月未用的金额均不能结转下月使用。

循环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订有长期合同,且可分批交货的情况下,进口方可以节省开证手续、少交押金及其他费用,出口方也能减少等待开证和催证的麻烦,且有利于安排货源及运输。

5)红条款信用证(Read Clause L/C),是指信用证上允许受益人在出具书面保证补交货运单据的条件下,可在交单前预先向通知行或保兑行支取全部或部分信用证金额。由于这项特殊条款最初用红墨水书写以引人注目,所以称为红条款信用证。这种信用证能给出口人在采购和打包货物时提供融资的方便。当受益人装出货物并按照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时,银行便从应付的款项中收回预付款本息。如果受益人未能装出货物,那么通知行或保兑行有权要求开证行偿还预付款本息。同样,开证行也有向开证人追索的权利。

6)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信用证原始受益人有权将该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几个本国或他国的第二受益人。可转让信用证仅限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得再行转让给第三者。信用证须按原证所定的条款进行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和单价可以降低,装运期和有效期可以缩短。信用证转让后,第一受益人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当第二受益人不能交货或货物不符或单证不符时,第一受益人仍要承担合同上的卖方责任。可转让信用证上必须有“可转让”字样,否则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虽可转让,但不是必须转让。

7)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又称回头证,是指即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通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两张信用证可以分别生效,也可以同时生效。例如,甲方首先开出一张信用证,但暂不生效,须待乙方开来金额相等或相似的回头信用证(即第二张),并经甲方同意接受后,才通知银行两证同时生效。在双方都担心对方只想出口或只想进口而无诚意履行另一半义务的情况下,必须在对开信用证中加对开生效文句。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交易、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相互约束,保证双方同时履行进口和出口的义务。

8)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备用信用证与一般常用的跟单信用证不同,一般跟单信用证是购买货物、清偿货款的,而备用信用证则是作为借款、投标或履约保证用的。

(6)《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自1929年发布《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过多次修订,自1994年1月1日实施,简称为第500号出版物。它虽不是国际法规,但已被世界上170多个国家的银行所采用,不少国家的司法部门或仲裁机构也以该惯例作为判定或裁决信用证业务纠纷的准则。

4.银行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L/G)

银行保函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申请人履行某项义务,否则由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保函的名目繁多,常见的有进口保函、出口保函、投标保函、还款保函等。

保函与信用证均属银行信用,都规定有金额限度、有效期限和保付条款。其不同之处有:在付款责任上,信用证是第一性的而保函是第二性的,只有在商业信用不能兑现时银行才付款,信用证主要用于单边进口贸易,而保函的用途则较广;在信用证方式下货运单据是付款的主要依据,而保函是凭受益人的索偿申请书。

5.国际保理(Factoring)

保理业务又称包理业务或保付业务,它盛行于日、美、英等国。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出口商、出口保理公司、进口商、进口保理公司。保理公司都隶属于经营国际贸易结算的商业银行。保理公司的业务主要有:承购出口商的跟单汇票;代出口商向国外进口商归收账款;为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通常可预支货款的80%;对国外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和信用评估,确定进口商的信用额度。

以上5种支付方式除保理业务外,其他4种不仅可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例如,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汇付与保函相结合,托收与保函相结合等。

3.6 国际贸易合同的主要条件

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检验、装运等条件的规定,是对卖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的具体说明;对价格、付款等条件的规定,是对买方必须按时、按价、按量付款的具体说明。同时为了督促买卖双方履行义务,并合理解决由于一方不履约而发生的争执,在合同中又订有异议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因此,一般交易条件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卖方交货、买方付款这一对等义务所做出的各项具体规定。

3.6.1 货物品质

商品的品质,是指商品的自然属性,即使用价值,在合同中往往用商品的化学、物理性能,即构造、成分、性能和外形来说明。商品品质的好坏与商品的价值有直接联系,因此“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正确地规定商品的品质条件是十分重要的。

1.凭样品买卖

在对外贸易中,有些商品的交易,通常以代表货物品质的少量实物作为买卖双方检验品质和交接货物的依据。这种凭实物确定商品品质的方法称为凭样品买卖,多适用于农产品或易于用肉眼观察的商品。由于科学日益发达,对商品检验的方法日益完善,目前在国际贸易中采用凭样品买卖的商品日益减少,有些商品虽然目前还需要凭样品买卖,但多数与凭文字说明的方法结合使用。

