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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着作权法案例(7)

二、基本案情

在这些着作权侵权诉讼案中,三面向公司都是一审原告,转载涉案文章的网站经营者或管理者为一审被告,多数一审结论都被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既可能是三面向公司,也可能是一审被告人。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可包括:原告胜诉,被告败诉;以民事调解形式结案;认定三面向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而驳回其起诉。这些案件涉及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如何计算侵犯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以下针对具体案件给予介绍。

1.三面向公司与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在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在其大名农业信息网参见石家庄市中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转载原告所有的文章《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至今未付稿酬,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公证书和版权转让合同,证明“廖星成”是该文章的作者、原告通过版权受让取得该文着作权、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该文进行了转载。

石家庄市中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公证书所涉及的由中国农村研究网登载的《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廖星成”,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版权转让合同上的“廖星成”签字系作者“廖星成”本人所签,该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依法取得该文的着作权证据不足,因而三面向公司不是提起本着作权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起诉。

2.三面向公司与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三面向公司称,《发展农村经济 促进城乡统筹》一文的作者张廷银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把该作品的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沧州市农业局和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在其沧州农业信息网站上使用并传播该作品,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获酬权。沧州市农业局和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辩称,它们在网站上转载该文章属国家机关履行公务的合理使用,且已删除,可依法不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沧州市中院查明,张廷银与三面向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把张廷银所着该文的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法院认为,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向社会提供政府发布的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以解决农村市场信息不.的问题;沧州市农业局是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它在网站上登载该文的目的是向社会提供政府发布的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属公益性行为,具有代河北省和沧州市两级政府执行公务的性质,且该登载行为未给该着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沧州市农业局和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在其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属合理使用,无需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对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决在二审中为河北省高院的判决所撤销。河北省高院认为,沧州农业信息网是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沧州市农业局和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涉案文章,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非履行职能所必需,因此该行为不属于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

3.三面向公司与萍乡市农业局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简论二十一世纪上半叶我国农业科技的发展》一文的作者郑晔于2005年1月19日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把该作品的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一审法院萍乡市中院认为,被告萍乡市农业局作为行政机关,它设立的萍乡农业信息网为纯公益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该网站旨在为农民提供更多信息,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为农业及农村建设提供指导和帮助是农业局的行政职能之一,被告转载该作品属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案件所涉文章是着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性文章;并且,被告转载该作品时已注明作品来源及作者姓名,被告转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着作权侵权行为,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对我国未来农业科技形势发展的预测、分析的探讨性文章,不是对新闻事件的分析、评论,不应视为时事性文章而无偿使用;萍乡市农业局在其网站上刊登该文章的行为,既非宣传政策和普及法律,也非执行法律,不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必须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着作权人的损失。

4.三面向公司与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信息中心纠纷案

《农民增产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上)》一文的作者廖星成于2005年6月13日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把该文的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由青海省发改委主办、青海省信息中心承办的青海农村经济信息网站曾转载该文,诉讼时该文已被删除。一审法院西宁市中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享有该文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它是主张该文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的适格主体。青海农村经济信息网是面向广大农村牧区为农业发展服务的公益性网站,涉案文章属已经发表的关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且权利人三面向公司未声明不得转载,故转载该文章可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关于被告在青海农村经济信息网转载该文章未向其支付稿酬构成侵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院认为,涉案该文是作者就国家对三农问题的政策和事件进行整理、综述和评论,其中包含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内,不属于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根据着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的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在本案中,涉案文章作者廖星成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原刊登该文的“中国农业信息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青海农村经济信息网站可转载,但转载仅注明了作者和来源,没有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着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但鉴于原登载网站并无作者的联系方式,向其支付稿酬存在困难,加之青海农村经济信息网为非营利性网站,下载文章具有公益目的,在其接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文章,并未扩大三面向公司的损失。为此,青海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向原告三面向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5.三面向公司与青岛天地经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着作权纠纷案

《经销商的五大“错位”硬伤》一文的作者刘卫华通过《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把该文的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举证证明,在青岛天地经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纬公司”)的中国名企在线网站上刊登了该文章。在接到三面向公司的律师函后,天地经纬公司复函称:本网站相关栏目对网民开放发贴权限,所称侵权文章是网民直接上传到本网站;本公司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着作权人身份证明、着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本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如三面向公司及着作权人需要本公司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其侵权责任,本公司将积极配合。

一审法院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查明,涉案文章是由Ip 地址为61.177.239.××(该地址属江苏省泰州市,为避免涉及公民隐私,本书隐去部分信息)的网民于2005年1月4日上传于中国名企在线网站的“营销学院”栏目,该文章已于2006年4月20日被删除。法院认为,天地经纬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也没有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并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已删除涉嫌侵权作品,及时制止了侵权事实持续发生,也未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应被认定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青岛市中院所维持,三面向公司的上诉被驳回。

6.三面向公司与吉林日报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乡村民营经济发展的现状与对策》一文的作者廖星成于2005年2月26日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向三面向公司转让该文的着作权,期限为10年。2005年2月23日吉林日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吉林网”上转载该作品。一审法院长春市中院认为,依据三面向公司与廖星成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三面向公司自2005年2月21日作品发表之日便受让取得涉案一文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吉林日报社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中国吉林网上转载该文,未注明出处,在转载后也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依法享有的着作权。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三面向公司的损失和吉林日报社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吉林日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确定吉林日报社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吉林日报社向吉林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称它在接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后立即把该作品从网站撤下,被上诉人没有“制止侵权的行为”,也不可能为此发生合理开支,其所持差旅费票据在多起案件中重复使用,无法作为本案证据。吉林省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享有该文章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但作者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而上诉人吉林日报社转载该文章的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即上诉人的转载行为在先,被上诉人的着作权形成在后,在转载之时被上诉人尚不具备有关着作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遂予以撤销,乃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三面向公司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

7.三面向公司与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这有两个诉讼,分别涉及《终端零售商的“叫板”意味着什么》和《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两篇文章。这两篇文章的作者张会亭和刘卫华把文章的着作权分别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被告在“浙江服装网”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这两篇文章。除其他证据外,三面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明原着作权人把其着作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版权转让合同(证据1)。

被告使用三条理由进行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所述涉案作品的作者分别是张会亭或刘卫华,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张会亭或刘卫华就是该文作者本人,此版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据原告与张会亭或刘卫华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原告以每千字50元稿费的价格受让作品的着作权,并在合同中约定侵权诉讼赔偿分成。原告以相同方式与众多作者签订相同的版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从事或变相从事着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违反了《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被告无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涉案文章曾分别于2004年11月和2004年6月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和“营销与管理网”上传播,作者未声明或委托网络服务提供者声明不得转载或摘编,被告无主观故意,不知晓侵犯原告的着作权,因为被告无从考查文章来源和作者联系方式,无法与作者联系商谈付稿费事宜,再加上被告是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从未接到原告附有侵权证据的书面通知和警告,甚至连电话也没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其着作权,应向被告提供有侵权证据的书面通知,要求删除或断开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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