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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着作权法案例(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如果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网站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发出相应警告。

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稿费4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是因原告未按照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自行选择公证等方式扩大了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也无证据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它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无法确认《版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的张会亭或刘卫华是否就是涉案作品的真正作者。法院认为,证据1虽然可确认张会亭或刘卫华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但对该合同中的“张会亭”或“刘卫华”与涉案文章的着作权人“张会亭”或“刘卫华”是否是同一人无法判定,因此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杭州市中院认为,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终端管理与培训》和《渠道动力》两书汇编的作品中分别包括《终端零售商的“叫板”意味着什么》和《差异化营销的三个关键》 两篇文章,其作者署名分别为“张会亭”和“刘卫华”。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张会亭”和“刘卫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张会亭”或“刘卫华”与汇编作品中这两篇文章的作者“张会亭”或“刘卫华”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文章的着作权证据不足,原告因而不是提起本着作权侵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分别裁定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起诉,每案件的受理费50元都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8.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原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的《影响农村经济发展滞缓的主要原因》一文的作者廖星成把该文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中含有“(作品的)着作权除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的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着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等内容。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曾在“开发区农业信息网”网站上使用并传播该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外加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3500元,共计5100元。原告计算侵权赔偿的依据是:涉案文章字数约为8000字,按每千字50元计算,共计稿酬损失400元,按4倍赔偿计算,共计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着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涉案文章已在网络上发表,且作者并未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被告在“开发区农业信息网”上转载该文章并注明作者与出处,并无不当,但应支付报酬。关于稿酬费用,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精神,涉案文章为8000字,每千字按三面向公司诉请的50元计,共计为400元。考虑到本案影响并不大,被告使用文章也非出于赢利目的,故将本案稿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按稿费的4倍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酌定为875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对涉案文章进行移除,侵权行为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7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把上诉人稿酬损失酌定为400元不当。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转载他人作品按每千字50元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1994年12月2日权办字[1996] 64号)称,在确定侵犯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着作权在内的着作权赔偿数额时,按着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栀快乐大本营枛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1999年11月11日权司[1999]73号)称,对于侵权之诉赔偿额的确定应适当高于违约之诉的赔偿。从一些高级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指导意见看,北京市和江苏省高院确定按国家规定稿酬或版税标准的25倍或8倍确定赔偿。因此原告按稿酬标准4倍即1600元索赔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酌定400元稿酬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违背着作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法律精神,应予改判。

第二,一审判决把三面向公司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酌定为875元错误。着作权人进行公证是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有效形式之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聘请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也是必需,三面向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是必要的和恰当的,并非任意扩大损失。根据着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诉讼支付差旅费260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3260元系合理开支,应予以全额赔偿,不应酌定为875元。

第三,被告转载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权共支出合理开支3260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5元,是对权利人的伤害和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原告在一审中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它在其网络上转载涉案一文主观上没有过错,转载该文非为盈利目的,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数额足以弥补三面向公司的损失;三面向公司在没有通知索要稿酬的情况下,就该类性质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量诉讼,不排除其恶意诉讼之嫌;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由此增加的交通费等属于任意扩大的损失,费用也太高,并且三面向公司的同类案件较多,它也不能提供委托合同等有关证据以证明有关费用确是为本案所发生,因此理应自行负担。

河南省高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转载作品稿酬标准的4倍确定赔偿数额,并引用国家版权局的一些批复意见作为依据,但这些批复涉及的作品类型和侵权性质等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因此三面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三面向公司引用北京市和江苏省高级法院确定的着作权侵权赔偿标准,借此认为其索赔数额有据,法院认为,北京市和江苏省高院确定的赔偿标准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并不一致,且上述两地的有关情况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实际情况也不相同,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根据三面向公司正常应获稿酬,酌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应否全额保护的问题,上诉法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应否受到保护以及应受保护的程度,应综合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额和实际判赔数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计算,其中律师费应当是已实际收取且有正规票据的适当费用。一审判决依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长短、侵权行为后果等,对三面向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酌情予以部分保护是适当的。根据本案情况,三面向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与被告联系,获得相应稿酬,以减少因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故三面向公司要求全额支持其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三面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9.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一文曾刊登于“中国农村研究网”,该文约6千字。该文作者廖星成曾把该文着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所属“西藏农牧信息网”曾转载该文,转载时注明了出处。三面向公司曾向西藏农牧厅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西藏农牧厅把该涉案文章从西藏农牧信息网上移除。三面向公司向拉萨市中院起诉西藏农牧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900元。拉萨市中院一审判令西藏农牧厅赔偿三面向公司侵权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2550元。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经西藏自治区高院调解,三面向公司和西藏农牧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包括由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向三面向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4650元。

三、本案评析

在上述由三面向公司提起的多起着作权侵权诉讼案中,出现了一些在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着作权法律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在此予以探讨。

1.如何认定网站转载文章是否属“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

沧州市农业局案和萍乡市农业局案都涉及认定有关农业信息网站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属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问题,两案都是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二审法院不认为是合理使用。

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 但如何限定“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和“合理范围”等概念,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本书认为,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依法建立的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职能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立法)、行政机关(执法)、审判机关(司法)、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执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机关的权力依法执行本机关的职能、直接管理有关事务的行为。因此,无论是河北省沧州市农业局还是江西省萍乡市农业局,都属国家机关的范畴,但它们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都难以被理解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河北省高院和江西省高院的认定是合理的,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

2.如何认定网站转载文章是否为“时事性文章”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同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如果信息网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转载的文章属关于政治或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就或可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负侵权责任。

在萍乡市农业局案和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案中,有关于网站转载的涉案文章《简论二十一世纪上半叶我国农业科技的发展》和《农民增产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上)》是否属“时事性文章”的争论。一审被告主张涉案文章属关于我国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而其转载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一审法院萍乡市中院和西宁市中院曾分别认可这两篇文章属关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并且着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因此被告网站转载该文属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对此江西省高院和青海省高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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