2.凭规格买卖

凭规格买卖就是在交易过程中根据用文字说明的商品外形和内在某些特征来确定商品的品质。商品的外形特征包括大小、长短、精细、杂净等指标。商品的内在特征有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等,这些特征是可以用肉眼来观察或用其他科学检验方法测定的。在国际贸易中,凭规格买卖最为普遍,一般来说此方法也较简便、准确。

3.凭标准买卖

在国际贸易中有不少商品是凭标准买卖的,这种“标准”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标准,另一种是习惯标准。这两种买卖都称为凭标准买卖,严格说来也是凭规格买卖,不过是引用现成的统一标准来加以说明而已。

4.凭商标或牌号买卖

在国际贸易中,部分商品的品质是以商标或牌号来表示的。这是由于有商标或牌号的商品,其商标或牌号能代表一定的品质,采用固定的配料、制作方法、包装材料和方法。生产者或经销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和销路,一般也都注意保护商品质量的稳定性,经过长期的销售,其品质已为国际市场所熟悉。买卖这类商品时,凭样品或标准已不必要,一般凭商标或牌号进行买卖即可保证商品质量。

3.6.2 货物数量

在数量条件时,一般应掌握规定数量的方法、衡量单位的选定、交货数量的依据和解决交货数量溢缺的方法。

1.规定数量的方法

确定商品的交易数量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定量法,二是约量法。所谓定量法是指在交易和合同中明确一定单位的确切数量。这个数量表示卖方必须按量交货,不得多交或少交,否则视为违约。此种方法适用于价值较高的和易于精确衡量的商品,或者以包装或个数为单位的商品。所谓约量法是指在规定的交货数量前加上“约”字,这表示成交的数量是个概数。卖方有权多交或少交百分之几,有的则在合同中明确可以多交或少交5%,这种方法的使用也较为广泛。

2.交货数量的依据

除了确定一定单位的数量外,还必须确定交货数量的依据。首先,应确定交货数量是装船数量还是到岸数量。所谓装船数量是指以货物在装运时衡量的数量为双方交接的依据,至于货物装上运载工具后在途中发生的和其他短少,卖方不负责任。所谓到岸数量是指以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时的数量为双方交接的依据,至于货物在途中的耗损和有关短少(除规定的免赔额外)由卖方负责任。目前由于保险和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货运数量短少量相对有所减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和船公司对一定情况下的货物短少相应地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目前的国际贸易中一般都是按装船数量来确定交货数量的。

3.解决交货数量溢短的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履行合同时经常发生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成交数量不符的现象,其原因有以下几个。

(1)因包装不善而发生破损渗漏。

(2)因自然条件的影响而发生损耗或溢短。

(3)运输工具载量的限制。

解决上述原因造成的交货数量的溢短,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1)规定伸缩幅度:对合同交货数量规定一个伸缩幅度,即卖方在规定幅度内可多交或少交,不作违约论。

2)规定免赔限度:装运数量和到岸数量不一样,当这个差额在免赔限度以内时就可以免除卖方的赔偿责任。

3)有的合同在数量前加上“约”字,表示合同中规定的数量只是一个概数,卖方可以多交或少交一定的货物数量。

3.6.3 货物包装

1.包装种类

目前我国出口商品多为包装货,也有一部分为裸装货。裸装货是指某些商品在制造过程中,已经按一定的重量、大小、式样进行生产,其产品在形态上自成件数,比较规格化、标准化,如锡锭、铝锭等。另外有些商品虽然本身不能自成件数,但只要稍加捆扎,在形态上也成为件数,如各种规格的元钢、扁钢等。另外还有散装货,即货物根本不加任何包装,本身在形态上也不自成件数,如散装的谷物、豆类、石油等。散装货一般使用专门装载某种类型商品的运载工具。

