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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合同事务(4)

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及其特征

租赁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供财产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财产的协议。在租赁合同中,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出租人,使用财产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财产为租赁物。租金就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的使用租赁物的代价。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如下: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即财产租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只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承租方对其所租赁的财产无处分权。

(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是有形物、特定物和非易耗物。无形财产如专利、商标、版权等不能作为租赁的对象,种类物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物,易耗物不能在租赁期届满时将原物归还,也不能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

(3)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以支付租金为必要,租金是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有偿使用他人财产是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

2.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租赁物的名称。即租赁合同的标的,须为有体的、特定的、非消费的。

(2)租赁物的数量。

(3)租赁物的用途。

(4)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

(5)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6)租赁物的维修。

租赁合同的形式,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或终止租赁关系的表现形式。《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德国、日本、法国民法均将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纳入承揽合同中。

分包

分包就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与第三人的行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因为承包人并不因其分包行为而免除对发包人应承担的分包部分的合同义务。

转包

转包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移转于第三人的行为。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托运人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人应偿付给承运人相应的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调具断裂,货物摔损,调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承但赔偿责任。

4.在托运人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铁道字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人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人应偿付承运人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承运人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承运人应偿付托运人违约金。

2.承运人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人。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人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人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拒;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货运人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行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多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活动;

2.行纪合同处理的失误,限于购销、寄售等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中委托处理的事务,要比这个范围广;

3.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人要支付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保证自己拥有可转让该项技术的权利,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或者文件资料完整、准确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和经济目标。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如皮箱交给乙保管,则甲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甲乙双方保管合同并未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对保管费用应有明确的规定。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为承诺合同,并且一般自成立时生效。它只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不以交付仓储物为其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最大的区别。

仓单

仓单,就是当存货方按约定向保管方交付货物时,保管方出具的,用以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入库的证书。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它只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仓单可以依法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存货人需在仓单上背书转让。存货人之后的仓单合法持有人如转让仓单,也需背书。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而作为债务人的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被背书人也就是仓储货物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存货人在仓储合同中的地位。保管人未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不生效。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事项,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有点相似,两者的区别是:

1.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也可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且不必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委托他人为自己抄写文稿,也不必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适用范围不相同。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委托合同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

3.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则是双方法律行为,没有受托人的承诺,委托合同就不成立。

4.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法律拘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居间人是提供媒介服务,而受委托人、行纪人要按委托人的意志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

1.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为:(1)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2)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举荐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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