商品的运输包装从包装材质上看可分为3种:软包装,如纸、包等;半软性包装,如篮、篓、筐、箩等;硬性包装,如桶、罐、箱等。合同中关于包装种类的规定涉及商品的价格、成本的计算及双方的责任,因此在洽谈包装条件时,合同中一般应明确包装的外形和材料、包装的方法及是否需要衬垫物等。

2.包装标志

包装标志又称唛头,是指包装外部所绘制的记号。这些记号主要是为了满足运输与交接的需要,以便于出售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在托运、储存、调配、搬运过程中辨别货物,比较顺利、安全、完整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唛头的主要目的在于容易辨认。唛头的文字部分主要分布于几何图形四周或空位,通常注明下列内容:收货人或发货人名称、目的地、合同号码、包装件号。一般来说,合同号或发货人名称位于图形下方,件数位于目的地的下方。除此之外,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也应在包装上表示出来,如易燃品、易爆品、防雨、防火、有毒物品、不能倒置等。

有些交易根据买方的要求,还要在唛头的基本内容之外附加其他内容,一般包括:商品的产地或出产国别、发货港、货物名称及规格、许可证号等。例如,有些国家规定进口货物的唛头必须刷注许可证号等,否则海关不予查验放行。这些内容视交易的具体情况由双方洽谈确定,达成协议的,在合同内予以明确反映。

在国际贸易中,包装一般由卖方供应,其费用也一般计算在价格内,不另外收取,但个别情况下也有例外。

3.6.4 装运期

在谈判和签订装运条件时,一般考虑以下内容。

1.装运期限的规定

装运期限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各处一地,往往远隔重洋,卖方很难控制确切的交货时间,因此习惯上把货物装运的时间,即把货物装到出口船上或他运输工具上作为卖方的交货时间。

2.装卸港口的规定

合同中对装卸港口的规定也有多种,有的规定具体的港口名称;有的经双方同意对具体港口名称不做规定,而规定一个范围,也可规定两个以上范围,并在一定时间内确定最后卸货港。

3.装运方式

买卖双方除应明确运输方式(海运、铁路、空运或邮包)外,还需明确下列问题。

(1)能否转运的问题。货物由出口装运地原船、原车一次运至进口国,称为直运;中途须经转船、转车运输的,称为转运。货物经中途辗转,不仅费用增加,交货时间延长,还会增加货物损伤和意外损失的可能性,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是否允许货物转运。

(2)分批装运问题。成交的商品,有的是一次交货,有的是分批交货。如果是后者,装运条件中必须明确分批装运与分批付款之间的密切联系。从卖方来讲,交货必须收回价金。因此在分批装运的情况下,也要求买方分批付款,即按每批装运的实际货值支付价款。为了明确责任,应在合同中明文规定。

(3)特殊装运要求。货物的性质不同,在装运方式上也有不同的特殊要求。例如,易腐蚀的货物应装在冷藏舱内或船舶水位线之下,有些货物要求装载于远离锅炉的货舱内,有些要求不得装载于舱面上等。这些特殊装运要求,应事先明确,并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4)装运通知。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一般都有“装运通知”的规定。从卖方来看,货物装运完毕后发出装运通知,作为其向买方应尽的义务之一,其目的是便于买方掌握货物装运的情况,以便安排接运、转运、销售或生产等工作。从买方来看,由于装运地和目的地相隔很远,买方急切需要了解货物的装运情况,特别是在由买方负责投买保险的情况下,买方在了解船舶、开航日期和货物的确切数量后才能向保险公司投买保险,因此装运通知就成为装运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装运通知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船名、开航日期、预计到达日期等。在洽谈和签订装运条件时,重点是装运时间问题,它关系到能否按时、按质、按量对外执行交货任务。同时,装运时间掌握的好坏,也将影响价格的高低和成交额的大小。

3.6.5 装卸费用分担条款转换应用

1.运输条款与装卸船费用分担

因不同航线或有关国家港口惯例,运输条款和装卸船费用分担条款出现组合应用,具体表现如下。

CY—CY/LO(船公司付卸船费)

CY—CY/FO(船公司不付卸船费)

CY—CY/LIO(船公司付装卸费)

CY—CY/FIO(船公司不付装卸费)

CY/LI—CY(船公司付装船费)

CY/FI—CY(船公司不付装船费)

2.支、干线中转条款与中转装卸费用分担

在支、干线中转运输中,经常会出现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条款组合应用的情况,具体表现如下。

(1)出口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

CY—FI(由干线船付中转装船费)

CY—FO(由支线船付中转卸船费)

(2)进口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

FI—CY

(由支线船付中转装船费)

FO—CY

(由干线船付中转卸船费)

复习思考题

选择题

(1)运输、保险、金融、旅游、技术等商品贸易叫()。

A.无形商品贸易

B.有形商品贸易

C.出口商品贸易

D.进口商品贸易

(2)甲国的货物经过丙国过境输往乙国,这对丙国来说,就叫()。

A.出境贸易

B.过境贸易

C.入境贸易

D.有形贸易

(3)相邻两国之间在接壤地区进行的小额贸易叫()。

A.境外贸易

B.境内贸易

C.边境贸易

D.国际贸易

(4)海洋运输货物的三个基本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

A.运输险

B.海运险

C.平安险

D.一切险

(5)根据保险业务的惯例,一般索赔时效为()。

A.2年

B.3年

C.4年

D.5年

简答题

(1)什么叫总贸易?什么叫专门贸易?

(2)什么叫直接贸易?什么叫间接贸易?什么叫转口贸易?

(3)什么叫易货贸易?什么叫补偿贸易?

(4)出口交易程序有哪些?

(5)目前我国使用的保险单证有哪些?

实训题

货物被伪造提单提走,谁该承担责任

2011年,B进出口公司与美商W公司按CIF旧金山价格成交一批出口货物,价值160 817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托收。货物出口前B公司委托货运代理A公司办理订舱发货。A公司根据船期和航线向美国S船公司办妥委载,并按时将货物装船发运,随后A公司及时将S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交B公司。B公司将所有货运单据和其出具的汇票委托银行向美国旧金山W公司按D/P方式收款。不料单据到达旧金山后,W公司迟迟不去银行赎单。B公司多次向W公司催询,几经周折时间已过去3个月。至此,B公司已察觉情况不妙,于是求助一家保理公司进行追讨。经保理公司了解,W公司的经理已逃匿不见,货物已被W公司用伪造提单于50天前提走。B公司在万般无奈下便找货运代理A公司索赔。理由是:A公司选择的承运人不当,故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货运代理A公司称:“我是受你的委托办理托运手续,提单上的托运人是你B公司,与我无关。承运人在凭提单放货时理应检查并确认提单上签字的真伪,在不辨真伪的情况下,就轻易放货,这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你理应尽速向S船公司进行交涉,必要时应诉诸法律。”

于是B公司在货运代理的积极协助下在美国旧金山对S船公司正式起诉,理由是S船公司违反信托契约和疏忽职守。因为原始提单是由S船公司设在中国的分公司签发的,该公司在中国港口和其他港口都应留有职员签字登记的样本。如果该公司没有这种可用来比较其职员签字登记的样本,S船公司就犯有不可推卸的疏忽过失。同样,如果S船公司确有这种用以辨别职员签字登记的样本,但未认真使用,也是犯了不可推卸的疏忽过失。作为承运人S船公司处在一个完全被托运人信赖的位置上,如果它们不能做到保护货物的安全,便是违反了信托契约。

旧金山法院判决:根据有关法律,S船公司犯有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额货款的赔偿责任。如果S船公司保有民事侵权行为险,则债权人也可向债务人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补偿本裁决所要求的赔偿金额。

最后原告B公司从S船公司的保险公司取得了全额货款赔偿。

(资料来源:金乐,武素秋.国际货运代理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

问题

B公司和承运人S船公司应通过这件事情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点评:(1)B公司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应事先做资信调查,在无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与新客户按D/P方式收款有失慎重,过于草率。

(2)承运人S船公司对提单上的签字不认真仔细审核就轻易放货的行为,也值得一些船代和货运代理引以为戒。有的船舶代理、货运代理凭电话就放提单实属欠妥。

(3)货运代理在选择承运人时应充分考虑承运人的能力和声誉及船舶的新旧程度。有的承运人租用一些超龄船和一些潜在的不适航的船进行揽货,往往在航途中出事而给货主造成损失,从而影响货运代理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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